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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法律制度研究/陈朝晖

时间:2024-05-22 11:0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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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法律制度研究

陈朝晖*
(渤海大学商学院 辽宁 锦州 121000)

摘要: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不同于赠与的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文试就这一法律行为的法律依据、性质、相关法律问题及其法律制度的构建加以论述。

关键词:身体组成部分  法律依据 赠与合同 法律性质 立法

Legal Authorities Required for Organ Donations
Zhaohui-Chen
(School of Commercial Science, Bohai University, Jinzhou, 121000, China)

Abstract: Donation of a reliquiae or an organ should be an independent lawful decision and not be treated as a common gift. This article tries to discuss the legal substratum, quality, relevant problem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associated with such donations.

Key words :organs, legal substratum, gift, quality, legislation

无论是从医学研究的实际需要还是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精神出发,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义举都是不可或缺的。根据捐献的对象之不同,其可分类为:组织捐献、器官捐献与遗体捐献。组织是由形态相似或功能相近的细胞或细胞间质按一定的方式结合而成的,[1](P3)比如血液。器官是由多种不同组织构成的,具有一定机能的结构单位,[2](P777)如肾脏、脊髓等。由此可见,组织捐献与器官捐献是不同的,捐献组织并不是捐献组织所属的器官,而捐献器官则必须将其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捐献。比如捐献血液,不必将血管一同捐献;捐献肾脏,也不能单独捐献其构成之上皮组织或结蒂组织。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自愿在其死亡之后将其遗体包括其组成各器官捐献的行为。如果捐献人捐献的对象不是遗体的全部而只是某些器官或组织,则应归入器官捐献或组织捐献的范畴。此外,按捐献人生命状态之不同,又可分为活体捐献和身后捐献;按捐献的对象是否特定,可分为对象特定的捐献和对象不特定的捐献;按捐献的目的不同,可分为临床医疗用捐献和科研教学用捐献。
捐献身体组成部分在医疗事业和科学研究中的重要作用是众所周知的,[3](P43-44)在此不必赘述。本文试就与之相关的诸法律问题加以探讨。

一、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法律依据
主体欲为一定之行为,必须享有为该行为之依据,即使除物权行为之外的许多私法行为只要法无明文禁止便为许可,即此类行为并不需要法律条文上的依据,但法学理论上的依据仍必须探寻。否则即使这一行为符合道德上“善”的要求并且这一权利为普遍之社会文化心理所认同,仍然得不到法的保护甚至还要受到法的制裁。比如大义灭亲。那么,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法律依据何在?有论者认为公民献血以救死扶伤,将自己的肌体、器官提供给他人做医学试验和其他科学试验,捐献自己的器官供他人移植属于生命权之行使。[4](P282)
本文作者认为:自然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基础权利在于身体权而非生命权。因为生命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生存的权利,他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生命。而身体权是自然人主体依法享有自己的身体的权利,他的客体是自然人主体的身体,包括构成身体之细胞、组织、器官等。虽然身体是权利主体之生理组织,是生命之载体,[4](P284)但在活体捐献中,捐献人捐出自身的组织和器官必须以不危及其生命为限。在价值的天平上,任何人的生命都是等值的,以一个人的牺牲换取另一个人(即使是另几个人)的生存并不是一个好的制度设计应当允许的结果。同时,生命权专属于权利主体本人,它是不可让渡的。盖个人生命虽为个人法益,同时为社会法益也。[5](P282)除了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可以剥夺少数公民的生命权以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享有这一权利,包括捐献者本人(否则就会推出阻止一个人自杀是侵权行为这一悖论),更莫论医院和医生。而在身后捐献中,因为捐献者本人已经死亡,其生命权也随之消失。这时死者的遗体或其他组织、器官是作为“物”的形式而为其家属或其他遗嘱执行人所有并按照死者生前的意志捐献的。但是,我国法律对公民人身利益的保护,并不因其死亡而终止。而且,公民的身体权包括“对自己死后的遗体处理方式嘱托安排的权利。”[6](P133)因此,捐献人死亡后,其生命权已不复存在,更莫论其行使,但其身体权并不随之消亡,只不过实现这一权利需要仰仗他人(家属或其他遗嘱执行人)的行为而已。

二、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不同于赠与的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与赠与在表征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人们很容易将前者纳入后者的范畴,并认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当然适用于《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但若细致地分析,捐献身体组成部分还是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更为妥切。
首先,赠与行为是赠与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7](P619)是一种财产权的让渡。所谓财产权(right of property),是人身权的对称,即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一般可以货币进行计算。财产权包括以所有权为主的物权、准物权、债权、继承权以及知识产权等。[8](P33)而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身体权的让渡,身体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它不具有经济利益,也不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不可以货币进行计算。将身体权与经济利益联系起来,与货币直接挂钩的行为是法所禁止的。
其次,有关赠与的一些法律规定,显然不能适用于身体组成部分之捐献,理由如下:
  1、赠与是合同关系,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其发生法律效力须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条件,即赠与人要约表示赠与的意思,受赠人承诺表示接受。而在身体组成部分捐献中,要求受赠人承诺表示接受作为生效要件不仅仅是画蛇添足,有时也是不现实的。
  欲说明此点,首先要弄清谁是受赠人的问题。在教学科研用捐献中,受赠人当然是受赠的教学科研单位或教学科研人员。但在临床医疗用捐献中,就存在受赠人是医院还是病人的探讨。本文作者认为,受赠人应当是病人而不是医院。在对象特定的捐献中,这一问题很好理解。在对象不确定的捐献中,尽管从表象看是捐赠人将身体组成部分捐献给医院,再由医院寻找和确定有此需要的病人,但此时医院只是饰演中介方和临时保管人的角色。这是因为:首先,从捐献人的主观意志和目的看,他(她)是希望自己的身体组成部分能够成为有需要的病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只不过将选择病人的权利交由医院代为行使。其次,身体组成部分对其主体本身而言属于身体权支配的范畴,但一经基于身体权的捐献行为之行使,身体组成部分即脱离身体而独立存在,便演变成“物”。如果将受赠人理解为医院,则医院便可基于对物的所有权对其加以处分,这是很不严肃的。虽然医院对物的处分仍要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但如何确定医院恶意或轻率处分以及怠于保管的标准和责任?这无疑使一个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另有论者提出,未指定特定受赠人的情况下,由红十字会充当受赠人最为妥当,从而可以防止医院无偿获得人体器官后出售的违法行为。[9](P169)但红十字会如何便不会不当处分受赠之身体组成部分,这显然是一个没有答案的悖论。因此立法上只有明确受赠人是病人而不是医院,方能更好的保障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的严肃性。
既然如此,如果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赠与,那么在临床医疗用捐献中,则还必须有受赠人的承诺接受才能生效。在对象不特定的捐献中,因为受赠人是谁尚不清楚,自然就不会有受赠人承诺接受这一要件,从而使捐献行为归于无效。即使在对象特定的捐献中,如果病人病情较重,神志不清或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且病人又不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不能由其监护人代为表示接受,则还是会使捐献行为欠缺法律效力。所以将捐献身体组成部分解释为单方法律行为,即捐献人愿意捐献而受赠人不明确表示不接受,这一行为便有效,才能使之具有现实可行性。
2、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赠与,赠与人不履行交付义务,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这些规定,显然也只适用于财产之赠与,而不能适用于身体组成部分之捐献。法的强制力只能剥夺违法者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荣誉权、政治权乃至生命权,但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身体权。假设某人先表示捐献一颗睾丸给一位性无能者,但事后又不愿为捐赠之行为,若受赠人起诉,法院按我国法律有关赠与的上述规定应当判决捐献人将一颗睾丸“赠与”受赠人,如逾期不履行,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庭如果强制执行,就要将捐献人强行阉割,届时演绎一场举世瞩目的法制闹剧就在所难免了。反之,若不强制执行,则这一规定就变成了一纸空文。可见,将身体组成部分之捐献纳入赠与的范畴只能使法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
此外,从语义上理解,“赠与”一词不含有道德评判的因素,而“捐献”一词从字面上就体现出其是一种高尚的行为。赠与完全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不在道德层面上对其进行价值分析。同时从道德层面出发,国家也不能够将赠与笼统地赋予“善”的内涵。因为在平等的前提下,人只有自利而不是利他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10](P1-12)人之情非不爱其身也,[11](P1207)鼓励公民都去为赠与的行为不但是不可行的而且是有害的。然而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所以是一种“善”举,是因为这一行为虽然可能给捐献人的健康或其家人的情感造成损害,但以自身较小的牺牲可以换取他人更大的快乐乃至生命的延续,这是社会应当大加褒扬的。捐献行为与人的自利本质并不矛盾:平等的前提下,因为自利,所以人要关爱自身的健康和自己的家人,而不是把自己的一切赠与他人使自己忍受痛苦、令自己的亲友担心而使他人更加快乐。但在他人处于危难时,平等的前提不存在了,他(她)知道挽救他人的生命或治愈他人的疾病要比自身的健康和家人的情感更重要、更有价值,从而义无反顾地将身体组成部分捐献出来。故此“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宽泛的赠与并不具有“善”的属性,而“舍小我成就大我”的捐献却当然具有“善”的内涵。鉴于我国当前医疗和科研用人体组织器官严重匮乏的现状,国家需要对身体组成部分的捐献予以鼓励。用“捐献”这一富有“善”的内涵的表述,本身就体现了国家对这一行为的支持和积极评价。

三、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的法律性质
1、 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说只要捐献人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的意思表示,无需受赠人同意,该行为就可成立。前文已经论述过,只有将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界定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才是科学的、可行的。
2、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无偿法律行为,是指一方给与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只接受该利益并不因此支付相应对价的法律行为。在活体捐献中,因为组成身体的组织和器官在脱离身体之前,不属于物的范畴,因此不能适用商品交换的规律来调整捐献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在组织器官脱离捐献者身体之后输入或植入受赠人身体之前,虽然是以物的形式存在的,但此物的归属已经确定??即受赠人(尽管有时受赠人是不确定的),此时其同样不能成为买卖的标的。在遗体捐献中,虽然遗体是物,但此物上附着着许多并不随着主体的死亡而消亡的人身权利,比如身体权、名誉权等。若遗体的所有者将遗体出售,该行为将因侵犯死者的人身权利导致违法而归于无效。因此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一种无偿民事法律行为。但这里的对价特指与所接受的利益相对应的对待给付,而捐献人因捐献行为而必须发生的手术费用、恢复身体健康所必需的营养费、以及其误工损失费、看护费等应由受赠人负担。为鼓励捐献,上述费用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即不是以捐献为名行买卖之实,法律就应当支持。《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偿获取人体器官,但应当支付移植手术所需的正常医疗费用。
3、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人身性民事法律行为
捐献身体组成部分是对个体身体权的重大处分,而且这一处分一旦成为事实就无法挽回,因此这一行为必须由捐献人亲自进行,一般不适用民法上有关代理的相关规定。同理,死者生前未表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的,死者家属不得将死者的身体组成部分捐献。因死者家属行使对死者遗体这一“物”的所有权,必须以不侵害死者自身的身体权为前提。有论者提出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反对捐献身体组成部分,其近亲属也无一人反对,则可推定为其同意捐献身体组成部分。[3](P45)《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则符合身后捐献的条件。本文作者认为:从常理推断,死者若非猝死,则若其意欲为死后捐献,则其生前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其没有捐献的意愿,以此推定其同意捐献是违背其意志的,是对其人身权的侵犯。法学不是经济学,法律也不能为追求利益和效率而忽视对正义的关怀。所以无论出于任何社会需要方面的考虑,都不能作为损害个体正当权益的理由。此外,欲使这一设想上升为法律,势必与人们的传统观念产生较大冲突,届时必将对社会的稳定状态形成较大冲击。而为了防范这一不良后果的产生,必须在这一法律的宣传普及上做很多工作,这不仅需要支付大量社会成本,同时其效果也难以尽如人意。因此这种推定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值得怀疑。

四、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之变更与撤销
因捐献身体组成部分不是任何人的法定义务,只是一种高尚的道德情操的表现。如果法律试图将一种理想道德强加于所有自然人之上,则其结局注定是悲剧而无有其他。因此法律必须充分尊重捐献者的意愿,允许其在捐献之身体组成部分植入他人体内之前随时变更和撤销捐赠事项。但捐献人表示捐献之后,如受赠人基于这一意思表示而作了受赠的必要准备,此时捐献人变更或撤销捐献而给受赠人造成损失,捐献人应给与赔偿。这不仅是出于保障受赠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同时由于捐献毕竟是一项重大的民事决定,为防止这一行为失之轻率,要求捐献人对自己的行为负一定的责任亦未尝不可。
在死后捐献中,死者的家属同样享有撤销权(变更是一种部分撤销)。无论捐献身体组成部分在医疗与科研事业中何等重要,都不能作为剥夺这一权利的理由。如前所述,法不能因任何一个重大意义而忽视其对个体的关怀。确认这一权利,不是或主要不是出于对死者家属就死者遗体所享有的所有权的尊重,而是出于对死者家属感情的尊重。因为法律保护死者的人身遗存,实际上是保护生者的精神,尤其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12](P206)同时,虽然捐献行为是死者生前基于其身体权做出的,且这一身体权延伸到其死后,但死者家属违背其生前意志,撤销捐赠是为了让其遗体有一个在他们看来更好的归宿,并不构成对死者身体权的侵犯。
此外,还有一种可能的情况发生:因捐献人撤销权之行使,致使受赠人失去了寻找其他供体的良机,或受赠人已经开始为移植而进行切除手术,而此时捐献人撤销捐献,从而导致或有可能导致受赠人死亡。从表象上看,捐献人明知自己撤销捐献之行为会导致受赠人死亡,仍放任这一结果之发生,似应为法律所禁止。但撤销行为之行使,基于捐献意思表示之发生。而后者本身又不是法定义务,因此,不能以此作为限制捐献人撤销权行使的理由。此外,如上所述,如捐献人届时不再自愿捐献,国家不能运用法的强制力使之付诸实践。因此,无论从保障捐献人的热情还是从实际的可行性来看,都必须承认撤销权是一种绝对权。当然,这一确认需要一系列制度保障,尤其是捐献人对受赠人的损失的补偿制度,包括因此造成受赠人死亡,对其家属的精神赔偿。同时,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捐献人之捐献行为系出于恶意,得对其进行行政及刑事上的惩罚。

五、关于已植入受赠人体内组织器官的法律问题
植入受赠人体内的组织器官,已成为受赠人身体的一部分,受赠人对此享有当然之支配权。此时,捐献人不能对已脱离自身而成为他人身体组成部分的组织器官行使任何权利,因该项权利之行使已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分层次、多渠道、系统解决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确保保障性住房分配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晋政发〔2011〕1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加强政策性住房供应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3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10〕8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及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向本市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有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建设,或通过购买、改建和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符合条件的企业自筹资金所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指市、县(区)专门设立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各级房产管理部门。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章 供应与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
  (一)廉租住房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m2以内(含15m2)或无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部分为城镇非农业户口、部分为农业户口的家庭,只保障城镇非农业人口。
  (二)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无房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
  (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住房困难家庭或无住房的家庭。
  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的家庭,在未退出福利住房时,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者,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四)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120%之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0%的住房困难家庭。
   对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不得再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程序及所需资料。
保障性住房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和轮候制度。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程序:
  1廉租住房申请程序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职工所在单位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①《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③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④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⑤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2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应向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居委会、职工所在单位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租住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
①《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进城务工人员提供暂住证和原户籍证明),以及当地公安部门认定材料;
  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新就业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提供);
  ④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⑤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⑥用工企业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⑦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3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程序
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职工所在单位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①《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③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④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⑤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4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程序
对符合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城市中等收入家庭,向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①《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③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④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⑤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保障性住房审核、公示程序
  社区居委会或职工所在单位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调查核实,15日内提出核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根据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证件与资料,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会同同级监察、民政部门,以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牵头,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协助进行复核。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部门申诉。
  (三)轮候顺序
  1廉租住房轮候顺序
①享受城市低保家庭至少一年的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双市民家庭,为第一批轮候家庭,其中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保障;
②本人有残疾证的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城市低保家庭(家庭成员部分为非农业人口,部分为农业人口,只保障非农业人口),为第二批轮候家庭;
③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城市低收入双市民家庭,为第三批轮候家庭; 
  ④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部分为非农业人口,部分为农业人口,只保障非农业人口),为第四批轮候家庭。 
  2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
  ①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或属于重点工程拆迁范围的家庭;
  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的无房、住房困难家庭;
③无房的新就业单位正式职工;
  ④与用工单位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并连续缴交劳动事业保险费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3经济适用住房轮候顺序 
  ①烈士遗属;
  ②国家优抚对象;
  ③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④二级以上残疾;
⑤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⑥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对象。
(四)保障性住房分配程序
  经审核、公示通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按轮候顺序及住房困难程度,以摇号方式确定分配顺序。
  (五)保障性住房复核
已领取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享受租金核减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对象,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后,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民政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
  (六)保障性住房退出
  供应家庭应按年度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不再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停止发放;实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收回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责令退出住房,5年以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对情节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条 获准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与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条件及违约责任。享受补贴的家庭按照协议约定,自主选择适当的住房,经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八条 获准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次月起,停止发放补贴。
进入实物配租范围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放弃配租的家庭,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可采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保障。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置权,房屋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标明土地使用权类别。
第十一条 申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产业集聚区,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优先用于本单位职工,其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准的供应对象居住。

第三章 价格与租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确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销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立回购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回购。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廉租住房租金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管理费和税收三项因素构成;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一般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80%。保障性住房税收减免政策,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和《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8号)。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依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物价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移交及续租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方可入住。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采暖、通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家庭负担。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即时结清。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室内易损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落实退出机制。保障性住房不得出租、转借、闲置。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再购买商品住房的,必须办理住房保障退出手续。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保障性住房年度复核和日常监管制度,采取经济、行政、司法等综合手段,对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家庭严格落实退出工作机制。根据保障对象申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检测、举报等途径,对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要按规定退出。对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骗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或退出。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从2011年起,新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自行上市交易,对需出售的,由政府回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程序予以安排。
2011年以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2011年以前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金。
第二十五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廉租住房配建政策。市、县(区)要严格执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晋政发〔2008〕2号)规定,在商品住房项目中按建筑面积配建5%廉租住房,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从2011年起,对于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项目,要按照该项目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缴纳应配建廉租住房面积部分的建设资金,专户管理,作为市、县(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或回购资金。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含廉租住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
年审工作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主要审查以下事项:
(一)已经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二)单位提供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并于每年第4季度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保障资格、保障方式、保障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作出取消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两年超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施设备或因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缴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承租的住房从资格取消次月起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并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如在3个月内主动退房,其以后又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仍应纳入保障范围;逾期仍不退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该家庭所有成员在5年内不得再次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为3-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又不能腾退住房的,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计收租金。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标准的租金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或收回住房。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帮助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骗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非法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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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老干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老干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焦政办〔2007〕6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市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离休干部就医,并获得良好的医疗服务,合理解决医疗费用,根据《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直离休干部就诊、住院、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医务管理、单位缴纳统筹金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离休干部用药范围,参照省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用药范围执行,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参照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第二章 医疗统筹费的缴纳
第四条 市直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医疗统筹费的缴纳手续在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
第五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应当在每年年初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筹资标准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缴费单位。
第六条 各缴费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到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缴。
第七条 缴费单位确需减免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的,单位应写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认定并签署意见后,于当年元月底之前报市落实离休干部“两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委老干部局)审核,提出减免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未经审核批准的,仍应按时缴纳医疗统筹费。
缴费单位暂时发生困难,确需延缓缴纳期限的,应在当年元月底之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申请,经批准的可以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3 个月。未经批准的仍应按时缴纳医疗统筹费。

第三章 就 诊 原 则
第八条 市直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定点医院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离休干部在公布的定点医院范围内,由本人选一所定点医院(包括门诊和住院)就诊,原则上每年选择一次,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九条 离休干部到定点医院就诊时,应持有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发的离休干部医疗证。该证仅限离休干部本人使用。定点医院应当设立离休干部优诊室,方便离休干部就医,离休干部就诊不挂号(不含专家门诊)。优诊室设施必须优于一般诊室,并选调业务技术好,责任心强的医务人员,为离休干部提供周到的服务。优诊室应当对离休干部逐人建立门诊病例档案,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因病情特别紧急,离休干部可就近到公立医疗机构抢救治疗,并在三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单位告知定点医院(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一周),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院进行治疗。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在非定点医院就诊医药费不报销(急诊抢救除外)。

第四章 门诊和住院管理
第十二条 门诊实行专用处方制度。离休干部在定点医院门诊就医取药(包括检查、治疗),必须使用专用(三联)处方,个人先交费,每季度报销一次。定点医院应每季度将有关费用汇总,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审核确认后列入支付范围。非报销范围不得使用专用处方。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所患疾病属一般疾病的,门诊一次开药原则上不超过一周量(中草药5 剂),重症慢性病原则不超过一个月量。门诊化验、检查、治疗,应掌握指征,并有病历记录。门诊输液治疗一般控制在一周内,超过一周的,应办理住院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在所需药品暂缺时,应负责外购,外购不能及时保证的,定点医院应准许离休干部持定点医院处方到其他医院或药店购买,并按规定给予以报销。定点医院暂不具备化验检查或治疗条件的,由该院负责引导离休干部到院外进行检查治疗。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因病需住院时,应持《离休干部医疗证》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费用应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所患疾病经确诊为传染病的,定点医院应负责将病人转到相关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住院后,医护人员应提供优质服务。对推诿病人,延误病情,造成不良后果的,定点医院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个人应向定点医院垫交20%的医药费,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负责记帐。医务人员根据病情需要合理施治、合理用药,不得擅自提供报销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非治疗用品。如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提出使用报销范围以外药品的,医务人员应向病人或亲属讲明不属报销范围,执意要使用的应由本人或亲属签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住院床位按干部病房双人间标准执行,对自愿超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重症监护、抢救病房除外)。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必须实行住院一日清单制度,出院结算费用清单(一式三份)应由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核实并签字,一份交离休干部本人,一份报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一份由定点医院留存。

第五章 会诊 转院 外诊
第二十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因病情疑难或危重需要会诊的,定点医院应及时邀请有关专家进行会诊,会诊费由定点医院承担;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私自邀请会诊,经定点医院同意的,费用由定点医院支付;未经定点医院同意的,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院因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及其他条件限制,需对离休干部转院化验、检查、治疗的,应由临床科室提出申请,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可转院进行化验、检查、治疗。
在本市区范围内转院的,离休干部在转入医院仍按20% 垫付费用,其余部分由转出医院负责与转入医院结算;需转往市外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先由离休干部本人或所在单位全额垫付,然后到定点医院按规定报销。定点医院应将外转有关注意事项以书面形式事先告知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外出期间患急性病的,可就近到公立医院抢救治疗,并告知本市定点医院,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回本市定点医院治疗。
离休干部出差或到外地探亲的,视情况可到定点医院开一定量的常用药,情况特殊确需超过三个月量的,应由定点医院主管院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异地安置或长期在外地定居的离休干部,可在当地公立医院就诊,当地有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本人应选择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并将所选医院名称、级别和当地医疗保险机构的证明由所在单位报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备案,其医药费由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规定审核报销。报销时应提供处方、费用清单(或医嘱复印件)、诊断证明等有关资料,由所在单位协助办理。

第六章 报销程序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离休干部门诊医药费每季度到定点医院报销一次,住院个人垫交20% 部分每季度到定点医院报销一次,报销时由单位协助办理。定点医院应在下个季度第一个月前1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报销手续,并及时向离休干部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院费用的报销应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再由统筹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离休干部个人帐户费用由定点医院年末统一结算一次,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确认后,结余部分在下年度第一个季度以现金(或银行存折)形式由定点医院全额付给本人,离休干部病故后,个人帐户本息由定点医院结清,其资金全部纳入遗产继承程序。
第二十七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对定点医院实行“总量控制,分期拨付”的结算方式。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应根据离休干部在各定点医院分布情况确定费用数额,每季度向定点医院拨付一次。定点医院应当专款专用,合理安排,保证离休干部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离休干部额外收取费用。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条规定, 不按时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的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1999 年1 月22 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交费单位逾期仍拒不缴纳医疗统筹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院应当认真做好离休干部的医疗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明确一名院级领导负责该项工作。离休干部的医疗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单独列帐,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对擅自挤占挪用经费造成离休干部医疗待遇不能落实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院应当认真执行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各项规定,严格遵守有关用药、检查、治疗范围的规定。对滥用药、滥检查导致离休干部医药费不能落实的,由定点医院承担相应费用;并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院应当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物价收费标准,对伪造资料和弄虚作假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除追回有关费用和追究有关责任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离休干部应当自觉遵守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对违反规定造成医疗费流失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院离休干部统筹费用出现超支的,按照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焦作市市直离休干部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及奖惩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参照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的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和人民警察继续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今后本市如制定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老红军的医药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