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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付士平

时间:2024-05-21 15:2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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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
     
        
           付士平


[内容提要] 自认作为排除传闻证据的例外,后逐渐演变成为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的一条重要证据规则。本文从自认的基本法律内涵及其独立证据属性入手,对自认构成的要件及其特殊证据价值作了较为深入细致的探讨,并对有关自认证据法学研究和自认证据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的架构,提出了批评和若干设想。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admission)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尽管有学者认为,早在西周时期, 我国就已出现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1];但在当时,它与“供辞”、“款服”[2] 即当事人陈述、被告人口供,并没有明确界限, 并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由于历史的局限,我国包括自认规则在内的证据立法,与两大法系的德国、 英国相比,已经落后了近两个世纪。尤其是对自认构成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 更是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不少专家、 学者在他们的证据学专著中对自认的阐释过于简陋,或蜻蜓点水,一笔代过;或干脆将其拒之门外,不予论及。事实上, 自认规则一直与整个审判活动相始终, 只不过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习惯不确切地称之为“当事人承认”或“被告人供述”而已。虽然我们有时只能窥见它一个背影, 看不清它的音容笑貌,但睿智的法官,应该能时时感觉到它的存在。加强对自认构成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对指导司法实践,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自认构成及其价值功能入手, 对自认的证据属性和效力规则作一些探讨,力求把它的丰采既客观而又较为理想地展现给大家。
一、自认的内涵及其独立证据价值功能
(一)自认的基本法律内涵
关于什么是自认,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 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自认的客体是否包含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分歧产生的原因是长期以来, 我国证据理论研究拘泥于证据立法实践, 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自认的概念和学说。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 对自认习惯于以“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来表述。然而“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的内涵, 在不同的专著中并不是一致的。 如陈一云教授在他1991年5月主编出版的《证据学》中就没有用自认的概念,而是用了“当事人承认”一词。他认为, 当事人对另一方关于不利于已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 就是当事人承认。陈一云教授还介绍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了当事人承认制度。 台湾立法对当事人的承认,分为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对事实的承认称自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认诺[3]。可见,《证据学》中的“当事人承认”这一概念既包括对事实的自认,又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认诺。 而何家弘教授在翻译(美)乔恩.R.华尔兹所著的《刑事证据大全》时, 仅将自认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译为承认[4]。我国还有不少学者,也是仅在自认的意义上使用“当事人承认”这一概念的[5]。
对自认和认诺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别,前苏联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说[6],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归根到底正是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的与这些事实相联系的法律后果的自认。因此,不主张自认和认诺的划分。另一种是肯定说[7],认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认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承认, 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必然导致败诉和诉讼的终结, 而对事实或某一事实的承认即自认,只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并不一定导致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的终结。此外,认诺对方的诉讼请求, 也不一定就认可对方所主张的所有案件事实。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并且认为,从两大法系不少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来看,自认和认诺也都是分别规定的。 如:台湾民诉法27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 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无庸举证”, 该法第384条规定“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 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当事人败诉之判决”[8]。因此,自认和认诺的本质内涵是不同的,笼统地以"当事人承认"来概括自认和认诺也是不准确的。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自认仅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承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不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自认确实具有独立存在的特殊法律地位。
(二)自认的独立证据属性
关于自认的属性,在两大法系和我国证据学研究中,主要有证据说、 非证据说、特殊证据说三种观点。非证据说认为, 自认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其是自认者依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对案件事实所作的确认, 并非当事人举证或法院依职权取证证明的案件事实。且法国、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均未将自认列为证据的种类或方法,只规定在言词辩论程序中。 这主要是大陆法系的观点。证据说主要是英美法系的观点,认为无论自认出于言词或动作,无论明示、默示,均视之为行为,其拥有决定裁判的力量, 因而具有情况证据的性质。特殊证据说认为,自认属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 因而是一种特殊证据。这是我国学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客观事实。客观性、关联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 自认显然具有这一属性,其作为证据是无庸置疑的。但当事人陈述只是自认的一种表示方式, 并非自认本身。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一种描述, 是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认识;其既可以承认也可以否认,还可以不置肯否。而且, 当事人陈述基于不同的主观目的、动机或认识条件,其结果既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也可能与客观事实相悖;既可能“有利于已”,也可能“不利于已”; 但绝不是当事人对“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有意识地承认。 自认与当事人陈述的最大区别不仅在于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的方向不同, 更在于承认“不利于已”案件事实时的主观态度不同。当事人在理智不健全或意志不自由或不知道陈述的法律后果情况下, 所作的“不利于已”的陈述,就不构成自认。因此, 无论从形式载体还是从内容构成,自认都具有独立的证据属性。特殊证据说和非证据说都是值得商榷的。
(三)自认证据的特殊价值分析
自认的证据价值是自认对证据制度、诉讼制度需求的满足。首先,自认是对我国传统司法理念的突破,是现代法治意识的重塑。几千年封建专制文化的束缚和前苏联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是以漠视当事人权利为特征的。最突出的表现是职权主义干预严重,对当事人的个人权利和人格尊重不够。自认证据制度植入,必将把这一司法传统打破,而且有利于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核心内容的现代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和法治理念在我国的确立。其次, 自认证据的价值还在于它较之于其他证据具有更大的证明力。如果说证据是诉讼的基石,那么自认就是这个基石中最为坚实的一块。第三,自认证据的价值具有特殊性,这就是它的经济性。它具有比其他证据更为低廉的诉讼成本。 一方当事人的一个真实有效自认往往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取证、举证之苦和法官的质证、认证之劳,使案件事实的确认更为简便, 使诉讼流程更为快捷。第四,自认证据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自认完全平息了当事人双方对自认案件事实的讼争, 以此为基础的裁判也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 
(四)刑事自认与民事自认证据效力比较
在英美证据法中,自认与临终陈述等作为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一项重要例外,在民事与刑事诉讼中都是极为常见的[9]。刑事诉讼证据是“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10],亦即“足以确定或否定犯罪事实,揭发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被告人无罪的那些情况”[11]。自认主要是民事诉讼中的一条证据规则,但有的学者就此得出结论,认为自认证据规则不适用于刑事诉讼。笔者认为,自认当然适用于刑事诉讼,只不过自认证据效力,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存在差异而已。民事诉讼中,受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核心内容的当事人主义影响,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相对独立,其所作的自认证据效力往往被径行采纳。刑事诉讼则不一样,被告人的自认证据效力并不直接被采纳,仍须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自认的犯罪事实方被采信。
二、自认构成及其诸要件评说
自认构成指自认成立所必要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总和。 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了三要件说[12]。认为自认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须是诉讼正在进行,且于准备书状内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面前为之;第二,须就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第三,须为声明或表示。 笔者认为,首先,此说并未涵盖自认构成的所有要件。一是自认的主体要件,作为自认的前提,舍此即不成其为自认。二是自认的主观态度,它直接关系到自认效力的认定,显然亦属自认的当然要件。而三要件说均未作设计,无论如何都是不恰当的。其次,三要件说事实上只是二要件说,其仅仅提出了自认的两个要件。 第一要件中的时间、地点、环境与第二要件中的内容和第三要件中的方式、 方法均属自认的一个客观要件。当然,三要件说还提出了自认的第二个要件,即客体要件, 认为自认的客体只能是单纯的事实,这则是非常准确的。
(一)自认的主体要件
关于自认的主体,我国证据学界对此未予足够重视, 更未将其作为一个专门问题进行研究。理论上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自认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亦属自认主体[13]。 但笔者对此有不同见解。首先,“当事人”这一概念的内涵, 是指广义上的当事人还是仅指狭义上的原告、被告不明确。其次,对刑事诉讼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否属自认主体,未予论及。
笔者认为, (1)自认最本质的特征,是认可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因而, 实施自认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否则就不存在不利于已的问题。(2)由于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存在利害关系, 也就必然与案件结果相联系,受法院裁判的约束。(3)从理论上讲,代理人并不是自认主体。代理人的自认, 实质上仍是其委托人或被监护人的自认。因为代理人并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 其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及裁判结果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也不受法院裁判约束。但法定代理人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自认行为。法定代理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的自认权,源自法定监护权、管理权。 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权,源自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特别约定。
委托代理自认是否以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为前提,理论上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 是整个诉讼代理的内容和环节之一,已为诉讼代理权所包含,无须特别授权; 且各国证据立法均已赋予代理人的自认主体地位,且无须委托人的特别申明[14]。肯定说认为,第一,自认并非一般的诉讼行为。 它是以认可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为特征的,并与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行为相区别,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第二,自认与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初衷即追求胜诉结果的出现, 是截然相反的两个主观意向。第三,自认与委托代理人职责是相互冲突的, 诉讼外的代理自认也不例外。因此,委托代理自认必须经委托人特别授权。同样道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虽可代被告人为自认行为,但其亦不属自认主体。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综上可以看出,自认属特殊主体,其应是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和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包括(1)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2)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3)刑事诉讼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二)自认的主观方面
自认的主观方面,指自认的目的、动机是否正当,意志是否自由, 是否知道自认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是否一致的内心状态。 健全的理智是自认的基础。有人认为, 自认的主观方面虽然与自认的效力相关联,但并不是自认构成的必要条件,不影响自认的成立, 因而不主张把自认的主观方面纳入自认构成。但笔者认为,研究自认构成必须研究它的有效构成, 无效构成的自认,虽然在形式上成立,然而它已失去了自认应有的证据价值, 不具有法律意义。关于自认的心理学基础,我国学者未见论及。笔者认为, 从心理学角度分析,自认可分为主动自认和被动自认。 主动自认主要是基于自认主体内在品质和人格道义的作用而实施的自认。 被动自认则是自认主体迫于对方相关证据压力,而不得不作出的消极自认。主动自认的价值高于被动自认。
(三)自认的客观方面
自认的客观方面, 指自认主体实施的承认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案件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自认的行为方式上讲,理论上和实践中有明示、默示之分。依实施自认行为的空间状态不同,又分为诉讼内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这些都是根据自认的客观方式和时间及空间状态, 从理论和有关国家及地区立法实践对自认所作的划分。 明示的自认, 在英美证据理论中被称作正式自认(formal admission) [15], 在意大利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第228条被称作诉讼中的自认[16],而德国称之为法庭上的自认[17]。 这种自认系指“当事人一造所主张之事实于他造当事人不利,而他造与诉讼上为承认此事实之陈述者”[18],亦即自认主体以行为或口头及书面言词,在诉状内或法庭上或承办该案的法官面前明确作出的自认行为。默示的自认理论上又称准自认、 拟制的自认、非正式的自认(informal admission),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 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19],亦即“以单纯沉默的方式作出的自认”[20]。 但笔者认为,自认应是一种积极、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 单纯的沉默不构成自认,不能作为自认的客观要件构成。因为, (1)一方对对方的指控或不利于己的陈述表示沉默,其涵义存在多种可能,不具有确定性, 因而也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2)将这种可能性视为自认,不仅过于唯心, 而且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具有证据价值。尽管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但科学的、 先进的证据规则能使这种差距缩短。默示的自认规则显然做不到这一点。 如果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距离拉大,那么其与公平、正义就更加遥远。 (3)沉默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不仅被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所确认,而且也为大陆法系不少国家所接受。 沉默权体现了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和对个人人格及生活的尊重。如果沉默等于自认, 那么沉默权的合理性及其价值就不复存在。
(四)自认的客体
自认的客体,指自认行为所指向的对象, 即与争讼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待证事实。其既包括实体上的事实,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实。但不包括对经验、 法律认识、观点、主张的判断,必须是单纯的事实。 如刑事诉讼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危害结果以及民事、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更、 消灭的事实等,都是自认的客体。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不构成自认,属认诺。
三、自认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设计
(一)自认证据的举证规则
自认证据的举证, 是指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对方自认证据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活动。自认勿须举证,作为民事、行政诉讼中一条重要证据规则,已为我国证据学界普遍接受。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存在分歧。 有的同志将这一规则绝对化,认为自认一律不须举证,法官可以径行认证。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自认的载体, 即记载自认证据的外在物质形态。自认载体作为自认证据事实的一部分, 其与自认证据事实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证据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自认无须举证规则, 仅适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自认主体自认的案件事实。而对于自认该案件事实的自认证据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自认的案件事实,仍须经举证、质证,方能作出认证。自认勿须举证规则也不适用于刑事被告人的自认。 自认证据的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
——自认证据举证主体规则。 自认证据的举证主体与自认主体不属同一内涵。举证主体均属自认主体,而自认主体不一定都是举证主体。 自认主体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而举证主体是程序法上的概念。 举证主体仅限于案件当事人,即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受害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虽可在实体上为自认行为,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而不属举证主体。
——自认证据举证范围规则。 自认举证范围仅限于审判法庭外正式或非正式的自认证据事实,包括自认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等事实。 已采信的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审理本案法庭上形成的自认证据事实以及该证据事实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于本案中均无须举证,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自认除外。
——自认证据举证时限规则。举证时限制度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内在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受德国传统民事证据规范影响,举证采取随时提出主义, 在裁判宣告前甚至宣告后,当事人随时都可以举证。 没有时限控制的举证穿插于多次庭审之间,给已进行的质证、认证,甚至已宣告的裁判带来很大的冲击, 降低了司法效率。自认的举证尤其需要时间上的限制, 因为自认应属重大证据事实。举证时间过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自认证据的举证一般应限定于庭审结束以前。
——自认证据举证责任与标准规则。自认证据事实的举证责任, 由主张自认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履行自认证据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必须具备一个完整的自认构成,即必须具备自认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四个方面要件。
(二)自认证据的质证规则
质证,在美国被称为(cross examination), 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对对方证人所作的盘问[21] 。亦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并在法庭上展示的对方自认证据事实的客观性、 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自认证据的可采性, 寻找可定案证据为认证作准备。有一种观点认为,自认无须质证。笔者有不同看法。 自认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形态,它同样存在一个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自认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一样,经庭审质证方能作出认证。当然, 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无须质证, 但其它有效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与自认证据确认的同一案件事实不一致的除外。自认证据的质证应遵循如下规则:
——自认证据展示规则。证据展示与展示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展示证据是美国证据法中与实物证据、书证相对称的另一类有形物证。包括图形、 投影及鉴定人的实验等[22]。 证据展示是指当事人将其所举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是质证的预备。自认证据展示规则是:(1)以书证为载体的自认证据, 应展示书证的原件;外文书证应附中文译本,无法出示原件的, 经法庭许可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2)以视听资料为载体的自认证据应当庭播放; (3)证人证明自认证据事实的,应出庭作证;不能出庭的,经法庭许可, 可以出示经证人亲自签名、捺印的证言或询问笔录; (4)自认主体当庭所作自认意思表示,应记入法庭审判笔录,并由自认主体签名确认。
——自认证据质证内容规则。(1)自认的书证由谁制作,如何制作, 有无伪造、变造、涂改、增删;形式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经公证、 鉴证等确认其效力。(2)自认的视听资料有无伪造、伪装、删节、剪辑、篡改,其形成是否合法。(3)自认的证人证言应就证人与当事人及自认主体的关系、证人的身份、精神状态、心理素质、感受能力等内容进行质证。 (4)自认主体当庭自认的,应由法官依职权按自认构成主动进行质证。
——自认证据质证主体规则。关于自认证据质证主体, 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法官能否成为质证主体。肯定说认为, 当事人和法官均是质证主体。主要理由是(1)法官是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认定者,不参与质证,认证就失去了基础;(2)法官虽不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但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质证又是诉讼的主要程序,因此法官是质证活动的当然参加者;(3)法官调取证据和对当事人举证的主动质询,就是一种质证活动。 否定说认为,法官不是质证主体。理由是:(1)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相悖;(2)没有法律根据;(3)质证与举证主体应相一致, 质证以举证为前提,法官不参与举证,因而没有质证的基础。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同时也认为,法官的质证与当事人的质证是有区别的。主要是质证目的不同。 当事人质证是为了否定对方证据效力,维护自己诉讼主张与合法权利。 法官质证则是为了核实证据效力,为客观科学地认证做准备。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应是质证主体。
——自认证据质证模式规则。自认证据质证模式是质证的程序和方式。 从总的质证观念上讲,自认证据有以下质证模式:(1)当事人主义模式。 这是英美法系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诉辩式庭审结构中的质证模式。 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法律知识全面,经验较为丰富,具有一定法学理论基础的案件。 庭审中的质证,一般由诉辩双方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2)职权主义模式。 这是大陆法系纠问式庭审结构中的质证模式。 法官直接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进行质证,并依职权主动查明证据真伪、合法性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适用于当事人文化水平低、 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知识严重欠缺或因经济状况等原因未能聘请律师的案件。(3)混合质证模式。即以当事人主义为主、 职权主义为辅的质证模式,是对前两种质证模式的折中。从我国目前法官之素质、 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加人水平、以及诉讼环境等因素考虑,混合质证模式, 当属首选的质证模式。此种模式下,质证主体能动性能得到很好的发挥, 其质证的质量与效益都有明显优势。
从具体的质证方法上讲,自认证据的质证有以下几种模式:(1)一证一质模式。一方当事人每出示一个自认证据, 另一方当事人就对该自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一次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该模式适用于案件简单、 法律关系单一、证据不多的案件。(2)分段质证模式。 根据案情将案件事实进行分段,按事实段出示自认证据或其他证据,然后再由对方质证。 此种模式适用于案情复杂、证据较多、有数个法律事实的案件。(3)整体质证模式。 一方当事人围绕一个诉讼请求或一个主张一次性举出全部证据包括自认证据, 然后一次性交由另一方质证。这主要适用于诉讼请求较多, 且每一请求涉及不同法律事实的案件。

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9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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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所的集贸市场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统筹规划和审批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在集贸市场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集贸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
(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注册,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公安、税务、规划、环卫、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集贸市场管理需要设立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
第五条 对在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促进集贸市场建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繁荣地区经济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第七条 市或县级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相应的集贸市场。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除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外,不得批准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集贸市场建设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鼓励外地和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到本市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集贸市场在使用土地方面给予照顾。
城市中建设集贸市场按照规定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和网点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已规划的集贸市场,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章 开办与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五条 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拟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集贸市场登记注册的,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室内集贸市场应同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证明);
(四)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五)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登记注册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市场登记证。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因变更负责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需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做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经营摊位,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摊位费,发给摊位证。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集贸市场服务工作;
(三)负责市场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长期和季节性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到集贸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嘟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统一安排,在指定的地点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在集贸市场交易的各类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和部分生产资料,均可以上市交易。
法律、法规规定上市交易的商品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出具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服务性。娱乐性经营活动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除政府及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定价或限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外,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亮照(证)经营。各类商品应当划行归市、划线定位、摆放整齐。经营者必须保持摊位、经营设施整洁。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定期鉴定和日常校核制度。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未经批准经营国家规定实行专营的商品;
(二)国家、省、市列入保护范围的珍贵稀有动物、植物;
(三)生产性废金属;
(四)各类枪支、管制刀具和警用、军用装备;
(五)有迷信、反动、淫秽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物;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七)爆炸、剧毒、易燃及放射性物品;
(八)毒品及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中草药;
(九)假冒伪劣商品;
(十)依法应予检疫、检验而未检疫、检验的物品;
(十一)国家、省、市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买卖票证和用票证交换商品;
(二)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垄断价格;
(四)赌博和从事看相、算命等迷信活动;
(五)野蛮恐怖、摧残人身健康,败坏社会风气的卖艺活动;
(六)收赃、销赃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对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履行摊位出租、出售协议而产生纠纷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集贸市场的,责令停止开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申请开办集贸市场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不具备开办集贸市场条件的,注销登记,收回市场登记证;
(三)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而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摊位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不亮照(证)经营或不在指定地点、摊位经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外,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外,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拒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第二十一条(一)、(二)项职责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青人发〖1999〗38号发布)


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统筹规划和审批管理。”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该款主文中的“市、区(市)”修改为“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二项中的“会同有关部门”修改为“参与”。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第四条中的“区(市)”修改为“市”。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或县级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除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外,不得批准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五、原第九条删除,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以下各条次依此类推。
六、原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建设集贸市场。”
七、原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八、原第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批准开办的文件。”原第二款删除。
九、原第十九条中的“开办集贸市场”修改为“集贸市场登记注册”。
十、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拖。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键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集贸市场服务工作;
“(三)负责市场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的经营资洛进行审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十一、原第三十一条第十项修改为:“依法应予检疫、检验而未检疫、检验的物品。”
十二、原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倒卖”修改为“非法买卖”。
十三、原第三十六条第十项修改为:“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第二十一条(一)、(二)项职责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原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6日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
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六条 本市河道综合规划和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流域、区域等水利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河道综合规划以及县级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编制航道、渔业等专业规划和沿河城镇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第八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定期对河道进行疏浚。对淤积严重以及影响防洪排涝、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交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有权机关批准和备案。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县管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镇村河道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堤防、防汛通道、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各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河道的任何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通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在影响防汛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包括利用固定或者其他非流动船舶从事各类活动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占用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维护责任,不得影响河道正常引排、通航以及防汛安全,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定期组织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将水质监测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河道排污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旅游资源等各类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河道内禁止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禁止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实行退地还湖。退地还湖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尚未实行退地还湖的围垦地应当保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必须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环境用水的需要,统一制定和实施水量、水质调度方案。
第二十六条 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的水面保洁,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保洁单位或者个人,并负责检查、考核工作。镇村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住宅小区内河道的水面保洁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倾倒、排放各类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险物品;
(二)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三)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水质监测测量等设施;
(五)超标排放各类污水;
(六)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器具、车辆;
(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四)直接排放餐饮业和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五)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和镇区范围内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采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占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圈圩养殖,或者在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以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填堵河道,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围垦河道、围湖造地或者擅自改变现有围垦地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2日施行的《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