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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9:4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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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 第16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共8件)
  
  
  附件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共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令(文)号
废止理由

1 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赣府发〔1987〕7号发布,省政府令第74号修正 已被《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所代替。
2 江西省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2号发布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实际上已经失效。
3 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本实施办法施行后出台的相关政策相抵触。
4 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省政府令第50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07号修正 已被《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所代替。
5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09号修正,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有关强制婚检的规定,与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相抵触。
6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8号发布,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已被《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所代替。
7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已被国务院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所代替。
8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代替。

  


商业部关于颁发《化肥调拨合同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颁发《化肥调拨合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了加强供需之间的购销联系与协作,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特制定《化肥调拨合同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化肥调拨合同办法(试行)

(1984年8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有利于支援工农业生产,维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需双方应按照国家下达的化肥分配计划,本着平等互利,相互支持和均衡发运的原则,组织好化肥调拨,努力完成国家计划。
第三条 凡国家下达的指令性化肥计划,供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农药采购供应站与需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外贸公司、工业及农垦、农场等部门,均应根据本《办法》签订调拨合同。
第四条 供需双方根据国家下达的化肥分配调拨计划,分季签订供需合同。如国家补充下达或调整原下达的化肥供货品种、数量及时间,双方以补充计划或调整计划的文件和通知单为依据,调整原合同的供货品种、时间和数量。

第二章 供货品种、数量及时间
第五条 化肥的品种分为:
(一)氮肥:包括尿素、硫酸铵、氯化铵、硝酸铵、硝酸钠等含氮素的化肥;
(二)磷肥:包括过磷酸钙、三料过磷酸钙;
(三)钾肥:包括氯化钾、硫酸钾;
(四)复合肥:包括氮磷复合肥、氮钾复合肥及氮磷钾复合肥。
第六条 供方根据合理运输的原则,可以供给需方同一品类的国产和进口化肥。如需方在生产上需要特定的供应品种,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合同上注明。
第七条 供货数量,以国家主管部门下达的分配计划为准。各品种化肥数量的折算,均按商业部颁发的折算标准折算。
第八条 供货时间。季度供货计划合同(按计划签订的合同,下同)分月均衡调拨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补充或临时下达的分配计划,供需双方应根据当地运输部门的承运计划时间及运力情况签订合同。如因工厂停(减)产、进口船只提前或推迟到港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时,供方可提前或推迟供货,但要及时通知需方,以便安排工作。合同数量的完成,应以年(季)度清算,欠交部分可转下年(季)度继续执行,提前调拨部分,在下年(季)度扣减。
国家下达的救灾化肥计划,供方应优先安排货源及运力,优先调拨。

第三章 化肥质量、包装标准
第九条 化肥质量:国产的按国家颁发的和部颁发的质量标准执行;进口的按外贸部门对外签订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化肥包装:
(一)国产尿素、硝酸铵的包装为聚丙烯塑料编织袋内衬塑料袋和高压聚乙烯重包装袋。
(二)国产过磷酸钙(磷肥)不带包装,散装交货。
(三)进口化肥,按外贸部门对外签订的包装规格、质量执行;散装进口的,不带包装,按散进散运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化肥运输与交接
第十一条 运输计划的编报。需方根据国家下达的化肥分配计划,或需方委托供方代理调拨的化肥,应编制季度(分月)调拨计划,于季度前三十天报到供方,由供方向铁路、交通部门申报运输计划。
第十二条 需方要求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应向供方提出申请,由供方申报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后,给予变更。变更计划的有关事项按交通运输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交接地点:
(一)国家统配和外贸专用化肥,按国家现行规定,由供方送货。其送货地点,按《统配化肥调运交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供方送至需方提报的第一到站(港),在车上、船上交接。
(二)需方自提的化肥,在供方指定的工厂、港口仓库交接。
(三)需方委托供方代办发运的用地方外汇进口的化肥,在进口口岸装运的车上、船上交接。
第十四条 凭封印交接的化肥:
(一)供方在工厂、港口专用线和码头装车(船)、需方或到站(港)运输部门卸车(船)的化肥,封印完整而货物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运输部门责任外,由供方负责;封印脱落、货物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供方责任外,由运输部门负责。
(二)由发站(港)运输部门装车(船)、需方卸车(船)的化肥,需方应会同到站(港)运输部门拆封,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供方或需方责任外,由运输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由工厂、港口组织装车(船)、运输部门按现状(或件数)交接的化肥,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运输部门接收前由供方负责,接收后由运输部门负责;到站(港)后在需方接收前,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由运输部门负责,接收后由需方负责。
第十六条 不论凭封印交接或凭现状(或件数)交接的化肥,供方将化肥运至第一到站(港)后,需方应按有关规定与运输部门办理交接手续,作出记录,双方签字,明确供方、需方和运输部门的责任,向责任方办理索赔。由工厂代运和港口组织装车(船)发运的化肥,按有关规定由供方向责任方办理索赔。
第十七条 化肥到达第一到站(港)后,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不论哪一方责任,需方对运到的化肥,应当妥善保管,并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查明处理,由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费 用 负 担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由供方送货的,在化肥运至第一到站(港)车上、船上交货,交货前的费用由供方负担,交货后的费用由需方负担;如需方认为自行组织运输更为方便的,供方可在指定的工厂、港口、仓库交货,由需方自提。自提费用由需方负担,但供方应补贴需方合理的运杂费,每吨补贴额度,由供需双方商定。
第十九条 由需方自提的化肥,供方指定在工厂、港口、仓库交货,交货后的费用,由需方自理。
第二十条 由需方委托供方代办发运的化肥,一切费用由需方负担。供方向需方收取化肥出厂价或进口价总值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第六章 化肥的价格及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供方调拨给需方的化肥,其价格按商业部制定的价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货款结算,供方发货或需方自提货后,凭供方填制的发货票,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向需方指定的结算单位办理货款托收结算。需方应按银行规定期限承付货款。如货物发生残损、短量等问题,应做事故处理,不得拒付货款。
第二十三条 需方委托供方代办调拨的地方进口化肥,供方不承担货款的结算工作,由需方与交货部门办理货款结算。

第七章 违 约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供方的违约责任。由供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
(一)由于货源增、减,追加和落空车(船)计划或向运输部门错报运输计划需变更的车(船)计划,造成运输部门收取的手续费和制约金;
(二)错发到站和错填收货人所付的一切费用;
(三)错办货款托收,延误货款回收的损失;
(四)错发化肥品种,造成退货的费用和损失。
第二十五条 需方的违约责任。由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
(一)不按期报送季度(分月)运输计划,造成压车、压船,由运输部门收取的罚款;
(二)错报到站、收货人以及结算单位,所造成的费用和损失;
(三)申报货损、货差,经查实有误,所支付的费用及损失;
(四)变更、追加车(船)计划,所支付运输部门的手续费和制约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办理,也可参照不违反该条例精神的原供销合作总社一九八二年颁发的《国家统配化肥调运交接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供需双方发生纠纷时,可申请上级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仲栽或判决。
第二十七条 合同经供需双方签订即生效,均应严格执行。在执行中遇有不妥之处,可报商业部农业生产资料局修订;在未修订前,原合同条款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盖章生效。正本两份,交供需双方,副本若干份,交有关部门执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年 季度化肥调拨合同 合同编号:
------------------------
----------------------------------------------------------------------------------------------------------
商品名称 | | | | 季 度 交 货 数 量 |
|数 量|单 价|金 额|------------------------------| 备 注
(规格) | | | |合 计| 月| 月| 月|
----------|------|------|------|------|------|------|------|--------------------------------------
合 计 | | | | | | | |1、季度交货数量分月均衡安排。
----------|------|------|------|------|------|------|------|
| | | | | | | |2、供货时间、根据货源情况可提前或错
----------|------|------|------|------|------|------|------| 后,合同执行期亦相应的顺延。
| | | | | | | |
----------|------|------|------|------|------|------|------|3、同一品类的肥种,可以按标准折算兑
| | | | | | | | 换,如尿素、硝铵、硫铵、氯化铵等。
----------|------|------|------|------|------|------|------|
| | | | | | | |
----------|------|------|------|------|------|------|------|
| | | | | | | |
----------------------------------------------------------------------------------------------------------
一、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
二、供货、运输、结算方式,以及费用负担,质量标准,经济责任等按《化肥调拨合同(试行)办
法》办理。
三、货款结算:需方向供方报送分运计划时,要报给供方开户银行帐号、户名(具体结算单位):
供方发货后依此办理货款结算。
四、合同签订办法:各省、市、自治区农资公司及其他用货单位,接到商业部下达的季度化肥分配
计划或化肥调拨通知单后,在报运输计划的同时填制本合同,盖章后报送有关供方,经核对无
误。盖章后退回需方,合同即生效。
供方法定代表或经办人盖章 需方法定代表或经办人盖章
供方合同专用章或公章 需方合同专用章或公章
时间: 时间:


邮电部关于发布《邮电多种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邮电多种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现将《邮电多种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发布,自即日起施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近年来邮电多种经营发展很快,已形成相当大的规模,为使邮电多种经营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发展,必须统一认识,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明确各项政策规定,规范邮电多种经营企业行为。为此,部制定了《邮电多种经营管理暂行规定》,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邮电多种经营将出现多种所有制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局面,会涉及到与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各方面之间的关系,划清政策界限,对于促进邮电多种经营的健康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当前要特别处理好邮电多种经营企业与主办单位之间人、财、物脱钩,产权关系清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
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为邮电多种经营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各单位要充分抓住这一有利时机,利用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面向市场,面向社会,参与市场竞争。要根据市场变化和社会需要,正确确定经营方向和目标,合理确定经营项目。要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积极推进集团化经营,逐步形成规模,真正把邮电多种经营当成一种产业来办。
四、为使邮电多种经营健康发展,必须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财务会计、劳动人事、经营管理、统计分析和监督检查等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使邮电多种经营工作做到管理有章法,办事有依据,检查有标准,工作有秩序,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
各群众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应由相关邮电企、事业单位统一管理,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
五、各单位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组织力量对所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凡是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地方都要进行纠正,特别是对产权关系不清、无偿占用和使用国有资产,把主业划给多种经营企业经营,财务管理混乱,经营管理不善的,要认真地进行清理整顿和审计检查,限期纠正。对于那些顶着不办的领导,要追究责任。各单位要把检查结果于9月底前报部多种经营办公室,部将组织人员进行抽查。
六、要切实加强对多种经营工作的领导。邮电多种经营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的工作,各主管部门及主办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领导,要确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建立必要的管理系统和管理机构,配备能力较强的管理人员,认真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开拓进取,艰苦创业,廉洁奉公,勤政为民,为促进邮电多种经营的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邮电多种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14日邮电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部门多种经营管理,促进邮电多种经营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邮电多种经营是指邮电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开办本单位主业生产经营工作范围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服务业务。
第三条 邮电部门要贯彻“以通信业为主,多种经营为辅”的方针,各级领导的主要精力必须用于搞好本单位主业,在此基础上,根据自己的条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
第四条 邮电部门兴办多种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多种经营企业),主要是为了妥善安置富余人员和拓宽就业渠道,为邮电通信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服务,为社会服务,促进邮电职工队伍稳定和社会安定。
第五条 多种经营企业必须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所有制形式可以是全民、集体、股份制等。
第六条 各邮电企、事业单位与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在资金、资产、人员和管理职能等方面要严格分开,作到关系明确、产权清晰、管理有序。非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不准冠以“邮电”字样,不得使用邮电标志。
第七条 多种经营企业要建立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八条 多种经营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地方和邮电部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邮电部作为邮电系统的主管部门对全国邮电多种经营实施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相关局级单位为多种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下属单位的多种经营工作;各邮电企、事业单位为多种经营企业的主办单位,具体领导和管理所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属地方国营和集体所有制及股份制多种经营企业,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多种经营企业的管理职责:
(一)邮电部的职责:
1.指导和监督多种经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
2.制订发展邮电多种经营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3.组织经验交流,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掌握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工作。
(二)主管部门的职责:
1.监督检查多种经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2.审批多种经营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和终止;
3.协调多种经营企业与其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4.组织经验交流,提供咨询服务,做好统计分析工作。
(三)主办单位的职责:
1.负责提出多种经营企业创办的可行性分析报告,立项决策,办理开办手续;
2.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筹集资金,协助解决设备、场地、人员等方面的问题;
3.协助多种经营企业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疏通人、财、物和产、供、销渠道,协调与其他各方面的关系;
4.指导多种经营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执行国家、邮电部和地方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5.负责管理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班子。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要设置多种经营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全国邮电多种经营管理工作由部多种经营办公室负责。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多种经营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等要办理报批手续:
(一)属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批;属集体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主管部门核准,报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属股份制多种经营企业,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二)经批准设立的多种经营企业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方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合并、分立、迁移和终止要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凡经营特种行业业务的,需按规定报经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四)凡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应按规定报经部或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开办多种经营不得挤占通信生产场地,影响正常通信生产。
第十四条 各邮电单位的职能部门、生产科室、群众组织(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城市邮电支局所不得兴办多种经营。
第十五条 邮电劳动服务企业和以安置富余人员为主的集体企业具备规定条件的可以经营已放开的电信业务,但应与社会上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企业一视同仁,不得使用特种业务号码,不得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多种经营企业要采用灵活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租赁制,也可以实行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联营方式。
第十七条 要建立多种经营统计制度,健全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反映多种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的资本金主要由主办单位投入,其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相应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经营成果进入邮电预决算,不得形成财务制度以外的资金。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股份制多种经营企业的资本金可以采取多渠道、多种形式广泛筹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向职工集资,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等。也可以向主办单位借款或银行贷款。主办单位借给多种经营企业的借款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主办单位投入多种经营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实行有偿占用,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占用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主管部门确定,其中收取的固定资产占用费,不得低于固定资产应提折旧。主办单位收取的占用费必须进入财务帐,不得形成小金库。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的税后利润,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上交主办单位,其利润分配办法,由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多种经营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于加强多种经营企业管理和组织有关活动。收取办法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多种经营企业要贯彻《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主办单位要对多种经营企业的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多种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由主办单位委派或通过招聘、民主选举产生。多种经营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责任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多种经营企业干部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也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六条 主办单位安排到多种经营企业的全民职工,保留全民身份,达到退休年龄时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安排在非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的全民职工,主办单位可作为减员对待,又回到主办单位工作的作为增员对待。安排在多种经营企业的全民职工,在主办单位劳动工资报表中单独进行统计。主办单位计算劳动生产率时不应包括从事多种经营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主办单位安排到多种经营企业工作的全民职工,执行多种经营企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由多种经营企业支付工资,结余的工资总额留主办单位使用。多种经营企业的职工回原单位时,按照原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工资。
第二十九条 多种经营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工资总额的增长应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职工人均工资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
第三十条 多种经营企业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采取多种分配方式,使职工的劳动报酬同劳动贡献挂钩,多劳多得。
第三十一条 多种经营企业一般不得从外系统调入人员和从社会上招收合同制工人,对于因特殊需要招聘外系统人员或社会劳动力的,要经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聘用合同,到期辞退。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得在多种经营企业兼任实职或荣誉职务,因特殊需要必须兼职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批准,但不得在多种经营企业领取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多种经营企业要建立职工保险制度,全民职工的各种保险,按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向原单位交纳各种保险金;集体所有制职工各种保险,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向地方有关部门交纳各种保险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邮电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应执行本规定的原则,具体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多种经营企业的审计和纪律检查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的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并定期对多种经营企业进行审计和纪律检查。部审计、监察机构要不定期的进行审计、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问题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其他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邮电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