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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大型游乐设施分级并做好大型游乐设施检验和型式试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0:4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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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大型游乐设施分级并做好大型游乐设施检验和型式试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调整大型游乐设施分级并做好大型游乐设施检验和型式试验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特函〔2007〕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适应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的现状,确保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经研究决定,对该类特种设备的分级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分级调整的内容
对《游乐设施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试行)》(国质检锅[2003]34号)“附件2游乐设施分级表”进行如下调整:缩小原A级设备范围,提高原B级设备分级上限参数,原C级设备范围不变,具体分级方法见附件1《大型游乐设施分级表》。
此次调整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分级调整的实施
(一)对新设计的大型游乐设施,设计单位应当根据附件1的分级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明确设备级别,检验机构在设计文件鉴定或型式试验时进行核定。制造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核定的级别标注在设备铭牌上,检验机构在检验时进行核对。
(二)对已完成设计文件鉴定或型式试验的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单位再次生产时,应当根据附件1的分级规定在设备铭牌上标注级别,由检验机构在检验时进行核定。
(三)在用大型游乐设施,因分级参数调整发生级别变化的,原检验机构应当将设备的检验档案资料(历次检验报告复印件等)移交至按新级别确定的检验机构,并及时将移交情况书面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和使用登记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后,由新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定期检验。
(四)在分级调整前,已取得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许可的单位,其原许可资格不变;对新申请大型游乐设施制造许可、制造许可增项或制造许可换证的单位,按附件1的分级规定实施许可。
三、对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
(一)安装监督检验的时限要求。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单位应当在履行安装告知程序后,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安装监督检验申请。检验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工作计划,与安装单位约定检验时间,并按约定时间实施检验。安装单位因故改变约定时间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请。
(二)定期检验的时限要求。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主动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书面申请。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检验条件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并实施检验。
(三)检验结果的处理。
1. 检验机构在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完成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后,对检验结论判定为合格的,可先向受检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一)》(见附件2),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一)》的有效期为10个工作日。
2. 对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提出明确整改意见,并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二)》(见附件2),并将检验不合格项及整改要求,书面告知设备使用登记部门。设备在整改期间不得使用。
3. 对检验存在不合格项但未超过允许项数的,检验机构应当提出明确整改意见,使用单位据此提出整改计划及整改期间监护使用措施,经检验人员确认后可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二)》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其中定期检验的整改期限还不得超过原安全检验合格的有效期。整改完成并经复检或确认后,检验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在整改期间,设备由使用单位监护使用;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设备使用登记部门,由使用登记部门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四、对型式试验的有关要求
(一)对新制造和改造的大型游乐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型式试验。在申请制造许可、制造许可增项或制造许可换证时,应当按照《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要求,提供型式试验报告。
(二)制造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型式试验机构提出型式试验申请。型式试验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查验申请材料,与申请单位约定型式试验时间,并按约定时间实施型式试验。制造单位因故改变约定时间的,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完成型式试验工作后,型式试验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型式试验报告。
(三)在原设计审查时经验证试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由原验证试验实施机构进行确认,认为符合型式试验的相关要求,并在原设计审查报告上予以声明且加盖印章的,其设计审查报告可视同型式试验报告。
(四)在2003年6月1日《游乐设施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试行)》实施之前已经投入使用、没有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经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由制造、使用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型式试验机构对设备安全性能进行确认并出具型式试验(确认)报告。
五、关于安全监察和检验机构的要求
(一)各地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在安装告知中,发现存在不符合许可规定的情况,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在设备使用中,发现使用单位未建立健全相应安全管理制度、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等情况,应当依法及时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发现设备超期未检的、检验不合格的、超过整改期限未完成整改的、未按整改期间监护使用措施运行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
(二)各地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充分利用安全监察组织网络和信息化网络,对检验即将到期的设备,督促使用单位报检。发现检验工作中存在不规范行为的,应当责令整改;对违反法规的行为,应依法严肃处理。
(三)检验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各级质监部门的监督。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前,应当确认所检验的设备符合相应的许可规定,且履行了安装告知或使用登记等规定程序,并将具体检验工作安排告知设备使用登记部门。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向设备使用登记部门报告,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检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向设备使用登记部门书面通报检验结论和发现的重大问题。
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总局特种设备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保护耕地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令


《潍坊市保护耕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

潍坊市保护耕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耕地、开发复垦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计划、财政、农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规划国土部门做好保护耕地工作。
第四条 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政府要把土地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市用地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同市规划国土局于每年初下达各县市区执行。县市区建设用地一律不得突破市下达的计划指标。各级政府要层层签订保护耕地责任书,作为领导任期目标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 建立耕地使用定期通报制度。对各县市区的耕地使用、土地开发复垦、人均占有耕地等情况,市政府每半年通报一次。对保护、节约耕地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对浪费、破坏耕地的,通报批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必须按规定报批。一类基本农田必须报省政府批准。属县市二、三类基本农田的,由县市规划国部门核发《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收取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属市区二、三类基本农田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核发《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收取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按下列标准收取:占用一类基本农田,按该耕地征地补偿总额的2倍收取;占用二类基本农田,按1.5倍收取;占用三类基本农田,按1倍收取。
第七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应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粮田。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需征得农业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国土部门审批。行政村内一次占用耕地50亩以下的,报县级规划国土部门审批;超过50亩的,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城镇建设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与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相衔接,按人均占地不超过120平方米的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复垦土地。凡开发复垦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三年内不缴粮食定购任务,从第四年起,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土地开发复垦基金,由市、县(市、区)规划国土部门会同财政、农业部门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建设新的基本农田。土地开发复垦基金由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土地荒芜费和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构成。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复垦采限政府补助与集资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开发复垦的耕地,由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农业、财政部门验收,经市、县政府批准,规划国土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耕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县市区规划国土部门按亩年产值的2-3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由于未承包而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县市区规划国土部门按亩年产值的2-3倍向村委收取荒芜费。弃耕撂荒农用承包土地的,每年由村委会按亩年产值的2-3倍向责任者收取荒芜费,弃耕两年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违法用地,由县级以上规划国土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5元以下罚款;
(二)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土地,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5元以下罚款;
(三)各类临时用地,未经批准或超期使用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5元以下罚款;
(四)确实需要又无法退还的土地,按(一)、(二)、(三)款规定处理并补办用地手续;
(五)对无权批地、化整为零、变耕为非、越权批地的,由上一级规划国土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没收非法批地出让金、土地管理费,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违法批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级领导要模范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对乱表态、纵容、支持非法占地的,一经查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界定

朱晓东


摘要: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确立基本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对合作组织立法经验不够、合作组织处在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更应重视其基本法律原则的研究。但是对于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没有现成的概念可供借鉴,因此研究这个问题首先应该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概念的界定入手,对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有所揭示。笔者认为,从逻辑学上讲,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概念的上位概念是法律原则,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是:合作社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因此本文的主要任务是从法律原则入手,通过揭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区别于合作社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 合作社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
一、研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必要性
就立法而言,法律原则既是立法的基本依据和指导思想,又是保障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统一的基础。因此,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确立基本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对合作组织立法经验不够、合作组织处在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更应重视其基本法律原则的研究。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对立法的意义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是界定农业合作社 [1]的标准。
什么是合作社?用经济学的语言,就是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而分析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的基木路径应是以国际合作社界公认的合作社原则及其演变为考察主线。 [2]可以看出合作社原则是界定合作社制度特征的标准。其实,1984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合作社定义就是“只要以促进其成员的经济和社会进步为目标,以互相合作为基础的企业,并遵循罗虚代尔所确定的、被国际合作社联盟第23界代表大会所修订的合作社原则,均可被承认为合作社组织。”[3]
在法律上,法律认可的合作社原则往往规定到合作社的定义中去,在我国《农业法》中第11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又如《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由此可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中的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是界定法律上农业合作社的标准,是农业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原则性的法律标准。
第二,法律原则是构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体法律制度的依据。
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的载体,是法律精神的法律化、形态化,因而它体现了法律的性质,决定法律的内容。法律认可的合作社原则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体制度的基础或根源的,是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可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比如根据民主管理的原则构建合作社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根据盈余返还的原则构建合作社的分配制度等等。而国家扶持的原则则为国家的扶持政策法律化提供了原则上的支持。因此,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必须根据法律原则的要求来对法律内容设立整体框架。在具体制定法律时,立法者首先确定该法律的原则,然后再根据法律原则设立具体的法律规则。正如盖房子一样,设计师首先要设计房子的框架,而后再由施工人员填充材料。所以说,立法工作是一个由宏观到微观的过程。而在我国往往一部法律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表述的是该部法律的原则和目的等,而分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是供“法律工匠”可以操作的法律规则。事实上,从草案来看,本次立法正是采取了这样的模式。因此,研究本次立法的具体制度必然从总则开始,从法律原则开始。
第三,在审议中,委员们对草案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加入自愿,退出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提出了不同意见。如有委员提出:这里规定的基本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成员以农民为主”,我认为这个不应该作为基本原则,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特点,应该把原则和特征区别开来。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概念不清引起的。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对于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没有现成的概念可供借鉴,因此研究这个问题首先应该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概念的界定入手,对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有所揭示。笔者认为,从逻辑学上讲,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概念的上位概念是法律原则,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是:合作社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因此本文的主要任务是从法律原则入手,通过揭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区别于合作社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属概念是法律原则,更上一层的属概念是原则。因此,我们首先来看这两个属概念的内涵。
(一)、原则的内涵
原则,在现代汉语中的公共含义是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原”,乃 “源”的古字,有根本、推求、察究、原来、起初之意。“则”为规则之意。[4]查《辞源》,无“原则”一词,证明古代汉语中无“原”与“则”的合成词,原则一词可能是近代中国在翻译外国书籍时将“原”与“则”两字结合而产生的新词,形成“根本规则”的含义。在拉丁文中,现代汉语中“原则”一词的对应词是Principium,有“开始、起源、基础、原则、原理、要素”等。[5]由此可见,拉丁文中的Principium同古汉语的“原”(源),语义十分接近,二者的原始意项皆为根本、起初。前者直接引申出根本规则的意项,后者将“原”与“则”结合,形成根本规则的意项,在普通英语中,原则(Principle )主要有下列意项:(1)被接受或公开声称的活动或行为准则;(2)根本的、原初的或一般的真理,为其他真理所凭借;(3)根本的教义或信条、特别的统治性意见;(4)行为的正确准则;(5)正确行为的要求和义务的指导感;(6)行为方式采用的固定规则。普通英语中“原则”的第(1),(2)两个意项基本相同,皆表明原则是其他规则的来源和依据,是整体的基础,具有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通过对原则一词的内涵考察可以发现,无论在汉语中还是在拉丁语或英语中,原则一词的内涵指根本准则,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
(二)、法律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法律原则”作为法理学上使用的一个概念,也同样具有“原则”的核心意项,国内学者一般这样论述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一般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6] “法原则是指贯穿于法或法部门之中的用以表达某种国家意志的指导思想”。[7] “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8]这些对法律原则的定义都揭示出了法律原则是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在国外,梅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其著作《法律制度》中指出:“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 …‘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们用来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意思是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9]。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法律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为其他(指法律)构成基础或根源的全面的规则或原理( a fundamental truth or doctrine,as of law;a comprehensive rule or doctrine which furnish a basis or origin for others )” [10]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原则”在法律中是指构成法律基础和根源的总的或根本性的规则或原理。
可见,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具体制度基础或根源的,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是超级规则,是从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根本准则。笔者认为,特别是在具体到一部法律中,法律原则尤其强调“从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的根本准则。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的种差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实质是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是指构成农业合作社促进法具体制度基础或根源的,从具体规则归纳出的抽象东西,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可以作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
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包括那些内容呢?全国人大在审议中,沈春耀所说的:“为什么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意图主要有三个:一是解决法人资格、法人地位问题;二是解决适当规范、引导问题;三是明确国家扶持政策。”笔者认为由此可以归结为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如何看待国际合作社原则确立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基本法律原则。(二)是国家扶持政策的法律化。据此我们可以初步确定其外延包括: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和国家扶持的法律原则。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是指我国根据国际合作社原则并结合我国的实际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在使用中易于合作社原则、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相混淆,如学者认为合作社法的原则 “是以法的形式确认下来用以指导合作社活动的基本原则”[12],因此有必要加以区分。
(一)、与合作社原则概念的比较
1、合作社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提到合作社原则,不能不追溯至1844年成立的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因为在公平先锋社成立以后,才真正具有了一般性的合作社原则。这一基本原则至今仍然是国际合作社联盟共同遵守的思想基础。所谓罗虚戴尔合作社原则是指1844年在英国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成立之后,社员们总结前人组织合作社的经验,制定了一系列不同于资本主义企业(主要指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则。现在国际上认可的是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的合作社原则,其定义是即:合作社原则是合作社将他们的价值观付诸实践的指南。其制定的原则有1、自愿和社员资格开放。2、社员民主管理。3、社员经济参与 4、自治和独立。5、教育、培训和信息。6、合作社之间的合作。7、关心社区事业。
还应该指出的是,长期以来,合作经济界对于国际合作社联盟提出的合作社原则一直存在着争议。一些专家认为,这些原则只能成为经营原则,并不具备合作经济理论自身所应有的本质规定性:可以成为流通或服务领域合作的行动纲领,但不具备普遍性。他们认为,规范的合作社原则首先应当建立在理论观念层次的基础上,从哲学的意义上理解设计合作原则,而且应当有更为广泛的涵盖面,成为各类合作社所奉行的一般原则而非某类合作社的专指原则。如原国际劳工组织(ILO)合作部部长戈伦本先生认为,合作社原则应包括:1、团结与互助协力原则;2、平等与民主的运行原则;3、非盈利原则;4、公平、公正协调原则;5、广义的文化意义上的合作教育原则。[13]再如华特金在1986的《合作原则的现在和未来》一书中提出合作社原则:1、团结一致;2、经济性;3、民主性;4、公平性;5、自由性;6、责任或义务;7、教育。[14]显然,这些学者试图提出既更具有普适性和规律性,又更符合现实经济社会环境的合作社原则。不过,由于这些更接近合作哲学思想或意识形态的原则毕竟缺乏制度可操作性,因而其影响始终弱于国际合作社联盟提出的原则。因此,本文对合作社原则的界定采用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定义。
通过以上考察,笔者认为合作社原则内涵是由合作社的价值观所决定的、一系列在经营管理方面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制度的根本准则;其外延包括:1、自愿和社员资格开放。2、社员民主管理。3、社员经济参与。4、自治和独立。5、教育、培训和信息。6、合作社之间的合作。7、关心社区事业。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合作社原则的区别
通过以上对合作社原则的揭示,笔者认为,二者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首先,二者的内涵不同。合作社原则是指合作社经营管理方面不同于其他市场主体的原则;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作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
其次,二者的外延不同。合作社原则的外延包括七项与合作社经济管理有关的内容,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不但包括以法律认可的合作社原则,还包括国家扶持的原则。
再次,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合作社原则是由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的当然不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同时国际合作社联盟不是国家间组织,其没有制定国际法的权力因此也没有国际法的效力。另外,从名称上看,也仅仅是“声明”;所以不可能有国际法的效力。所以合作社原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一旦被国家立法机构所确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二)、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比较
1、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考察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属概念是立法原则。而立法原则是指“立法的基本原则或称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整个立法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它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在立法实际工作中的具体体现”[15]所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活动中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
其外延,可以用负责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工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刘振伟所总结的“立法中要把握的几个原则: 一是立法起点要高,不能落后于时代;二是要精而简,不要大而全。把合作经济组织最基本的原则确定下来条文不能太繁琐,要给改革发展留出空间。三是要准确,条文规定要明了,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开门立法,让各方面参与讨论,集中民智。”[16]来表述。
2、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区别。通过比较二者的区别有:
首先,二者的内涵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活动中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内涵是指构成农业合作社促进法具体制度基础或根源的,可以作为农业合作社促进法的法律规则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根本准则。
其次,二者的外延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原则的外延可以概括为:起点高、概括性强,可以操作,开门立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外延则是: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和国家扶持的原则。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是指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国际合作社原则;国家扶持的原则。
第三,二者指导的范围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的指导的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活动,是立法的指导思想;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则是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制订具有指导意义。
第四,二者有效的阶段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原则在立法阶段有效,在立法程序结束后失效;而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原则则是在法律颁布生效后产生法律效力。
四、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