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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7:1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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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7〕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修订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决定从2007年8月15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按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切实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

  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来,至2006年底,累计征收利息税2146.4亿元,在鼓励消费和投资、合理调节个人收入、增加财政收入、提高财政转移支付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目前,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根据授权做出了对利息税减征的决定。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协调稳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利息税税率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解决税率调整落实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调整工作按时落实到位。

  二、积极主动,迅速开展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宣传培训工作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相关宣传培训工作。要迅速组织干部学习有关法律规定,领会利息税税率调整的出台背景、重要意义和政策精神,吃透调整税率的具体计算和操作办法,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这项政策。要做好对利息税的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运用各种方式,宣传利息税政策调整的背景情况、重要意义以及政策精神,让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理解相关政策、计算和操作办法,使广大储户明白减税带来的实惠和好处,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各地要尽快印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附后),张贴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储蓄网点,并刊登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同时,各级国税局要随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有关利息税的宣传文章,宣传口径统一按网站宣传文章口径掌握。

  三、强化服务,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贯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主动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对纳税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的政策宣传工作,以及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协助、敦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扣缴利息税业务软件的修改、调试、应用工作,8月15日之前要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了解修改后软件的试运行情况,特别是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一些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金融机构,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作为服务和工作的重点,确保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8月15日前完成对软件的修改、调试和试运行工作,确保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储蓄网点营业员的培训,使他们熟练掌握税率调整后的具体政策以及计算和扣缴税款的方法、程序,正确掌握代扣代缴跨利息税政策调整实施时点的利息税款的计算和操作方法。

  四、密切关注,确保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确保利息税减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随时关注和收集社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纳税人对利息税政策调整的反映,以及政策调整实施前后代扣代缴利息税工作开展等情况。对在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解决的,及时就地解决;需要各部门协商解决的,及时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减税政策生效实施后影响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在8月底之前,将对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以及各项政策调整工作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附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尊敬的储户朋友:

  您好!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于2007年7月20日发布了修订后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自2007年8月15日起减按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不是一个单独税种,它是对个人在我国境内储蓄机构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个组成部分。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直至2007年8月14日,一直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广大储户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当前,我国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降低广大中低收入储户的税负,国务院作出了降低利息税税率、减征利息税的决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利息税的适用税率由原来的20%调减到5%;

二、税率调整后的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不是2007年8月15日以后结付的利息统一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而是对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按政策调整前和调整后分时段计算,并按照不同的税率计征利息税。

  (一)2007年8月14日前(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

  1.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

  2.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二)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储蓄存款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储户在2005年1月1日存入3年期存款, 2007年12月31日到期。该项存款属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该储户在存款到期日(2007年12月31日)又将其转存,该存款转存后的利息所得,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三、对于外籍人员的储蓄存款,属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的利息所得,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高于此次调减后的税率的,应适用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我们税务机关将和各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起,贯彻落实好行政法规,共同做好此次减征利息税工作,诚挚地为您服务,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若您对此次减征利息税政策和具体计算办法还有疑问,可拨打12366税收咨询电话,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咨询,还可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咨询。

  祝您

阖家幸福 万事如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附件如下: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59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制定的《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淮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市建委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和《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劳社字〔2004〕6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要求、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方式、时间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在关键时段,要安排、筹措、储备有关资金,对有拖欠苗头的项目实行重点监控。
所谓关键时段,是指春节前、中秋节前、八月底学校开学前、农忙时节以及其它易发工资纠纷事件的时段。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按下列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按日支付农民工工资;

(三)实行月工资支付的,工资结算时不足一个月,按照日工作的标准支付;

(四)合法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

农民工工资至少每月发放一次,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不能直接交与、委托班组长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发放。鼓励建筑业企业采用银行工资卡形式发放工资。工资支付表应当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在工资发放后15日内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每月工资支付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工程完工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在工地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3天。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随时掌握本项目各班组用工情况,所有务工人员应经项目部同意并将身份证登记造册后,方可进入工地务工。建筑业企业应妥善保管务工人员名册,并应根据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报送备案。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务工人员出勤情况,作好出勤用工记录;由班组长作出勤用工记录的,应经项目部确认。务工人员出勤用工记录,每月至少汇总一次,并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工资发放应有专人负责,工资管理人员名单应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并在工地显著位置公布。农民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建筑业企业反映,要求予以纠正: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在各关键时段或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完成后的规定时间内,未分阶段或一次性结清农民工剩余应得工资的;

(五)其他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纠纷快速处理应急机制,及早、妥善处理工资纠纷。当施工现场发生工资纠纷、有可能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建筑业企业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共同处理工资纠纷问题。

第十三条 当建筑业企业对农民工反映的情况不纠正、不处理的,或者建筑业企业有第十一条情况之一的,农民工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也可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请求协调处理。

农民工亦可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服务,运用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关键时段,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联合办公等形式,集中受理,尽快处理农民工的投诉。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缴纳工资保障金制度。工程项目中标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中标单位必须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未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工资拖欠黑名单制度。对违法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建筑业企业,按照《淮北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单位黑名单制度》处置。对外埠来本市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业企业,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可以函告其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业企业应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如因工程款未到位致使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其先行垫付。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查处建筑业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建筑业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农民工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认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事实成立,并责成建筑业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纠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建筑业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三)项,涉及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经教育、处罚仍拒不纠正,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将案件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相互串通、恶意敲诈勒索的班组长、务工人员或其他人员,建筑业企业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或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交通、水利以及其他企业的农民工工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节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节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三节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宪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职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城镇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三)城镇私营企业的职工,个体经营者的雇员;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属、省属、外地驻郑企业及部队所属企业的职工均适用本条例,国家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提倡、鼓励企业和职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及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并与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相联系。
第五条 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权利和应享受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侵犯。
第六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调剂和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市辖各区范围内职工和各县(市)范围内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县(市)社会保险
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属及县(市)属以下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 财政、审计、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