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增多的原因及对策/海晓霞

时间:2024-05-18 19:2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增多的原因及对策

海晓霞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民财产的增多,民间借贷活动增多,法院受理的该类纠纷也逐年增多。笔者试从西吉法院近两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的情况对该类型案件增多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及建议。
  一、西吉法院近两年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度,西吉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执行案件53件,占受理执行案件总数的7.63%,执结53件,占执结案件7.63%。执结案件中,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4件。
  2009年度,西吉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执行案件64件,占受理执行案件总数的39.75%,执结58件,占执结案件38.93%。执结案件中,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39件。
  截止2010年6月底,西吉法院2010年受理民间借贷执行案件85件,占受理执行案件总数的47.75%,执结56件,占执结案56%。执结案件中,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19件。
从以上数据不难看出,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在西吉法院的执行案件总数中所占比重在不断的增加。
  二、民间借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民间资本逐渐增多,融资渠道不畅。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手中的财产逐渐增多。尤其是近年来,公民的投资意识增强,房地产、股票市场火爆,但投资股市、房产须相关专业知识,且有一定风险,相比较,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便捷,成为一般公民的首选。借款人从金融机构贷款的难度较大,程序复杂、规范,借款人转向更为方便、便捷的民间资本,民间借贷得以迅猛发展。
  (二)公民风险意识淡薄,民间借贷担保手续不完备。
  许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不懂法,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具体体现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没有到房管、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错以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产权证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
  (三)市场经营存在风险,使借贷充满风险。
  一些借款人经营失败,经营风险转嫁到出借人身上,无法归还借款,更不用说高昂的利息。还有一些不法之徒,利用出借人逐利的心理,用花言巧语骗取信任,或伪造产权证照提供假担保,诈骗钱财。
  (四)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管理。
  在目前的法律法规框架下,任何个人、企业及社会组织都可以充当民间借贷中介,并不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执照,也没有资本金要求,更谈不上股东准入条件。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逐渐增多,许多房产中介公司纷纷新增民间借贷业务,管理法规却相对滞后,管理主体不明确,由于从业公司、人员良莠不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经验,更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风险。  
  三、民间借贷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案件占未结案件的60%左右,西吉属于宁夏南部山区,前来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多为“靠天吃饭”的农民,其基本生活都没有保障,如果家中有病人或无劳动能力的人,只好高息借贷,用他们的话来讲,只要有人借就行,利息高点也无所谓,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除了基本住房、几亩田地和一些家庭生活必需品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这类民间借贷案件中,被执行人全部下落不明的占30%左右,一些被执行人欠多个债权人的借款,有的确属资不抵债,有的在借款时就没有想过要还款,提前转移财产,有的借款人多年下落不明,债权人害怕超过诉讼时效,只好提起诉讼,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情况可想而知。
  (三)保证手续不健全。通过调查可以看出,一些债权人为了保证实现债权,在与被执行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要求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在农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分不清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有的超过担保期限,有的债权到期后重新更换借据,没有保证人予以担保,这样案件在执行时债权人很难实现债权。
  (四)借据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此类案件采取强制执行的比例占80%左右。有许多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的本金与借据的金额不符,一种类型是直接在借据中约定本金、利息;第二种类型是本金和利息计算在一起,算做是借据金额;第三种类型是计算出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借据金额写本金的金额;第四种类型是利滚利,多次发生借贷,每月都不能还清,余额部分加新借部分合在一起约定利息,重新出据借据。以上四种类型大多数债权人是类似属于职业放贷人,大多数债务人是着急用钱,信誉和能力较差的人。对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非常大,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抵触情绪大,往往不肯按判决的执行标的自动履行,有的甚至宁愿被拘留也不认帐,用债务人的话讲,当时没有办法,如果有一点希望也不愿去借他们的钱。
  四、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执行对策及建议
  由于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仍显不足,对民间借贷中介合法性仍然没有确认,因此,民间借贷中介的活动始终处于法律的边缘。当民间借贷资金数量一旦达到一定的水平,风险控制如果出现问题,就会产生严重后果,可能危及社会稳定,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一)加强对公民的投资风险教育,树立风险意识。
  相关新闻媒体应通过主动宣传,向广大公民宣传民间借贷的风险,执法机关也要通过典型案例的宣传,提高公民的风险意识,无论自行或是通过中介机构借贷均风险较大,借款人和中介均无履约的充分保障,实施民间借贷行为一定要慎重。
  (二)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学法的自觉性。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律常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依法维权的能力。如公民在借贷前,可以到相关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抵押物权属情况,发现骗局及时向执法部门求助。
(三)管理机构加强监管,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秩序。
  由于大量的民间借贷中介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一旦信用风险积累后爆发,后果将十分严重,因此,对其进行监测和管理十分必要。首先要设立监测和监管机构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的监测和监管工作。其次,建立完善的统计监测指标体制。监测内容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在当前私人放贷满街飞的情况下,管理监督机构要加强管理,提高从业人员、机构的资金、专业技术门槛,增强公民放贷的透明性,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防止变相非法集资,破坏金融秩序,扰乱经济发展。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省政府

(一九九一年六月七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组建下列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一)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交叉科学学会、研究会;
(二)工业、农业、商业等经济类行业协会;
(三)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组建的非经济类专业性协会、基金会;
(四)各种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
(五)其他社会团体。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是政府的职能部门。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请组建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
(二)管理指导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活动;
(三)对社会团体的行政事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合并或终止活动的善后工作;
(五)为非法人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组建全省性社会团体,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组建市、县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组建乡镇、街道及其以下的社会团体,向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组建跨市、县的社会团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组建社会团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持社会团体实际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组建的必要性、筹建情况、办公地址或联络地址;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其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任务、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及管理办法、章程修改及社会团体程序终止;
(四)拟选正、副职负责人和秘书长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名单;
(六)经费来源证明。
第七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的专业或学识必须在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并确认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是否具备一般法人资格: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布成立。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社会团体出资在本行政区的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一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辽宁”或“全省”字样。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作为内部机构。凡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建立分会和二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将年度工作计划、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的刊物样本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开展与本身业务密切相关的有偿服务活动,但必须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所得收入只能作为本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的活动经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刊社会团体全称。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印章的印文,应将汉文与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社会团体的印章和证件在启用前,必须将印模和证件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时,事先应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必须停止活动。
第十八条 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在按章程规定终止活动的同时必须结清债权债务;不具备法人资格,无力结清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社会团体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对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宣传报道(含广告)。
第二十一条 对遵纪守法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社会团体给予处罚时,应及时告知其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7日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培训、推广、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各级工商、经贸、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包括零配件)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因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 允许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并可依法设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出让方应当出具所有权等有效证明。出让旧拖拉机、旧联合收割机的,还应当出具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配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并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按照审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承揽维修业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不得承修已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致使农业机械发生故障的,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无偿返修。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生产企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人员以科研成果转让或者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鼓励和支持闽台等地区间以及对外农业机械化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的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或者奖励。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市、县(区)、乡(镇)财政也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鼓励有关院校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下列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二)3.75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目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公布。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申请操作(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操作(驾驶)证,方可操作(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时,应当悬挂农业机械号牌,随机携带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自走式农业机械还应当随机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准用(行驶)证、操作(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

  第十六条 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和持有操作(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或者审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得违章载人,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禁止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禁止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和登记内容变更、用作抵押、报废以及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换证、补证、注销证件的,应当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改装的,应当经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准。改装后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强制报废,禁止转让或者继续使用。禁止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省人民政府禁止其通行的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属于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属于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机械使用者以及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信息、技术咨询、机具推广、油料供应、机械维修、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烘干和农副产品贮藏、保鲜、加工、运输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实施跨区机耕、机收等作业,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并发放农业部统一制作的跨区作业证;通过道路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沿线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通过公路收费站时,交通主管部门凭跨区作业证免费放行。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在服务中应当信守合同、保证质量、合理收费。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价格受物价部门监督。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或者服务方与用户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耕道的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机耕道建设,并保障机耕道完好、安全、畅通。鼓励乡(镇)、村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助修建机耕道。禁止擅自挖掘、占用机耕道。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根据农业机械损坏程度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未按照审定的维修等级和范围承揽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假冒伪劣零配件,收缴并强制报废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农业机械事故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并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对无法当场提供的,暂扣农业机械至提供相应牌证标志为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有关牌证标志,暂扣农业机械,对使用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变造牌证标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应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和田间、场院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违章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饮酒后驾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醉酒后驾驶的,约束醉酒人员不得驾驶至酒醒,暂扣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驾驶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相应手续;对驾驶无牌、无证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该农业机械,对驾驶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服务方应当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机耕道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恢复原状;严重影响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