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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6:1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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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鉴于目前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已被非税收入管理所取代,《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无继续实施的必要,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并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转发市人事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办发〔2002〕35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3月7日

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推动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中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培训和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继续教育新机制。

第二章 内容、方式、实施周期和学分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针对不同层次的对象,结合本职工作和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情况,结合生产、科研实际,继续教育可采用培训、进修、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3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在同一实施周期内,专业技术人员应参加公修课程的学习,公修课程的内容、时间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不少于40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不少于25学分。


  第十条 继续教育活动中的学分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国家级学术会议的,每天以5学分计算,参加其他级别学术会议的,每天以3学分计算。

  (二)参加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的,每天以3学分计算。


  (三)参加市高层次人才培训基地培训的,每天以4学分计算。


  (四)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作完成该周期内的继续教育学分:


  1.获得市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含三等奖,包括同等档次奖项)的主要完成者;


  2.出版1部以上专著;


  3.参加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获得第二学历。


  (五)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视作完成当年度的继续教育学分:


  1.市级科技进步四等奖项和县级科技进步三、四等奖项(包括同等档次奖项)的主要完成者;


  2.在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2篇(市级3篇、县级4篇)论文;


  3.参加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考试合格的。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由单位根据学习内容、难易程度等折算学分,但不得超过本年度规定学分的三分之一。


  (七)其他特殊情况的学分计算由市人事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境内外高层次人才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定期选送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


  除符合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者外,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实施周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培训,并不少于10学分。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由市人事局从具有《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专门培训机构中评估认定,实行动态管理。


  市级及以上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县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公修课程的培训,受企事业单位委托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举办公益性讲座等。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应从实际出发,面向社会,按需施教,努力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市人事局应定期进行培训质量的检查、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按规定取消其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科技、经济、教育和其他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并逐步形成梯队结构。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外地或境外专家、学者来通讲学。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2%,并做到逐年有所提高。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事局(以下统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为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宏观管理、指导协调,组织开展高质量的示范培训活动。


  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经济、科技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业知识培训,并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行业部门、大、中型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并明确分管领导。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与在职职工享受同等的工资、保险和福利等待遇。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在国内外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或半脱产培训6个月以上的,应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聘用合同期内,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向其他单位流动的,应按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向原单位交纳培训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继续教育的管理,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登记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上,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内容和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年度考核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验证。验证采用周期验证和晋升验证相结合的方式。


  周期验证是指一个继续教育周期结束时对专业技术人员所接受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验证。周期验证主要查验:


  (一)本周期内所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学分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二)本周期内参加的公修课经考试(考核)是否合格。


  晋升验证是指对下一年度拟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的验证。晋升验证主要查验:


  (一)聘任期内每年平均继续教育学分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二)本周期内参加的公修课经考试(考核)是否合格。


  周期验证不合格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并不得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晋升验证不合格的,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晋升验证以及对周期验证进行抽查,行业部门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周期验证。


  第二十三条 实施继续教育统计制度。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办班种类、形式、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随机统计。


  第二十四条 实施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部门,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活动过程、内容及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


  第二十五条 实施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认真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通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市各行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行业实际情况,制订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
  《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一日

淄博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源头上减少能源浪费,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市经贸委是全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钢铁、有色金属、火电、建材、石油化工、化工、煤炭、造纸、纺织等重点耗能领域的建设项目执行能耗准入标准。凡是工艺技术和设备用能水平达不到标准规定,或者能耗总量超出当地能源消耗容量的项目,一律不准建设。
  第五条 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备案和开工建设。
  第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之前,必须编制合理用能报告或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中编写节能篇(章),合理用能报告或节能篇(章)应包括以下有关内容:
  (一)项目装备水平:项目采用装备应达到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单套(机)生产能力应达到经济规模;
  (二)项目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等;
  (三)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工艺)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五)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七)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八)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九)工艺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其他单列节能工程;
  (十)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十一)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量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二)建筑能耗指标:含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燃料的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总量,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
  (十三)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四)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第七条 节能评估应由有资质的市级及以上节能评估机构实施。节能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等合理用能状况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以下评估意见:
  (一)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是否选用国家和省已公布淘汰的用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停止)的工艺;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最高能耗限额,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五)单项节能工程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民用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等。
  以上五项,若有任何一项达不到要求,则节能评估结论为不通过。
  第八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报告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建筑节能的评估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节能评估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予批复、核准或者登记备案,水利、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企业登记,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节能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建设的项目,要责令有关建设主体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节能部分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以及合理用能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项目,其节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向节能主管部门重新报批变更修改后的节能方案。
  第十四条 节能评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凡参与项目节能篇(章)编制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能耗总量控制规划,分类制定我市有关行业产品的能耗标准,予以公布,并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六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核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