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4号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8日经建设产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城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黄线管理、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市黄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 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城市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知识产权(科技)局:
为加强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我市设立了“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为了管理好、用好该项资金,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我们制定了《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办法的要求做好专利申请资助工作,促进我市知识产权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1、《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2、《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2004年12月8日
永州市知识产权局办公室2004年12月8日印发
附件1
永州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为了鼓励我市发明人申请专利,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和《湖南省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专利申请补助,列入财政预算,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全市科技创新的水平与需要提出年度专利申请资助方案。
第三条:凡本市(含中央、省驻本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在本市辖区内有经常居所的个人申请国内专利或申请国外专利,且确因经济困难无法全额承担申请费用的,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四条:受到资助的专利应当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并具有市场应用前景。列入各级政府计划的科技计划项目、符合本市的产业发展方向的专利申请,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五条:专利申请资助范围只包括专利申请费、专利登记费、授权当年年费和发明专利实审费。
第六条:专利资助申请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核。
第七条:专利申请资助限额:国内发明专利,职务发明每件资助20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1000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职务发明每件资助4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资助200元;发明创造申请国外专利的按指定国家或地区多少进行资助,每件每个国家或地区最高资助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一项发明申请多个国家专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第八条:为鼓励专利实施,对获得国家、省、市专利实施优秀奖的项目另行给予适当资助。
第九条:申报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1、《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表》2、国家知识产权局或长沙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收据复印件,申请为个人的,须提供收据原件供核对;申请为单位,收据原件已报销入帐的,提供单位出具证明及收据复印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长沙代办处或解放军总装备部国防专利局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复印件和请求书首页复印件。4、个人申请的还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在本地的居住证明。5、申请国外专利的须提供国内申请费收据复印件及国外申请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返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对专利申请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专利管理机关,亦可给予适当奖励(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永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