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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和地震测量标志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16:5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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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和地震测量标志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和地震测量标志的规定


(1987年5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7]3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地震的监测和预报工作,保障地震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转,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震台站使用的监测仪器、房屋、山洞、电源、通讯设备、道路、水点(井、泉、钻孔)等设施和地震测量工作使用的场地以及建造、埋设的永久性地震测量标志(包括木标、钢标、水准、重力、地磁测量标石和标志、激光测量场地、导线点)均属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责任保护。

第三条 地震部门在新建地震台站前,要按照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选址工作。避开各种干扰源。为不与国家建设发生矛盾,所选台址要经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设立应当保持长期稳定,已建成的地震台站及各种地震测量标志,在其受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对观测工作有影响的活动和工程建设,地震测量标志及周围设施(包括护墙、盖板、护盖)不得拆卸、损坏或擅自移动,严禁在地震测量标志周围1.5米内挖掘、耕种。

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及地震测量标志最小保护范围见附表。

第五条 无法避开地震监测设施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征得地震部门同意,才能搬迁地震监测设施。地震台站搬迁或挪点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新台、点建成正常工作一年后,旧台、点方能撤销,以取得新旧两台的资料对比,使数据能延续使用。

第六条 为保证地震台站连续不断地进行自动观测记录,当地供电部门应优先保证地震台站的供电。

第七条 永久性地震测量标志由地震部门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地震部门与受委托单位应签订《测量标志委托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受委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经常检查地震测量标志是否完好,发现测量标志有移动或损坏的情况时,应调查原因并及时通知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对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及地震测量标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地震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凡损坏、偷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观测工作秩序,致使地震监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及地震测量标志最小保护范围(各干扰源距保护点的最小距离)


━━━━━━━━┯━━━━┯━━┯━━━┯━━┯━┯━┯━┯━┯━━ 项目│测 震│地 │地 电│形 │井│重│水│其│激光 距离(米) │(水平向)│ │(勘探 │ │、│力│准│它│基线 │(五万倍)│磁 │体外) │变 │泉│点│点│标│观测 干扰源名称 │ │ │ │ │ │ │ │石│场 ────────┼────┼──┼───┼──┼─┼─┼─┼─┼── 公 路 │ 1000 │70 │ │ │ │ │ │ │30 ────────┼────┼──┼───┼──┼─┼─┼─┼─┼── 铁 路 │ 2500 │1000│500 │ │ │ │ │ │50 ────────┼────┼──┼───┼──┼─┼─┼─┼─┼── 无轨电车 │ │5000│ │ │ │ │ │ │30 ────────┼────┼──┼───┼──┼─┼─┼─┼─┼── 水库:中、小型 │ 1000 │ │ │ │ │ │ │ │ ────────┼────┼──┼───┼──┼─┼─┼─┼─┼── 中、小河流│ 1000 │ │ │ │ │ │ │ │ ────────┼────┼──┼───┼──┼─┼─┼─┼─┼── 采 石 场 │ 2000 │ │ │ │ │ │ │ │ ────────┼────┼──┼───┼──┼─┼─┼─┼─┼── 工厂:重机厂 │ 3000 │ │ │ │ │ │ │ │150 ────────┼────┼──┼───┼──┼─┼─┼─┼─┼── 拥有1000吨 │ │1000│2000 │500 │ │ │ │ │300 钢铁的工厂 │ │ │ │ │ │ │ │ │ ────────┼────┼──┼───┼──┼─┼─┼─┼─┼── 拥有10000吨│ │2000│3000 │1000│ │ │ │ │400 钢铁的工厂 │ │ │ │ │ │ │ │ │ ────────┼────┼──┼───┼──┼─┼─┼─┼─┼── 发电厂:2万千瓦│ │300 │2000 │ │ │ │ │ │300 ────────┼────┼──┼───┼──┼─┼─┼─┼─┼── 20万千瓦│ │2000│3000 │ │ │ │ │ │500 ────────┼────┼──┼───┼──┼─┼─┼─┼─┼── 高压线:3万伏 │ │100 │900 │ │ │ │ │ │500 ────────┼────┼──┼───┼──┼─┼─┼─┼─┼── 11万伏以上│ │500 │1200 │ │ │ │ │ │800 ━━━━━━━━┷━━━━┷━━┷━━━┷━━┷━┷━┷━┷━┷━━ ━━━━━━━━┯━━━━┯━━┯━━┯━━┯━━┯━┯━┯━┯━━ 项目│ 测 震│ │ │ │ │重│水│其│激光 │(水平向)│地磁│地电│形变│井、│力│准│它│基线 距离(米) │(五万倍)│ │ │ │泉 │点│点│标│观测 │ │ │ │ │ │ │ │石│场 干扰源名称 │ │ │ │ │ │ │ │ │ ────────┼────┼──┼──┼──┼──┼─┼─┼─┼── 大型电话交换台 │ │200 │ │ │ │ │ │ │300 ────────┼────┼──┼──┼──┼──┼─┼─┼─┼── 广播线接地 │ │1000│1000│ │ │ │ │ │ ────────┼────┼──┼──┼──┼──┼─┼─┼─┼── 发射台:50千瓦 │ │500 │ │ │ │ │ │ │300 ────────┼────┼──┼──┼──┼──┼─┼─┼─┼── 100千瓦 │ │800 │ │ │ │ │ │ │500 ────────┼────┼──┼──┼──┼──┼─┼─┼─┼── 150千瓦 │ │2500│ │ │ │ │ │ │800 ────────┼────┼──┼──┼──┼──┼─┼─┼─┼── 一般建筑及生活│ 200 │100 │ │50 │30 │30│30│30│ 区:大型房屋 │ │ │ │ │ │ │ │ │ ────────┼────┼──┼──┼──┼──┼─┼─┼─┼── 平房 │ 100 │30 │ │30 │30 │10│10│10│ ────────┼────┼──┼──┼──┼──┼─┼─┼─┼── 抽 水 井 │ 300 │100 │500 │300 │500 │20│20│20│ ────────┼────┼──┼──┼──┼──┼─┼─┼─┼── 开 挖 │ 100 │500 │ │100 │50 │10│10│10│ ────────┼────┼──┼──┼──┼──┼─┼─┼─┼── 电气铁路 │ 2500 │2000│1000│ │ │ │ │ │500 ────────┼────┼──┼──┼──┼──┼─┼─┼─┼── 变 压 器 │ │ │100 │ │ │ │ │ │800 (50KVA) │ │ │ │ │ │ │ │ │ ────────┼────┼──┼──┼──┼──┼─┼─┼─┼── 抽 水 站 │ 500 │100 │2000│ │ │ │ │ │ ────────┼────┼──┼──┼──┼──┼─┼─┼─┼── 输油(水)管 │ │ │2000│ │ │ │ │ │ ────────┼────┼──┼──┼──┼──┼─┼─┼─┼── 变 电 所 │ │ │1000│ │ │ │ │ │ (1000KVA)│ │ │ │ │ │ │ │ │ ────────┼────┼──┼──┼──┼──┼─┼─┼─┼── 直流电焊机 │ │ │1000│ │ │ │ │ │ ────────┼────┼──┼──┼──┼──┼─┼─┼─┼── 小型用电设备 │ │ │ 30 │ │ │ │ │ │ (30KVA以下)│ │ │ │ │ │ │ │ │ ━━━━━━━━┷━━━━┷━━┷━━┷━━┷━━┷━┷━┷━┷━━

吉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2012年9月18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发展,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筹资筹劳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民主决策、公开透明的原则。

筹资筹劳议事主体为本村全体村民或自然屯、村民小组、共同受益的村民。

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的资金和劳务,村民应当依法履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弄虚作假、违反议事程序、擅自立项或者超限额向村民筹资筹劳。

  第八条 村民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筹资筹劳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

  第九条 筹资筹劳的范围包括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建养村屯道路、农村环境和土地整治项目以及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第十条 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兴建的由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可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十一条 由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弥补企业亏损以及村务管理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十二条 筹资的对象为户籍所在村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户籍所在村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男性劳动力年龄是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劳动力年龄是18周岁至50周岁。

  第十三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免除筹资筹劳义务;退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免除筹劳义务。

  第十四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义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资;对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村民申请减免筹资筹劳的,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减免,并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筹资筹劳原则上不得超过省政府规定的限额。筹资筹劳的具体分摊办法应尊重村民意愿,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 筹劳应当按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劳动量。

  村民自愿多出劳的,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但不得超过筹劳上限的20%。

  第十七条 筹资筹劳项目属全体村民受益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属屯组受益的,由屯组十分之一以上的农户提出;属部分村民受益的,由受益户十分之一以上的农户提出。

第十八条 全体村民受益的项目,应当由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会议,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

  屯组受益的项目,应当由本屯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者本屯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会议,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

  部分村民受益的项目,由每个受益户出一名代表参加会议,并经到会人员全体同意。

  第十九条 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表决通过的以资代劳、筹资筹劳减免等情况的方案,应当在本村(组)内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二十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提出,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核算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三章 筹资筹劳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资筹劳项目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起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二条 依法收取筹资款和安排劳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上进行登记,并向出资、出劳者出具筹资收据和出工证明。

  第二十三条 筹劳一般应当安排在农闲期间,出工不得用于村级公务和跨村使用。

  不需村民投工或者村民投工难以完成的,不得筹劳。

  第二十四条 筹劳应当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以以资代劳。

  第二十五条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民劳均日纯收入水平。具体标准,每年年初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以资代劳人数超过受益劳动力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禁止全部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资金应当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民委员会代为收取。

  以资代劳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民出资、出劳情况及时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参与对村民出资、出劳及使用情况的全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筹资筹劳资金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支出实行报账核销制。

  筹劳实行工票管理和预、决算制度,由村民委员会登记造册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代表共同对筹资筹劳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验收的项目,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通过筹资筹劳兴办公益事业所形成的资产,归议事主体共同所有。

  第三十条 政府对由村民筹资筹劳兴办的村内集体生产、生活性公益事业,可采取项目补助、筹补结合、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筹资筹劳财政奖补扶持的项目,具体规程、奖补比例、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农村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筹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强行筹资或者强行以资代劳的,责令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对强制出劳的,责令其按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交村民会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交村民会议处理:

  (一)弄虚作假、违反议事程序、擅自立项的;

(二)筹资筹劳超出上限或者审批标准的;

(三)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的;

(四)超出规定范围使用资金和劳务的;

(五)平调、截留、挪用所筹资金、以资代劳金或者改变筹资用途的;

(六)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不出具收据和工票,不张榜公布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筹资筹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改正,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需要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筹资筹劳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国有农场及农场职工兴办筹资筹劳公益事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30日起施行。1995年3月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2002年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02〕42号)同时废止。





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部 船舶工业总公司


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关于颁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通知
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武警总部警务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劳动部《关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通知》(劳部发〔1997〕185号)精神,按照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1994年联合颁发的《船舶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的标准,劳动部、船舶工业总公司联合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
(船舶电工等24个工种)》(考核大纲),现颁发试行。
附件:工种目录
工种目录
1.船舶电工 2.船体冷加工
3.船体火工 4.船体装配工
5.船舶批刨工 6.船体密性试验工
7.船舶钳工 8.船舶管系工
9.船体放样号料工 10.船舶电讯工
11.船舶电气钳工 12.船舶钣金工
13.船舶木塑工 14.船舶泥工
15.船舶帆缆工 16.船舶除锈涂装工
17.气垫船试飞员 18.船模工
19.船坞工 20.船舶结构试验工
21.船舶流体试验工 22.检漏充气充液工
23.船舶坞修钳工 24.螺旋桨模型工



19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