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3〕35号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管理,繁荣文化市场,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文化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包括以下场所:
(一)歌舞娱乐经营场所;
(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
(三)游艺机娱乐经营场所;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五)演出活动和演出经营场所;
(六)体育活动经营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化娱乐活动方式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按照既要规范,又要繁荣的原则,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第五条 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丽水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工商、建设、旅游、环保、卫生、教育、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管理工作。
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莲都区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莲都区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丽水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文化娱乐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制度;
(四)对文化娱乐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丽水市文化市场管理稽查支队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章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有关组织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文化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文化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与其提供的文化娱乐项目相关的指导(工作)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
(六)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条 审批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除依照第八、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省市有关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由其申请人向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丽水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服务)申请表》,申请表应当同时附具第八、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的,发放相关的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含场所面积的扩大或缩小)、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批(审核)部门批准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终止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十六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法行使行政审核、审批职权;
(四)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保障经营场所安全,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遵守城市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四)按照环评标准,严格控制和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五)依法纳税;
(六)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禁止下列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或者具有赌博性质的;
(六)危害社会公德或影响生态环境建设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歌舞厅、演艺厅、电子游戏厅、网吧等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接纳未成年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实行总量控制。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原则上不少于200米。
禁止从事电子游戏机有奖经营活动;禁止在电子游戏机内设置含有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游戏项目;禁止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应当报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演出节目资料报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核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和售票。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等有关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若有赞助或者捐助的,或者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或演出中介机构承办。任何单位举办上述活动和营业性演出活动均应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市场应当按照平等竞争的原则,防止独家演出公司或演出中介机构垄断经营。
第二十四条 演出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经核准同意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入场演出。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文化娱乐活动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防火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带工作标志。
第三十条 进入文化娱乐场所的消费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设施和器材;损坏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牡丹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使用社会捐赠资金、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公益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未全部使用上述资金,但上述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部门,具体实施审计监督活动。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改、财政、住建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市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财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评审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时将评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咨询库,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也可以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组织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或组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或者审计调查。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计划确定的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六)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依照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七)建设项目内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计算、价款结算、竣工交付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计提和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二)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三)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和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收回,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财政。
第二十条 因勘察、设计及监理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施工、设计、采购等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抽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或出具虚假报告时,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移送业务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直至退出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市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