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无锡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25日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
无锡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保障文化娱乐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遵守《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包括:
(一)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桌球室、游戏机室、保龄球馆、溜冰场以及游乐(艺)场所等;
(二)营业性餐厅、酒吧、茶座中有演唱、演奏及其他表演或者有文化娱乐设备的经营项目;
(三)文化艺术比赛、培训、展览和展销等经营活动;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必须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扫黄”的方针。提倡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持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的发展;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赌博、封建迷信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安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和揭发、举报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广播电视、物价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主管应当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包括工商局体制改革前已在各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主管市(县)所属部门、单位设在市区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
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辖区内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申办的文化娱乐场所(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活动。
江阴、锡山、宜兴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主管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其辖区内应当由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公安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进行安全和治安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者的资格、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进行核准登记,依法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物价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业收费项目和经营价格进行核定及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进行审核及监督检查;各级税务部门依法对文化娱乐经营进行税款征收及监督检查。
第十条 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文化娱乐场所经营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发生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追究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申办与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坚持先定点立项,后建设的原则。
定点立项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消防、卫生等部门进行会审。
第十二条 申办文化娱乐业的经营者必须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申办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实行先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然后申领其他有关证、照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进行审批,所批准的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必须证照齐全,亮证经营。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卫生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歌舞厅等级证书必须悬挂在醒目处。
第十六条 歌厅、舞厅、卡拉OK厅等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播放的歌曲、舞曲、激光唱盘、视盘等须经市、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不得播放非国家出版社出版或者未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备有不少于占总数五分之一的弘扬主旋律,颂扬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具有民族风格的唱片、音带、激光唱盘、视盘,并经常予以播放。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不得聘用未经市、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表演团队、个人以及节目主持人进行演出活动,跨市演出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场所的灯光、音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提供陪舞、陪唱和陪酒等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色情服务。
第十九条 游戏机室(厅)内的机种,须经文化、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准用标签后方可使用。增添或变更机种,必须重新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游艺类机种必须与游戏机分隔场地经营。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化娱乐场所的规模、设施、装潢等情况对其进行等级评定,物价部门按等级分类实施物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的收费项目必须明码标价,结算时必须列出明细项目,不得牟取暴利。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经营单位的演出广告,必须经所在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布、刊登。
第二十三条 建立各级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专职稽查队伍。专职文化稽查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根据需要可聘请一定数量的文化市场业余监督员,经培训合格后授予监督、检查、举报权。
第二十四条 文化稽查人员在执行检查监督任务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稽查权限进行稽查;
(二)主动出示《文化稽查证》;
(三)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侵犯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稽查人员在场;
(五)稽查中收缴的非法物品,应当如数及时上交主管部门,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收取。
管理费专款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揭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的公民,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娱乐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照《江苏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条款处罚外,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和变相赌博活动的,没收其游戏机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性的歌舞娱乐场所和游戏机室如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首次发现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发现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涉及违反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广播电视、卫生等有关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广播电视、卫生等管理部门以及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接受经营单位对本人及亲友的免费消费。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江阴、锡山、宜兴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质监发[2004]370号
关于发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管理,部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应树立科学发展观,处理好质量与进度的关系。在建设质量问题上,农村公路与高速公路应同等对待。但可结合各地情况采用适宜的管理模式和监督机制,并切实层层落实,责任到人,以确保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签章)
二OO四年七月九日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结合各地农村公路建设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以改善农村交通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为宗旨,注重培育“政府监督、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乡”、“通村”公路项目,中央和地方财政各种交通规费全额或部分投资的“通达”、“通畅”公路项目,应执行本办法。村民自治组织自行投资的农村公路项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各地应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监督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反有关质量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组织)举报。
第二章 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因地制宜,建立与当地情况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
第六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部、省有关规定制订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研究制定合理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协调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确保全面优质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
第七条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的指导,贯彻落实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政策和工程技术政策,明确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各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全面指导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八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与监督,组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组织(以下称县级“质量监督组织”),设专职人员承担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重点规范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组织)按分级管理原则,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负监督责任。各地可根据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置情况制定具体的监督模式,并应针对农村公路建设实际情况,要求或动员受益乡镇、村民自治组织积极参与监督,切实形成上下协调、控制有效、覆盖全面的质量监督机制。
第十条 省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职责。组织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抽查活动,指导各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及人员培训。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应设专人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及时分析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状况,总结交流经验。
第十一条 市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职责。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质量监督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主要指标和检测频率,制定监督工作要点;负责农村公路质量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对本地区农村公路质量和质量监督工作进行巡查和动态管理,对重要农村公路进行质量鉴定,并定期向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农村公路质量动态。
第十二条 县级“质量监督组织”履行项目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及其运转情况,制止和纠正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违规行为;对农村公路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抽查工程质量控制要点;组织一般农村公路的质量鉴定,定期向市级质量监督机构报告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省份,可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管理、县级质量监督组织监督”的模式,省、市、县三级质量监督机构(组织)按各自的职责工作。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技术力量达不到组建县级“质量监督组织”条件的省份,可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质量监督模式,由市级质量监督机构承担市县两级质量监督的责任。无市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省份(或直辖市),可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县级质量监督组织监督”的模式,由县级“质量监督组织”承担市县两级质量监督的责任。无市级质量监督机构且无条件组建县级“质量监督组织”的省份,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建农村公路市级“质量监督组织”,实行“省级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市级质量监督组织监督”的模式,由市级“质量监督组织”承担市县两级质量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期为自发出质量监督通知始,至竣工验收质量鉴定止。监督通知和质量鉴定工作应简化程序,监督通知书和质量鉴定书样本由各省自行制定。使用中央和地方财政或交通规费投资的农村公路项目,质量监督覆盖率应达到100%。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应本着人员精干、高效务实的原则,做到“重点突出、点面结合、不留死角”,采取巡回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工程质量控制要点重点监控。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应根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及时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应以数据为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费用,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以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社会公示,所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在工地现场设置公示牌,标示工程项目名称、规模、投资额、各从业单位及联系人、质量监督人员及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等。有关部门对质量举报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职责,对不作为或玩忽职守,造成工程事故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问题严重的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设各方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1、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过程负责,制定与农村公路建设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办法,明确质量责任人。
2、质量责任人应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确定,对监理、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及工程材料、施工工艺、实体质量进行检查。
3、接受、配合质量监督检查,支持义务质量监督员的工作。统一协调施工中质量、安全、环保各项工作的落实。
4、主动申请质量鉴定和竣工验收,并配合鉴定、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1、建立健全适合农村公路建设特点的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对设计质量负责。
2、遵循因地制宜原则进行设计。根据当地实际,按照《农村公路建设指导意见》选择适宜的技术标准。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深度应满足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规定;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简易设计至少应具备路线纵断面图、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
3、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力求充分利用旧路资源,合理用地,避免大填大挖。应结合公路沿线的材料分布和地质状况,进行路面、结构物和防护排水的设计,增强晴雨通行能力,保证农村公路合理使用年限。
4、农村公路建设的设计服务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安排,设计单位和设计负责人应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与质量责任
1、必须依据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2、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自检体系,制定明确的岗位质量责任制,切实做好质量的全过程控制。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关键工艺必须责任到人。
3、施工现场必须具有与施工工艺配套的压实、拌合、计量设备。施工工艺必须符合相应作业内容的质量控制要求。
4、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建立符合工程要求的工地临时试验室。对不具备建立工地实验室条件的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通过协议形式,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满足质量控制和检测评定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监理组织及其质量责任
1、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推行社会监理制度的项目应依法实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规模较小的项目可按区域采取项目捆绑方式招标社会监理,也可由市级或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抽调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专项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项目监理组织情况应向属地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备案。
2、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应签订监理合同,监理人员和设备配备应满足合同要求;设立专项监理组的项目,其监理人员和设备必须满足需要,监理人员必须持证或持农村公路建设专项技术业务培训合格证上岗。
3、实行社会监理的项目,其监理单位应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为节约资源,经建设单位同意并由合同约定,监理单位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利用施工单位的试验室,但试验检测工作须由监理单位自行完成。对设立专项监理组的项目,监理试验可通过协议合同的方式就近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室完成,其所在地交通系统的试验检测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监理质量控制与检查的试验数据必须独立、准确。
4、监理要加强对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重要施工工艺的质量检查与旁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恪尽职守,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在设计使用期限内负终身责任。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出现质量事故时,由质量监督机构调查,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依合同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第五章 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必须认真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路基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路基填筑必须使用合格材料,严禁使用垃圾、腐植土。路基填料内不得混有草皮、树根和超大粒径石块,确保填筑材料均匀。
2、路基填筑前,对土质材料必须做液塑限试验,确定土类和塑性指数,确定其填筑性能。对不同填料必须分别进行标准击实试验,确定其最佳含水量和最大干密度。
3、路基填筑必须坚持全幅分层填筑,分层碾压;严格控制含水量,根据压实工艺合理确定摊铺厚度,并逐层检查压实度,确保路基压实度和压实均匀性。
4、桥涵等构造物台后回填应使用透水性良好的材料(砂砾石、碎石),按每层压实厚度不大于15cm分层回填碾压。
5、山区路基施工要确保上、下边坡稳定,设置适当的排水设施,确保排水通畅。
第二十七条 路面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外购原材料必须进行试验,质量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自采材料必须经试验验证,保证材料规格和质量符合标准。
2、基层、底基层施工时必须保证计量准确、拌合均匀,保证厚度,并在最佳含水量情况下进行碾压,使其达到最大密实度;有条件时基层施工提倡厂拌机铺,路拌法施工时必须保证拌和深度,不得留有夹层;基层完工后应及时养生,控制交通。
3、路面面层施工应突出强调强度、均匀性及耐久性的质量管理。采用砖、石或预制块件结构时,要加强底层、垫层质量控制;采用撒布法沥青表面处治时,应保证层间整洁、粒料干净、沥青撒布均匀、初期养护到位;采用上拌下灌黑色路面结构时,要加强灌入层均匀性和拌合层密实性质量控制;采用沥青碎石或沥青混凝土结构时,要严格按有关规范加强质量控制;采用水泥路面结构时,应加强配合比、水泥用量、拌和、养生、切缝、灌缝的质量控制。路面面层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交通的疏导与管制。
第二十八条 桥涵结构物工程质量控制要点
1、结构物的设置位置必须正确,各部尺寸必须准确,确保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有效。
2、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水泥、钢材、沥青、碎石、砂必须经过试验,不合格材料不得进场使用;严格禁止质量指标不稳定的企业生产的水泥、钢材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3、切实加强水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制备、运输、浇注的质量控制;混凝土制备必须以重量法计量,保证振捣、养生质量。
4、普通钢筋混凝土施工模板应有足够的刚度、平整度,支撑牢固不漏浆;钢筋直径、数量、间距,钢筋加工、焊接、使用焊条质量均应满足规范规定。预应力结构应严格按规范控制质量。
5、防护工程的圬工砌体必须选用无风化、无水锈石料,强度及尺寸应满足设计要求;砂浆拌制必须采用重量法计量,机械拌合;石料砌筑前应洒水冲洗干净,大面朝下,丁顺面按规范合理搭配,砂浆饱满;临空面砌体应勾凹缝,勾缝应均匀美观;已完成砌体不得扰动,注意养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本办法中“重要农村公路”和“一般农村公路”的分类,按照《县级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