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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农业银行、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2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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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农业银行、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农业银行 湖北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省农业银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商经[2005]7号


各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商务局(外经贸局)、农业银行、财政局,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外派海员教育培训机构和经营公司:

  现将经省政府审定同意的《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外派海员劳务产业的发展,帮助贫困地区农民脱贫致富,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在指定的贫困县、市招收适龄青年进行海员培训后外派工作;并决定对家境贫困学员的学习培训和生活费用,由银行提供外派海员培训专项助学贷款(以下统称“海员贷款”),省财政给予全额贴息。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员贷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动作、风险补偿、协力推动”的原则,采取第三方提保和省财政在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中贴息相结合的贷款方式,坚持“自愿申请、自主授信、分期还贷、专款专用”。

  第三条 各外派海员基地县必须建立“海员贷款担保资金”。“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的来源为:发展计划局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贫办的劳动技能培训转移资金、商务局安排中部外比贸发展促进资金和县市财政安排的资金组成。各生源县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的且银行认可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为外派海员贷款提供担保,并与贷款行签订有关贷款担保协议。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指定其有关县、市分支机构办理外派海员培训助学贷款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湖北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是省政府成立的负责外派海员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省商务厅)。主要职责是负责外派海员工作规划、政策的制定和部门协调工作;督促外派海员基地县、市组建相应工作机构,落实上级相关政策,制定本地外海员有关实施办法,督促省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足额落实报到。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相互支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派海员工作,并积极配合贷款银行和基地县、市外派海员工作机构,搞好海员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把海员贷款用出成效。

  第六条 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政府要比照省里的做法,建立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具体的招收学员选拔办法,明确“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的筹集渠道和管理原则,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外派海员和海员贷款工作。

  第三章 贷款计划

  第七条 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按年度安排外派海员招生培训计划,承办银行依此自主安排年度信贷规模,并按贷款条件与学员签订合同,省财政部门按承办银行与学员的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制定年度贴息资金计划。

  第八条 海员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外派海员基地县(市)必须筹集“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筹资金额起点不低于20万元;

  2、筹集的外派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由担保公司在贷款行开立外派海员贷款担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3、省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在贷款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4、外派海员基地县(市)的海员贷款总额,不超过不当地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的5倍;

  5、海员贷款实行先存后贷,在海员贷款未全部收回前,担保公司在贷款行的担保资金不得提前动用;

  6、海员贷款实行贷款推荐人和见证人制度。外派海员基地县(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单位为贷款推荐人,培训院校、外派海员经营公司和学员家长为贷款见证人。

  第四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海员贷款对象是: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招收的、接受海员专业教育培训的、家境困难的学员(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海员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与基地县、市证籍代码相符),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此项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2、有培训院校的有效学籍和资格证明(如录取通知书等);

  3、身体健康,品德优良,诚实守信,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4、有生源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推荐书;

  5、有基地县(市)政府民下局或学员所在地乡镇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低于当地农村低保线)、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的证明。

  第五章 贷款限额、利率、期限和营业税

  第十一条 在培学员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应遵循“自筹为主、贷款为辅”的原则。贷款银行对学员贷款数额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借款人借款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用(按办学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贷款银行对学员贷款一般控制额为:普通学员的助学贷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高级学员的助学贷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二条 海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政策执行。贷款银行对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存款不计付利率。

  第十三条 海员贷款期限按学员在校学习时间、实习期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务合同中的时间差和工作一年的时间确定。普通海员学员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高级海员学员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 对贷款银行的海员贷款利息收入,比照国家助学贷款的办法,免征营业税。贷款银行对海员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台帐,单独核算。

  第六章 贷款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五条 外派海员培训学员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资料:

  1、本人填写的《贷款申请审批表》,并由学员家长(或亲属)签字盖章;

  2、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取得培训院校有效学籍和资格的证明;

  4、外派海员基地县生源所在乡镇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5、外派海员基地县工作机构出具的贷款推荐书。

  第十六条 申贷资料经生源县外派海员工作机构资格初审后,统一提交贷款银行受理。贷款银行在收到学员的申贷资料后,应逐项复查申请人的贷款资格,在20个工作日内,按操作程序,报有权人审批后,对借款人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首先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个人存款帐户,然后由贷款行按照借款人的书面委托,根据培训院校向贷款银行出具的培训收费明细证明,将学员学习培训和实习的费用划转到培训院校指定的帐户中。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海员贷款统一采取分期等额还款方式。借款人培训学习毕(结)业和实习结束、工作一年后,即进入还款期。借款人要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行委托外派海员经营公司定期定额将借款海员的部分劳务报酬按时、足额存入银行指定帐户中。

  第十九条 海员贷款不得展期。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贷款的,对提前归还部分,贷款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海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由省财政从省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中全额贴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贴息办理程序:贷款银行将《贴息结算表》连同上述计息依据复印,送县(市)外派海员领导小组审核盖章以后,由贷款银行将《贴息结算表》连同计息依据复印件上报省分行,省分行汇总后的《贴息结算表》,连同计息依据复印件,送省商务厅核准后,向省财政厅申报贴息,省财政厅在10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到贷款行指定帐户。

  第九章 贷款风险防范与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生源县专门工作机构及外派海员培训院校配合贷款银行在培训学员毕(结)业实习前,明确学员要认真履行责任,提高学员的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二十三条 省商务厅将每年的外派海员计划安排、培训院校名单和外派海员经营公司名单,抄送承办银行;培训院校作为贷款见证人,要将外派海员招生名册,每年的学习培训和实习的收费标准、以及中途学员减员情况和取得毕(结)业证书和海员证书的学员名单,在事后15日内报送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抄送贷款银行。省农行将上述文件资料转发给贷款经办行,作为审贷、放贷、停贷、收贷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外派海员基地县工作领导小组为海员贷款的推荐人,要把好培训学员申贷资格材料的审核关,给贷款行提供准确审贷资料。外派海员经营公司作为贷款见证人,要配合省商务厅和贷款银行做好外派海员跟踪管理,协助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将借款人外派就业基本情况、就业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提供给省商务厅和贷款银行。同时,接受贷款银行委托做好为贷款人代扣代还贷款的工作。贷款银行、借款人和外派海员经营公司之间,要签订相关协议,以便共同信守。

  第二十五条 贷款银行要落实海员贷款日常管理和工作报告制度,严格对到、逾期贷款的管理,加大对违约贷款清收力度,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避免贷款损失。同时,贷款行应书面通知县、市外派海员工作机构核查、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政府委托的担保公司应承诺不挪用外派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如遇执法机关冻结或扣划该担保资金时,担保公司应立即向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政府反映,由政府出面协调,以确保资金的安全。当“海员贷款担保资金”每半年的存款余额低于最低限额20万元时,外派海员基地县、市工作领导小组要研究筹资渠道,确定有关部门筹资额,限期在一个月内补足。

  第二十七条 贷款学员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完成学业、未与外派海员经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所造成贷款逾期的,由贷款行按担保协议从担保公司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八条 贷款学员与外派海员经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贷款逾期的,首先由贷款行与外派海员经营公司联系,弄清原因,外派海员经营公司要按与贷款行签订的协议,采取有效措施与银行积极共同清收,清收不回的部分,由贷款行按担保协议从担保公司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帐户中扣收。





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家畜家禽防疫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统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
本规定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鹌鹑等。
本规定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种蛋和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 (传染病的分类)
畜禽的传染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牛海绵状脑病、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
氏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部门。
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
市农委和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畜禽疫情调查、监测和通报,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
(三)负责组织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和技术推广。
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商检、动植物检疫、卫生、工商、商业、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农委做好本市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五条 (对畜禽饲养者的防疫要求)
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种站、繁育站)、种畜场、种禽场、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种禽,应当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
凡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种畜、种禽进场后应当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种禽,在到达种畜场、种禽场、站、户以后,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口岸动植物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到市畜牧兽医机构登记备案。
对饲养的畜禽,应当按规定进行防疫免疫接种。
畜禽饲养场、饲养专业户应当由兽医卫生人员负责兽医卫生工作。种畜场、种禽场还应当有专职的兽医卫生人员。
第六条 (对场所建设的防疫要求)
畜禽饲养场、改良站、种畜场、种禽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仓贮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畜禽防疫要求。其中种畜场、种禽场还应当有畜禽隔离、消毒和粪便、污物处理等设施。
第七条 (对经营管理单位的防疫要求)
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畜禽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应当经常并定时进行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对运输中的防疫要求)
装运畜禽的车辆、飞机、船舶途经疫区,其货主或者委托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机场、港口装添草料、畜禽饮水和有关物资。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运输途中宰杀、出售病畜禽及病死畜禽,不得沿途抛弃病死畜禽或者腐败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和污物。途中病死畜禽以及粪便、垫草、污物,应当在指定站或者到达站卸下,并在当地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
担。
第九条 (对运输工具的防疫要求)
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应当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畜牧兽医机构或者其指定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清出的垫草、粪便、污物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建立地区性防疫协作关系)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根据需要,应当与市外毗邻地区建立地区性畜禽联合防疫协作关系。
第十一条 (对疫病的检疫和监测)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辖区内的畜禽进行疫病检疫和监测。
对下列畜禽应当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一)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兰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布氏杆菌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
种兔:检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鸡瘟(A型流感)、雏白痢、鸭瘟、小鹅瘟、白血病、霉形体病。
(二)奶牛、奶山羊的检验要求,分别同种牛、种羊。
(三)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畜禽宰前临床主要检查下列疫病: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炭疽。
第十二条 (托运畜禽应持有的检疫证明)
托运畜禽、畜禽产品的货主,应当分别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
市外的畜禽需进入本市的,应当取得畜禽所在地的县以上畜牧兽医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对无检疫证明的,应当在规定的隔离场所由畜牧兽医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行为)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四条 (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为30天以内。
出口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按进口国家和地区的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人员的资质要求和职权)
畜牧兽医机构应当有与畜禽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执行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专业中等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经市畜牧兽医机构考核后,由市农委核发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
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为: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
(二)协助所在地的畜牧兽医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畜禽疫情的通报
第十六条 (日常疫情通报制度)
本市对畜禽疫情实行月通报制度。
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应当按规定每月填报畜禽疫情报表,报送市畜牧兽医机构。市畜牧兽医机构接到畜禽疫情月报表后,应当通报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市农委,同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在进出口检疫检验中发现畜禽疫情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农委。
第十七条 (发现疫情报告)
在本市发现畜禽疫情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发现畜禽烈性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畜牧兽医机构。
(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查看并作出临床诊断、采样送检。同时,在4小时内上报市畜牧兽医机构。
(三)市畜牧兽医机构接到报告,经确诊为疫病后,应当在8小时内按规定上报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市农委,同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市畜牧兽医机构在获知本市毗邻地区的疫情后,应当及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四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十八条 (对发现传染病采取的措施)
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以及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要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对封锁区内传染病采取的措施)
对畜禽传染病的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封锁的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严禁人、畜禽及其他饲养动物、车辆出入疫点和畜禽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疫点。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疫点时,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严格消毒后出入;
2、对病、死畜禽及其同群畜禽,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货主不得拒绝。处理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3、在疫点出入口设置消毒设施,对疫点内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畜禽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在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封锁的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交通要道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哨卡,备有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畜禽、畜禽产品移动,对出入疫区人员、车辆进行消毒;
2、停止集市贸易和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
3、对易感染畜禽,应当进行检疫并采取紧急预防注射措施;饲养的畜禽应当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畜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动员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防御性措施;
2、由畜牧兽医机构随时监测疫情动态。
第二十条 (疫区封锁令的解除)
疫区内(包括疫区)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未再出现病畜禽时,经彻底消毒清扫,由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区、县人民政府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写出总结报告报市人民政
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经营运输中发现疫情的处理)
在经营、运输等场所发现一类、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较大的、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应当按以下要求分别进行处理:
(一)在畜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应当在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和市场单位按本规定有关封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
(二)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停止全部畜禽启运,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到达车站、港口、机场发现的,以运载畜禽的车、船、飞机为疫点,在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和运输单位按本规定有关封
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被污染的车辆、船舱、机舱、场地、用具和粪便,按本规定有关封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临时防疫指挥部的成立)
发生疫情时,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疫指挥部。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农委或者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农委或者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行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委会同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

长春市建设市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专车间)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建设市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专车间)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稳定外贸出口货源、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强出口创汇能力,调动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积极性,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确定为市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基地),要贯彻因地制宜、集中成片的原则,产品方向、作物布局要适应自然经济区划,并需符合下列条件:
1、资源丰富、气候、水土等自然条件适宜种植业或养殖业的县(市)、区、乡及其经济实体;
2、交通方便,储藏、包装条件较好,有利于合理经营;
3、生产有基础,管理有一定水平,技术条件较好,产品有发展前途,商品较高;
4、领导重视,群众有积极性,能全面完成出口产品生产任务。
第三条 市属以下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均可确定为市工矿产品出口专厂(以下简称专厂);
1、企业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开放意识,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比较了解和掌握国际市场的需求和动向;
2、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总产值的比重在50%(含50%)以上或年出口创汇总额在400万(含400万)美元以上;
3、经营管理水平高,产品质量好,在同行业中具有先进水平,出口产品适销对路,比较稳定,具有一定的发展前途;
4、技术、工艺、设备比较先进,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
5、具有一定的产品竞争能力,能适应国际市场的不断变化。
第四条 市以下非专厂企业所属生产出口产品的车间,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确定为市工矿产品出口专车间(以下简称车间):
1、实行独立核算并在银行设立帐户;
2、出口产品质量好,销售比较稳定,国际市场信誉好;
3出口产品产值占车间总产值的80%(含80%)以上或年出口创汇总额在150万(含150万)美元以上。
第五条 为出口产品配套生产的关键性协作企业,以及为出口服务的包装、印刷企业、根据出口需要,经过批准,也可办成前后道工序配套的“一条龙”出口专厂。
第六条 凡符合基地、专厂(专车间)条件的,经厂(场)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市经贸委审查,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市政府颁发证书。对已建立的基地、专厂(专车间),市经贸委每年审查一次。由于经营较差,或因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产品出口急骤下降,达不到

规定条件,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确系客观因素影响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加以扶持;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的,也要限期达到规定的条件。经过一段时间努力,仍然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批准不再保留基地、专厂(专车间)资格。
第七条 为了稳定货源,工(农)贸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可二至三年,也可逐年滚动。在合同期限内,工(农)贸双方应经常沟通生产和国际市场信息。合同一经签订,双方要严格履行。基地、专厂(专车间)要按期、按质、按量保证供货,外贸进出口公司要
保证出口。违约者应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八条 凡确定为基地、专厂(专车间),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暂行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其全部优惠待遇。
第九条 经批准确定为市基地、专厂(专车间)的企业,其产品通过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可享受本办法优惠待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有困难,经外贸部门同意转为外口岸出口的,也可按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条 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可优先使用我市扶持出口创汇周转基金。
第十一条 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可提取出口商品销售额的2%作为出口新产品开发试制费。此项费用财政视为实现利润,集体企业允许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提高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出口创汇与职工工资总额挂钩的比例。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从5%提高到8%,摊入成本。
第十三条 市统一进口的原材料和外贸部门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的原料,应优先供给基地、专厂(专车间),用于生产出口产品。
第十四条 对基地、专厂(专车间)为扩大出口产品生产,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项目,市计委、经委和各主管部门要优先立项,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在市政公用设施网范围内的,只收增容费,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管网范围外的,基础设施自行配套,
免收增容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基地、专厂(专车间),其隶属关系不变。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外贸和其它有关部门,也要重点给予扶持,搞好服务。
第十六条 列为市出口商品生产的基地、专厂、要积极努力向国家级基地、专厂过渡,对符合条件的,市有关部门要及时呈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乡及其经济实体,市属以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