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贼的命运与心理学常识/向东

时间:2024-07-09 12:1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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贼的命运与心理学常识
向东

《南方周末》7月31日登载的湖南会同县堡子村村民集体“刑讯”打死一个司机的事,随后宋玲玲师姐又发文《贼的命运与法治常识》认为,村民们在刑讯过程中,做出种种丧失理智的暴力行为,症结在于国人在观念上对生命的认识和刑法观念的问题,认为这也是法治常识的问题!可她在文中也提到几乎所有的国民即使是山野村夫也知道杀人偿命的道理啊!这难道说法治没有普及到村民中去吗?村民也知道杀人偿命这些最基本的法治常识啊!同时案子中的那些受过高水平教育有修养的老师为什么在对待司机时又出手那么狠呢? 看来这就不仅仅是一个法治问题了!
带着这个疑问,我在网上用“打死小偷”这个关键词搜索了一下,发现带有这个关键词的文章居然有几万之多!粗粗看了一下标题,你会发现全是什么“十多村民”“四莽撞工人”打死小偷等等。请注意这些量词,并不是一个单独的个体实施暴力行为,而是两个以上的群体!你能说打死小偷的人当中就没有文化层次比较高的?照说来中国的农民一向是比较善良、淳朴的嘛!为什么会在集体“刑讯”中做出那么残忍简直是令人发指的行为呢?
这个问题表面上可以看作是法治和刑法观念的问题,但实质上却是一个心理学问题!很奇怪吧?因为心理学家早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科学的研究和实验的,他们把村民的这种集体行为就叫做反制度化集体行为。所谓反制度化集体行为是指团体的活动没有共同的了解和被公认的原则。比如,激烈的群众暴动,商品要涨价的信息传来时的抢购浪潮,战争的歇斯底里状态,足球流氓集体骚动等等,都属于反制度化的集体行为。由于反制度化行为是自发产生的,相对来说是没有组织的,所以难以预测和难以控制,因而常常对社会潜藏着巨大的破坏性。1931年发生在美国得克萨斯州李村的白人和黑人之间发生了一件本来很平常的事情,其实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公正审判的,但结果却是事态越闹越大以致国家出动军队进行镇压的事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具体情况就不在这里说了,请参阅心理学方面的书籍)心理学家们通过对这个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得出了反制度化集体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首先是拥挤,它是最初的或最早的集体行为的方式。对比堡子村审讯的具体情况就可以发现,当司机被押到“又一堡”旅社门口的时候,立马就被人们围起来了,随后的第二轮第三轮“刑讯”中,人数更是越来越多,由最初的十个左右增加到二三十个,到最后发展到了100多个人围在一起,你说当时的场面多大啊,人们拥挤的情况多严重啊!这就具备了第一个条件,人们围在一起看热闹,我们在这里就把围在一起的人看作是一个群体。在拥挤中,群体中的其他成员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身体上都发生着拥挤。拥挤的基本效果就是人们彼此之间更为敏感,变得目光狭小、不顾他人的生命,同时对其他的对象的刺激反应也就大大减少了。此时,人们的注意力只限于当时的,对平时的道德、法律也就视而不见了。从而也就导致群体成员处于了一种无意识状态。
然后第二个阶段是集体激动,是拥挤行为更为激烈的方式,他除了具有拥挤的一般特征外,还有着它自己的特殊特征,即对他人的注意更为强烈的吸引力,此时的人们的情绪和行为都是由发自内心的冲动支配,所以,人们此时也表现得极不稳定,也极不负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更容易被调动起来发泄自己内心的紧张和不满!案例中,就是由于人们在审讯司机的时候,每次审讯开始的时候都是先问他是不是小偷,当司机否认自己是贼时,便激发了村民由于丢失东西需要发泄的怒火,以至于在“九罗”一声“打哟”语言的刺激下,人们便开始疯狂的殴打起来!第二轮审讯中姜某也是在没有耐心的情况下,疯狂的殴打司机!因为这时的人们都是一群没有理智的动物集合体,稍有不从就只能激怒他们以至遭到残暴的对待的!
第三个阶段是社会传染,这是一种比较快的、不知不觉的、不合理的扩展,它往往表现为一种疯狂、一种时尚的扩大,它是拥挤和集体激动的极端形式。而且社会传染还能吸引旁观者,使旁观者也在不知不觉中做出同样的反应,成为集体暴力行为的一员!社会传染的结果,使社会抵抗力减少,即使个体的自我意识减少,个人也会情不自禁的模仿他人、跟随他人,一下子就扩展到整个群体,最终成为了集体行为。在案中我们同样也可以看到,人们开始用木棍、扫帚打,打断了又换成了木桩子、螺纹钢筋,一个比一个恶毒一个比个凶残,以至于最后拿盐水泼、往司机的口里塞化肥,这些都在互相感染、刺激下愈演愈烈的!这里面最为典型是那个参与者的儿子用食盐水泼在司机的身上,并说:“贼古佬,我给你消消毒!”人群中不但没有人劝阻,却发出了一阵笑声!为什么啊?难道100多个人中就没有懂点法律,明白生命的重要意义的?那是因为现在围观的人都成为了一个集体。人们都成为了这个暴力集体中的一员,心中只有欲望和冲动,只要需求快乐和刺激,这里最好的解释是运用弗洛伊德的“本我”理论最好,而这种本我的力量特别大,它随时随地都想表现自己,它更像个野兽,而不大像人。特别是碰到集体暴力这个外在条件的时候,个人的行为就更容易受到同伴的感染、暗示等影响的,就很容易丧失理性和个人责任感,表现得冲动兴奋,人人有责,也就等于人人无责,人们更多地会做出不负责任的行为。这时聚集在一起的群众就转变为残酷的、兽性的、失去理智、毫无约束地发泄情感和滥用暴力的乌合之众。
所以,我们在探讨这个案子,思考为什么村民会做出如此过激违反伦理行为的时候,应该放到“集体”这个大前提下来研究。这时所面对的是一个不理智的“集体”而非单独的个体。至于为什么集体中村民们变得如此激烈,甚至失去理智,心理学同样也有解释的,心理学家金巴尔多(P.Ztnbardo)用一群高智商的女大学生来做去个性化的实验,(具体实验内容请查阅心理学方面的书)一系列的实验结构显示了群体的“暴力”的确与“去个性化”有着密切的关系。这里所说”的去个性化“是指当一个人在群体中时,他们就不以一个具体的个体存在,而是以群体的成员形式而存在,法律的约束力就会远离这些人,从而,个人丧失责任新,失去一定的理性,做出违反社会准则的过激行为。而当个人单独行事时,则自我意识强,因而更能保持从理性的、伦理的角度去看待问题,清楚自己该做和不该做的事情。所以如果审讯司机的时候只有一个人时,一般情况下不会发展到毒打司机致死的!因为这时是一个人,不受其他人的干扰,更容易理性的看待这个 “贼”,这时他就会意识到杀人是要偿命要坐牢的,如果去坐牢的话家里面的老人、孩子谁来照顾等等问题,理性就能战胜其“本我”,从而避免做出过激的行为!
运用心理学知识对堡子村村民的集体暴力进行分析后,我们就大为明了也更清晰了。如果当我们同样面对这样的情况的时候(特别是被冤枉的时候),面对这些不理智、充满愤怒的“集体”的时候,我们采取的不是马上给他们普及法律知识、讲法理等等,那样你可能只会遭来更猛烈的打击,这个时候我们最重要的是采取权宜之计,先顺从“集体”的主意承认“事实”,然后再考虑通过其他的方法和程序来还自己的清白。只要不激怒他们,他们心中的“怒火”就不容易被点燃的,这样更有利于保全自己的生命。这种做法看似可笑,但确确实实是通过科学合理的办法来解决问题的!
所以,我认为仅仅把贼的命运归结为中国法治和刑法观念的问题是不妥也不合理的!因为集体暴力的行为只要是有人聚集的地方就有可能发生的,鲁迅先生也说过:“凡中国所有的,外国也都有。”这个你可以从电视上报纸看到西方发达国家和法制完善国家发生的各种骚乱和暴动中再比较我所介绍的,你就会明白了,所以这个案子主要还是人的本质和外部环境使然!
法治是一个大概念,我们在引用的时候还需多加小心和慎重,同时也希望我们的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应该多听听心理学家的观点,遵从人的本质的立法将更有助于法的实施和遵守!在本案中,张顺成的死由于其不懂心理学常识,主要还是死在了其不“顺”的问题上!我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应该算是比较公平合理和公正的!也不能因为心理学问题而不追究村民的责任!我在这里无意干扰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特此申明!


重庆工商法学院法学院2001级4班 (在读本科) 邮遍:400067
e-mail:kxkz@21cn.com
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当中包括多个“决定”字样,确定这些“决定”的法律效力对于司法实践有很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二是提起公诉的决定。三是“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的决定。四是不起诉的决定。

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检察机关应当作出的是起诉的决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没有异议,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继续作出的“决定”只可能是“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或不起诉的决定。换言之,检察机关或是因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有撤销情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或是在考验期满后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其中,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后是否立即产生确定效力,目前的认识并不统一。有观点认为,既然附条件不起诉设定有考验期,而且出现撤销情形应被撤销,因而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属于效力待定状态。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最终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二者实质上是同一个“决定”,因此,在正式不起诉决定之前,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效力待定。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不正确,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确定效力。同时,检察机关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确定效力,且与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所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通常也称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或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的确定效力并无二致。第一种观点误将决定可以被撤销简单地等同于决定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实际上,很多决定在产生确定效力后仍然可以被撤销。如检察机关发现已作出的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将该决定撤销。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仍沿袭刑诉法修改之前基层检察机关一些试点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计思路,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仅具有待定的法律效力,只有满足了所附加的条件,该决定才自动变成最终的不起诉决定,产生不起诉的法律效力。然而,修改后刑诉法增设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不是这种设计思路,修改后刑诉法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明确区分为两种不同的“决定”,因此,绝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更不能将二者所产生的确定效力混为一谈,错误地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前效力待定。

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1)确认案件符合起诉条件。(2)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开始计算。(3)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考验期内仍为犯罪嫌疑人身份。(4)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5)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维持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6)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7)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监督考察工作。(8)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9)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验期内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撤销。(10)考验期满没有撤销情形的,检察机关不能再行使起诉裁量的权力,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不起诉的决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止。检察机关不必再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除非发现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或者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2)未成年人不再为犯罪嫌疑人身份,其行为不再作为犯罪追究。(3)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4)被害人不服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自诉。(5)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立即解除。(6)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的决定两个并不相同的“决定”,在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时,刑事诉讼法适用了相同的程序规定。

但是两个“决定”在具体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诸多不同,必然会导致复议、复核或者申诉的具体处置过程和结果有明显差别。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两个“决定”各自特性以及相互间关系,进一步细化复议、复核或者申诉的相关程序,使得两个“决定”在程序处置上既能合理区分,又能有序衔接。对于被害人不经申诉即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以及被害人申诉后转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民事执行案件执行率偏低的调查分析

韩召峰


  民事案件的执行是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寻求公立救济的最后一道环节,是人民法院动用强制手段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司法活动。笔者对2007年-2009年北安市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进行调查分析(表一),
表一 (单位:件)


项目



年度 收案 结
案 结收
案比 其中
实际执结 和解执结 终结本次
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 中止执行 其他
数量 占结
案比 数量 占结
案比 数量 占结
案比 数量 占结
案比 数量 占结
案比 数量 占结
案比
2007年 655 552 84% 232 42% 116 21% 104 19% 38 7% 46 8% 16 3%
2008年 571 487 85% 219 45% 112 23% 102 21% 43 9% — — 11 2%
2009年 440 394 90% 205 52% 98 25% 39 10% 32 8% — — 20 5%

  通过统计发现案件实际执结率不足50%。执行标的实际到位率不足40%。从结案的方式来看,虽然结收百分比较高,但是实际执结案件占结案数的比例相对稳定,基本保持在50%左右,实际执行到位率偏低,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案件占相对大的比例,从结案的标的额看,执行案件的执结率呈现下降的趋势,标的额到位率也呈现下降的趋势(表二),这与基层法院受案标的额的范围扩大有关。但是实际执结率比例仍然偏低。
表二 (单位:万元)
项目






年度 收案
标的 结

标的 结收
案标的比 其中
实际执结 和解执结 终结本次
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 中止执行 其他
数量 占结
案比 数量 占结
案比 数量 占结
案比 数量 占结
案比 数量 占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