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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0 15:2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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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告
昆 明 市 财 政 局

第1号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于2008年3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昆 明 市 财 政 局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以点带面、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推进和谐统一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为目标。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章的拟定和宣传,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规划审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负责基金收支预算编制及管理工作,负责医保业务的指导和培训工作,负责确定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其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结算。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核定、征缴管理,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保证)的发放,负责定点首诊医疗机构和异地就医费用结算,负责监督指导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的医保业务和资料复核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预算,确保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基金专户。

第六条 卫生、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共同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

第三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具有昆明市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和未入学的少年儿童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持《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的非从业人员及持《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人员的子女(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其他未成年人),参保费用全额自负。

第八条 促进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参保缴费管理

第九条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相关业务办理。城镇居民应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资料。下列人员还应同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

(一)属重度残疾的,需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属低保对象的,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属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四)非本市户籍人员,需提供《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学校、幼儿园应留取以上证明资料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条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审核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表和相关资料后,将参保人员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缴费核定,并向参保家庭出具参保确认通知书。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审核昆明市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表和相关资料后,将参保人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系统,报数据盘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核定,并领取参保确认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参保家庭、学校、幼儿园持参保确认通知书,自次日起于当月25日前到指定缴费地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家庭凭缴费凭证,于15日后到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领取社会保障卡和医保证(限用于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凭银行收费凭证,于15日后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保证,30日后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十四 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缴纳次年保险费的,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缴纳当年保险费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缴费标准和保险待遇以核定时的状态为准。已进入医疗保险期间的,不因任何原因办理退费手续。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后,又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行终止。

第十五 条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应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采取“当年预拨、次年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核拨。

启动初期,市财政根据实际参保人数和结算需要,预拨启动周转金,以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正常结算。启动周转金从次年市财政补助中多退少补。

第五章 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或医保证),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参保人住院时,应认真核对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或医保证),确保人、卡(证)相符。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控制出入院标准和住院费用,准确记录病历,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和其它需由本人先自负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应向住院参保人提供经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的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的审批程序、准入标准、就医管理和支付范围,参照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相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就诊证》(以下简称“门诊大病”就诊证)。

第二十一条 “门诊大病”患者持社会保障卡、“门诊大病”就诊证、身份证(或医保证)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病历本》,到指定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并享受相应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双向转诊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接诊、转诊,并为参保居民提供安全、便捷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确因病情需要转到统筹区以外医疗机构或统筹区内的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提供定点转诊医疗机构的转外就诊证明,并经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因急诊抢救入住统筹地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在国内旅行、探亲期间,因急诊抢救在统筹地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出院后应在60日内持相关住院凭证资料,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发生的医疗费用。未办理备案审批手续或不符合急诊住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公平享受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建立健康档案以及精神病社区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其中按规定应免费提供的服务,统筹基金和城镇居民个人不再额外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发改委、卫生、药监部门共同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审核监督。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诚信服务等级考评制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和管理服务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三)病种结算为主,多种结算方式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统筹基金,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医疗保险待遇。
(一)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参保资格或者政府补助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或医保证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医药收据,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不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定点资格。直接责任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双向转诊管理相关规定的;

(二)无故拒绝收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参保人,或拒绝使用社会保障卡的;

(三)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的;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不为参保人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医疗服务的;

(五)采取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虚拟住院和冒名住院等违规行为,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在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和其它需由本人先自负项目时,未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同意的;

(七)不按规定向参保人提供经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的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的;

(八)为参保人伪造或出具虚假证明、票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九)其它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伪造、篡改居民参保信息,使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参保或者享受政府补助的;

(二)在审核、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社区劳动保障站应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参保居民登记、变更等信息真实。学校、幼儿园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其登记、采集的参保人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学校、幼儿园故意伪造、篡改居民参保信息,使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参保或者享受政府补助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拒绝居民参保,追回已享受的政府补助和已发生的医疗费,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重度残疾人是指符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

(二)听力残疾中的一级;

(三)言语残疾中的一级;

(四)肢体残疾中的一级;

(五)智力残疾中的一、二级;

(六)精神残疾中的一级。

第三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6月4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7月16日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2009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4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活动中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

  第四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权利。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区设立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是专业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本级人民政府对调解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社会责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充分发挥舆论引导、监督作用。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医疗机构和患者共同参加医疗意外保险的,保费由医疗机构和患者按照一定比例分担。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相关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告知患方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患者享有医疗权、知情权、选择权、决定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患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患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二)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三)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

  (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

  (五)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六)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处理完毕后,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重大医疗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

  (二)积极开展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疏导工作,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劝阻无效的,现场民警应当协助医疗机构依法移放尸体。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解决;

  (二)向调委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存在明显分歧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或者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 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 调委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调委会应当建立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二十二条 调委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调解。

  承保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医患纠纷调解理赔意见。

  第二十三条 调委会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经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者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经调委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

  (二)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

  (三)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行为之一的,现场民警应当予以制止,经劝阻无效的,依法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驻苏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本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医疗纠纷的,也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省人大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大家认为,今年以来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就全省来看,安全生产形势仍然十分严峻,重大伤亡事故不断发生,特别是煤矿系统发生的几起特
大恶性事故,给人民的生命和国家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有些地方、单位和企业的领导干部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法制观念不强,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认真落实,违章作业比较严重,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事故查处不够认真严肃。为了迅速扭转我省安全生产
的被动局面,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的综合整治,特作以下决定:
一、各级领导、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入贯彻《劳动法》、《矿山安全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安全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增强依法强化安全生产的观念,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从改革、发展
、稳定的大局出发,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把安全生产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要大力开展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坚决纠正重生产轻安全的倾向,坚决纠正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形式主义。各级领导要经常深入生产第一
线,帮助基层和企业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二、加强安全生产执法,严肃查处责任事故。对已经发生的重大死亡事故,要逐件查明案情,及时作出严肃处理。并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司法机关要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坚决克服当前存在的有法不
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纠正掩盖事故性质和责任,久拖不决、不了了之的现象。对在重大事故中犯有严重官僚主义以及玩忽职守的领导干部和事故责任者,必须追究其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不得姑息纵容。
三、进一步查明事故隐患,切实做好整治工作。隐患整治和对危险源的监控,是控制和减少伤亡事故,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的重要体现。省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列入重点隐患的项目,全省各级领导、各个部门和企业都要把隐患整治和对危险源的监控当作安
全生产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实行分级负责,限期治理,一抓到底。凡已查明有隐患因整治不力而酿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建立健全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通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每个工作人员和每个职工的安全生产中的责任。要全面落实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要加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力度,通
过严格的监督检查,把责任制落实到基层,落实到每个岗位,落实到每个责任人。
五、第四季度和春节前后是事故的多发季节,省政府要迅速组织各地区、各部门认真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尤其是对事故多发的地区、行业、企业要重点检查,边查边改,防患于未然。同时,要狠抓职工技术培训,积极采用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要充实安全生产人员和必要的监督检
查手段,以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正常开展。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