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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问题与对策/刘江锋

时间:2024-05-11 02:5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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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利益组合关系日趋复杂,不断涌现交织性社会事务。为防止行政管理中的调控缺位和越权,明确责任,减少行政机构职责交叉和执法推诿,提高执法效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行政执法体制以及政府机构改革的有益尝试。但是,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为此,应在执法与立法过程中完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含义及其必要性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将若干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城市管理领域相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不但有效地避免了制度层面存在的职责交叉弊病,而且解决了联合执法行为主体缺失、程序失范、责任不明的法律障碍。[1]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通过对部分行政处罚权的集中,使分散在多个部门的执法权得以在执法职能重新配置的基础上得到有序整合,同时在对其界定、划分、衔接、运用等方面努力形成新的科学体系与制度,执法人员得到精简,但执法力量得到科学的集中,行政执法效能得以提高。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既有利于社会公众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也利于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对于培植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责任意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起到积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产生的问题

  1、立法不明确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同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不能集中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但是,该部法律对可以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没有规定具体领域和具体范围。[2]究竟应当集中行使哪些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到什么程度,对这些问题,即便是国务院及其法制办给各实施城市的批复也只是列举了几大类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缺乏明确的界定及界定的标准。

  由于没有法律、法规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国务院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审批权授予省级人民政府。因此,我国各省市许多实施城市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不尽相同,有些城市集中处罚权范围已经远远超过其他城市,有的甚至集中了专业性很强的行政处罚权。例如深圳市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就比其他城市确定的范围更广,不仅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还包括文化市场管理、房屋租赁管理旅游市场管理、社会医疗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甚至涵盖犬类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畜禽屠宰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由于对哪些行政处罚权应当集中、也可以集中,全国没用统一规定,各地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在实践做法上产生较大的差别。有的城市盲目求大、求全,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铺得太宽,将一些毫不相关的行政处罚权捆绑集中,结果与各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协调困难,纵向的内部管理层次和结构很难理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优势不仅没有表现出来,原有的稳定的管理力量也受到了削弱,违背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初衷。

  由于对哪些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进行集中,对集中行政机关的是全部还是某一部分行政处罚权没有具体规定,极易造成执法误区。如环境保护方面,集中的应是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集中的应是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集中的应是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部门还保留其他的行政处罚权。但是,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已划转的行政处罚权,极易与行政职能机关仍保留的行政处罚权混淆,造成界限不清,并出现新的执法交叉或执法真空现象。而且将部分的行政处罚权从原行政职能部门中分离出来相对集中行使,增加了执法队伍,与“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相悖。

  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应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主要是针对简单易行的、技术含量不高、显反复的行政违法行为。但是目前各实施城市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中却包含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处罚权。例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即专业程度较高的行政处罚权。从环保的特点看:环保的行政处罚与市容、市政、绿化等一般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有一个重大的区别,一般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的认定较为直观,如乱涂乱画、乱扔垃圾、破坏绿化等,一般不需要专业知识和技术鉴定就能认定,而对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如认定噪音超标、水质的测定、空气污染等必须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检测手段、检测设备。又如相对集中的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也涉及很强的专业性,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所能运作,其结果只能是低效率、低水平的执法。

  2、行政管理断链、职责划分不清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要对分别属于各行政职能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进行重新配置,各行政职能机关部交出一部分行政处罚权给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由其独立行使,变多家执法为一家执法。因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有“权力转让性”。但对行政机关而言,某一项社会事务的行政管理“链条”被纵向切割,即原由一个部门统一行使的行政许可权、日常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相分离,分别由行政职能机关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行使。在这种新的体制下,实践中出现了相互脱节、监管失控等新问题。

  “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与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冲突,从某种程度上说对执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种影响甚至比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前的职责交叉问题还要大。”如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必须拆除;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没收,并处罚款。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由规划部门认定,而有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不与规划部门沟通,自行处罚。如行政职能机关拒绝或怠于向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提供作出行政处罚所需要的各种行政许可资料;对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相对人限期改正的,行政职能机关不在期限内为相对人补办相关手续,致使相对人无法消除违法状态,以及由于行政职能机关的前期管理存在违法或缺位,造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无法有效地依法实施处罚,等等。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拥有的法定职权是行政处罚权,不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执行等其他行政权。事实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所拥有的处罚权已经属于行政管理的末端,尽管处罚权是相对集中了,但这之前的所有行政管理职能都还分属于相关行政职能机关。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复杂性和多面性,各个部门之间,从本位利益出发,普遍存在着一种“不买账”的现象。而对于一个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行政管理权和处罚权又多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而旧的行政管理习惯和行政管事职能的分散性,客观上使相对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行政管理权的协调难的问题显得更加突出。

  行政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因而两者之间出现了一个巨大的监管阶段,也即监督检查阶段。行政职能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应当对该领域的事务行使日常的监督检查职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部门为了行使行政处罚权,也必须对该领域的社会事务进行监督检查,由此出现了监督检查职责的交叉,现俗称“监督检查扰民”。由于责任和利益所致,双方都想把本部门的职责分清,却又都不愿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认为监督检查职责都是对方的职责,由此造成了谁都可以管、谁也都可以不管的局面。

  3、缺少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权

  行政处罚权虽然转移了,但是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却没有转移。例如,属于相对集中处罚权范围的违章停车行为、经营户占道设摊行为,由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营业执照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发证部门才有暂扣这些证件的行政权力,因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就无权在查处这些违法案件中行使暂扣有关证件的行政强制措施,缺少应有的执法手段,造成执法不力。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缺少行政强制执行权。由于处罚权的相对集中,执法机关的执法任务大增、处罚案件也相应增加,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自然也增加。但由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权要么仍属于行政职能机关,要么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而造成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实现,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花费大量的精力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要求行政职能机关强制执行,最终的结果都是行政处罚的软弱、行政效率的低下。

  三、解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所产生问题的对策

  1、专项立法

  自行政处罚法实施以后,各实施城市为了规范本地的运作,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由于一些城市本身没有地方立法权,所制定的文件都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使是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制定了这方面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也由于制定这些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上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下无现成的立法经验可借鉴,不足以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践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而目前国家立法中,除《行政处罚法》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有原则性的规定外,尚无一部权威性的法律或法规对各实施城市的成功经验予以肯定,并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明确规范。随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全面推开,若无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全面规范,具体操作将无法依法进行。因此,制定涵盖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原则、作用,执法主体的设立、性质、地位、职责,执法的具体管理体制、运作方式、执法程序等一系列内容的专门性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规范,也即应当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进行全面立法。

  首先,由国务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作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专门依据,应包括下列内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性质,即在法律规范中界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性质,以避免在这一问题的法律性质方面发生混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对可以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及可以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作出确定,尽可能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规定相结合,使适用法律问题不再发生混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避免实践中产生事业单位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现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程序规则;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责任规则。

  其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方式、步骤、领域、范围及报批程序、机构的设立、性质、地位,执法的管理体制、运作方式、执法程序及与相关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等作出具体的规范。

  2、界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秸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建设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秸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建设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精神,进一步拓宽农村沼气原料来源,加快秸秆沼气技术推广,促进秸秆能源化利用,在国家发改委的支持下,今年我部在山西、内蒙、黑龙江、浙江、江苏、山东、河南、四川、贵州、广西和黑龙江农垦总局12个省、区(局)启动了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为切实做好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提高认识,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近年来我国农村沼气建设呈现快速发展势头,秸秆综合利用也取得显著成效。秸秆生物发酵生产沼气技术的研发和试点示范,丰富了沼气原料来源,为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焚烧开辟了新途径。开展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有利于巩固发展沼气建设成果、发展循环农业和增加农民收入,是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的重要意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技术创新和机制创新为动力,深入探索不同地区、不同原料、不同工艺、不同规模的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技术模式和管理经验,为“十二五”期间大规模推广秸秆沼气技术、加快秸秆能源化利用步伐,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贡献。

试点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招投标管理、验收总结,确保配套资金足额到位,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的有关问题。

试点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农业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执行试点项目建设方案,负责试点项目建设实施和运营管理。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对工程建造质量监管、自筹资金落实、资金使用、后续运行管理以及安全预案等负总责。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

技术支撑单位要对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包括可研、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施工指导、工程启动调试、人员培训等),对因技术服务造成的质量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确保所出现问题全部解决,并承担相应损失。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并达到规定的深度。

施工单位要对承建项目包质量、包进度、包建后服务,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不得降低建造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不得偷工减料。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试点项目建设的技术指导,农业部成立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技术指导组(见附件)。技术指导组要加强对试点项目的技术指导,参与试点项目初步设计和实施方案审查,对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并跟踪解决;参加省级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对试点项目进行的最终验收和评估。试点结束后,经过充分论证和遴选,向农业部科技教育司推荐可供推广的主推工艺。

二、强化监督,做好试点项目验收总结

试点省农村能源管理部门要对试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阶段性监督检查。凡试点工作进展缓慢或基本无进展,不能按规定要求完成试点工作的,由试点所在省农村能源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发展计划司批准取消试点单位资格,并收回中央投资。

各省农村能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会同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对试点项目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正常运行3个月后,农业部组织有关单位对试点项目的验收和运行情况进行抽检。

各地要认真总结和评估不同地区、不同原料、不同工艺秸秆沼气工程试点项目的实施情况。重点评估工艺路线和运行管理模式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建设内容的完整性,工程投资的合理性,工程运行的经济性,以及存在的问题、推广价值和适用范围等。



附件:

农业部秸秆沼气集中供气工程试点项目技术指导组



组 长:赵立欣 研究员 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

副组长:颜 丽 研究员 农业部沼气科学研究所

李秀金 教 授 北京化工大学

成 员:梅自力 研究员 农业部沼气科学研究所

韩 捷 研究员 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

林 聪 教 授 中国农业大学

董保成 工程师 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

李惠斌 副站长 河北省新能源技术推广站

胡冀生 局 长 河北省青县农业局




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淄博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以及旅游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大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商、海外侨胞、台湾澳门同胞、香港特别行政区客商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进行管理。
计划、建设、外事、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市旅游资源和旅游线路的宣传。
第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旅游区和旅游景点建设,应当按照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和旅游景点,应当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和旅游景点项目,应当避免盲目和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齐文化、蒲学等独特优势。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安排筹集一定资金,加快重点旅游区和旅游景点的开发建设。
第九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的开发、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损害景区环境风貌和有污染的项目。
旅游区内原有的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出。
第十条 旅游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筑风格应当与景区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内进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倾倒处理废弃物,采伐树木和捕猎野生动物等损害旅游资源、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应当以旅游为主,配套发展相关产业,发挥本地优势,体现地方民俗风情,逐步建立综合性的旅游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职业道德规范。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和加收各种不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的各种摊派和收费。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超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对外宣传促销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合同文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旅游行程、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
旅行社接待境外游客应当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导游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导游员不得带境外旅游者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不得收受回扣,私收佣金,索兑外币。
导游员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九条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二十条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应当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
旅游饭店申报星级评定,须事先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申报评定。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申请评定的协调、服务工作。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所定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餐馆、商店、游乐场所、旅游车船公司等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当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能开展旅游涉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每年复核一次,经复核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定点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旅游商品生产定点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非旅游商品生产定点企业不得在广告中使用“旅游商品生产定点企业”或者“旅游定点产品”等字样进行宣传促销。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进行投诉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被投诉单位应当认真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旅游景区内进行禁止性活动的,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旅行社超许可证范围经营的,不与旅游者签定合同的,或者将境外游客安排在非涉外定点单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
程序,吊销其经营旅游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导游员私自从事导游业务,或者违法收受回扣、佣金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收受的回扣、佣金,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回其导游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星级饭店不按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未评定星级饭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和宣传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开展旅游涉外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