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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2:2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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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近年来,各地围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健全制度,强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继续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实行先补后占”,是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采取的重大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全面实行先补后占,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挥规划计划调控作用,统筹安排补充耕地

  目前,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正在组织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在修编中要根据耕地后备资源状况,立足于区域内补充耕地自求平衡,严格控制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规模,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等级较低的耕地。认真编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落实补充耕地任务,明确重点区域,统筹安排好规划期内补充耕地工作。

  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应充分考虑本地区补充耕地能力。按照差别化管理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能力不足的或落实不好的,相应减少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通过“以补定占”,形成耕地占补平衡倒逼机制。今后,部在分解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将把补充耕地能力作为确定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的重要因素;对耕地占补平衡落实不好的省份,部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二、完善耕地储备制度,全面实行先补后占

  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都要建立健全补充耕地储备库,先行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实现耕地先补后占。要按照资金性质核定纳入储备的补充耕地面积。使用耕地开垦费、建设单位或市、县、乡(镇)政府自筹资金补充的耕地,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凡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补充的耕地,按规定不得用于占补平衡;资金打捆使用的,按比例确定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面积。对于已完成的按规定可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尚未用于占补平衡的,在按耕地如实进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后,纳入耕地储备库,用于今后的占补平衡。凡纳入耕地储备库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都应按照部《关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88号)规定要求,及时报部备案,统一配号。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依法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含授权的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建设用地,在省(区、市)或市、县报批用地前,必须先行完成补充耕地,做到先补后占。各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查用地时,要严格把关,按照建设用地项目与补充耕地项目挂钩的要求,认真核对项目备案和耕地占补平衡情况;建立本地区耕地占补平衡台账,随时掌握耕地储备和占补挂钩情况,做好项目衔接,防止补充耕地重复计算,确保补充耕地真实。

  当前对于拉动内需项目补充耕地,可按照部《关于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好服务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37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强化项目管理,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为确保补充耕地数量质量,要进一步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管理。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都应严格按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要求规范管理,做好立项、设计、实施、验收等工作。依据规划,结合实施国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大工程和部最近部署的“万村整治”示范工程,设立补充耕地项目;按照当地优质耕地水准,优化项目设计,保障项目投入,提高工程建设标准;加强项目实施监管,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严格项目验收,所有用于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项目,都应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或核实。

  各地要积极探索提高补充耕地质量新途径。有条件的地方或建设项目,要积极推行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与利用工作。为进一步提高补充耕地质量,鼓励在项目资金中专门列支后期补助费用,在项目竣工验收后适当年限内,给予土地使用者培肥地力补助。

  四、探索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社会资金参与补充耕地

  为充分挖掘补充耕地潜力,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多途径、多渠道补充耕地,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耕地占补平衡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管理有关要求,利用自筹资金或结合生产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补充耕地;耕地指标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市场化运作方式的统一管理,建立相关制度,规范运作行为。对于市场化补充耕地的,国土资源部门要着重做好项目立项、验收和补充耕地指标确认等工作,通过统一的指标转让市场,规范指标登记、转让、挂钩、注销等程序,严格管理,防止弄虚作假。市场化方式补充耕地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在验收合格和补充耕地指标确认后,也必须按国土资发〔2008〕288号文件规定要求,及时报部备案。

  五、切实加强监管,确保耕地占补平衡落实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92号)要求,切实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的动态监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跟踪检查、实时监督补充耕地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补充耕地位置、面积、资金等有关信息按规定报部备案。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查时,应充分利用建设用地监管平台,认真核对补充耕地情况,确保耕地先补后占。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规定,每年及时组织开展耕地占补平衡考核,认真总结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不断改进管理工作。部将对各省(区、市)占补平衡情况进行全面汇总分析,并通过年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检查或考核,集中检查各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对于问题突出的地区,将责令限期整改。检查、考核和整改等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根据检查和考核情况,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耕地占补平衡是严格耕地保护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制度,事关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实现和能否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各地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将补充耕地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谋划,周密部署;明确任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不断加强和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三月十四日



河南省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
对干涉、阻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律师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有关机关应及时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阴私,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律师,是指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批准,并发给律师工作执照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和发给律师(特邀)工作证的特邀律师。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持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其他任何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专有证件,严禁涂改、转借。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并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统一受案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接办业务和收费。
第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的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及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律师是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的,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第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情。但不得查阅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
律师阅卷可以摘录、复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录、复印的材料应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档案。
人民法院对律师阅卷,应给予方便,并提供阅卷的处所。律师应在指定场所阅卷,不得涂画、损毁、丢失、带出案卷材料。
第八条 律师参加诉讼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应凭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提供有关资料,出具证明或鉴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律师凭律师事务所的《会见刑事被告人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到羁押场所会见被告人。羁押单位应安排会见场所,并负责警戒工作。律师与被告人的谈话内容,羁押单位不得追问。
律师与被告人的通信,羁押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传递。
律师不得唆使、授意被告人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第十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辩护。
担任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代理人的律师,对被代理人不如实陈述情况或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经指出后仍坚持的,可以辞去委托。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应当通知律师到庭,并按规定设置律师的席位。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应当使用通知书,不得使用传票。
律师应按照通知的要求出庭执行职务,不得无故缺席或中途退庭。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通知律师出庭的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前送达。送达距开庭时间不足三日,律师要求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延期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等正当理由,律师提出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再次开庭的日期,人民法院应适时通知律师。
第十三条 审判人员、仲裁人员在开庭审理中应宣读律师事务所的公函,说明律师的身份,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
第十四条 律师在法庭辩论中,有权依法充分发表与本案有关的意见,法庭应予保障。
人民法院应认真听取和充分考虑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不得侮辱律师,不得随意责令律师退庭或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律师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庭。
第十六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应当入卷;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参加诉讼,应当认真阅卷,并在闭庭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七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
经被告人同意,律师可以被告人的名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或代理的上诉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按时通知律师出庭;决定书面审理的应及时告知律师,律师应在合议前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九条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应写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送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发送承办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承办案件的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可以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认真对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仲裁或调解有律师担任代理人的案件,应当通知律师参加。
凡有律师参加的仲裁案件,仲裁机关制作的仲裁书、调解书应写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仲裁书、调解书发送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发送承办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应当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监督。对律师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依法受理检举和控告的机关应认真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在执行职务中成绩显著和有突出贡献的律师,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吊销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或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三)涂改、转借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特邀)工作证的;
(四)违反法庭秩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五)隐匿、毁灭或伪造证据的;
(六)泄露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阴私的;
(七)唆使、授意被告人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仲裁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行政处分:
(一)不准律师会见刑事被告人的;
(二)拒绝律师阅卷的;
(三)开庭审理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的案件,不通知律师到庭或使用传票通知律师的;
(四)庭审中讯问律师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等情况或非法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五)律师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入卷而不入卷的;
(六)判决书、裁定书、仲裁书、调解书不送达承办律师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
第二十六条 诽谤、侮辱、殴打律师或者非法限制律师人身自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3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1]11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扩大社区就业门路,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在社区服务领域实现就业,保证《关于进一步发展社区就业的意见》(京劳社办发[2001]113号)的各项政策能够落实,现将《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街道(中心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的建设和社区就业服务工作的开展认真落实 ,并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附:1、《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
2、《北京市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台帐》(样本)
3、《北京市社区就业证》(样本)

附1:
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社区就业门路,引导和帮助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在社区服务领域实现就业,根据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发展社区就业的意见》(京劳社办[2001]1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区就业服务是,街道(中心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通过提供社区就业岗位信息开发与采集、就业登记、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推荐、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代办等服务,帮助失业人员、大龄下岗职工在社区实现就业。
第三条 社区就业的重点是以满足社区居民生活需要、驻社区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剥离社会服务职能需要、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需要、社区建设管理和公益性服务需要为目的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社区就业服务的总体规则,根据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各类社区就业服务行动,推动社区就业服务工作的开展,并对街道(中心镇)社区就业各项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街道(中心镇)劳动科负责本街道(乡镇)社区就业服务的业务指导工作。
社保所是社区就业服务的载体,负责本街道(中心镇)社区就业岗位信息采集,向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推荐社区就业岗位,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代办服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社区就业岗位信息的开发与采集
第五条 为确保能够向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充足、有效的社区就业岗位,社保所应立足于社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地采集岗位信息,最大限度地满足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就业要求。
第六条 社保所应与辖区内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建立经常性信息沟通渠道,以合作方式,定期从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搜集社区用工需求信息。
第七条 社保所应深入社区居民家庭、驻社区单位,广泛采集社区就业岗位信息;开办社区就业岗位登记服务,建立社区就业岗位空缺登记制度,及时掌握驻社区各类单位、居民家庭的用人需求信息,记载其服务内容、用工条件、服务时间、劳动报酬等情况。
第八条 社保所根据市、区(县)开发的社区就业项目的要求,向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岗位信息,组织项目用人招聘,满足岗位需求。
第三章 社区就业岗位推荐
第九条 对所采集的社区就业岗位信息,社保所应及时加以整理、归纳,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公布。
第十条 社保所根据社区就业岗位的要求和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职业素质特点、求职意向,向用工单位、居民家庭推荐。经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居民家庭见面洽谈,达成意向后,由社保所开具《社区就业推荐信》,安排其从事社区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对于就业能力较弱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社保所应采取跟踪服务的方式,优先对其进行岗位推荐。对经多次推荐,无法就业,符合就业特困人员条件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社保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其转入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由就业“托底”机制保障就业。
第四章 职业指导与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根据社区就业的实际需要,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培训部门应与各街道(中心镇)社保所建立培训信息固定传递渠道。社保所负责向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培训部门提供培训需求信息,组织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参加适应社区就业岗位需要的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建立职业指导制度。社保所每年需组织社区就业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至少参加一次职业指导培训。职业指导以劳动保障政策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和求职技巧为主要内容,重点开展“求职成功策略”职业指导培训。
第十四条 社保所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培训后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到社区自谋职业、开办小企业的,由社保所组织其参加社区创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发放《北京市社区创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五章 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社保所应与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签订《社区就业管理服务协议》,发放《北京市社区就业证》,并为其建立《北京市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台账》。《社区就业管理服务协议》一式两份,分别由社保所和社区弹性就业人员个人保存。
第十七条 社保所负责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为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开具《社区就业推荐信》;
(二)记载《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台账》,将社区弹性就业人员每次的就业状况,包括推荐情况,劳动时间、工资收入、社会保险缴纳等信息如实记录在案;
(三)终止到其它就业岗位实现就业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社区就业管理服务协议》,收回《北京市社区就业证》;
(四)为终止《社区就业管理服务协议》,尚未再就业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五)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社保所日常管理,或因服务问题被居民家庭投诉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做出处理,严重的终止执行《社区就业服务管理协议》,收回《北京市社区就业证》。
第十八条 社保所按月对辖区内社区就业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填报《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管理月报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汇总后,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招聘手续,与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代理代办服务
第二十条 社保所可为社区弹性就业人员提供的代理代办服务有:
(一)代理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收缴工作,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条件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
(二)为符合条件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办理享受促进就业经费补助的申报手续。
(三)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代理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统筹)报销工作。
(四)按照全市统一要求,根据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申请,为其代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并按规定代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助费的申领手续。
(五)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赋予的其它代理代办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社区就业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帮助社保所做好社区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八月七日



附表2.《北京市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台帐》(样本)

附表3.《北京市社区就业证》(样本)
附2:

北京市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台帐

区县: 街道(乡镇): 社区就业证号: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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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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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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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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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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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等级(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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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前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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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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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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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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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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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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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就业情况

日期
用工单位(居民家庭)
服务内容
推荐结果
未录用原因
日期
用工单位(居民家庭)
服务内容
推荐结果
未录用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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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培训纪录

登记日期
变更日期
变更去向
登记日期
培训时间
学时
培训内容
资格证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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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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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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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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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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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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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3:


北京市社区就业证


姓名 出生年月 照

证件编号

身份证号 片

所在区县 街道(乡镇)

发证机关: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此证是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凭证从事社区服务,并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此证仅限本人使用, 不得转借他人。


填写时用钢笔、签字笔、毛笔。


此证经发证机关盖章有效,有效期一年,过期无效。


社区弹性就业人员退休、调转、失业的,需将此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此证由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如有遗失,须即由发证机关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