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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新事业单位财会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0:1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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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新事业单位财会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新事业单位财会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年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预字〔1997〕286号)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号),保证各单位按照新制度做好财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制度的执行范围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是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以下同)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各单位及下属各级独立核算单位,凡是未登记注册为工商法人的,应执行该制度;凡是登记注册为工商法人的,应执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企业财会制度,不执行本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财务管理的体制
实施新制度后,所有事业单位不再有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之分,而是统一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贴、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方式;同时,事业单位的各项财务收支也不再有预算内外之分,而是由各单位预算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国家财政对事业单位,在经费上只是根据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及事业单位的特点,给予定额或者定项补助。事业单位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必须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在自身取得收入或资金的前提下,保证各项活动正常进行。
各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充实财会队伍,完善内部财会规章制度。对各项财务活动应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在本单位行政首长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人员编制多、财会工作量大的单位,要单独设置财会部门,并配备财会部门负责人;人员编制少、财会工作量小而不具备单独设置财会部门条件的,要在有关部门中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在其中指定财会主管人员。各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必须按有关程序,报部人事部门和财会主管部门同意。
各单位业务、后勤以及基本建设等部门因工作需要须设置财会机构的,其机构只能作为单位财会部门的下设机构,接受财会部门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财会机构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把关。凡是由于财会人员把关不严而出现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关于事业单位预算的编制
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应编制单位预算,并加强单位预算管理。各单位必须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门以及我部的统一要求和规定,编好单位预算。编制单位预算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另行通知。
四、关于专用基金的提取
新制度实施后,事业单位应提取或设置的专用基金有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不再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周转(流动)资金和后备资金,同时原提取折旧的单位也不再实行折旧制度。
各单位在提取修购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时,应严格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执行。修购基金暂按事业收入和营业收入的10%-15%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暂按年度收支结余的30%-40%提取。个别情况特殊的单位,需要调整上述提取比例的,应报请我部核定后执行。
提取医疗基金,应按照单位职工人数及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人均支出标准提取,凡纳入公费医疗或已参加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实行社会统筹医疗的,不得提取医疗基金,其职工医疗应按照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取或设置其他基金(如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等),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职工教育经费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各单位成立工会组织的,还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按月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五、关于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专项资金的管理
预算资金是指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财政预算的各种资金,如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和政府基金等。预算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不属于事业单位的收入。各单位对于依法取得或者代收的预算资金,必须作为应缴预算款入帐,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不得分成、截留和挪用,并按规定编制预、决算。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应当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资金。预算外资金同预算资金一样,是国家财政资金,不属于事业单位的收入。各单位对于依法取得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加强管理,凡是实行全额上交财政专户的,应全部作为应交财政专户款入帐,专户存储、专户管理,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严禁任何形式的延迟、挪用和截留,待财政部门拨付本单位使用时,方可计入事业收入;凡是实行按比例上交财政专户的,其应上交部分应作为应交财政专户处理,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专户,留用部分可作为事业收入入帐;凡是实行按收支结余上缴财政专户的,平时可作为事业收入入帐,年终再按该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余数额从事业结余中转出上缴财政专户。同时,对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编报收支计划,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该项资金。
专项资金是指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其他单位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各种资金。各单位对于取得的专项资金,应作为拨入专款管理,不得作为单位收入入帐;对发生的专用资金支出,不得作为单位支出处理。同时,对专项资金要按照拨款单位的规定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在项目完成后报送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拨款单位的检查、验收。对完工项目的专项资金结余,要按照拨款单位的规定办理。
六、关于固定资产的管理
固定资产是事业单位的重要资产,也是事业单位开展事业活动的重要物质条件。各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
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由单位财会部门统一建帐、核算,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明确内部审批和管理权限。对购买、报废和转让固定资产,凡按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的,要首先报有关部门批准。报废和转让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全部转入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维修。
要建立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做到帐、卡、物相符。年度终了,应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查明固定资产的使用数与帐面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报废、转让等情况是否正常等,保证固定资产安全、完整。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七、关于对外投资的管理
各单位对外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的规定,并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活动的情况下进行。
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管理权限,凡是按规定应到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或批准手续的,首先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和批准。对外投资的资金,必须是本单位有权自由支配使用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使用应缴预算款、应上交财政专户款、职工福利基金以及其他专用资金和专用物资。以实物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作为对外投资的底价。
要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债权投资(指通过购买债券的方式进行的投资)和非控股的经营投资(指出资兴办企业的投资)的收益要作为其他收入处理,对控股的经营投资的收益要作为附属单位缴款处理。
八、关于会计核算
各单位要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并按照新制度规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格式及其编制和使用要求,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减少或合并会计科目。对各项收支、资金和财产必须全部纳入单位帐簿统一核算,不得帐外设帐或搞“两套帐”。对各项经济活动,必须按照新制度规定的会计期间、记帐方法和会计原则,进行帐务处理。对收到的下一年度财政或上级单位的预拨款,不得作为本年度收入入帐,应作为暂收款,待下年初再转作补助收入入帐;对预拨所属单位的下一年度经费,不得在本年度作为支出入帐,应作为暂付款,待下年初再转作支出入帐。对财政或上级单位应拨而未拨的资金,不得作应收应付处理。
各单位要按照新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按照我部的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具体格式和要求另行通知。
各单位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外经贸部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要求,做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凡是进行会计电算化的,应符合《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应经过我部批准。
按照我国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国家将逐步削减对事业单位的预算开支。因此,各单位应进一步转变观念,增强自收自支能力,继续做好各项工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1994年7月27日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参加山西的经济建设,发挥留学人员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山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留学人员是指本省教育、科技和经济建设急需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各类留学人员。
第三条 有关部门对留学人员可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确定工作单位。对回省和来晋工作的留学人员一律尊重本人意愿,工作时限可长可短。他们可以定居从事教学、科研、企业管理、技术指导、技术承包等工作;也可以流动方式进行合作研究、技术入股,合资办厂,合作兴办学校,
科技机构等。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优先、及时解决留学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编制、增干指标、专业技术职称职数受限制的,省人事部门和科技干部主管部门应予以特批。留学人员随迁家属的工作由有关部门优先、对口安排。随迁子女入学由教育部门就近安排或到重点中、小学就读。配偶、子女为
农业户口的,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省人事部门负责留学人员来晋工作的咨询、服务接待和审定工作。
留学人员凭省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到工作单位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五条 省财政每年拨出150万美元的配套人民币,其中三分之一用于派出留学人员,三分之二用于回省和来晋留学人员的科研资助。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通过各种途径,多方筹措资金,为留学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和生活条件。对长期或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应妥善解决好住房。取得博士学位的,原则上解决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一次性发给安家费5000元至10000元人民币;提供一定数量的科研启动费;解决单程或往返? 事梅选J⊙∨沙龉粞斓夹∽榛箍梢悦磕晡前才乓欢ㄊ康目蒲凶手选? 支持长期或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在计划和经费安排上予以保证。
第七条 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留学人员引进的技术项目,确定具有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者,经省有关部门核定后,按晋政发〔1994〕42号文件规定予以重奖。
第八条 留学人员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合同期满的,可继续受聘,也可重新选择工作单位,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再次出国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
第九条 对出国逾期未归被原单位除名或作为离职处理的留学人员,凡被录用的,如原系国家干部的,可恢复其干部身份,工龄累加计算。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3日

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或旅游散客,从住地或某一固定地点出发,在本市的旅游景区(点)按规定旅游线路进行观光游览,提供导游及其他配套服务,并于当日返回原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所辖县(市)〕的“一日游”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一日游”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杭州市区内和杭州市区跨县(市)的“一日游”管理。
  各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一日游”管理。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一日游”市场实行宏观调控和管理,并会同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一日游”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一日游”旅游线路,包括起始点、游览景点及活动时间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确定,予以公布,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选择线路经营者。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有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件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的旅游交通工具;
  (四)有固定的旅游交通工具停放地。


  第八条 经营单位需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一日游”经营资格证和相应标志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旅游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经营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毕上述事宜。


  第九条 已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证的经营单位,需要停止“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旅游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旅游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牌证。需要改变经营线路的,应重新办理相应的审核手续。


  第十条 “一日游”线路的公园、景点门票价格、交通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他经营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按照服务内容、服务条件和档次及市场需求情况,在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确定,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一日游”景点门票实行联票制。“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一日游”景点联票票面的价格向游客收取景点费用,并将联票和旅游车票交给游客,作为游客参加“一日游”的凭证。


  第十二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一日游”机动车辆的设备设施完好,营运证件有效齐全,车况、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国家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车厢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张贴(悬挂)“一日游”车辆标志牌、游览线路图、景点门票及全程服务价格表、游客须知和旅游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活动的导游人员和驾驶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导游证和驾驶证,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一日游”专项培训合格,取得“一日游”服务资格证后,方可正式上岗。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需临时聘用驾驶人员、导游人员的,必须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临时服务资格证。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保证服务质量和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为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内部检查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做到热情待客,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一日游”服务规范》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


  第十六条 “一日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地点候客,不得强行拉客,不得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按照旅游线路确定的景点游览,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三)按照明码标示的标准或“一日游”旅游协议规定的价格收费,不得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不得收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四)不得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购物、就餐或其他消费;
  (五)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必须取得“一日游”服务资格证,导游人员导游时佩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一日游”导游胸卡;
  (六)导游人员应按照景点导游范本进行导游解说,不得胡编乱造,蒙骗游客,损害杭州旅游形象;
  (七)驾驶人员要确保行车安全,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八)建立和认真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九)途中发现漏载、丢失游客,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认真履行“一日游”旅游协议及其他承诺,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游客利益受损、延误游客行程的,应按协议规定或承诺给予补偿;
  (十一)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所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旅游者参加“一日游”,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依法向侵权者要求赔偿,或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日游”经营单位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一日游”沿线就餐、购物等服务网点的管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服务单位进行示范经营,并及时受理和认真处理旅游者对旅游服务质量的投诉,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日游”经营单位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导游人员、驾驶人员未取得“一日游”服务资格证或临时服务资格证擅自从事“一日游”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该单位的“一日游”经营资格,收回有关牌证,对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可取消相应的服务资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