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破产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破产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加强转制企业档案管理的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转制企业档案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及《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制企业档案,是指企业转制前的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人事档案、声像档案及转制过程中形成并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和合资、合作经营及实行承包、租赁、出售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转制企业档案是国有资产清理、登记和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条 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三)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和档案管理的连续性。
第六条 市档案局是本市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转制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档案管理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转制企业的档案清理和移交工作是国有企业转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其工作程序,并同步进行。
第八条 国有企业在转制前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转制企业档案的清理和移交工作,应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国有企业实施破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监督、指导档案的清理和
移交工作。国有企业在兼并、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出售、合资、合作等转制过程中档案的清理和移交工作,原则上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企业在转制过程中,要保持档案人员的稳定,档案人员要做好本企业转制前及转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十条 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档案的整理、移交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支付。需要向地方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从破产费用中一次性支付寄存保管费。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整理及保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原则上归属于兼并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被集体企业兼并的,与产权相关的基建档案、设备档案、产品档案、科研档案由兼并方保管。文书档案、会计档案、声像档案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兼并方统一管
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被个体、私营、本区域外企业兼并的,与产权相关的基建档案、设备档案、产品档案、科研档案由兼并方保管。文书档案、会计档案、声像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移交地方档案馆代保管。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依法实施破产,其全部资产由国有企业购买的,其全部档案由购买企业保管。其他破产企业,其全部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移交地方档案馆代保管。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的,其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档案由该企业统一保管。档案管理列入双方合同之中,承包、租赁方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证,并认真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确保档案材料的齐全、完整及档案的提供
利用。在承包、租赁期满后,应按合同规定,将档案管理工作列入检查、考核之中。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组前与改组后的档案分立全宗,由改组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作为股份进行合资、合作的,与产权相关的档案由合资、合作的企业保管,其他档案由原企业保管。
第十七条 转制企业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企业下岗职工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档案的整理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单独组卷,按文书档案或企业档案行政管理类统一编号保管。
第十九条 档案保管条件要符合要求,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虫、防潮、防有害气体,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转制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按照规定,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归档或者归档材料不齐全完整的。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转制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材料损失的;
(二)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销毁或处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出卖、倒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非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兼并企业
1、兼并双方主管部门批复及市协调部门批复;
2、企业兼并协议(或合同)书;
3、被兼并企业资产评估与核定报告;
4、企业兼并可行性研究报告;
5、被兼并企业职工名册及安置办法;
6、履约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
7、其他双方协商有关事宜的文件。
享受国家兼并政策的计划内企业另外还需要归档:
(1)偿还银行贷款本金计划;
(2)兼并前三年的财务决算。
二、破产企业
1、企业破产申请报告;
2、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3、企业破产工作组(办)审查批复函;
4、企业破产领导小组及当地政府对企业破产工作组(办)的批复函;
5、破产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递交的企业破产申请;
6、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公告;
7、法院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文件及名单;
8、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债权申报书及对债权人认定债权的通知;
9、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清算报告(包括对破产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立项书和确认书、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清册、折价分配表、注销产权登记证明);
10、债权人会议决议文件;
11、破产终结裁定书;
1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税务部门注销企业纳税登记证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注销企业产权登记证明;
13、银行受偿财务清单;
14、已转让变现财产的抵押财产转让协议书、变现还贷入帐证明、尚未转让变现财产的债权清单;
15、贷款呆帐稽核报告;
16、借款(含信用、担保、抵押)合同、借据、抵押物清单及有关登记、公证文件;
17、企业破产公告前一个月或前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
18、其他反映呆帐事实及审查所需的证明材料;
19、清算组与接收单位的协议书;
20、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处理工作中的所有支出明细帐目;
21、破产预案材料;
22、申请企业破产及破产过程中重要会议原始记录;
23、对造成企业破产原因有关责任者的调查、追究、处理材料;
24、破产终结后遗留问题及善后处理材料;
25、企业破产处理工作总结报告;
26、其他有关材料。
三、承包、租赁企业
1、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审批部门的批复;
2、企业主管部门给审批部门的请示(或企业主管部门对承包、租赁企业的批复);
3、承包、租赁企业给主管部门的请示;
4、承包、租赁方案;
5、企业职代会决议;
6、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7、土地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8、财政局对资产损失的认定意见;
9、承包、租赁协议(或合同);
10、承包、租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1、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审批部门的批复;
2、企业主管部门给审批部门的请示(或企业主管部门对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
3、改制企业给主管部门的请示;
4、企业改制方案;
5、企业职代会决议;
6、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7、土地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8、财政局对资产损失的认定意见;
9、劳动局对欠发工资的确认书;
10、改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11、新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12、其他有关证件。
五、产权转让企业
1、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审批部门的批复;
2、企业主管部门给审批部门的请示;
3、产权转让企业给主管部门的请示;
4、产权转让方案;
5、企业职代会决议;
6、产权转让协议书;
7、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8、土地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9、财政局对资产损失的认定意见;
10、职工安置方案;
11、购买人清偿债务计划;
12、金融部门同意的转贷协议;
13、购买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或法人资信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14、购买人的抵押资产证明;
15、产权转让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16、其他有关证件。
六、合资企业
1、申请立项报告及其批件;
2、项目建议书及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国营企业、集体企业需附资产评估报告);
3、合营各方的法人证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4、合同、章程的请示报告;
5、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合营公司的合同、章程原本;
6、合营各方分别出具的合营公司董事会成员任命书;
7、经合营各方确认的实物出资清单;
8、以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有效官方证明文件;
9、其他应出具的附件。
1999年8月18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0]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
援助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省市援助我省建设形成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对口支援资产”)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及管理等工作,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财管字〔2000〕116号)、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相关法规制度,结合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口支援资产,是指在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对口支援省市(含内蒙古自治区、海南省及省内13个对口支援市州,下同)按照国家和支援、受援双方有关规定,以提供实物资产、援建资金或以提供实物资产及援建资金相结合等各种形式投资、建设形成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和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接收和产权登记
第三条 对口支援资产由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接收。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指财政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下同)代表受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对口支援省(市)做好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交接,并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开展接收和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移交应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项目完工后经支援、受援双方同意即可组织资产验收交接。资产验收交接应坚持先验收、再交接的原则。
第五条 受援县(市、区)接收对口支援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应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由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制作和核发《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对口支援资产接收部门(单位)接收占有、经营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口支援省(市)及其具体负责实施、建设的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名称;
(二)接收时间;
(三)接收使用单位性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和负责人;
(四)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名称、类别、数量和金额;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建立以下对口支援资产档案:
(一)对口支援资产接收的工程财务决算资料档案;
(二)对口支援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等)档案;
(三)对口支援资产处置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审计和评估
第九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进行决算审计。已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未经对口支援省(市)审计的,以对口支援省(市)提供的竣工决算资料作为移交资产、产权登记和入账管理的依据。
由受援县(市、区)政府负责提供土地、道路、水电等配套工程和其他前期投资,或与其他资金打捆投资建设形成的非对口支援资金全额援建的资产,对口支援资产部分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的,由受援县(市、区)与援建省市协商确定审计主体,实行统一审计、切块算账原则,审计结果应明确对口支援资产的金额。
第十条 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需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并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维护
第十一条 具备生产条件的对口支援资产接收后应及时投入使用,发挥资产实效。需要受援地配备相关配套设施和提供外部使用条件的,受援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资产接收使用单位应提前作好准备,确保对口支援资产早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事先掌握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技能和管理方法,对技术含量和单位价值高的大型机具、高精仪器等先进设备应配备专人使用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对口支援资产接收使用部门(单位)应发掘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潜力,保持维护资产功效和形象,延长资产使用寿命。经营性对口支援资产取得的收益,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可优先用于对口支援资产的继续运转、日常维护和升级更新。
第十四条 受援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掌握各接收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的使用情况,对闲置、低效运转的对口支援资产提出调剂和处置的政策建议。
第五章 对口支援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受援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代表受援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行使所辖对口支援资产管理职能。各受援县(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办法,配合对口支援省(市)组织实施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界定、资产审计评估、资产接收、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工作;
(二)调查研究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政策措施,处理对口支援资产产权纠纷,按规定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和利用对口支援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批;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经营性对口支援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了解和汇总对口支援资产的运行状况,并就对口支援资产运行需要建立必要的外部条件和完善相关配套设施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提出建议意见,对闲置、低效运转的对口支援资产提出调剂和处置的建议;
(五)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相关部门的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受援县(市、区)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单位)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的验收入库、账卡管理、会计核算、清查登记、维护保管、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配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单位)有关对口支援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对口支援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负责接收的对口支援资产使用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障对口支援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对口支援资产收益;
(五)配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本部门(单位)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与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当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一步完善对口支援资产管理信息,对对口支援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接收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接收对口支援资产的部门(单位)应加强对对口支援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主管部门、接收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对口支援资产,以及在上缴、管理对口支援资产收益或下拨财政资金中有违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口支援资产移交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口支援资产移交企业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企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私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单独捐赠援建的资产根据资产实际使用单位性质及国家有关政策,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非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对口支援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省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