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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07:0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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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6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27件市政府规章:

  一、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1984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二、上海市气、猎枪管理办法(1985年12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1988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9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订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订并重新发布)

  四、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1988年4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五、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1989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六、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七、上海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89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八、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1989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九、上海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7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上海市鼓励外商投资浦东新区的若干规定(1990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十一、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1991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二、 上海市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规定(199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三、上海市道路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199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十四、上海市大中型拖拉机报废更新和回收管理办法(1993年7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十五、上海市监察机关政纪案件立案办法(1993年7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六、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88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七、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4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八、 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4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九、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十、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十一、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十二、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9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十三、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四、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十五、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7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十六、上海口岸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管理若干规定(试行)(1997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七、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1998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门牌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门牌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管理、方便群众、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在本市建造的房屋(包括临时房屋),房屋所有者应向公安机关申请门牌。
第三条 凡在道路两旁建筑多幢房屋形成里弄或新村状的,应由公安机关编制弄牌。
第四条 编制门牌应由房屋所有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在五天内报区、县公安机关核准,区、县公安机关核准时间不超过五天。在区、县公安机关核准后,公安派出所应即填发临时门牌,交由申请者自行安装在门上,同时安排制作正式门牌。
第五条 门(弄)牌统一由公安机关编制,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指定工厂按规定的式样、规格、质料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制、制作门(弄)牌。
第六条 门(弄)牌顺序应按街道、里弄、村宅的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制。号码应有规则排列,避免跳越或重叠。但两建筑物间距超过四米的,应留出备用门牌号。
第七条 门(弄)牌应安装在房屋底层上方的左或右,不宜过高或过低。正式门(弄)牌安装后,临时门(弄)牌应即拆除。
第八条 正式门(弄)牌应统一由房管部门安装。房管部门应在接到公安机关发放的正式门(弄)牌七天内安装完毕;对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房,可适当收取安装费用。
第九条 门(弄)牌费用,新建公房由建房部门在基建费内支付;已移交给房管部门的公房,由房管部门支付;部队和单位自管房屋,由部队和单位支付;私房由所有人支付;因市政建设更改路名和道路延伸而调换的门(弄)牌,由地方财政支付。
擅自拆除、改装或自做门牌以及由于人为损坏而残缺的门(弄)牌,由拆改或损坏者支付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对尚未编制门(弄)牌,或门(弄)牌失落、损坏、字迹模糊、房屋形态变更等需要添置门(弄)牌的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四月十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3月30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7]41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有关上级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市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社会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 (一)无偿转让,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具体包括:

1、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

2、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

3、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

4、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搬迁而移交资产;

5、经市政府特殊批准调拨资产;

6、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 (二)出售、出让,是指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行政事业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

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 (四)对外捐赠,是指将行政事业资产捐赠给其他单位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或经科学、技术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行政事业资产发生盘亏、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行政事业资产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对外投资等债权无法收回,并在取得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后,确认为坏账损失予以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其他按国家政策或经市政府同意需要处置的资产。

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原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原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原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包括:

(一)申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函件(格式详见附件1)和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格式详见附件2、附件3),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二)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属第五条第(三)款的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评估。资产出售、置换申报经批准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售、置换资产进行评估,涉及政府采购规定的,从其规定。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其中单位价值原值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原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并以评估价作为出售、置换或变价转让的底价。

 (四)处置。属于资产无偿转让,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置换,置换双方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出售单位应当到市产权交易中心等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出售手续,资产出售(转让)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市财政局审批;属于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报废手续。

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应提供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同时根据资产处置不同情况,还需提供以下规定的资料:

(一)属资产无偿转让的,应提供: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接收单位同类资产情况和需求情况;

3、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的,应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准文件;

4、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应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

5、经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应提供市政府批准文件。

(二)属资产出售、出让的,应提供: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属资产报废的,应提供:

1、资产报废价值清单;

2、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外的大型医用设备,由医院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3、其他有关文件。

(四)属资产报损的,应提供:

1、资产损失价值清单;

2、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3、对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人处理文件。

(五)属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应提供:

1、核销情况说明;

2、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

3、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政府或市财政局批复文件进行资产处置,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需要调剂使用时,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统筹调剂。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在减除处置过程相关费用和规定税费后,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江门市财政局和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 月1 日起施行。《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江府[1999]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函件通用格式

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请点击查看)

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无偿转让、对外捐赠)(请点击查看)



附件1:

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函件通用格式



关于本单位申请(建筑物、机动车、大型设备)××(无偿转让、出售、

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的函

江 字(200×)××号

市财政局:

 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拟对国有资产××(资产名称)进行(无偿转让、出售、报废、报损等)处置。现就有关情况申报如下:

 一、该项资产现状(名称、数量、单位、使用等),账面价值××万元,净资产××万元,评估值××万元。

 二、该资产处置理由和方式(具体理由和方式)。现按有关规定报你局审批。

 当否,请审批。





(单位公章)

二○○×年××月××日

(联系人: 办公电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