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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依法治市决议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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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依法治市决议的方案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依法治市决议的方案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为贯彻执行党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共福州市委关于实行依法治市的决定》精神,依照《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市的决议》,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树立实施依法治市工作指导思想,明确法院目标任务。
(一)全市两级人民法院担负着依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调节关系、制裁违法、保护合法、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神圣职责,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我市区域具体实施的职能部门。因此,在实施依法治市中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
按照市委、市人大依法治市决定、决议,围绕经济建设中心,立足省会城市实际,努力深化法院改革,全面加强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严肃执法、公正裁判,促进我市民主法制建设,为福州创造良好的法治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优质司法服务。
(二)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必须提高新时期参与实施依法治市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确本部门目标和任务,增强做好依法治市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和紧迫性。要以树立司法公正为目标,进一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达到审判职能充分发挥,各项工作全面发展,司法改革不断深代,监
督管理制度健全完善,队伍素质明显增强,执法水平日益提高,从现在起逐步建成与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相适应的公开、公正、高效、廉洁的现代司法运行机制。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参与依法治市力度。
(三)全市两级法院要始终增强维护大局和稳定的意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积极参与依法治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把依法治市决定、决议精神贯彻落实到法院各项工作的实处,更好地服务大局,增强法治,保障我市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
(四)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严厉惩处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坚持严打方针,重点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涉枪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和多发性犯罪,坚决扫除危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社会丑恶现象
。依法严惩贪污、贿赂犯罪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特别是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中的经济犯罪和徇私舞弊犯罪活动。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开展少年庭审判工作,加强对在押服刑人员进行认罪服法教育,依法减刑、假
释,经常对判处“缓、管、免”刑人员和“两劳”释解人员的回访帮教,巩固办案成果。充分利用反面教材作用,以案释法,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鼓舞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五)妥善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保障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尊重当事人约定,保护公平交易和安全;及时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债务、房屋、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案件,多做服判息诉工作,消除社会矛盾,增进人民内部团结。
(六)加强对发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中涉讼的热点、难点案件和新型案件的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处理涉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案件,保障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积极稳妥地审理各类金融案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正常运行。加大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力度,促进知识经济形成和科技兴市战略实施。认真审理涉农案件,严厉制裁坑农害农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障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济体制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及农村经济的改革与发展。妥善审理好涉外、涉侨、涉港澳、涉台的纠纷案件
,依法保护在榕外籍(外地区)人士的合法权益,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和对外开放及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七)认真稳妥行政案件,促进依法行政。坚持行政讼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受理各类行政诉讼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围绕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这个关键环节,落实被告的举证责任,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切实贯彻国家赔偿法,
进一步加强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有效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八)切实抓好执行工作,保证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严格履行。密切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做到疏导教育与依法强制执行相结合,抓紧清理未结执行案件,同时搞好委托案件的执行。严格执行法律,坚持文明执法,严禁无管辖权办案,严禁超标的查封当事人财产,严禁随意执行案外人或
者第三人财产,严禁故意久拖不执、久执难了等现象。坚决克服和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九)大力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发挥前沿阵地作用。全市58个人民法庭主要派设在农村基层,与群众接触最频繁,承担着审理占全市70%左右案件的工作,是人民法院实施依法治市、参与综治的前沿阵地和工作基础,作用重大。要大力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切实发挥其“保一方平安
,护万家和睦、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为基层的法治与综合治理服务。
三、坚持严肃执法,确保司法公正高效。
(十)全市两级法院要围绕严肃执法、确保司法公正这一核心,精心构筑“铁案”工程。通过法院改革,从制度上建立、实行能够保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高效运行机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坚持从有利于生产力发展、有
利于综合国力增强、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原则出发,注重办案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推行以公开审判为重心的庭审方式改革,严格执行程序法和实体法,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力求把每一起案件办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判公正
,经得起检验的“铁案”。
(十一)坚持公开审判原则,以公开保证公正。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稳私、未成年人犯罪和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切案件都要公开开庭审理。所有案件的审判都应当在法庭或法律允许的场所公开进行。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采访报道,增加工
作透明度,将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
(十二)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庭审质量。将审判的重心转移到庭审上来,努力做到庭审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说理公开。加强对当事人举证责任指导、引导,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应当把重点放在审查、核实证据上,努力提高当庭认证和依法论理的水平,确保载判公正。

(十三)强化审判组织的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要依法正确行使权力,严格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办案。合议庭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发挥集体智慧和作用,真正成为独立审判的组织。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要加强庭前督导、庭中听审、庭
后总结指导等工作,而且要坚持深入案件实际,亲自担任审判长,多办案、办大案、办难案,确保庭审质量和效果。
(十四)坚持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特别是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和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特邀经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十五)严格规范审判活动,促进依法有序管理。进一步健全立审分离、审执分开、审监分立制度,进一步完善办案规程,使案件审理各个环节的工作更加规范、更加科学。全面建立案件跟踪管理制度,健全案件催办、督办制度,充分动用现代化手段对办案流程进行监督。规范司法文
书的制作,注重裁判文书的依法论理性,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严肃庭风庭纪,规范庭容庭貌,大力推进庭审电脑记录,逐步实行庭审记录电脑化。
(十六)严格审限规定,提高办案效率。所有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必须依法严格审批。严禁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非责任明确的案件,能当庭裁决的,要在认定证据合法、说明理由充分的基础上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的案件,应实行当庭裁决。
(十七)加强审判监督,提高监督的有效性。通过各种方式,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主要能过审理二审、再审案件指导下级法院提高办案质量。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对上级法院要求查报的案件,
下级法院要严格按照要求及时查报。凡不属于适用法律上重大疑难问题的案件,一般不得请示,防止一审代二审。
(十八)建立健全办案责任制,认真实行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和司法赔偿制。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工作特点,进一步明确院长、审判委员会及其委员、庭长、合议庭及其组成人员和独任审判员在案件审理各个环节中的职责与权力,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超越职权办案。审判人员
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因违法审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应予赔偿的,及时予以赔偿。对负有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追偿部分
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努力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树立法官良好形象。
(十九)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必须认真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努力把人民法院建设成为严肃执法、办案公正、文明廉洁、开拓进取的人民法院;把人民法官造就成为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高素质的人民法官。
(二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队伍政治素质。深入持久地开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学习教育;深入持久地开展以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为主要内容的思想教育;深入持久地开展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深入持久地
开展以“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引导全体干警坚定理想信念,坚定政治方向,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切实从思想上解决好“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通过学习教育,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干警头脑,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指导法院各项审
判工作。
(二十一)开展创建“公正文明窗口单位”活动,逐步参与社会服务联动。深入学习“漳州110”精神,下决心按规划通过三年努力,把全市法院的告申庭、人民法庭等建设成公正文明窗口和社会服务联动单位,更好地便民、利民、为民,带动法院作风建设上新台阶。
(二十二)加强队伍的廉政建设,坚决反对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严禁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严禁审判人员在办案中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以及他们提供的吃、住和交通、通讯条件;严禁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认真落实“收
支两条线”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规定,规范财务收支行为,依法收取诉讼费用,严禁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建立健全严格的制约制度和行为规范,严肃查处贪赃枉法、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泄露审判秘密等违法违纪问题,对违法违纪审判人员,严格按《法官
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坚持不懈地开展队伍教育整顿和执法检查,完善法官违法违纪投诉制度,认真办理投诉举报事项。
(二十三)加快教育培训步伐,提高队伍的业务素质。要完善法院自身教育培训机构,抓好全市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落实。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对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重点培养审判人员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全面提高法院队伍审判业务水平与专业学历层次。培养造就一大批高水平
、高层次、高素质的专家型法官和“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形成由多种层次和知识结构合理构成的人民法官队伍。今后要多招收院校法律本科以上毕业生充实法院审判队伍,到下个世纪初,中级法院和各基层法院的法官要基本上达到法律本科以上专业水平。
(二十四)完善竞争激励机制,推进法院人事制度改革。根据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各项法官管理制度,真正形成一个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使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的人事管理体系。要严把“进人关”和“晋升关”,今后进人实行“逢进必考”录用制;对审判人员
职务晋升实行政绩考核和业务考试并举,竞争择优上岗。通过法官等级评定和法官法各项配套措施的实施,充分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对调入法院工作的人员,要实行岗前培训。对在职不适应审判工作的,要离岗培训,限期提高;对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要调离审判岗位。加强法院内部
的干部交流,使广大干警在不同的岗位上得到锻炼和提高。在上述工作中涉及审判人员职务任免的,要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各项保障措施。
(二十五)全市两级人民法院要在同级党委领导下依法开展审判工作。认真落实党委对法院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及时主动地向党委报告贯彻实施本方案的工作情况。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部署以及遇到的困难,要加强请示报告,并认真办理党委的工作批办、督查件,并及时反馈。

(二十六)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检查和评议,定期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贯彻实施本方案的情况。认真执行《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积极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各项议案、建议和人大常委会的交办事项,以及督办的案件和信访件,逐一登记并
及时反馈办理情况。进一步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设立人民代表联络室,建立健全联系制度,并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担任执法监督员和特邀咨询员,主动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法院工作、旁听开庭庭审,及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院工作重大情况、大案要案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
难点问题,要及时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
(二十七)加强与人民政协等方面的联系,主动接受民主监督。建立与政协委员联系制度,经常性地通报法院工作情况,听取建议、意见,认真办理有关提案,并聘请部分政协委员担任廉政监督员。
(二十八)正确对待法律和社会监督,认真积极审理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各类抗诉案件,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健全完善院长、庭长接待日制度,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和呼声,接受合理建议和正确批评,积极解决反映的问题,不断改进
法院工作。
(二十九)主动开展法治信息和调研活动,为强化法治建设出谋献策。两级法院和工作人员,要结合审判实践活动,以主人翁的态度,积极参与加强民主与法制的决策管理活动,通过建立法治信息报送反馈制度、法案研究制度、执法调研制度、司法建议督办书制度等,及时反映情况和
谏言献策,为促进国家和地方性立法及依法治市举措的实施提供服务。
(三十)适应审判工作发展需要,搞好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建设,改善信息服务和交通通讯,加强现代化办公条件建设,为公正司法提供良好的物质保证。
(三十一)加强法院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和法人的法治意识。按普法规划要求强化措施,广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法院干警要在学法、守法、护法和依法办事方面起表率作用,要把法律素质作为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任职的必备条件,不断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依法办事
的能力,树立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同时通过审判活动,并积极开展庭审直播、录播工作等,运用典型案例,教育广大公民和法人知法、守法、用法,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三十二)市中级法院成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加强对全市法院实施本方案的指导、督促和检查,统一对本方案涉及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分解,逐一落实。中院各庭处室必须切实负起责任,指导、协调好下级法院对口庭科室的工作。两级法院要把实施本方案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并建立
专项报告制度,采取措施,狠抓落实。
全市人民法院在落实依法治市各项任务中,必须在党委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解放思想,勇于创新,大胆实践,不断开拓法院工作新局面,为促进福州市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实现跨世纪发展的宏伟目标作出新贡献。



1998年10月30日

焦作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第 21 号

  《焦作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超峰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增强城市战时防空、平时抗灾的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都应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与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的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协调发展,完善城市防护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完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按规定报上级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和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依法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国家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严格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统一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和对危害人民防空行为检举控告的权利;都有依法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缴纳人民防空费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接受训练,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开展相互救助等义务。
  第八条 人民防空设施(含人民防空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疏散设施等)属国防战备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焦作军分区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市区人民防空机构受同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和重要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工作组织或配备人民防空专(兼)职干部,负责承办本辖区或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财政、教育、通信、公安、电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党政军机关,广播电视和通信、交通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桥梁、水库、仓库、电站、供气、供水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是本市的防护重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重点防护目标,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重点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口部和附属设施组成。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和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及单位人员掩蔽工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修建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标准和要求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与地面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得免建、少建和缓建。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它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写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或按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向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及监督检查,并与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专业机构,按照城市规划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立项审批、设计审查、专业管理和竣工验收,并会同建设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附建式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计划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投资计划时,应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纳入项目投资计划;规划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时,应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纳入规划。对应建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应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依法予以保障。根据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具体界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和面积。
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和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并健全、完善和保管好工程技术档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转移时,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使用权应随之一并转移。房地产权利人和受让人应及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政府鼓励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民防空设施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均可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交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但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拆除防护设备设施,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安全范围内作业,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按照拆除面积限期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对已经丧失防护功能经批准报废的早期人防工程,结合城区开发,由开发建设单位回填处理,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应落实平战功能转换措施,战时一律由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安排。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战时应急通信保障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专用线路、无线信道、无线电频率优先保障;军事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和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通信、警报建设,及时提供通信保障,通报空情,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专用线路、信道、频率和防空袭警报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建设与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络终端设备设施布设点所在单位,负责该设备设施用房的建设、维护、管理及终端设备的操作和维护管理。电业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及其设备设施用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迁、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除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每年9月份的国防教育日为警报试鸣日,并在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章 疏 散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人口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与接收安置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上级审定。
  城市人口疏散与接收安置方案,应包括预定疏散地域、通信、生活物资、交通运输、治安管制、医疗卫生等保障计划。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口疏散、接收安置方案和疏散基地建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进行,可以组织必要的准备和演练。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按城区人口千分之二的比例组建群众性防空专业队伍。
防空专业队伍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抗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性事件任务。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应纳入城市民兵组织,实行单独编组,自成建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经贸、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队;
(五)邮政、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下发的训练大纲和年度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所需训练器材和参训人员经费,由所在单位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参演单位共同保障。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并加强监督检查。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授课时间按国家规定执行,并安排适当的室外训练课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和《河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按实际造价赔偿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或者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厅制作的统一票据,罚款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和职责等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6月3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长治市购房办理城市户口的暂行办法

为了启动房地产市场,推动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加快旧城改造步伐,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城市化水平,根据国发(1997)20号文件精神,结全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购房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购买本市市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

二、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长治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在市区内建造的房屋;商品住房,是指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在市区内建造的房屋。

三、购房入户的人数及收费标准

凡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的,按照以下入户人数及收费标准,办理户口入市手续:购买1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一套可办理入市户口二个; 购买1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一套可办理入市户口三个;上述入市户口中,每个农转非户口按1000元计收城市基础设施费,每人非农入市户口按300元计收城市基础设施费;费用的收取必须使用财政专用票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三七比例,30%返城郊区,70%留市财政。

四、购房入户办理程序

购房者购房后,须凭全法有效证件到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按规定缴纳相应税费。购房者凭交易处核发的过户单,到长治市产权产籍监理和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购房者交易处出具的特定证明和产权证件,到市公安局申领准迁证等有关手续。购房者凭迁移证和粮食关系等手续,到购房所在地派出所和粮店办理上户及粮食手续。

五、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