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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词/冯明超

时间:2024-07-13 03:3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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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接受魏芬的委托,指派冯明超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没有侵害国家财产所有权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必须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一审认定诈骗的所谓“30多万元土地出让金”魏芬并未交到国土局或其指定帐户,该款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魏芬所有,并不属于国家所有。因此,魏芬的行为没有侵害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不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把“不交”出让金与“诈骗”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完全混为一谈。

二、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书
魏芬虽有免交土地出让金之意, 但她找郑德慧要求出具胡多文的花园街土地在基金会抵押贷款的证明,魏芬说了之后,郑德慧和姓钟的这个人都说不行,必须要这宗土地确实在基金会抵押贷了款的才行。她在他们办公室说了很久,郑德慧和钟时新都没答应,魏芬就走了。一审侦查卷二P14P39郑德慧,魏芬供述: 过了一段时间,是郑德慧打电话通知魏芬去拿《资产变现确认通知书》。
辩护人认为申请书和资产变现通知书的内容虽有虚构,是钟时新写的, 并加盖上基金会的公章。 但魏芬没有参与、指使、伙同他人虚构《资产变现通知书》的行为。这一事实有郑德慧、钟时新的证言与魏芬的供述, 能相互印证.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书P16)认定魏芬虚构涉案土在基金会贷款的事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书,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

三、抵款协议为胡多见办土地使用权证用的,不是拿到基金会和清整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而是为了把胡多文的土地过户到胡多见的名下
清整办郑德慧科长二审出庭(新)证实,自己在出具资产变现通知书时,清整办不需要抵款协议书,魏芬也没有提交抵款协议书。
国土局高强科长二审出庭进一步证实(新), 如果没有抵款协议,土地证就不能办给胡多见,只能办给胡多文,但无论办给谁,土地使用类型都是出让。该抵款协议是用于将土地证办给胡多见的。
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P2)认定: 是魏芬在免交出让金之后,才将土地转让给了胡多见。
因此,一审资阳市中院认定魏芬提交的抵款协议是为了拿到基金会和清整办骗取资产变现通知,从而达到诈骗土地出让主金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四、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涉案土地没有在基金会抵押,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从刑法理论上讲,诈骗罪是指采取虚构事实,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自愿”处分财产,即他人不明知;如果他人明知是虚构的事实,心干情愿让人欺骗他,那就肯定不构成诈骗罪。本案的国家工作人员郑德慧、钟时新、刘维彬、王建伟、 陈绍华都明知涉案土地没有在基金会抵押贷款。并且经过严格的审批后,才免交了土地出让金。这只能认定成一种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魏芬犯诈骗罪是一份即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法理的错误判决,难以让人信服。
诈骗罪是指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诈骗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①诈骗行为;②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③他人基于错误“自愿”处分财产;④行为人取得他人的财产。这四个行为先后有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环环相扣,因果分明,既不能颠倒,更不可缺少任何一环,否则就不构成诈骗罪。

五、对魏芬花园街土地免交土地出让金是政府的意思,是政府给予魏芬的优惠政策
1、陈文仕、李庆威、王建伟、傅子鹏证词 证实在开发磷肥厂时,因该厂职工闹事,为了解决磷肥厂问题,由政府召集十多个职能部门多次研究协调,由魏芬在原合同价上再增加100万元,同时政府也明确表示在以后的项目上给予政策倾斜。
2、陈文仕(新)证词 魏芬向他反映,她在基金会贷款200万元,有部分用于支付修建塑料厂拖欠的建设款,其余部分用于磷肥厂开发。希望花园街的土地在基金会清整期间一并作出让处理,我就叫她按程序申报。此次对花园街的土地免收土地出让金就是政府对她政策倾钭的体现,代表了政府的意思。给魏芬免交土地出让金是政府支持企业行为。
3、李庆威(新)证词 对花园街免交土地出让金属于政府倾钭的范围。
4、书证一份: 王建伟认为市政府在专题研究魏芬开发磷肥厂问题的会议上说过今后在其他方面要给魏芬扶持和补偿,因此认为是市政府以免交出让金对魏芬给予支持 (见资阳市中院王建伟滥用职权罪一案(2005) 资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P2)。
辩护人认为虽然当时简阳市人民政府对花园街土地免交土地出让金没有召开专题会、下发文件。但这些领导人:陈文仕是市长、李庆威是常务副市长、傅子鹏是副市长、王建伟是国土局的局长,他们都明确表示了给魏芬花园街土地要免交土地出让金。

六、免缴土地出让金系合法取得,不是经济犯罪
本案的实质是由于2000年11月8日简阳市人民政府召集了国土、规化等十多个部门开了协调磷肥厂与魏芬合同纠纷的专题协调会,在会上研究由魏芬增加100万解决磷肥厂的资金困难,同时政府也公开承诺对魏芬以后的项目给予政策支持。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魏芬才找市领导要求对现承诺,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知魏芬在基金会没有抵押贷款不符合文件规定,逐级请示后给魏芬开具了资产变现确认通知书,免交出让金和颁发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表面上看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规了虚构了事实其实是政府意志的体现。
从行政法学理论上讲,行政机关一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既使事实不真实或者程序违法,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仍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法》和国务院有关土地出让金管理的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发现作出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决定有错,可依法撤销原有决定,通知魏芬补缴土地出让金;拒不缴纳的,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或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再者,免交土地出让金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逐级签字盖章,魏芬乃一介平民,无论她怎么虚构事实,也不可能诈骗成功。一审法院认定她犯诈骗罪于法于理相悖。
我国刑法对当事人采取虚假手段不交少交规费,要追定刑事责任的有: 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土地方面的犯罪只规定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两个罪名。因此,当事人采取虚假手段不交少交土地出让金的,刑法没有对其行为要定罪处罚。一审法院判上诉人有罪,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当坚决纠正。

七、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存在的错误
1、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魏芬想在该宗土地上搞开发是2001年8月, 资阳市中院判决书P1,硬要认定是2001年9月。
2、判决书P9郑德慧证言:魏芬提供土地使用证、贷款凭证、抵款协议书,这是法院捏造的。辩护人查阅了所有的卷宗,郑德慧证言中根本没有,纯属捏造,能否当庭出示。
3、判决书P16,一审认定对简阳市政府关于免交土地出让金的议事纪要是否清楚的认定,辩护人认为简阳市的第九次议事纪要是一份行政文件,针对众多不特定的人发布的,政府有义务要政务公开、让市民知晓,政府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魏芬主动了解,根本就不违法。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她对纪要内容不清楚的辩解不予采信,确实荒唐,资阳中院的法官就是个法盲。如果按照资阳中院的逻辑,那么今天学法知法的人都成了罪人。
4、判决书P16认定魏芬正是采取了虚构涉案土地在基金会抵押贷款的事实骗取到资产变现确认通知书,这一认定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属臆造。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二审辩护人: 冯明超
2005年10月20日


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我省合肥市合政[2001]117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我省合肥市合政[2001]117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2月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2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你办《关于我省合肥市合政[2001]117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确定的原则和标准。



附: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我省合肥市合政[2001]117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1月23日 皖府法函[2002]11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在2001年10月29日发布了《批转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关于〈合肥市扩大出口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合政[2001]117号)。市政府法制局在清理过程中,对文件的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是否与WTO规则抵触存在不同意见,来文请示我办。我们在办理过程中,经认真研究,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认为规定与WTO规则确有抵触,但据有关部门称,2001年底召开的全国外经贸会议上有关于保持我国在加入WTO前已实行的外贸出口优惠政策稳定性的精神,即应继续执行的精神。

鉴于上述情况,特请示如下:合政[2001]117号文件中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是否与WTO规则相抵触,与全国外经贸会议的有关精神应如何衔接。

恳请及时函复。



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08〕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8年11月5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5号令)、《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1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区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规划区内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承办闲置土地的核查、认定和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闲置土地的核查结果和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改、建设、房产、财政、监察、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认定

第五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认定和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1/4,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总投资额”是指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税费。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分期开发建设的,认定闲置土地时,按照分期开发建设的范围核定。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就宗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开发建设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九条 因政府及政府部门行为造成动工条件不具备(不含土地使用权人应承担的工作)而不能动工开发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在规定时间(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时间的,以合同约定时间为准;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未约定时间的,按1年计算)内向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报建申请,因规划调整等原因暂停受理或受理后未及时审批造成动工延迟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规划建设部门申报规划手续,同时又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或虽提出申请但未被批准,且无其他正当理由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除外。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由政府修建基础设施,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农民拒交土地致使无法开工建设的;

(四)在规定时间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造成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五)因涉案查封等司法行为造成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司法查封前已构成闲置的除外);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条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手续,其他相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一条 土地被依法认定为闲置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抵押权人可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置要求。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节约集约、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的原则,结合土地使用权人的处置要求,拟订处置方案,经发改、建设、监察、房产等部门会签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超过2年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限期开发建设;

(二)政府协议收购;

(三)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限期开发建设进行处置: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现行产业政策;

(二)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有开发建设的资金保障;

(三)已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已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房屋建设项目单体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完成通水、通电、通路及场地平整工程。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超过2年,因项目单位主观原因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可选择政府协议收购。

政府协议收购的处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并按照签订收购协议全额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由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收购成本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缴清土地出让金或划拨土地价款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的;

(三)限期开发建设的,限期期满仍未动工建设或虽已动工建设,但符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闲置土地认定条件的;

(四)政府已决定协议收购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收购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发改、建设、房产等部门。市发改、建设、房产等部门应及时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土地闲置不满1年的,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追究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闲置满1年但不满2年的,按出让土地总价款或划拨价款20%征收土地闲置费,同时责成土地使用权人限期动工开发建设。

限期动工的期限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动工的,累计超过2年的,将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 对因规划手续未完成审批造成项目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分两种情形处置:

(一)对因城市总体规划改变造成项目用地性质已发生根本性改变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项目建设严重影响规划书面说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报请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二)对因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部分改变项目用地使用条件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地部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书面说明,报请市政府批准,作延期建设处置。

1.对因规划调整需修改或调整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3个月内完成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审批;涉及部分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方案审批后应及时出具新的规划设计条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接到新的规划设计条件起2个月内完成调整土地出让金手续。项目单位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签订后60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

2. 对因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部分改变项目用地使用条件的项目,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应明确约定开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3.未按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的,将按照协议约定追究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对无力继续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全部开发建设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对因路、水、电等土地开发建设必需具备的前期条件不完善,造成项目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将按照《亳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要求,责成相关部门限期履行职责,完善土地开发建设必需具备的前期条件。

动工开发建设前期必需条件具备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应明确约定开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的,将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近期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前期开发条件的,市政府将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确需使用土地时,市政府将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的约定在其他区域供应等值或等面积的土地。

第二十条 对因农民不交地造成项目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将责成谯城区政府或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限期做好交地工作。项目单位应在交地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追究相关责任。

确因特殊原因近期无法完成交地的,市政府将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原采用现状方式供地因拆迁等客观因素,造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市政府将责成谯城区政府或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限期做好拆迁等相关工作;项目单位应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追究相关责任。

确因特殊原因近期无法完成拆迁的,市政府将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因涉案查封等司法行为造成项目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市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将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做好调处工作,争取尽快解封;对无力开发建设的,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由市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二十三条 开工建设的土地面积已超过应建土地面积的1/3,或已投资额已超过应投资额的1/4,但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城市规划建设部门认定其利用效率低下影响城市规划的宗地,市政府将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重新约定开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未按新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的,将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土地退出机制。对于不愿按上述条件完善用地手续,或无力继续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完成全部开发建设任务的,按照平等、有偿的原则,鼓励土地使用权人退出。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回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土地补偿按照土地取得成本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核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前期投入等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两项核算结果报市审计部门审计确认。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未按约定的期限进行建设的,将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要求听证,并在收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听证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当事人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状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跟踪监督其利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或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集体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处置闲置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