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气象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气象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服务体系,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做好地方气象事业工作。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的大气探测、气候监测、气象通信、气象卫星遥感、气象灾害预警、森林火险等级预测预报、天气预报制作与发布等项目;
(二)农业气象情报、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三)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
(四)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及其他气象服务项目。
第七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专项经费等,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投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改善气象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滞洪区、山区等艰苦地区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规划建设,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制止各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国家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由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气象台站新址,报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迁址。其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竖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农业、城市环境、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的探测和预报,做好特殊需求的气象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时间,并不得改变气象信息内容。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防御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雨情、墒情和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暴雨、暴雪、干旱、雷电、寒潮、大风、大雾、沙尘暴、霜冻、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灾害性天气所需要的气象探测和有关的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电力设施、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以及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防雷技术要求采取防雷措施。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雷电灾害调查工作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保证所需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质条件;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订当地人工影响天气实施方案;执行人工影响天气的规范和标准;管理、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
民航、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顺利实施。
对人工影响天气所需有关资料,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五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必须向当地空域管制部门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应当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安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行业管理,通过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促进气象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执行国务院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进行气象探测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必须在探测活动结束后九十日内移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探测单位可使用该资料,但不得对外公布或转让。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凡涉及气候条件的,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或者提供。
第三十条 从事充气升空物进行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确认技术资格。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规范,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监督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需求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气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气象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强制安装,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拒不接受对防雷装置依法进行的定期检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0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进口产品特殊处理程序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20号公告
为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工作的规范、有效进行,对因特殊用途或因特殊原因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小批量进口产品申请免于办理强制性认证的有关事宜,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未获得认证且不符合国家认监委2005年第3号公告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条件的进口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劝其退运,未经特殊处理程序的,不得进口;
二、为保证贸易需求,并借鉴国际上的实施经验,对确因特殊用途或因特殊原因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小批量用于生产和生活消费的进口产品可以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进口产品特殊处理程序》(附后)进行处理。
二○○五年八月十日
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进口产品特殊处理程序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进口产品特殊处理程序
一、本程序适用于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确因特殊用途或因特殊原因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小批量用于生产和生活消费的进口产品。
二、因特殊用途或因特殊原因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小批量用于生产和生活消费的进口产品须按本程序检测合格后,方准进口。
三、特殊处理程序由认监委负责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及经认监委指定或批准的实验室具体执行。
四、申请特殊处理程序的进口产品申请人首先应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资料(见附件1)。
五、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审核原则见审议稿附件2)并将材料及初审意见报认监委,同时抄报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五个工作日内)。
六、认监委审核同意(审核原则见附件2)并会签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发文通知直属检验检疫局正式受理有关申请。
七、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程序抽样原则(见附件3)进行取样封样(封样单参照法检制度要求),申请人在直属检验检疫局的监管下将所封的样品送达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进行检测。具备国家实验室认可委员会认可资格的口岸实验室经认监委同意后也可承担此项任务。(五个工作日内)
八、样品到达指定实验室后,由实验室按照本程序规定的检测要求(见附件3)进行检测。检测要求根据不同产品特点按照现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型式试验项目全项目检测(按规定有些产品破坏性检测项目和需零部件送样的检测项目除外);按现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收费标准收取相关检测费用。检验完毕后,由申请人自行取回试验样品,相关资料按实验室的要求处置。实验室对试验情况和申请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并出具检测报告(1式3份),并送直属检验检疫局。其中检测报告只覆盖经过检测的批次产品。
九、直属检验检疫局将检测报告留存1份,交申请人1份,另外1份送认监委审核。
十、认监委对检测结果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批准,会签总局检验监管司后发文将审核批准结果通知直属检验检疫局,合格的据此接受报检,不合格的产品,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申请人出具不合格通知书(见附件4),一律退运出境或经申请人申请、直属检验检疫局同意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管下进行销毁。
十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对检测合格的产品开展后续工作,对已进行过检测的项目不再重复进行。
十二、符合特殊处理程序要求的进口产品应直接交付最终用户,或在申请的特定区域内销售和使用,不得转运到其他区域销售。检测结果及相关产品信息由认监委建立基本数据库并在认监委网站上予以公布。
十三、认监委及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对特殊处理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
十四、负责执行特殊处理程序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有关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特殊处理程序申请人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十五、涉及执行特殊处理程序过程的申诉、投诉工作由认监委法律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十六、本程序由认监委负责解释。
附件1:特殊处理程序申请材料及格式
附件2:特殊处理程序审核原则
附件3:特殊处理程序抽样原则及检测要求
附件4:特殊处理程序不合格通知书
附件1:
特殊处理程序申请材料及格式
一、正式申请书
1.申请人及生产厂名称及地址、申请人及生产厂有关介绍、说明;
2.申请产品的特点;
3.未取得认证的原因、理由并提供证明这种原因、理由的证据(如海关手册等);
4.说明申请产品的名称、商标、数量、规格/型号,如果产品有序列号需提供产品序列号(如数量较多,请附细表。);机动车产品须提供车辆VIN号和发动机号(如数量较多,请附细表。);
5.对该产品的安全性能作出保证,自我声明对该产品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负责;如用于销售,还应提供维修服务承诺;
6.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诺协助国家认监委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资料真实性、合法性的调查。
二、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产品符合性声明,声明该产品符合哪些安全标准要求
四、进口许可证(如该产品需进口许可证,复印件即可)
五、配额证明(如该产品需配额证明,复印件即可)
六、商业合同(复印件即可),海运提单、装箱单、发票及其他官方证明等说明性文件。
七、其他所需的材料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进口产品特殊处理程序批准书
编号:
申请人:
收货人:
申请原因: (可另加附页)
合同号: 海运提单号: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产品商标: 产品数量:
产品序列号(如整车VIN编码,发动机号): (可另加附页)
产品最终用户或特定销售使用区域:
生产厂名:
直属局初审意见: 检验监管司会签意见: 认证部审核意见:
(加盖公章) (加盖公章)
特殊认证模式检测机构:
此批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测结论:□合格 □不合格
(检测报告附后)
根据国家认监委的有关规定,上述产品符合特殊处理程序要求,准许据此办理入境验证和法定检验等后续工作。
本证明有效期:
国家认监委认证监管部 批准日期:
(加盖公章)
附件2:
审核原则
一、通过对申请信息建立电子文档,建立相关产品的数据库等方式对同一型号,同一批次申请的进口产品进行数量控制,对同一申请人多次申请的同一型号产品进行总数量或总次数控制(视具体情况再做规定),以防利用本政策逃避正规CCC认证行为;
二、同一型号不同生产厂生产的产品视为不同型号产品;
三、对于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未遵守相关规定和要求及时送样、接受监管的申请人停止受理其申请;
四、同生产厂生产的同一型号的产品已发现认证项目不合格的,不予批准。
五、同生产厂生产的同一型号向中国出口规格的产品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规格的产品不予批准。
附件3:
特殊处理程序抽样原则及检测要求
一、电工产品
批量 1 2-15 16-50 51-150 151-500 501-1200 多于1200
样本量 1 2 3 5 8 13 禁止进口
对于电工设备对整机进行检测,不对其中的元器件进行单独考核。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要求为该产品对应的CCC认证实施规则中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二、安全玻璃
建筑用安全玻璃必须取得CCC认证;汽车用安全玻璃同批报检数量超过50片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
当同一规格、型号、尺寸的汽车前窗用夹层玻璃数量小于50片时,参照GB9656-2003《汽车用安全玻璃》国家标准应至少抽取8片制品进行如下项目及数量的检验:
检验项目 制品/样品数量 备注
光畸变 4
副像偏离 4
颜色识别 4 有颜色玻璃
耐辐照、透射比 3 300×76mm从制品切割
耐湿性 3 300×300mm从制品切割
耐热性 3 300×300mm从制品切割
抗穿透 6 300×300mm从制品切割
抗冲击 24 300×300mm从制品切割
人头模型冲击 4
当同一规格、型号、尺寸的汽车前窗以外用钢化玻璃数量小于50片时,参照GB9656-2003《汽车用安全玻璃》国家标准应至少抽取10片制品进行如下项目及数量的检验:
检验项目 制品/样品数量 备注
碎片试验、透射比 4 备用样品4片
抗冲击 6
所有检验项目均合格后,才能认为该批产品为合格产品。
三、机动车轮胎产品
1.抽检基数:按照申请批次界定,每批数量小于等于100条,超出100条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
2.轮胎产品划分为载重汽车轮胎、轿车轮胎和摩托车轮胎三类,进口每批数量小于等于100条应按照不同类别进行抽样检测;
3.检测项目:强度和脱圈阻力(无内胎轮胎加做)
4.抽样数量:每类别1条。
四、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产品
同一申请人单一车型的申请数量控制在20辆/每年;
同一申请人单一车型每批的申请数量控制在10辆及以下;
超出以上数量范围的需按正常认证模式进行认证。
每批次进口同型号产品(10辆及以下)抽取一台样品按照以下表检验项目2进行全项目检测,其余部分车辆在确保产品一致性基础上按照下表检验项目1要求进行台台检测;
摩托车小批量检测项目
序号 检验项目 检验标准 检验项目1 检验项目2 备注
1 车辆识别代号(VIN) GB16735-2004 ★ ★
2 车辆标记 GB 7258-2004 GB/T18411-2001 ★ ★ 是否考核中文、标志、内容
3 外廓尺寸 GB7258-2004 GB/T5373-1994 ★ ★
4 侧倾稳定角 GB7258-2004 GB/T16708-1996 ★ ★
5 车速表校核 GB7258-2004 ★ ★
6 转向装置 GB7258-2004 ★ ★
7 整车前照灯性能 GB7258-2004 / ★
8 安全防护装置 GB7258-2004 ★ ★
9 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图形符号 GB15365-1994 ★ ★
10 驻车性能 GB/T15363-1994 GB/T15364-1994 ★ ★
11 无线电骚扰特性 GB 14023-2000 / ★
12 排气污染物(怠速法) GB14621-2002 / ★
13 制动力 GB/T5382.2-1996GB 17355-1998 / ★ 制动力不合格以制动距离判定
14 后视镜安装 GB 17352-1998GB7258-2004 ★ ★
15 转向锁止防盗装置 GB 17353 -1998 ★ ★
16 喇叭声级 GB 15742-20013.1.1、4.1.2 / ★
17 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 GB18100-2000 ★ ★
注:”/”表示不做检验,“★” 表示需做检验。
同批报检发动机超过50台,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同批报检发动机超过10台,少于50台,每种型号抽取样品按照认证实施规则进行全项目检测,其余部分发动机在确保产品一致性基础上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台台检测;同批同型报检不超过10台,每台发动机按照以下检测要求进行台台检测;
摩托车发动机产品小批量进口抽样检验方案
序号 检验项目 检验要求
1 起动性能 发动机起动性能按GB/T5363-1995中4.1进行测量,起动时间不大于15.0s。
2 怠速性能 发动机怠速性能试验方法按GB/T5363-2002中4.2进行测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发动机在规定怠速转速下能稳定运转10min,其怠速波动率不大于±15%,突开节气门后,发动机不熄火。
3 怠速污染物 发动机怠速污染物应按GB/T5466-93进行测量,应符合GB14621的规定。
检测机构分工:
天津口岸、大连口岸进口由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承担检测任务;上海口岸由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承担;深圳、广州黄埔口岸及其他口岸由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重庆机动车检测中心承担。
其中,全项目检测必须在指定实验室进行,部分检测项目可以由指定检测实验室利用口岸实验室在取得认可资格并经过我委同意条件下开展检测。
五、消防车产品
同批报检车辆超过10辆,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同批报检车辆不超过10辆台台检测,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要求为该产品对应的CCC认证实施规则中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六、汽车安全带
同批报检数量超过50条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同批不超过50条,在该批次中每种型号随机抽取两套样品进行下列试验:
1.常规检验:
按照标准中4.2.1.1 条的规定:安全带的硬件,如带扣、调节装置、连接件等,不得有导致易于磨损或割伤织带的锐边。
2.腐蚀试验:
按照标准中4.2.1.2条的规定:在经5.2的腐蚀试验后,不允许出现可能影响正常功能的变质和由有经验的检验人员能用肉眼观察到的明显腐蚀。
3.带扣的检验:
按照标准中4.2.2.2进行检验的项目有:
①无论车辆处于什么位置,即使带扣不受力,也应保持锁止状态。不能存在偶然或用小于10N的力打开带扣的可能性;
②带扣应通过按压按钮或某个类似装置来开启;
③带扣按钮的面积:
对于封闭环式带扣:面积不小于450mm2,,宽度不小于15mm;
对于非封闭环式带扣:面积不小于250mm2,,宽度不小于10mm;
④带扣按钮颜色应为红色,带扣其他部分不得呈红色;⑤
按照标准中4.2.2.3进行检验的项目有:
①按照标准中5.5.3条的规定将两套完整的安全带总成样品置于-10°C ±1°C的低温箱内2h,从低温箱取出后,带扣互相配合的部分应用手啮合到一起,带扣应能正常工作。
4.刚性构件的静强度检验:
①带扣按照标准中4.2.2.6条的规定:带扣应按5.5.1(对于双带扣按 5.5.5)的要求进行载荷试验。承受规定的负载时,带扣不得断裂、严重变形或自行开启;
②调节装置按照标准中4.2.3.3条的规定:全部调节装置应按5.5.1进行强度试验,在承受规定载荷时(9800N),不得出现断裂和脱开;
③连接件和高度调节器按照标准中4.2.4条的规定:连接件应按5.5.1和5.1.2的规定进行强度试验,安全带高度调节器应按5.1.2的规定进行强度试验,在承受规定载荷时(14700N)作用下,不应破裂和脱开;
④卷收器按照标准中4.2.5条的规定:卷收器应按5.5.1(9800N)和5.5.2 (14700N)进行强度试验,卷收器应能承受的规定载荷;
5.预紧装置
①按照标准中4.2.6.1条的规定:在经受5.2规定的腐蚀试验后,预紧装置应能正常工作(该条可以与前面的2.腐蚀试验一起试验和判定);
②火药式预紧装置
按照标准中4.2.6.3.1条的规定:在按5.9(60°C ±5°C的温度下保持24h, 将温度升至100°C ±5°C保持24h, 接着在-30°C ±5°C温度下保持24h)规定进行环境试验后,预紧装置不能因温度原因而起作用,装置应正常工作。
同批次其余安全带每条按以下检测要求进行检测:1.查看安全带的标志和出厂合格证; 2.查看安全带的型号和外观结构是否相同;
七、汽车整车
接受特殊认证模式报检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贸易政策相关规定中对进口汽车的要求。同批同型号报检车辆超过20辆,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同批同型号报检车辆超过5辆,少于20辆的,每5辆车抽取1辆车按照以下全项目检测要求进行检测,其余部分车辆在确保产品一致性基础上按照以下部分项目检测要求进行台台检测;同批同型报检不超过5辆,抽取1辆车按照以下全项目检测要求进行检测,其余部分车辆在确保产品一致性基础上按照以下部分项目检测要求进行台台检测;
报检数量 1-5辆 5-10辆 10-15辆 15-20辆
抽样数量 1辆 2辆 3辆 4辆
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测项目(全项目)
序号 项 目 名 称 收费标准 备 注
M1 M2 M3 N1 N2 N3 0
1 汽车标记 * * * * * * * 包括VIN检查
2 汽车尺寸 * * * * * * *
3 侧翻稳定角 * * * * * *
4 转向装置 * * * * * *
5 制动装置 * * * * * * *
制动ABS * * * * 资料审查
6 前方视野 *
7 后视镜 安装 * * * * * * 内后视镜安装要求1000元下视镜安装要求600元
8 除霜 性能 * 资料审查
9 除雾 性能 * 资料审查
10 刮水器 装置 * * * * * *
性能 *
11 照明与信号装置安装 * * * * * * *
12 前照灯 位置和强度 *
配光 * 每灯丝
13 车速表 * * * * * *
14 汽车喇叭 * * * * * * 装车性能
15 图形标志 * * * * * *
16 燃油系统及排气管 * * * * * *
17 护轮板 *
18 侧部防护装置 * * *
后部防护装置 * * *
19 汽车号牌板 * * * * * * *
20 客车结构 * *
21 噪声 * * * * * *
22 排气污染物 工况 * *
怠速 * * * * * *
曲轴箱 * *
23 发动机排气污染物 * * 总质量>3.5T车辆,资料审查
24 装用压燃式发动机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 自由加速 *
25 含氟物质 * 有空调的车
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测项目(部分项目)
序号 项 目 名 称 收费标准 备 注
M1 M2 M3 N1 N2 N3 0
1 汽车标记 * * * * * * * 包括VIN检查
2 汽车尺寸 * * * * * * *
3 转向装置 * * * * * *
4 制动装置 * * * * * *
5 照明与信号装置安装 * * * * * * * 装置检查
6 前照灯 位置和强度 *
7 车速表 * * * * * *
8 汽车喇叭 * * * * * *
9 燃油系统及排气管 * * * * * *
10 防护装置 * * * 装置检查
11 汽车号牌板 * * * * * * *
12 排气污染物 怠速 * * * * * * 装点燃式发动机
13 装用压燃式发动机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 自由加速 * 装压燃式发动机
14 一致性核查 *
15 专用汽车 安全防护装置 * 装置检查
液压系统系统压力 *
上车操纵室 *
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测项目(部分项目) 专用汽车
序号 产品名称 项号 检验项目名称 收费标准(元) 备注
专用汽车 1 质量参数 *
2 作业噪声 *
3 安全防护装置 *
4 操作系统 *
5 整车稳定性 *
6 液压系统液压软管 *
7 液压系统系统压力 *
8 上车制动器 *
9 起升、变幅、伸缩、回转机构 *
10 结构强度 *
11 上车操纵室 *
检测任务分工:
结合目前我委已经指定CCC检测机构的情况,检测机构由我委指定的天津汽车检测中心、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长春汽车检测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承担。大连口岸由长春汽车检测中心承担检测任务;天津口岸由天津汽车检测中心承担检测任务;上海口岸由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承担检测任务;深圳、广州黄埔口岸及其他口岸由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会同香港中检公司承担。专用汽车由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会同以上四个检测机构承担。全项目检测必须在指定实验室进行,部分检测项目可以由指定检测实验室利用口岸实验室在取得认可资格并经过我委同意条件下开展检测。
八、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
同批同类产品超过2台,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每年进口的相同品牌同类产品累计价值不得超过人民币800万元并且相同品牌同类产品的数量累计不得超过3台。
同批同类产品少于等于2台,每台按实施规则规定的以下标准进行检测(不含破坏性检测项目)。
1. 标准:GB9706.1-1995
2. 标准:GB9706.3-2000
3. 标准:GB9706.11-1997
4. 标准:GB9706.12-1997
5. 标准:GB9706.14-1997
6. 标准:GB9706.15-1999
7. 标准:GB9706.18-2000
九、下列产品同批报验超过以下限量,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同批产品未超过限量,按照如下原则抽检,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要求为该产品对应的CCC认证实施规则中标准和技术要求。
1.背负式喷雾喷粉器(机):限量20台
2.入侵探测器:限量10个
3.防盗报警控制器:限量2个
4.防盗保险柜:限量5个
5.防盗保险箱:限量5个
6.心电图机:限量5台
以上1-6的产品按下表抽取样本量
批量 1 2-20
样本量 1 2
十、瓷质砖:同批报验超过200平方米,禁止进口,必须取得CCC认证;同批产品未超过200平方米,一律抽样3公斤,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要求为该产品对应的CCC认证实施规则中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十一、以下产品必须获CCC(免办除外),不得少量进口
植入式心脏起搏器
血液透析装置
空心纤维透析器
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
人工心肺机
橡胶避孕套
点型感烟火灾报警探测器
点型感温火灾报警探测器
火灾报警控制器
消防联动控制设备
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消防水带
洒水喷头
湿式报警阀
水流指示器
消防用压力开关
溶剂型木器涂料
混凝土防冻剂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附件4:
特殊处理程序不合格通知书
第 号
:
你单位在申请特殊处理程序中抽样检测样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产品存在安全质量问题,不能进口,特此通知。
盖 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