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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当律师的启示/骆玉生

时间:2024-05-19 00:3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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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当律师的启示

报载,近两年来,一些法院的年轻法官主动辞职,下海当起了律师。在这些法院引起了小小的震动。钦佩、羡慕者有之,惋惜、旁观者有之,讥讽、嘲笑者也有之。对于法官当律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看待这个问题,自然有不同的答案。笔者认为,他们的下海,至少能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
一、法官当律师,是法律人的角色转换,是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与配置。我们知道,法官、律师都学习过法律知识,是法律方面的专业人才,是法律人。他们所从事的都是法律工作,只是工作岗位和角色不同而已,其性质都是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从这一点上来说,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说,法官当律师,并没有给谁造成什么损失,而是法律人才资源的重新优化配置。我们知道,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才能实现人才价值的最大化。从当事者角度来说,“树挪死,人挪活”。他(她)现在进行角色与岗位转换,是为了实现其自身的人生价值,并无什么不当。
二、法官当律师,体现了这些法官价值观念的改变。在中国,传统的儒家观念认为,人生的价值是“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用世俗的话来说,主观上就是“升官发财”、“光宗耀祖”。虽然客观上是在为国家和人民做事。法官也是“官”,是手中握有一定司法权利的司法官吏。因此,一旦当了官,就要想升更大的官。就法官而言,法官的“升官”就是由助理审判员而审判员,而庭长,而院长,甚至是上级法院的院长。但是,由于法官“金字塔”型的权利结构,不少法官都不能实现自己的理想与梦想的。虽然他(她)可能比较优秀,由于受机遇、职数、条件诸方面的影响,是不能实现自己追求的。虽然他(她)有时采用并不合法与正当的手段。因此,传统的“升官”之路一旦被堵住,或者自我感觉理想可望而不可及,有的法官就不会“在一棵树上吊死的”了。现在,社会是开放的,个人发展的途径是多元的。这给法官的个人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这些法官认为,人生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治国、平天下”,也可以在法律服务的岗位上实现其人生追求与目的。而且,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律师以后也可以当法官。这是西方遴选法官的主要途径。我国一些地方在这方面已进行了一些成功的尝试。因此,下海的法官们在一番摸爬滚打之后,还有可以重操旧业的机遇。
三、法官当律师,体现了法官队伍管理过程中的人文情怀。法官的成长,除了自己的不断努力,离不开国家与法院的培养,也凝结了法官管理者的心血。法官一旦下海,对法院来说,无疑是一种人才资源的流失。因为一般而言,凡辞职下海的法官,应该说在业务上是比较好的。因此,作为法院和法官的管理机关来说,不轻易允许法官辞职的。然而,人才资源如同水源,是宜疏不宜堵的。如果是因为爱惜人才,而不予批准法官辞职,人虽然是留下来了,但心却是留不下来的。这样,只能造成这些法官“身在曹营心在汉”。这是古人都已懂得的道理。现实中,曾有一些法院和法官的管理机关不批准法官辞职,出现了当事者工作热情不高并进而影响其他法官工作的现象。从这一点上说,准予法官辞职当律师,无疑是法官管理上的一大进步。同时,这也为法院中法官的“能进能出”做出了一种有益的尝试。实践证明,准予法官辞职当律师,这不仅是对辞职法官个人意愿的尊重,彰显了“以人为本”的人文情怀,也便于对在职法官的管理和使用。
四、法官当律师,给了法官的管理机关和管理者一个提醒,要切实关心、尊重的法官,从政治上、物质上提高法官待遇。古人云:“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法官之所以辞职当律师,就其个人来说,可能是认为当律师会更适宜实现其人生价值的;从经济方面来说,可能会增加自己的劳动收入。由于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中西部地区还不富裕。我国的法官现在虽然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但法官队伍的管理仍参照公务员序列标准执行。目前,我国的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相比,物质待遇还比较低,有的地方甚至连工资都不能确保按时发放。但是,国家对法官的要求却远比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要求高得多。既有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作风纪律方面的要求,也有业务水平方面的要求。这造成了法官所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义务很不对等。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对于中老年法官来说,他们考虑到自身因素和家庭条件,一般是不会随意“跳槽”的,只好将就着熬到退休。而年轻的法官是不会这样想和这样做的。当法官,尤其是当基层法院的法官,对他们来说并不是有很大吸引力的。一旦通过司法资格考试或取得律师资格,他们中有的人会觉得人生的路还长,不能在这样清贫的生活中虚度了光阴,更不能让自己“献了青春献子孙”的。因此,法官的管理机关和管理者要让法官心甘情愿地“从一而终”,一定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切实提高法官的政治待遇和物质待遇。如《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津贴及时兑现问题。这样,经过若干年、数十年的努力,让法官真正成为法律人所崇尚、热爱的神圣职业。试想,到了那时候,还有哪个法官去当律师呢?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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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探讨

南昌航空工业学院社科系 谭绍木


摘要:新旧刑法均有关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规定却有不同。本文认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应当有三种情况;同时对这一制度的可能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理论上的辨析。
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 期限 限制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

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
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作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① 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没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效果一样。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这样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避免出现因法律部门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对法律理解和法律实施带来的影响。但出于长远计,在以后修订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察机关”也许更严谨一些。  
  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从犯罪人的客观方面来说,其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笔者认为,“逃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主动、对抗司法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正常外出,并未隐瞒姓名和住所,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或者追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未对犯罪人进行过任何调查询问,最终时效期限超过,这种情况,犯罪人只是未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没有采取积极的逃避行为,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根据上述分析,立案侦查前就已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就没有追究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已经立案侦查,无论过多长时间,都逃避不了国家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
有人认为,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与79年旧刑法相比,把追诉时效的效力局限于侦查机关未予立案的隐案,范围过于狭窄。弊端在于它把追诉期内能破的案件与不能破的案件不加区别,把追诉时效不定期延长,扩大了追诉时效的范围;把不能在追诉期内侦破的案件的犯罪分子在追诉期内重新犯罪与没有重新犯罪的情况不加区别,从而把追诉期限的中断与延长不加区别,变相取消了国家对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使追诉时效的立法原则归于泯灭和落空,有使部分犯罪分子丧失自我改造、自我约束的希望和可能之虞,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此,他建议将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更改为:“在司法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似为更加准确、完整和科学。②如果我没有理解错论者的本意的话,这样一改,似乎有否定新刑法典关于追诉时效延长而又重新肯定旧刑法典中的规定之嫌。③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理论上一般认为,现行刑法之所以增加这一法条,从立法意图分析,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被害人已及时提出控告的情况下,如由于国家追诉机关的失职造成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因为案件复杂一时不能予以侦破,侦察机关有所谓的“不破不立”的错误思想,故意不予以立案,导致不能对犯罪人进行追诉,从被害人角度来讲既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刑法所应当包涵的社会正义观念和报应主义的思想蕴涵。故笔者认为,不管是法律规定必须由公诉机关公诉,还是应当由自诉人自诉的案件,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前提,必须有被害人的控告在先,并且控告必须在追诉期限内提出。即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期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其次,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是指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在这种适用条件下,不管犯罪人是否有逃跑情形,也不管过了多长期限,都不影响追诉机关对其进行追诉。但是笔者认为这样一种立法模式,从时效的价值判断来分析,却是不合理的。如果一个犯罪人在犯罪后一直没有逃避,而在原居所正常工作生活、遵纪守法,没有对抗追诉,由于追诉机关自身的原因导致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超过,但结果却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犯罪人面临无限期随时可能被追诉的境地,这对犯罪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保护人权,禁止将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的价值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权利,充分考虑时效制度的合理价值,在适当时候对该条作出妥当的修改。

3、除了以上的两种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之外,刑法典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依笔者看来,这一规定在符合特定的条件时也可以认定为追诉时效的延长。
理由是,第一,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一般是指一些案情极为重大或极其严重,并且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即使该案件的追诉时效经过了20年,但是从社会秩序和规范感情没有缓和的见地出发,还有给予刑事处罚的必要,则应当予以追究。因此,不管该案件过了多少年,也应当行使国家的追诉权,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从程序上看,中国刑法所设置的追诉延长制度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并不是任何级别和任何种类的司法机关均可自行决定和自行实施的,而是必须经过极为严格的报批程序,即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就从程序上维持了刑法的谦抑性,不至于引起国家司法机关对这一条的滥用,符合保障人权的宗旨。第三,既然该案件经过20年以后还应当追诉,这与追诉时效延长有何不同?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就是追诉时效的延长。


参考文献:
①[有关此问题的理论争议可参见《刑罚通论》马克昌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二版第682页以下]
②《论追述时效期满效力阻却》 陈大成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0年第5期
③我对论者关于限制国家追诉权的看法是一致的,并认为这应该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意。同时我在这里所讲的“新刑法与旧刑法”,并不是说新刑法就一定比旧刑法好或者说科学。但总的说来,新刑法较之旧刑法是要更符合当前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现状与趋势。

作者:谭绍木(1973-),湖南邵阳人。南昌航空工业学院社科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律教学与研究。

关于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农[2011]17号


  近年来,中央财政逐年大幅度增加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规模,实施范围已覆盖全国农牧业县,取得了农民受益、装备提升、农机工业发展一举多得的效果。从全国来看,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是好的,但是少数地方仍存在着执行国家政策规定不力,违规违纪甚至贪污受贿等现象。近期,河北省检察机关查处并公布了该省发生在农机补贴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这些现象和案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农民利益,也严重干扰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正常实施,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暴露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不力,措施不到位,甚至缺失的问题。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切实加强监管,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好,确保政策效应的发挥,让农民真正受益。为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切实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落实好工作责任

  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是国家强农惠农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建设现代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举措。各级财政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直属垦区财务部门,下同)要从讲政治、服务大局的战略高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提高对落实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重要性的认识,落实好工作责任,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观念,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不断完善管理制度、管理机制和管理措施。为保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顺利实施,省级财政部门应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对开展政策宣传、公示、建立信息档案等方面的支出给予保证。

  二、履行监管职责,切实发挥基层财政部门监管作用

  管好、用好补贴资金,落实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是各级财政部门的共同职责和任务。各级财政部门特别是基层财政部门应主动参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具体实施工作,在补贴资金使用管理、补贴对象和补贴产品及经销商确定、农民实际购机情况核实等方面,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就地就近实施监管的优势。乡级财政部门应对农民实际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县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经销商的监督,核查其销售台账,并按照不低于购机农户10%的比例,对农民申请与确定、公示、经销商资质条件等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搭车收费、指定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等问题进行核查。省级财政部门应督促和指导基层财政部门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管工作。

  三、完善操作程序,切实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针对近期河北省检察机关查处并公布的典型案例,结合本地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入分析原因,认真查找管理漏洞,并举一反三,以服务为中心,以监管为重点,以公开为手段,立即研究改进工作。

  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以及挂图、明白纸等形式,加强补贴政策宣传,让农民了解政策、知道政策、熟悉政策,提高政策的透明度。

  另一方面应完善操作程序和办法,在补贴资金分配、结算,补贴对象、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确定等方面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实现“阳光操作”。在补贴资金分配上,要采取因素法、公式法分配,并突出补贴重点。在补贴资金结算上,要加强对销售发票等有关凭证是否真实、齐全,以及补贴产品、补贴标准、补贴金额、支付企业或经销商是否相符等的审核,并增加结算频次,至少保证每季度结算一次。在补贴对象确定上,要解决不公平问题,不得优亲厚友,提倡有条件的地方,在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基础上,增加地方投入,实行补贴对象普惠制。在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确定上,要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指定农机生产企业、机型和经销商,在补贴产品目录中不得附带产品价格,不得以补贴资金指标有限为借口,变相为购机农民推荐补贴产品和经销商,并对经销商资质条件给予限定,由农机生产企业按照资质条件自行选择确定经销商。同时,提倡农机生产企业采取直销的方式直接配送农机产品,减少购机环节,实现供需对接。

  四、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到位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并邀请人大、政协、纪检监察等部门参加,切实加强本地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的检查。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不低于补贴资金额度30%的比例进行自查。同时,要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中容易产生腐败问题的环节,建立健全部门内部控制制度,在补贴资金分配、结算,补贴对象、补贴产品和经销商确定等方面,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并强化部门内部审核稽查和风险防控,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财政部将派出检查组并委托中介机构对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给予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五、认真总结经验,切实提高监管工作水平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并根据新形势和新要求,不断完善和创新监管手段、监管方法和监管形式,切实提高监管工作水平,把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执行好、实施好、落实好,确保农民真正受益。

  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传达部署,提出具体措施和要求,提高财政部门特别是基层财政部门参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农业部要督促直属垦区按照本通知精神,做好落实工作。请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直属垦区将本通知落实情况,以及采取的监管措施于3月31日之前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