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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企业并购中的作用(下)/唐清林

时间:2024-07-26 10:5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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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企业并购中的作用(下)

——律师在并购完成后的实务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企业并购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绝非并购双方独立可以完成,而需要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顾问的协助。尤其是律师,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在企业并购活动中发挥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为企业提供并购战略方案和选择、并购法律结构设计、尽职调查、价格确定及支付方式的安排等法律服务;参与统一协调并购工作的会计、税务、专业咨询人员,最终形成并购法律意见书和一套完整的并购合同和相关协议。换句话说,一起迅速而成功的并购案,很大程度上有赖于专业律师富有成效的工作。
我们都知道,很多情况下触犯法律并不是由于故意而是由于不了解。法律特有的专业性决定了只有经过专业训练的人即律师才能准确而全面地掌握法律的精神。如果没有专业律师的参与,那么并购双方在实施并购活动的过程中,可能无法全面完整的理解法律对于企业并购的相关要求,不知道相关法律行为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无法预见当事人将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并购行为是很有可能触犯法律的,而一旦遇到法律问题,并购双方可能会手足无措,从而使并购因为法律障碍而无法顺利进行;即使勉强完成,也可能存在很多潜在的法律隐患。
因此,律师在企业并购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律师事务所是公司企业聘请的专业顾问和专业性服务机构
从公司企业与律师事务所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或《聘请合同》来看,律师一般是以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单项特聘法律顾问的形式为公司企业并购提供法律服务。在工作中,律师依法为企业解决并购中的法律问题,排除其在并购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障碍。
(1)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并购拟定可行性方案是企业并购依法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律师事务所从一开始就参与企业并购的法律服务,参与并购方案的拟定,使并购从一开始就沿着法制的轨道运行。如在资产置换方案的策划、拟定过程中,律师可以就企业及企业的交易对方,被置换资产(或企业)的基本情况,资产置换安排、作价方法、债务安排、房地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等权属处理以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安排等问题进行充分必要的法律可行性分析、判断,从中协助企业设计、筹划资产置换的最佳方案。
(2)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兼并收购等并购起草制作或审核验证相关法律文件,是确保企业规范化运作的重要保证。
企业收购兼并中对于目标公司主体的确定,对于收购方式和收购价格的确定,以及对于目标公司员工安置、富余人员工资、劳保费用支付及收购完成日前后的税收缴纳等事项作出适当的处置和安排等均需在《收购合同》或《兼并协议书》等法律文件中予以明确,律师参与起草制作这些法律文件有利于收购兼并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企业资产置换、股权转让等并购上报核准的法定条件之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就有关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行为的法定条件之一。
例如,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如果并购双方决定采取要约收购的方式来进行企业并购的话,收购人应当聘请律师对其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2.律师事务所在企业并购活动中既为企业服务,同时也为政府服务,为证券市场的进行良性运作提供有力保障。
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并购提供法律服务的依据是基于企业的书面委托或聘请,所以,从职业道德的要求来看,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量的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代理,律师不是企业的代理人,它依法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对企业并购的合法性做出独立的法律评价,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为企业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收购兼并等活动进行核查、验证,经把关合格后上报政府进行审批,从而为政府审核企业并购的合法性提供忠实的法律依据。
一般而言,一项并购活动的实施,通常可划分为四个阶段,即并购准备阶段、并购实施阶段以及并购完成后的整合阶段。以下,本书将按照并购活动进行的顺序逐一对律师在并购活动中的作用进行阐述。
并购协议达成和履行后能否进行有效的整合直接影响并购战略目标能否实现。经验表明,许多外资并购功败垂成,其主要原因就是未对整合问题给予充分关注,或者虽关注却未能进行有效整合。可见,并购整合在企业并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并购整合工作主要涉及财务整合、人力资源整合、资产整合和企业文化整合等四个方面。而律师在企业并购完成以后的整合阶段,其作用主要有:
一、处理并购后目标企业遗留的法律事务
依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所以,企业并购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应当概括的承受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权利义务。而以企业并购后解散的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一并转移给并购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因此,律师在并购完成后,应当及时处理这些遗留的法律事务:
1.以目标公司为缔约一方的重大合同
由于业务经营的连续性,所以必然有一些合同是并购后还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中的,所以,首先,律师应当通知缔约对方关于合同当事人变更(当然如果目标企业还继续存在,则无此必要);其次,由于并购的进行可能会影响到原来合同的如期履行,所以律师应当与缔约对方就此进行磋商,协议合同的履行是否可以延期履行,或者变更履行条件等。再次,如果原有的合同有关于当事人的变更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的条款,那么律师还应当处理善后事谊——是否要做赔偿或者索赔。
2.以目标公司为当事人的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调解、谈判等
律师应当整理有关诉讼、仲裁、调解、谈判的资料,并通知法院、仲裁机构、对方当事人关于当事人变更的事实。并且如果诉讼、仲裁、调解、谈判还未开始,则应当做好应诉准备。
3.协助处理非法律事务
主要包括制定董事会议事日程、会议记录、与关联公司法律关系的协调等。
4.区分不同情况,协助安置目标公司原有的工作人员
协助并购方安置目标公司原有的工作人员,是律师在企业并购完成后的整合阶段的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企业并购中人员的安排确实是个难题。
(1)协助并购后的企业留住人才
并购后常常会出现被并购企业人才大量流失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某些人担心新环境下的适应性问题,以向外流动来躲避因两种企业制度在整合时产生的摩擦。经营不善的被并购企业在控制权转移后,可能使其部分员工产生消极的或不正确的心理预期,管理者则担心收购后公司的补偿会减少、权力会丧失等。如果处理不当,这些忧虑与担心必然会引起人才大量流失,而人才的大量流失等于宣告并购的破产。所以留住人才、稳定人才从而整合人才,以减少因并购而引起的人员震荡,就成为人力资源整合管理的首要问题。
但是员工有权决定自己的去留,所以,律师在协助并购后的企业留住人才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按照有关《合同法》和《劳动法》相关规定,如果员工自行离职,那么并购企业不得非法阻碍,而且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向这些员工支付应付的薪金和补偿金。
2)调整原有人才的薪水、职务、分红福利等内容;律师还可以向原有的员工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其去留的利弊,说服其留在并购后的企业,尽力挽留人才!
(2)依法安置目标企业富余员工
由于企业并购完成后业务变化必然带来人员变动,何况很多目标企业原来的员工结构并不合理,所以安置富余员工就无法避免。在安置富余员工时,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律师应当做得以下几点:
1)依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当目标企业员工有法定情形时,并购企业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依据国家的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其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其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其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依据《劳动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后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同样应当依据国家的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一,该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并购后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其二,该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起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依据《劳动法》第29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并购后的企业是无论如何不得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起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 根据2002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制定的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全文刊登如下: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籍图纸以及其他反映房屋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第四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 无锡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含驻锡部队、市统一规划的住宅区房屋)权属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
 第六条 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 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或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 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和在建工程抵押除外),其房产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受法律保护,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其他需要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事项,均予停办。
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指登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颁发的确认权属关系的证书。
 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 第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严禁用隐瞒、欺骗的行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 (一)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 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等)或集体上地上的房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首次权属登记。
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 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如房屋座落、名称、面积等)发生变化,由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五)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六)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 (一)受理登记申请;
 (二)测量房屋面积、绘制房产图;
 (三)审核权属;
 (四)核准登记,颁发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 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的测量,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房产测量单位进行。测量的面积经登记机构认定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面积的依据。
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申请。
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登记。
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
 房屋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当地居民委员会或有权 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
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二)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定点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 (五)房屋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 新建房屋是商品房的,还要提交商品房综合验收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 第十七条 集体上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用地证明等资料。9。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 (一)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
 购买的房屋是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付款凭证。
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和有关书证。
获奖所得的房屋视同赠与的房屋,提交获奖证明或公证书。
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和有关书证。
在继承遗产的房屋中,涉及放弃继承权的,提交弃权书。
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 涉及拆迁安置交换产权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差价付款凭证等书证。
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分割部位图和有关书证。
 因企业改制、分立而引起房产分割的,还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和有关书证。
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 (八)因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典当或抵押合同、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有关书证。
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落实私房政策退回的撤管通知书和有关书证。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条 设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O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典当或抵押合同和有关书证。
 第二十一条 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协议、合同和有关书证。
 房屋拆迁引起房屋产籍发生变化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由拆迁人向登记机构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协议和有关书证。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 (二)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准予暂缓登记:
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 (四)不能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市房管局批准,登记机构予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一)申请不实的;
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 第二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核准登记,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O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构作出补发公告。6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 确系特殊原因急需补发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可作出酌情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更正的,权利人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之日起30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书证。经登记机构审查后,予以更正或重发房屋权属证书。
 第三十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需要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
第三章 房屋登记资料管理

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要求,依照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 登记机构应当对各房屋产权单位的产籍管理实行业务指导。
 第三十二条 登记资料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查阅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严禁涂改、污损登记资料档案。未经批准,不得翻拍、复印和摘抄档案。
 第三十三条 登记资料档案的提供利用,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
第四章 罚 则

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房管局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 第三十六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管局对当事人给予教育外,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申请资料而造成后果的, 由当事人承担所有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登记机构实施。

第五章 附 则

 第四十条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
 第四十一条 江阴、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加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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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2002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2001年底以前制定的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无锡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全文刊登如下: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籍图纸以及其他反映房屋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第四条 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 无锡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房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含驻锡部队、市统一规划的住宅区房屋)权属登记日常管理工作。
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
 第六条 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 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或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 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和在建工程抵押除外),其房产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受法律保护,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国家建设拆迁时不予补偿;其他需要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的事项,均予停办。
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指登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颁发的确认权属关系的证书。
 房屋权属证书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 第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严禁用隐瞒、欺骗的行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 (一)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 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等)或集体上地上的房屋转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首次权属登记。
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 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如房屋座落、名称、面积等)发生变化,由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五)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六)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权属登记。
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 (一)受理登记申请;
 (二)测量房屋面积、绘制房产图;
 (三)审核权属;
 (四)核准登记,颁发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 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的测量,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房产测量单位进行。测量的面积经登记机构认定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面积的依据。
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申请。
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登记。
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明。
 房屋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当地居民委员会或有权 部门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
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二)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规划定点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 (四)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 (五)房屋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 新建房屋是商品房的,还要提交商品房综合验收资料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 第十七条 集体上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明、用地证明等资料。9。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 (一)购买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
 购买的房屋是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付款凭证。
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和有关书证。
获奖所得的房屋视同赠与的房屋,提交获奖证明或公证书。
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和有关书证。
在继承遗产的房屋中,涉及放弃继承权的,提交弃权书。
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 涉及拆迁安置交换产权的房屋,还应提交房屋差价付款凭证等书证。
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分割部位图和有关书证。
 因企业改制、分立而引起房产分割的,还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批准文件和有关书证。
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 (八)因处分典当、抵押的房屋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典当或抵押合同、协议书和有关书证。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有关书证。
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落实私房政策退回的撤管通知书和有关书证。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条 设立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O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典当或抵押合同和有关书证。
 第二十一条 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协议、合同和有关书证。
 房屋拆迁引起房屋产籍发生变化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资料,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由拆迁人向登记机构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协议和有关书证。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 (二)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由登记机构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准予暂缓登记:
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 (四)不能提供用地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市房管局批准,登记机构予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一)申请不实的;
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 (四)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 第二十六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30日内核准登记,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O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构作出补发公告。6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 确系特殊原因急需补发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构可作出酌情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需要更正的,权利人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之日起30日内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书证。经登记机构审查后,予以更正或重发房屋权属证书。
 第三十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需要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
第三章 房屋登记资料管理

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要求,依照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 登记机构应当对各房屋产权单位的产籍管理实行业务指导。
 第三十二条 登记资料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查阅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严禁涂改、污损登记资料档案。未经批准,不得翻拍、复印和摘抄档案。
 第三十三条 登记资料档案的提供利用,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签章认定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
第四章 罚 则

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房管局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管局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 第三十六条 故意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管局对当事人给予教育外,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申请资料而造成后果的, 由当事人承担所有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超越管辖范围进行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 (二)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三)因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
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五)玩忽职守,造成房屋登记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本章规定的其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给登记机构实施。

第五章 附 则

 第四十条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
 第四十一条 江阴、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加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案例概况】
  2011年5月6日,原告王某与某五星级酒店签订《婚宴确认书》,约定2011年10月1日在该酒店举办婚礼,宴席为22桌,每桌5999元,王某当场交付了4万元定金和4万元预付款。酒店方特别约定,婚宴举办日之前两个月之内不得取消或改期,如取消或改期,定金和预付款概不返还,作为赔偿酒店损失的费用处理。但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等原因,王某与赵女在婚宴前一个月选择了离婚。无奈9月14日王某电话通知酒店取消婚宴。随后又持离婚证到酒店书面确认,并要求退款,但遭到拒绝。酒店方称不能退款。王某认为离婚是不可预估的意外,自己并非故意违约,而且也及时通知酒店取消婚宴了,酒店没有理由扣留定金和预付款。协商无果后,王某起诉到了法院。
  【律师分析】
  王某认为离婚属于不可预估的意外,非故意违约,自己无过错,应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个观点是否成立?对此,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不存在无过错无责任的说法,合同法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王某的观点不能成立。
  既然王某的观点不能成立,那么就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何减少赔偿责任才是关键。杨东律师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基于已经提前通知,且酒店实际损失有限,因此王某可以主张对损失适当减少。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而实际损失明显小于违约责任的话,裁决自然对王某就更有利。
  【法院判决】
  最后法官综合案件情况酌定将赔偿数额调整为2.8万元。据此判决酒店退还1.2万元。

(作者系上海资深婚姻房产律师杨东13482524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