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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时周转贷款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2:0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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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时周转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时周转贷款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时周转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执行。各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自行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对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时周转贷款办法
为了加强临时周转贷款管理,充分发挥银行信贷资金的调节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借款合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贷款对象。凡具有法人资格,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恪守信用,有偿还贷款能力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都可以申请临时周转贷款。
第二条 贷款范围及条件。
一、列入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基本建设拨款、拨改贷项目,在资金尚未下达或投资包干项目因工程进度加快提前完成计划而临时发生的资金不足;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技术改造计划的自筹更改措施项目,企业大修理项目,由于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使用和提取上出现的“时间差”;
三、集体企业更改措施贷款及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其他贷款;
四、企业引进技术,在新产品未生产前需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
五、经有权机关批准集资建设的项目,因债券发行和资金使用上出现的“时间差”;
六、城镇轻工集体企业危房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的申请。借款单位申请临时周转贷款,须向贷款银行提送借款申请书和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条 贷款的审批权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简称各分行)在本行信贷计划指标内安排的贷款,审批权限由各分行自行确定。
第五条 借款合同。借款单位的借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经办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可根据贷款的不同用途采用相应的格式。
第六条 贷款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临时周转贷款者,应落实担保单位或抵押资产。具体要求按照总行颁发的《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办理。
第七条 贷款期限及利率。贷款期限一般控制在半年左右,最长不超过两年。贷款利率比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执行,即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月息为6.6‰,一年以上贷款月息为7.2‰。贷款按季结息,一般用自有资金支付或从存款户中扣收。对贷款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20%罚息。
城镇轻工集体企业危房专项贷款利率,按月息6.6‰计收。
第八条 贷款的支用和监督。借款单位与经办行签订合同后,即可办理开户手续,并视贷款额度大小将资金一次或分次转入“存款户”中支用。借款合同签订半个月后,借款单位如不开立帐户用款,合同自行失效。
经办行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要进行检查,并有权调阅借款单位有关帐册、报表等文件和资料。如发现借款单位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办行有权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并按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50%罚息。
第九条 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一、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基本建设拨款、“拨改贷”项目用下达的计划投资或其他自有资金偿还。
二、企业技术改造自筹项目和大修理项目,用提取的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其它企业自有资金偿还。
三、集体企业更改措施贷款按照财政部(85)财税字第195号文所附《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执行。在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用税后利润归还。少数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归还贷款困难较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属实,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放宽税前还款的比例。
不计投资规模的其它贷款用地方及企业自有资金偿还。
四、引进技术贷款按财政部(82)财企字第490号文件规定,待投产后摊入生产成本归还
五、集资项目用筹措的建设资金归还。
六、城镇轻工集体企业危房专项贷款按照轻工部等六个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86)轻生字第39号文《关于解决城镇轻工业集体企业危险厂房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先用自有资金归还,不足时用企业新增利润税前归还60%。如用上述资金归还仍有较大困难,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放宽税前还款比例。
第十条 各级行发放的临时周转贷款,严禁用于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或用来弥补投资缺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凡以前总行文件中有关临时周转贷款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二:关于《临时周转贷款办法》的简要说明
几年来,我行临时周转贷款业务的开展,对调剂融通资金,加速资金运动,提高投资效益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资金使用及管理上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此项贷款管理,根据《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贷款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总行制订了《临时周转贷款办法》,以便各级行有所遵循。现对其主要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本着宏观上严格控制,微观搞活,严宽适度的原则,即在国家投资政策、信贷计划许可的前提下,灵活掌握运用。
二、明确了贷款的对象、范围和条件,避免变相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三、由于此项贷款范围较宽,因此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格式不便统一,各分行可参照有关贷款办法规定的样式制定。
四、贷款期限,一般控制在半年左右。考虑到集体企业投资贷款的需要,最长时间确定为不超过两年。
五、贷款利率比照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一可简化手续,二可利于我行成本核算。
六、对于“借款合同签订半个月后,借款单位如不开立帐户用款,合同自行失效”这一规定,主要是为督促借款单位及时使用贷款,加快资金周转,减少信贷资金不合理占用时间,同时也考虑到建设银行的经济核算问题。
七、还款资金来源,文中规定较为笼统,主要是因为该项贷款范围广,还款资金来源不同,且涉及到财政、税务政策问题,各行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洛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人民群众,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等处建造、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厕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财政、物价、园林、公用、交通、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厕规划,作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下列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厕:

  (一)主要道路两侧、绿地(休闲)广场、大型停车场;

  (二)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对严格按照规划落实公厕建设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补偿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公厕规划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公厕建设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绿地(休闲)广场及国有旅游景区(点)内的公厕,由归属管理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建设;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 人员流量大、固定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活动式公厕。

  第十条 公厕建设附属于主体工程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进行的公厕施工和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

  第十一条 公厕竣工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公厕,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公厕的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厕设置明显、统一的指示标志以及设施的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二)地面干净、整洁,墙面、挡板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三)粪便实行水冲化、无害化排放;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杂物;

  (五)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

  (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

  (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第十四条 公厕应当文明使用,并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损毁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五)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六)将公厕设施移作他用;

  (七)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第十六条 下列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

  (一)由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厕;

  (二)活动式公厕;

  (三)单位自建但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办理了移交手续的公厕。

  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自担费用。对在公厕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工作中成绩优秀的责任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的公厕实行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分数拨付经费。80分以上的,由市财政承担全部经费;60分以上不满80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不满60分的,由区财政承担全部经费。以上考核分数划分标准每年提高5分,直至上限稳定在95分。

  考核计分和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以及对经营性公共场所公厕责任单位的奖励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爱国卫生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的公厕,用水、用电按照行政事业用水收费标准、居民用电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公厕规划、设计、建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公厕造价一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2小时到现场处置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到现场处置的,罚款100元;24小时内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四)除第(三)项规定外,日常卫生保洁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市)、吉利区城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银发 〔2005〕 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第26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范围扩大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持香港居民身份证件的个人经由清算行汇入内地银行,且以汇款人为收款人的汇款,每一汇款人每天汇入的最高限额由50000元人民币提高至80000元人民币。如同一汇款人同一天从香港汇入的人民币金额超过80000元的,内地银行应将相应的人民币款项原路退回香港汇出行,不得为收款人办理解付。

二、取消香港持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发行个人人民币银行卡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信用额度的限制,人民币信用额度由发卡银行自行决定。

三、内地居民持内地商业银行发行的个人人民币银行卡,可在香港用于购物、餐饮、住宿、交通、通讯、医疗、教育等旅游、消费支付,但不得用于旅游、消费以外的经营性交易、证券投资和房地产等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以及博彩等内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支付。中国银联、发卡银行和收单银行应根据《公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管理规定限定特约商户及交易的代码。

四、香港居民个人可在每个账户每天80000元人民币的限额内,签发人民币支票,用于支付在广东省内的消费性支出,该人民币支票不得转让。香港居民签发人民币支票业务的开办时间,待相关管理办法和技术准备工作完成后,另行通知。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内地银行与香港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其他相关事宜,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和澳门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4〕254号)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