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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村提留乡统筹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8 05:3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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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村提留乡统筹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村提留乡统筹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村提留乡统筹管理条例》经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提留乡统筹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提留乡统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对违法收缴村提留乡统筹的,农民有权拒绝缴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提留乡统筹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村提留乡统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的收缴
第五条 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以村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并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村提留占村提留乡统筹的比例不得少于50%,具体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金额标准一定3年不变,按年度收取。但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民年纯收入减少时,应当减、缓、免缴村提留乡统筹。村提留乡统筹的减、缓、免缴办法,分别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照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也可以按承包的耕地面积与劳动力兼顾的方式缴纳村提留乡统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当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村提留乡统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5%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乡统筹的收缴,并对村提留的收缴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乡统筹的收缴方法和村提留的收缴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农民应当在每年12月底以前按照规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提留的收取,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乡统筹,其中收取的乡统筹应当按现金管理制度及时交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不得委托粮食收购企业或者其他农副产品收购企业代扣、代缴村提留乡统筹,不得在粮食收购或者其他农副产品收购现场坐收村提留乡统筹。
第八条 收取村提留乡统筹,应当开具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开具专用收据应当盖有执收单位公章,并由收费人签名。
第九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民会议讨论评定,可以减、免缴村提留。
第十条 经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要求减、免缴乡统筹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减、免缴乡统筹。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不得少于村提留的40%,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占村提留的20%,用于村负担的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不得超过村提留的40%,用于村民委员会干部和村民小组干部报酬、办公和其他管理费用。
村民委员会成员报酬实行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村民小组小组长实行误工补贴。本村享受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乡统筹包括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事业的经费: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乡村两级民办教师工资的民助部分,可以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二)计划生育经费用于计划生育的补贴;
(三)优抚费主要用于支付家居农村的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可以适当列支五保户供养费用,但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四)民兵训练费用于农村民兵和民兵干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按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给予的误工补贴和外出训练的差旅费补贴;
(五)修建乡村道路费用于乡村公路、桥梁等建设和维修费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组织对乡统筹的开支项目不得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属本村、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挤占。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村提留的使用,由村民委员会每年年初作出上一年度决算的方案,并编制当年预算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初作出上一年度决算方案并编制当年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村可以从集体经济中提取资金作为村提留乡统筹费用,并纳入当年的预算方案。
通过后的村提留乡统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村提留乡统筹预算方案和村民会议决定的收缴方法,将村提留乡统筹一次性计算分解到户,张榜公布,并按户填发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
《农民负担监督卡》应当于当年5月底以前发放到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预算方案分解和执行过程中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村提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提留财务管理,健全村提留财务管理制度。
乡统筹财务管理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乡统筹应当专款专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并分项专立帐户。
第十七条 村提留的开支应当经村民委员会主任批准。数额较大的开支,必须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必须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的开支数额标准由村民会议决定,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乡统筹的使用,应当由用款单位按照预算方案提出申请,经乡(镇)长批准后,在定项限额内开支。
第十八条 村提留的使用情况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村民对违法使用村提留的行为,有权提出质疑或者查帐,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或者提供帐目。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村提留的收缴和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专项审计结果张榜公布。
县(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乡统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提出专项审计报告。
县(区)、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村提留乡统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的民主监督组织,负责对村提留乡统筹的收缴和村提留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抵制、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村提留乡统筹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全部款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平调、挪用或者挤占村提留乡统筹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返还被平调、挪用或者挤占的款项,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违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监察、审计、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

198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更好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铺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海上或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
5.船舶航行、作业损坏鱼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产养殖的索赔案件;
6.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
7.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8.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
9.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3.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4.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
5.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6.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7.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8.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
9.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
11.拖航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3.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14.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1.海运、海上作业(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2.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
3.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索赔案件;
4.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索赔案件;
5.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岸带的开发和利用(如围垦、滩涂、采矿、工程建筑等),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
6.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
7.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
8.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
9.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
10.海运欺诈案件;
11.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
四、海事执行案件
1.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2.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3.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4.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
5.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五、海事请求保全案件
1.海事请求权人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
2.海事请求权人依合同规定,在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同时废止。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的施行,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2013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案件,是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了规定,这对于统一规范新旧民诉法衔接问题,切实推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意义重大。下面笔者根据《规定》的内容,结合辖区案件情况,就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有关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关于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一般规则

  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民诉法条文达100多处,对于人民法院此前尚未审结的案件,是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是原有规定,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理解不一致,影响裁判结果的统一,《规定》对此做了一般性规定,即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首先,贯彻“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则。其次,具体修改条文多是针对当前民事诉讼法施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所作的改进,在维护公正、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提高效率方面都较原有规定更为科学,对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程序上采用“从新”的做法,会更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有利于诉讼有序进行。再次,此次修改的有些规定,之前的一些司法解释已经作出明确规定,采取“从新”的做法实际上与原有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九条关于鉴定程序和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有大致相同的规定。

  但应当看到,此次修改的有些内容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机械地一概从新,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及相关权益,对于“程序从新”原则设置某些例外条款显得尤为重要。《规定》采取了这一做法,就审判实践中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特殊情形,作了例外规定。

  二、关于《决定》施行前已依法完成的程序事项的效力

  此次修改对许多诉讼程序作出了修改,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完成的程序,是否需要更改,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2013年1月1日前已经依法完成的程序,由于在进行该程序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因为当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已作修改,就认定该程序已为无效,即使修改后的内容更为科学合理,也无需再行更改。新法施行前已经依法完成的程序,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更有利于诉讼秩序的稳定,也符合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规定》即按照这一思路,对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明确规定了“2013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三、关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已完成的管辖和送达效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和送达的规定做了较大修改,新增了公司诉讼地域管辖(第二十六条)、应诉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协议管辖的范围也作了扩大(第三十四条),对管辖权转移(第三十八条)也作了修改,这体现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对降低诉讼成本也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于管辖问题的新旧衔接问题仍有一些争议,尤其是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的管辖,如公司管辖问题,在当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但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如何处理,亟待明确。对这一问题,《规定》不仅明确了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有管辖权的,对案件继续管辖,还进一步规定了若其管辖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继续对案件进行管辖。其理由在于:首先,由于案件在2013年1月日尚未审结,前面受理的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管辖,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还可以避免当事人再以该管辖不符合规定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造成诉讼拖延,从而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送达程序的新旧衔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如第八十六条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第八十七条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体现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关于送达程序的新旧衔接,《规定》同样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已经完成的送达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仍然有效。这样规定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的送达难问题,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四、关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规定的新旧衔接适用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加大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力度,其中涉及到当事人可能承担的罚款、拘留及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1日及以后尚未处理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就面临着适用新法还是原有规定的争议。为此,《规定》作出了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由于2013年1月1日以后该案件尚未审结且对该行为尚未进行处理的,该案件处于尚未审结的状态,说明该虚假诉讼行为在2013年1月1日以后处于持续状态,对此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予以制裁,不仅有理可循,而且于法有据,也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严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立法目的。

  五、关于诉前保全措施规定的新旧衔接适用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天内不起诉的,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由于这一规定期限较短,不利于对申请人利益的维护,为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将该期限延长至三十日。这就会遇到一个问题,即当事人在2013年1月1日前申请诉前保全,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的问题。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毕竟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对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但2013年1月1日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保全裁定的,由于这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施行,故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