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蔡鸿铭

时间:2024-07-04 09:0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

蔡鸿铭


论文提要: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程序,对于严格把握死刑的适用,统一掌握死刑标准,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曾起到一定的作用。死刑复核程序制度的设计及被严格遵守,直接关系到死刑案件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死刑的准确适用和严格适用问题。然而,由于制度设计的疏漏,我国目前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死刑复核制度与二审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虚置现象严重,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难以实现立法的初衷。本文试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现状着手,分析现有死刑复核程序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和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弊端,进而探索其出路。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完善
死刑,又称生命刑或极刑,它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惩罚犯罪的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挽救的特点。我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要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 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体现是我国不仅在实体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也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这就是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 普通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第二审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必须经过复核这一特别程序进行复审,只有经过复核并且核准的死刑判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才能交付执行,这是二审终审的例外。
2002年在延安刑场上发生了惊心动魄的“枪下留人”的董伟案,首次引起法学界人士对死刑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的讨论。董伟一案反映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化、形式化;而不久前发生的河北聂树斌“冤杀”案和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则进一步暴露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
一、 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和现状
死刑复核程序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经过秦汉发展到北魏时期,死刑案件基本上由皇帝最后核定,到了隋朝,还设置了专门的机关,明清时期已形成了复核案件的秋审、朝审制度。死刑复核程序中最关键的是核准权(又称死刑复核权)问题,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此问题上曾几次变化(详见下表)
相关法律、
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 省高院核准的
死刑案件 省高院核准的死缓案件 备注
1979年7月1日通过 刑事诉讼法 所有死刑案件 所有的死缓案件
1980年3月6日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 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当处死刑的案件 在1980年内
1981年6月10日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决定 反革命犯、
贪污犯 在1981年至1983年内
1983年9月2日修改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 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死刑的案件 必要时授权省高院行使
1983年9月7日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高级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反革命案件和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 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死刑的案件 解放军军事法院可行使
1991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 最高法院判决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
1993年8月18日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 广东省高院一审判决和涉外的毒品死刑案件除外
1996年3月17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202条 所有的死刑案件 所有的死缓案件
1997年3月14日 修改后的刑法第48条 所有的死刑案件 所有的死缓案件 最高法院判决死刑案件除外
199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高级法院和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刑法分则第一、三、八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 刑法分则第二、四、五、六(毒品除外)、七、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 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行使
以上死刑复核权的变化表明:第一,我国的死刑复核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第二,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更多的是基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第三,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归属不同。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打击犯罪的及时,但与之相连的负面影响也非常明显。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的比较笼统,加之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平和素质参差不齐,造成不同地方死刑标准不同,使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减少偏差、保证公正的目标难以得到实现,不利于有效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也不利于实现定罪量刑的综合平衡。
由于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均为实践中多发、量大的犯罪,实际造成了我国判处死刑的案件,绝大多数由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并下发执行命令。从审级上讲,被授权核准死刑的法院,也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审理中实际上是将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因此,对绝大多数死刑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被取消了。
二、 死刑复核程序在制度设计上的问题
作为中国司法救济程序组成部分的死刑复核程序,其设计的初衷在于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避免审判的错误和随意化,为犯罪人多提供一层的保护,以期达到对人类生命的珍重,与国际人权接轨。因为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使得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受到上级法院的两次司法审查,并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能获得两次独立的司法救济,因此它们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仔细审视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便会发现其制度设计体现了强烈的功利主义色彩,难以真正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
(一)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单方控制,沿用书面秘密审核方式进行,缺乏透明度,有违公正的价值理念。
死刑复核程序不是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 条中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而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方式、期限和复核后的处理并未作出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欠缺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是极不相称的。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律采取不开庭的方式。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材料报送的过程。这种过程几乎是秘密的,控辩双方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其次,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以秘密阅卷为主。不开庭使得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无从表达意愿,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最后,与不开庭审理方式紧密相连的是程序的单方控制性,主要表现在,人民法院主导着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而控辩双方只能被动等待裁决的结果,无法实施有效的制约和牵制,诉讼方特别是被告人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申辩的机会落空。
(二)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动加以启动,与司法权的中立性相违背,难以保持司法权应有的公正形象。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在人民法院内部自行运作的对死刑案件的审查与控制程序。在未经过控辩双方申请的情况下,由司法主体自行对案件实施审查与复核活动。纵然死刑案件是一类特殊案件,司法权运作方为达到对其慎重处理的目的,对此进行干预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干预不能以牺牲司法权的特性为代价。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司法权的主动性而在一定程序上失去了诉讼的性质,在主动性的作用机制下,司法权可能会丧失中立性及其运作过程中的冷静与自律,容易怀有偏见,其裁决结论也难以获得控辩双方普遍认同,司法权存在于公众之中的公正形象也会失去。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过分强调对效率的追求,忽视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动摇了司法权的基础。
死刑复核程序的下放,客观上避免了案件的积压,缓解了最高法院的压力,使案件可以较为迅速得以审结,避免了诉讼的拖延,有助于及时惩罚犯罪。但在关注效率的同时,程序的正义和公正如何保障?适度追求效率,使当事人受到及时的审判,避免长时间的讼累,是司法现代化的体现,也是司法体制正常运作的必然要求。但是,提高诉讼效率毕竟不是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它只能是用以正确保障正义者以最高法律价值在审判过程及裁判结果中得以体现的工具。离开了对正义的追求,审判活动就不会具有任何意义和存在的价值。对效率的过分追求在损害正义之外的另一个结果,就是必然导致司法的行政化倾向,动摇司法权的基础,导致对权利救济的弱化,丧失控制权力的功能。西方有一句非常有名的法谚: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是对于今天所谓的“快速正义”更应该保持警惕。司法实践中的“从重从快”,“从重”到了忽视明显疑点的程度,“从快”到了不给任何申告机会的程度,即使不算是草率,至少不能说是严谨。生命丧失而不可恢复,更显其珍贵;死刑是以法律与正义的名义剥夺个体的生命,更应慎重。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正义的追求应压倒对效率的盲目推崇。
(四)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对程序内在价值的忽视和淡漠。
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与实体公正所体现的“结果价值”不同,程序公正主要张扬的是一种程序价值,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评价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性所要求的品质,要看它是否使得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或左右的人受到应得的公正待遇,而不是看它是否产生好的结果。 客观公正的程序要求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要求法院必须以双方充分有效地参与的庭审为裁判基础。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人治之间的区别” 。完善的程序确保对权利的救济和对权力的控制。但是反观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并不具备典型司法程序的特征,法院主动发动,单方控制,秘密操作使其更类似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复核处理程序,控辩双方均无法参与到程序中,被告人及其律师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表达自己的意愿,对结果施加影响的几率几乎是零。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使公众对司法权的监督成为不可能,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以及司法权威的破坏和丧失。
三、 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和出路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任何事物都涉及现象与本质这对范畴,它们两者并不统一。认识的目的在于透过现象揭示本质。但这个认识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的,它是发展的、复杂的 。同样在刑事诉讼中,为求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客观真实,就必须按认识论的原则设计程序。因为如果连程序的公正性都无法得到保障,那实体公正的实现会遭到更大的质疑。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正体现了这一原则要求。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从表面上来看,确实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司法公正大打折扣。而司法公正是我们追求的永恒之正义。“与程序公正性和结果公正性相比,程序经济性毕竟属于次一级的价值标准。” 市场经济、法治社会要求死刑复核程序规范化、科学化, 死刑核准权上收是尊重生命的必然选择,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分开始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如何完善死刑核准程序?笔者认为主要从完善立法、收回复核权、改进复核程序三方面着手。
(一)完善立法规定,解决立法冲突问题。
第一,要解决存在于复核权的立法冲突问题。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死刑核准权,高级人民法院只有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核准权。《人民法院组织法》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部分案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这样《刑法》、《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之间存在立法冲突。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立法,修改1983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使之与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一致,从而“收缴”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尚方宝剑”,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也就有充分的立法上的依据了。
第二,明确规定死刑复核范围。修改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复核范围相互矛盾的规定。关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笔者认为避免立法上的矛盾,应考虑修改现行刑法,将现行刑法第48 条中“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予以去掉,使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则可仍由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同时应该将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一致性的修改,在法条中予以明确规定以免理解上造成混乱。
(二)收回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是目前中国死刑制度法治化进程中一个核心问题。这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的核准权;可以说完全是一个现实问题,是一个如何落实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已经于2005年3月10宣布死刑核准权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但具体时间尚未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迟迟不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主要理由是物质条件不具备,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人手不够,经费不足,难以行使全国范围内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其实,问题的关键不在人手和经费,而在于有关决策机构和领导人的眼光和韬略。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是统一的,死刑核准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中之重。在国家的和平发展时期,没有比杀人更重大的事情,因此,死刑核准权理所当然只能由中央司法机关直接行使。
国际人权法强调必须保障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有可判死刑之罪的人获得适当的法律协助以及只有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才能执行死刑。将死刑复核程序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应该是中国的死刑制度在程序方面与国际人权法接轨的必然要求 。
横看当今世界,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包括由地方立法机关决定死刑存废的联邦制国家,联邦最高司法机关也有对死刑运用的最终审查权,无论是英联邦还是美国都是如此。纵观中国千年历史,即使是经常滥用死刑的封建社会,死刑的最终决定权多数时期也由中央直接掌握,直至由皇帝亲自勾决。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不仅是实现死刑核准权统一行使和全国死刑适用标准一致的迫切需要,也是尊重人权、纠正死刑核准中违背《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然要求。我国已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收回死刑核准权也是切实履行宪法的必然要求,从而避免我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对话中处于被动地位。死刑核准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更是它的职责,不能放弃,否则就是渎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9〕24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保险费征缴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三条 海南省三亚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是三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三亚市两区 “社会事务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各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简称“事务办”)、村(居)委会、大中专院校学生处和农垦各农场社保科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单位,业务上接受征收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含农垦居民)。


  本市各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在校学生和少年儿童。


  经市政府批准,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单位职工。


  未参加城镇从业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且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农民工。



  第三章 征缴标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多种渠道进行筹集。其筹资标准分为二个档次,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年人应选择同一档次的筹资标准。


  (一)一档筹资标准:成年人每人每年270元,其中个人缴费100元,中央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18元,市财政补助92元;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8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中央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18元,市财政补助72元;


  原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及所有未成人应参加一档缴费;



  (二)二档筹资标准:成年人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中央财政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18元,市财政补助82元。


  原参加新农合的参保人或新参保人员可自由选择参保档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城镇低保对象(含低保残疾人)、一、二级残疾人、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按一档标准执行和特殊困难家庭人员以及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代交。城乡三、四级成年残疾人和未成年残疾人按所选参保档次减半征收。


  首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大中专学校新生(含高等院校、中专、技校)可缴纳入学当年9月至次年12月一年零四个月的保险费,以当年缴费基数为准。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征收日期为9月1日至12月31日,保障期限为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从未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大中专学校新生(含高等院校、中专、技校学生)参保缴费后,从新生入学9月起至次年12月31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缴费工作流程



  第九条 已参加2009年度缴费的城乡居民持户口簿、医保证,新参保的城乡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一寸照片一张(城镇低保人员及优抚对象、残疾人附带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家庭为单位就近到村(居)委会社保站申报登记、缴费,同时参保人领取医保证和收款收据。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等未配置城乡居民医疗征收信息系统的单位,应采用电子表格的形式录入人员信息,制作缴费明细表,送到临近居委会打印票据后,返还学校,交给参保人。


  已参加2009年度新农合的参保人仍按原有征收模式由村民小组代收,村民小组长负责,以户为单位填写申请登记表(农户填写),一户一份。村民小组长或文书每周向村委会上交一次代收款,村委会每周向事务办结算一次。村委会指定专人将款项存入我局的指定账户(一个村委会只能存入一个指定账户),随后立刻将申请登记表和缴款凭证(银行票据须注明所属辖区)交给事务办专管员,清单金额与缴款凭证金额核对无误后由事务办专管员通过我局的征收系统录入并打印票据后返还村委会,交给参保人。


  第十条 三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相关部门职责。



  (一)各区社保中心、镇、农垦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负责宣传发动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到指定地点登记缴费,并承担票据领取、打印、审核、对帐、汇总上报等职责。


  (二)三亚市卫生局负责协调原新农合参保人员资料的移交工作。


  (三)三亚市教育局对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下发参保文件通知缴费,并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参保工作。


  (四)三亚市民政局负责提供本市城乡低保人员和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数据。


  (五)市残联提供本市残疾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残疾等级等数据。


  第十一条 缴费方式。


  1、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到村(居)委会缴费,或由村委会以现金方式统一收齐款项。


  2、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存入三亚地税社保费征稽局12个待解户。


  3、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款单据采用城乡居民医疗征收系统电脑打印,暂用《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加盖各自专用印章。


  第十二条 参保人缴费成功后,镇事务办、农垦社保科、村(居)委会对《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款收据》按以下程序处置:


  1、“收款收据”第一联交给征稽局作对账凭证。


  2、“收款收据”第二联作为缴费人的回执单。


  3、 “收款收据”第三联交由镇事务办、农垦社保站,村(居)委会、学校留存。


  4、作废票据送交社保费征稽局计财科核销。


  第十三条 各镇、河西各居委会、河东各村(居)委会、农垦各经办人员应分别于每周一、二、三、四向社会保险费征稽局计财科报送缴费票据,每次所送的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必须和所送缴费收据金额一致,并注明汇总金额、人数、所含单位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稽局计财科收到单据后,即时进行核对金额。如不能即时核对必须在一周内核对完毕,反馈给相关人员。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五条 无缴纳社会保险费能力的国有企业职工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后,如果国有企业在按规定改制、关闭、破产清算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退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转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提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村(居)委会以福利方式对职工家属和居民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征收机关及相关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转入待解户或国库的;


  2、贪污、截留、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3、擅自减、免或增加城乡居民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正常征缴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致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追回被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三亚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28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试行)》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试行)》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张政办〔2009〕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试行)》、《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试行)》、《张家口市政府信息澄清制度(试行)》、《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等四项制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市、县(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

第五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内容,并重点公开以下方面: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项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七条 各乡(镇)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八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有关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第一平台,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本级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要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发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要在本级档案馆、图书馆设立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同时,根据自身条件逐步开展在行政审批中心建立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依申请接待窗口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要及时向同级档案馆、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和电子文本各一份,纸质文本应为原件),同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六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自的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对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终进行考核评比。

第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其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试行期间,国家和省对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市、县(区)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工作机构、确定具体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第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公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直接向有关部门提交;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将电子邮件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信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将信函寄致受理机构,并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县(区)行政机关应视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市、县(区)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市、县(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请人认为市、县(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试行期间,国家和省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澄清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主责澄清、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市、县(区)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要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行政机关要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第六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要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主责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七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市、县(区)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八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增大公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张政〔2005〕56号)等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县(区)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以市、县(区)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县(区)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张政办〔2009〕10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试行期间,国家和省对政府信息公开澄清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完善发布机制,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条 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

第四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五条 市、县(区)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单位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向所涉及单位发送协调函件和拟发布信息全文,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第六条 书面回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应工作规程向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书面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指派专人与被征求意见单位进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被征求意见单位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该信息涉及单位、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该领域专家顾问共同研究协商,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向相关涉及单位进行确认回复。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试行期间,国家和省对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