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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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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8〕21号


《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黔西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州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首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人民政府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州政府部门包括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州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州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州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州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州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州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州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州人民政府一定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采取的行政措施不当,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6、机关工作人员办事拖沓、吃拿卡要、暗箱操作等危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7、违反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

  (五)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力,对本部门的廉政建设不加过问、不研究部署、不督促落实、不承担责任的。

  (六)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3、在融资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七)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州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州长发现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领导机关和州委、州人大常委会批示或要求;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三)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政府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考核结果;

  (八)副州长、秘书长向州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可以责成州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州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州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 州监察局根据州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州监察局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州监察局应在州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州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州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十一条 州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州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州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二条 州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责成州监察局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在州政府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州长根据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州政府办公室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州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州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建议免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劝其引咎辞职或建议免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决定书面报州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州人大常委会或有关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州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州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七条 州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州监察局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州监察局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州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州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提请州监察局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向州长、分管副州长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长或街道办事处的主任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诫勉,指州长或受州长委托的副州长根据州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小巨人企业融资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小巨人企业融资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8〕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扶持平台建设,确保我市“小巨人企业”培育工程、“铸龙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将《银川市“小巨人企业”融资扶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银川市“小巨人企业”融资扶持暂行办法》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银川市“小巨人企业”融资扶持暂行办法

为了实现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兴工强市”方略和《中共银川市委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小巨人企业”培育工程的意见》(银党发〔2008〕2号),确保我市“小巨人企业”培育工程、“铸龙工程”的顺利实施,银川市信用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和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共同推出“银川市中小企业综合授信担保贷款”项目,通过建立共建基金、联合审批、批量放款、共担风险的机制,可有效缓解各县(市)区、开发区、经济园区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可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运作平台

该方案由银川市经委、银川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贷款企业属地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合作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企业共同参与。由“市财政每年投入500万元予以支持;三区两县一市每年投入100万元予以支持”(银党发〔2008〕4号),建立公共基金池,扩大担保基金规模,加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扶持平台建设。

二、服务对象

服务对象为银川市各县(市)区、开发区和经济园区所属具有成长性、特色型且符合所属园区的发展规划,连续经营2年以上,资产规模一般在500万元以上等条件的中小企业。

三、各方的职责

融资扶持采取由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推荐、总额控制、联合评审、质物监管、结算监督的方式进行,各合作方职责如下:

1、政府管理机构负责融资扶持平台的搭建、资金筹集、项目评审、项目的筛选与推荐;

2、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园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基金的筹集、申贷企业的项目初审和推荐、参加联合调研评审以及对贷款企业抵、质押物进行监管;

3、合作金融机构和担保中心主要负责项目的调研评审、贷款的发放及相关程序、对贷款企业的结算帐户进行监管及联合进行贷后检查等。

四、运作方式

1、出资方式及比例

为最大程度扩大担保额度,同时秉承风险共担的原则,采取专项基金、专项担保的方式,建立专项公共基金池。由银川市信用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县(市)区、开发区和园区管理机构、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一定比例,共同筹资建立公共基金池,根据最后的实际筹资额确定总体贷款资金规模。专项公共基金池的资金规模初步设定在1000万元至2000万元,为中小企业融资规模在5000万元至1亿元。县(市)区、开发区和园区管理机构辖区内企业的可融资额度与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园区管理机构的实际出资额挂钩。出资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可按1:5的比例放大,200万元以上按1:7的比例分段放大。为了进一步扩大融资规模、提升园区内企业的信用互助能力,申贷成功的企业应按照贷款额的5%向基金池补充基金,待企业到期正常还款后退还此笔基金,此笔资金不计息。

2、基金的使用

专项基金专项用于符合贷款条件企业的融资担保和代偿,不得挪作他用。基金池基金以专项担保基金名义存入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开立的专项资金账户,采取专户专管方式,担保中心与金融机构签定合作协议,在贷款银行开设专用代偿赔付账户,用于在规定期内未按规定归还贷款的资金赔付,该资金不得随意动用。

3、项目的评审

1)由申贷企业所属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项目初审和项目推荐,初审推荐的基本标准详见《初审推荐表》。

2)由银川市信用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县(市)区、开发区和园区管理机构、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四方成立联合调研评审小组,负责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调研、评审。

3)评议表决采取四方联合审议形式,四方共设评委11席,其中金融机构5席、银川市信用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1席、申贷企业所属县(市)区或园区管委会1席、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4席,四方均同意的企业通过评审(金融机构遵照总行审贷会议制度、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遵照中心评审会议表决制度)。

4)联合评审采取项目一级评审制,单笔最大额度不超过担保基金的10%(1000万元)。

4、风险的控制

1)抵质押物的设置和监管

由于县(市)区、开发区和园区部分企业存在土地手续不全或土地手续正在办理中,且该宗土地地处县(市)区、开发区和园区管委会所辖范围内,因此对申请贷款企业的土地购买价值确认以县(市)区、开发区和园区管委会所出具的已付清原始购买价值确认书为准。为有效的控制风险,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对抵押的土地机器设备承担如下责任:

(1) 监管责任。对抵押于担保中心的土地、厂房建筑物,在借款期间内,该企业的土地厂房等不得抵押、出租、出让、变卖,并且配合企业积极办理固定资产权证手续,及时告知贷款行和担保中心办证进程,并出具监管承诺书,若因园区违反监管协议的规定造成风险损失的,按贷款企业贷款额承担赔偿责任。

(2) 委托管理责任。贷款企业在贷款期限中如发生分立、变更、搬迁等重大影响生产经营管理的事项,及时通报政府有关部门、金融机构、担保中心以便采取措施,减少贷款风险的发生。

2)借款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为确保借款资金的安全使用,借款企业应在贷款行金融机构开设结算账户,由贷款行负责对借款企业的资金使用及结算帐户现金流状况实施监管,并及时与担保中心沟通。

3)如发生代偿,由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

4)各县(市)区和园区代偿率超过20%的,暂停办理贷款担保业务,待代偿资金收回后或园区将代偿资金补齐后,再继续开展贷款担保业务。

5)各县(市)区和园区管委会的基金出资只对本辖区内申贷企业承担责任,不对其他县(市)区和园区企业承担责任。

五、本办法解释权属银川市信用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1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

(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

(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

(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专业评审;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十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同时制定和公布相应的技术规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资源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批准;无线电台(站)设置后应当经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电磁环境要求;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以及跨境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每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施。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雷达、射电天文台、重要的无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并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将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

(一)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

(二)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

(三)政府建设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讯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第三十条 运营商不得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阻碍共享。

运营商不得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独占站址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但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核准证书并撤销核准代码:

(一)在核准证书有效期内,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未重新办理核准证书的;

(三)转让、质押、出租、出借、涂改核准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第三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目录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限制销售和使用产品目录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应当登记生产的产品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使用者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方可购买;销售者不得向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购买者销售。

第五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携带入境。但国家规定免于办理的除外。

深圳、香港过境车辆使用出入境车载电台共用频段的,根据协议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免于办理无线电频率申请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使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设置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与香港无线电主管部门建立无线电管理协商、沟通机制。

第四十条 境外无线电信号对本市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协调方案,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产生的信号对境外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要求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的所有人更改技术参数。有害干扰消除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口岸设置无线电监管点,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跨境无线电通信。

需要建立跨境无线电通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四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监测制度,履行下列监测职责:

(一)开展无线电常规监测;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

(三)采集、分析、存储无线电监测数据,开展电磁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价;

(四)开展无线电台(站)的电磁兼容分析和技术审查;

(五)组织无线电监测领域的科学研究,制定无线电监测技术规范;

(六)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七)对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进行测定;

(八)与无线电监测有关的其他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无线电监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有关电磁环境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询。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全市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及监测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设施以及周围的工作环境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的技术能力应当与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达到国家无线电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无线电监测标志。

第七章 无线电安全

第四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联合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有关电磁空间保护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对航空导航、海事救援、人防、遇险与安全通信,广播电视、气象等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有关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命令,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电磁空间环境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以及其他城市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在设置后及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五十四条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

(五)关闭、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占无线电频率、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未及时报告或紧急情况解除后未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设备予以没收,并对销售者和购买者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产生有害干扰拒不停止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核准证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签订共享协议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