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尽职尽责,基本管住了粮食收购市场,为推动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作出了努力,受到了国务院领导的肯定。近日,根据国务院在石家庄召开的七省粮食工作座谈会精神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
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号,以下简称《通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发挥整体职能,落实各项日常监管制度,不折不扣地管住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为此,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到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严肃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是当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中心工作,更是一项政治任务,关系到扩大内需、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因此这项工作只能继续加强而
绝不能削弱,绝不能有松懈思想和自满情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组织学习《通知》,掌握政策,采取切实措施,全力贯彻落实《通知》的有关要求。
二、从10月下旬起至明年5月,各地要集中力量对粮食收购市场进行以“一打击、两规范”为重点的清理整顿工作。集中开展一次对粮食收购主体的清理整顿,对那些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企业要进行清理,对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
1、突出重点,继续深入打击私商粮贩从农民手中收购粮食、粮食加工企业以及粮食经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直接或间接收购粮食的行为。
2、严格执行国发〔1999〕11号文件和《通知》等有关规定,严格规范经批准入市收购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生产企业和粮食进出口企业的经营行为。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对经批准入市收购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生产企业和粮食进出口企业必须严格标准
、从严管理。对以收购自用粮或收购出口粮食为名、从事粮食倒卖活动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
3、严格规范经批准入市收购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的经营行为。对经国务院批准同意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可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组织收购,或者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代购代销”。同时在严格市场管理和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
前提下,允许粮食加工、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大中型企业直接收购,但仅限于自用,不得倒卖。
4、各地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可以入市收购自用粮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生产企业,经国务院批准的粮食进出口企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入市收购的粮食加工、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大中型企业的名单,便于政府有关执法部门、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经省级
人民政府批准可入市收购粮食的企业,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粮食收购资格证件。
三、健全并落实行之有效的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制度,使监管工作规范化、日常化、长效化。
1、认真落实粮食运销凭证查验制度。跨县(市)运销原粮和成品粮,必须持有合法凭证。经批准可入市收购自用粮的企业运销粮食,应持有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凡无粮食销售发票、有关证明等合法凭证的粮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予以查扣,根据有关规定严肃
处理。任何单位、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补开粮食销售发票或有关证明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放行。对补开粮食销售发票中涉及偷税漏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移交税务机关处理。对为非法贩运粮食以及非法粮源出具虚假凭证的,一经查实,交由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2、落实并规范经营台账制度。在11月底以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粮食购销企业、粮食加工企业、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生产、粮食进出口企业和经批准可入市收购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的粮食加工企业、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大中型企业的经营台
账进行一次彻底的检查。对尚未建立台账的要限期建立,对虽建立经营台账但未认真填写与执行的,限期复查,督促其将收购、加工、兑换和代加工的粮源分立账户,如实登记粮食来源、去向、品种、数量、价格等事项。凡粮食进出不符、账物不符的,超出经营台账登记的部分一律视为非
法粮源,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要把经营台账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粮食经营企业年检的重要内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12月初前统一全省粮食经营台账的格式,并于12月25日前将格式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对不按照规定建账或建假账,或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建立台
账,以及账物不符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收购资格,收回粮食收购资格证件,吊销营业执照。
3、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的职责,制定并发布推行全省统一的带有编号的粮食生产、购销、流通等各环节合同示范文本。对经批准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生产企业、粮食进出口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各
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要求对交易额超过一定数量的收购自用粮合同、收购出口粮合同进行鉴证与备案。要鼓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与粮食生产者签订符合粮改政策的收购合同,以合同规范购销行为。用粮企业委托国有购销企业代为收购粮食的,两者应当签订粮食委托收购合同,并报所在地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将粮食销售给粮食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和用粮企业,还应签订粮食买卖合同。委托加工粮食的,除农民加工自用口粮外,均应签订粮食委托加工合同,并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4、继续推行联保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基层政府(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等)以及粮食部门、粮食加工企业三方主要负责人签订四方联保制度,明确各自职责。凡发现粮食加工企业非法从农民手中收购粮食等行为,哪个环节出了问题,相应的联保单位负责人必须按处罚条款承担
政治责任和经济责任。
5、进一步完善举报制度、大型粮食加工企业的派驻联络员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举报网络,对举报的案件要一查到底,情况属实的,要坚决依法处理;同时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对大型粮食加工企业要派驻联络员,并对联络员进行集中培训,使其掌握政策,增强责任心,及时掌
握粮食加工企业的粮源流入流出情况。联络员玩忽职守、有意庇护甚至与不法粮商勾结的,要严肃处理。
6、认真开展粮食市场巡查制度。通过健全巡查机构、充实巡查人员、规范巡查程序、完善巡查考评办法,不断加大巡查力度,及时掌握粮食市场动态,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将违法违章行为尽可能消灭在萌芽状态,以提高监管执法的效能。
四、进一步落实《关于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99〕第11号文件)精神,切实健全省际边界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协作制度。
1、步调一致、从严管理省际边界毗邻地区的粮食收购市场,严防不法粮商钻空子,扰乱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毗邻省份,特别是粮食主产省(区)(如吉林、黑龙江、河南、安徽、江苏、河北、山东、湖南、四川、陕西、湖北等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承担起省际边界毗邻地区市场
管理的重任。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管局长至少每两个月要召集一次省际边界毗邻地区有关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的粮食市场管理协作会议,通报案情,交流经验,针对出现的问题,研究制定措施,并及时向省(区)政府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有关情况。
2、省际边界毗邻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明查暗访活动,有条件的毗邻地区,可开展联合办案活动,以保证监管执法的力度。对于毗邻地区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协查的案件,毗邻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准推诿、拖延不办、庇护当事人。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开展交叉检查、明查暗访、督办督查等形式加强检查指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近期组织有关省市分区域召开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会,同时将组织有关省(区)对各地情况进行交叉检查、分类指导。检查的内容不仅仅包括过去开展的工作,还包
括各地为贯彻《通知》所采取的措施。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认清形势,切实承担起管住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重任。
1、继续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把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落实到底。要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在分管局领导的指挥下,市场、经检、个私、法制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承担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责任,分管局长要把主要精力放在粮食收购市场管理上。凡是粮食收
购市场管理不到位或者没有管住的地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必须承担责任。要继续充实基层执法力量,定人定岗定责,层层抓好落实,一级管好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
2、在立足本职、充分发挥整体职能、强化监管执法的同时,要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主动与粮食、公安、监察、铁路、交通、税务、物价等部门协作,以保障依法行政和执法安全。对于那些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在粮食、农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搞好粮食
品种的鉴别和认定工作的基础上,切实加强规范管理工作。
七、严格政策界限,促进粮食销售市场的放开搞活。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准确把握粮改的各项政策,发挥自身职能,规范市场主体,强化日常监督,打击违法违章行为,为粮食批发市场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2、立足自身职能,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零售业务,坚持常年开放集贸市场,搞活粮食流通。
八、继续推行评选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一票否决制”、奖优罚劣制等,促进职能到位。
1、凡是粮食收购市场管理不力、工作有疏漏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所)(包括个人),年终业绩考评不得被评为先进。今年年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结合年终总结和“三讲”活动,开展一次较大范围的弘扬正气树典型等活动,表彰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2、继续充实和配备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第一线所需的交通、通讯装备,适应执法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努力与当地政府以及财政部门进行协调,增拨监管粮食收购市场所必需的经费,购置必要的装备,努力提高罚没款上缴返还比例,力争做到粮
食案件处罚收入全额返还,以解决经费不足的困难,不断强化粮食市场监管执法的力度,真正管住管好粮食收购市场。
1999年10月20日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我们研究制定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从创新人事管理体制、转换用人机制,确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顺利实施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认真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政策规定,严格控制岗位结构比例,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人事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意见。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人事部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范围
1. 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都要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 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 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由事业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单位,不适用《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
二、岗位类别设置
5. 根据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以下简称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6. 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4)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该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5)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服务的覆盖面。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结构比例的具体控制标准。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8.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9. 事业单位现行的部级正职、部级副职、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一到十级职员岗位。
10. 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1.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根据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和行业指导意见确定。
12. 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的,暂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改革办法结合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另行研究制定。
13.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和行业特点,以及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1:3:6。
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总结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优化结构、合理配置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结构比例控制的标准和办法。各级人事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5. 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16. 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17. 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18. 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政策措施严格控制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
(四)特设岗位设置
19. 特设岗位是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0. 特设岗位的设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四、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1. 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2. 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23. 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24. 一级、二级职员岗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5. 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6. 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以及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行业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条件。
28.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以及行业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29. 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五、岗位设置的审核
30.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后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
31.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32. 地(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3. 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4. 国务院直属机构中垂直管理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备案后,由国务院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政府直属机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核准后,由该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六、岗位聘用
35. 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行业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36. 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的要求聘用人员。对确有真才实学,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37. 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及行业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及行业指导意见的要求,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合同相应的内容。
38.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根据所聘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待遇。
39.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事业单位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40. 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七、专业技术一级岗位
41.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
42.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任职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2)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社会科学领域做出系统的、创造性的成就和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
(3)其他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享有盛誉,业内公认的一流人才。
43.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由国家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按照以下基本程序确定:
(1)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事业单位将符合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条件的人选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选进行审核后报人事部;
(3)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人选进行审核确定。
确定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组织实施
44.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作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要根据《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加强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要充分发挥各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严格按照核准的各类岗位结构比例标准,共同做好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45. 事业单位要按照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各类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确保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自主聘用人员。
46. 有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要按照《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能够参照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参照相近行业指导意见执行;其他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的精神执行。
47.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事业单位建立岗位设置管理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信息化技术,提高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48. 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人事部门要结合实际,根据《试行办法》、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具体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报人事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50. 本实施意见由人事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