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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庆典举办人对应邀来宾的急病死亡应否担责?/杜翔祥

时间:2024-07-11 20:5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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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庆典举办人对应邀来宾的急病死亡应否担责?
杜翔祥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天月公司(化名)
杨某夫妇均已70多岁,他们是天月公司的客户,曾购买该公司7000余元的保健品。2005年12月,收到天月公司的请柬,邀请杨某夫妇于12月20日到徐州白云宾馆参加天月公司11周年庆典,车接车送,包吃包喝。庆典期间将有教授讲课,产品展销,客户现身说法。20日早上,杨某夫妇等17名老人乘座被告包租的中巴车前往徐州,因车况不好,不足百公里的路程两次换车。在车上杨某妻子郭某出现呕吐现象,服用了一粒速效救心丸。到白云宾馆后,郭某发病不能行走,处于半休克状态,被告派公司刘某送其到民政医院诊治。该医院给郭某输液治疗。输液期间,刘某和杨某一直陪伴在郭某身边。在民政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征询郭某是否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回答。下午3时,郭某与同去徐州的十余人同车返回。返回后直接住进县医院,经医生诊断,郭某患心源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广泛心肌缺血症,经抢救无效于12月21日死亡。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明知郭某患有冠心病,其他老人也都患有心脑疾病,仍提供性能较差的车辆,两次换车,在郭某出现呕吐时,不及时带郭某到医院检查,病情加重后,被告不安排郭某住院治疗,也不电话通知原告家人,返回时不用救护车,这一系列过错行为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万元。被告辩称,郭某是死于心肌梗塞,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邀请原告参加庆典,原告夫妇可去可不去。原告去了以后,被告已经在服务上尽心尽力,履行了必要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法院认为,天月公司作为营利性企业,特邀郭某等老人参加庆典,其目的是聚集老年人,通过老客户现身说法,营造广告效应,促进销售。也就是说,被告邀请原告等人参加庆典是为企业的利益,企业是庆典的受益人。郭死于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为衡平双方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
评析:原告夫妇等老年人受被告之邀参加庆典,这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等老年人是特殊的群体,被告接受后应当提高注意义务,为他们提供周到细致的安排,谨慎照料,以防不测。但是被告没有完全做到。例如:不足百公里的路程两次换车,对于严寒之下的老人来讲自然微词不少;原告曾因冠心病购买被告7000余元的保健品,在郭某于车上发病时,被告没有引起高度注意;到白云宾馆见郭某半休克才就近送入当地民政医院。然而法院是否能就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妻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呢?首先,原告杨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对郭某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虽然年逾七十,但其意识和意志正常,在是否住院、转院治疗,是否电话告知子女,是否使用救护车等重大问题上有当然的更大的决定权,被告也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原告没有及时果断做出决定,是对自身抢救治疗的放任。其次,郭某死于心肌梗塞、心源性休克等突发性疾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死亡与被告延误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被告是否应当免除责任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参加庆典,被告受益,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判决被告补偿2万元,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因而是正确的。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权进行劳动监察,具体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或者管辖有困难的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的检举和控告,如不属其管辖范围,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用工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监督检查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监督检查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人员就业证》、《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监督检查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合法权益;
  (九)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年度审查;
  (十一)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悉业务,掌握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被监察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者复制、录制被监察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检查劳动场所,对现场或者当事人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章 检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监察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劳动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举报档案等,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途径反映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在7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劳动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可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可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应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劳动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等手段无理阻挠、抗拒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九五”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九五”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科学发展的趋势和基础性研究工作的特点,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重点项目经费按一定比例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专款专用。

  第二条 重点项目针对我国已有较好基础、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研究领域或新学科生长点开展系统、深入的研究工作。重点项目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1、学科布局中的关键问题及对学科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学科前沿;

  2、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应用前景的当代活跃的学科前沿;

  3、能充分发挥我国自然资源或自然条件特色的研究领域。

  第三条 重点项目的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先进的研究目标,明确的科学问题,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的研究方案以及必要的实施研究条件。

  2、有高水平的、活跃在科学前沿的学术带头人和精干的研究队伍。

  3、有国内领先的研究工作基础,近期可望取得重要成果或突破性进展。

 第四条 重点项目应该体现有限目标、有限规模、重点突出、队伍精干、重视学科的交叉与渗透的原则。项目不设子课题,一般由一个单位承担,确有必要时,合作研究单位不超过3个。研究年限为4年左右。

 第五条 重点项目在五年规划的基础上,每年按计划组织实施。重点项目在公布申请指南、受理申请、软盘录入、同行评议、学科评审组评审、年度报告与拨款等工作环节与面上项目同步。除本办法特别说明外,使用与面上项目相同的表格、计算机软盘和相同的填报要求,但需在封面左上角注明“重点项目”字样。

 第六条 重点项目的组织实施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执行科学基金委员会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立项、申请、评审与批准

  第七条 各科学部根据每年下达的重点项目经费额度和项目数控制指标提出当年拟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领域,其中大多数来源于基金委员会学科发展战略和“九五”优先资助领域,也可以从科学家提出的重点项目建议和已获得重要进展、深入研究可望取得突破性成果的面上项目中遴选。

 第八条 拟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领域需提交学科评审组讨论审议,由委务会审查批准,通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申请指南”向科学界发布。重点项目申请指南包括研究领域、主要研究方向、预算的经费数额及受理的科学部等内容。

 第九条 符合重点项目申请条件的在职科技人员可根据当年申请指南,向对口科学部提出申请。项目申请者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参与申请的其他成员每次只能参加一个重点项目的申请。在研重大、重点项目的项目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主要成员需在该项目验收结题后方可申请新的重点项目。

 第十条 各科学部将申请书初筛后按项目汇总送同行专家评议,评议专家应对每个申请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同行评议意见”,对一个项目的全部申请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同行评议综合意见”,每项申请的有效同行评议意见应不少于5份。

 第十一条 科学部对同行评议意见分析、归纳后连同全部申请书、同行评议材料提交学科评审组评审。根据需要可邀请少数同行评议专家参加评审,也可安排申请者到会答辩,确有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专项评审论证。

 第十二条 每个重点项目

  的评审都应选出最优申请予以资助,一般不宜将几份申请组织成一个项目,在条件相近时,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申请予以优先支持。评审结束后应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评审意见”经科学部签署意见。连同当年度重点项目资助计划提交委务会议审批,根据审批结果向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下达《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批准通知》。

  第三章 计划实施与管理

  第十四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对重点项目采取逐项跟踪、中期检查、结题验收等办法加强管理。

  重点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将项目列入本单位的重点科研计划,提供实施计划所需的工作条件,确保研究计划的完成。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接到批准通知后一具月内,应在申请书基础上,根据审批意见,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计划》(一式三份)报主管科学部核准后作为拨款、检查和验收的依据,科学部须将该研究计划和申请书各一份转综合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备案。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计划的变更及项目的暂缓拨款、中止等事宜,按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科学部审批办理手续送计划局备案。项目中止,结余经费纳回科学部重点项目经费。重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主要成员不得因申请新的重大、重点项目而退出在研的重点项目。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实施中期,科学部应选取适当方式对项目进行检查。根据情况,对项目计划和资助经费进行调整。中期检查结束后,科学部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期检查报告》,送计划局备案。

  第十八条 重点项目经费,分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第一次于项目批准年末拨出资助金额的40%;以后3次按资助金额的30%、20%、10%于每年第一季度末拨出。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凡联合资助的项目,科学部应在计划实施前,就资助的金额、拨款方式、经费使用范围、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与联合资助单位签订“协议书”,送计划局备案。

  第二十条 重点项目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研究与学术交流活动并将其纳入项目的研究计划。原则上项目总经费的10%可用来开展国际合作与学术交流活动,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重点项目的研究成果(专著、论文、鉴定的技术成果等)均应标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字样和项目编号。属多渠道资助的研究成果可同时标注。重点项目结题后三年内,各承担单位仍应将有关专著、论文被引用以及新发表情况、成果鉴定推广效益情况等报送计划局。


  第四章 验收与结题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验收工作应于执行期限终止时完成,由科学部商项目负责人,确定验收方式,做出验收工作的安排。联合资助项目需与联合资助方协商组织验收。重点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为研究计划完成情况、取得的成果及其水平、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于验收前1个月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总结报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及录有结题简表的计算机软盘报送有关科学部、科学部会同计划局审查合格后,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依靠专家进行验收,可采用通信评议,也可召开验收会议或结合学科评审组会议等学术活动进行。验收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验收情况应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验收评议书》。

  第二十五条 验收评议书经计划局核查,由分管委主任审核批准项目结题。有关结题手续办理后,科学基金委员会签署《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结题通知》,发至重点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重点项目结题通知发出后三个月内完成档案归档。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归档工作,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的归档工作,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