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0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3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户籍迁入管理工作,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迁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籍迁入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将其户籍迁入本市,不包括原为本市户籍因复员、毕业、回国、休学、退学等回户口所在地正常办理的户籍登记。
第四条 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迁入条件,以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户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户籍迁入管理工作。
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市户籍迁入管理相关工作。人事、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籍迁入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户籍迁入管理实行条件准入制。以合法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及年龄、学历、职称、投资、就业、养老保险等作为准予迁入本市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依据。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批准引进的人才可申请将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和随其共同居住的父母的户口迁入本市: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二)国家科技奖获得者及进入国家级“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的人选;
(三)中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者及自治区(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
(四)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自治区(省)、部级以上科研课题和国家级工程项目的主持人或主要参与者及获自治区(省)、部级以上科技奖一、二等奖科技成果的主要研制者;
(五)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及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六)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及拥有属于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
(七)本市紧缺、急需的具有学士以上学位且取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八)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高级人才。
第八条 大中专毕业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市:
(一)经公开考试被驻本市的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的;
(二)普通高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在本市就业,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技校)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就业,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的;
(四)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技校)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就业,并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一年以上养老保险的。
第九条 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不含二手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落户:
(一)购房面积在90㎡以上(不含90㎡)的,可申请办理本人、配偶及1名未婚子女3人的户口;
(二)购房面积在60㎡以上90㎡以下(均含本数)的,可申请办理1人(本人或配偶或未婚子女)的户口;本人、配偶或未婚子女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外,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市:
(一)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两年以上养老保险或中央、自治区直属企业调动至本市的工作人员在本系统缴纳两年以上养老保险的;
(二)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两年以上养老或医疗保险的;
(三)获得自治区(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
(四)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满三年或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企业(含外资企业),依据其在本市投资额度和纳税情况,可为下列人员(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一次性投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二)一次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股东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第十二条 被投靠人在本市落户满四年,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直系亲属投靠落户:
(一)夫妻投靠。外地居民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登记结婚,可申请办理夫妻投靠落户;
(二)父母投靠子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离退休(职)人员,可申请投靠在本市的子女落户;
(三)子女投靠父母。未成年子女可申请投靠在本市的父母落户,未婚的独生子女投靠父母,不受年龄限制;
(四)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可申请投靠其在本市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
第十三条 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调入、安置到本市就业或落户的下列人员,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经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含录用、选调、聘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二)军队转业、复员干部及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随调家属子女;
(三)由安置部门批准的异地安置军队转业、复员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四)军队移交到地方安置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
(五)在本市安置的军队或地方离退休干部及随迁人员;
(六)国家政策规定应当予以特殊照顾的从事特殊工种、伤残的人员;
(七)其他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调入、安置到本市就业或落户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下列户籍迁入事项,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一)成建制单位人员的户籍迁入;
(二)外地政府驻乌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户籍迁入;
(三)获得全国性荣誉称号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外来务工人员的户籍迁入;
(四)获得本市“荣誉市民”称号人员的户籍迁入;
(五)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户籍迁入事项。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每半年将户籍迁入情况书面告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户籍迁入人员,应提出申请并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经查实确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户籍迁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和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本市户籍迁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07〕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未成年居民(包括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婴幼儿、其他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成年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原则;坚持各类医疗保障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和相关配套政策的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制度,每年从各县区筹资总额中按3%的比例提取,用于弥补基金超支缺口,抵御基金风险。具体调剂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参保方式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筹资机制。筹资标准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费90元、财政补助100元;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60元。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超支,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筹资标准。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

(一)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及按萍府办发〔2008〕19号文件界定为重度残疾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以上属财政全额补助对象的人员如本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生活水平的,其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予补助。

(三)赣府厅发〔2007〕17号、100号文件规定的十四类退役士兵,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第七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萍民字〔2008〕12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个人或家庭应缴费用后,方能享受财政补助。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赣府厅发〔2007〕31号文件和中央、省有关规定,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参保人数进行审核后拨付。如上级补助政策调整则相应进行调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新参保居民在每年3月20日前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已参保居民在每年12月2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参保时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并提供家庭户口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彩照两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证卡,不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条件的人员,凭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证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学校参保、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并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学校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发放到位,缴费日起一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而未参保或中断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在2009年以后参保的,须按筹资标准补缴全部参保费用,补缴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算,并从补缴之日次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基金构成及待遇补偿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资金由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补偿金构成。统筹资金中门诊家庭补偿金按筹资标准的15%划入,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住院、特殊病门诊、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补偿。门诊家庭补偿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补助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药费用、药店购药。门诊家庭补偿金的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可予补偿的医药费用项目按照《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范围(试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支付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病门诊或住院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药费用,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门诊补偿。门诊医药费用或购药费用由门诊家庭补偿金支付,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足支付时现金支付。

(二)住院补偿。对年度内住院医药费用设定不同的补偿起付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街社区医院)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县区属医院)3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市属医院)500元、市外定点医院7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按本人当年住院的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计算。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补偿限额以下的,按照以下比例承担: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街社区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承担2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县区属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市属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市外定点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承担60%。

各县区在具体执行以上住院报销比例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上下浮动5%。

(三)特殊慢性病病种门诊费用补偿。患恶性肿瘤、精神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及肾移植后抗排斥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症等六种慢性特殊病种的,经指定医院鉴定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特殊病种医疗证后,其治疗本病种的门诊医药费按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年度内住院医药费用已达到封顶线的不再给予补偿。患糖尿病、慢性肝炎、肺结核、二期高血压、脑血管病(脑出血、脑梗塞、脑血管畸形)、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六种慢性病种的,按以下标准可由统筹基金支付:年度内起付标准为300元,300元以上按50%的比例补偿,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补偿限额为1000元。

(四)风险补偿。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由统筹基金支付一次性死亡补偿金,3周岁以下的补偿3000元,3周岁以上的补偿10000元,最高支付限额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原则上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药费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住院医药费补偿比例给予补偿,年度最高累计补偿限额为3000元。

第十五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属计划内住院分娩的,凭准生证复印件、医药费发票与清单、出院小结、医疗卡给予平产一次性补助300元/例,难产或剖宫产一次性补助1000元/例。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30000元(包括门诊规定特殊慢性病种医药费用)。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以下情况发生的医药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一)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药费用;

(四)因工伤发生的医药费用;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自杀、自残自伤、吸毒、酗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导致的医药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药费用;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医药费用。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IC卡、医疗保险证、病历本。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需要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可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至三家不同级别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为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就医时应首先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突发疾病抢救除外)。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经本人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同意,逐级转往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转往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到市外公立医院就诊治疗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病情相对稳定后,转回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具体结算方式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同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为当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补偿范围,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进入萍乡市城区或所属县区城区的外地来萍务工人员子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编制部门要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提供机构和人员编制保障;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协助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和其他低收入群体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教育部门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残联要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调查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要积极完善体制机制,结合本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实际,进一步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资源,并探索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补偿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8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制订的《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5号】



《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 二OO七年八月十四日




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河流、湖泊、水库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管理。
泰安市城市市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取水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高新区范围内的取水,由市高新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取水许可应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当地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批准取用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可供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取水的,须经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用水资源。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及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日取地表水2万至4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3000至2万立方米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取用矿泉水或地热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城市市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取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其他取水,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工业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城乡供水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其他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万立方米以上的。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其他低于本条规定取水量的建设项目,需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取用情况表。

第十一条 前条规定应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时,应当附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审批期限不包括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征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审批取水量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中止审查;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的,必须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凿水井,并在凿井施工结束后1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十七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个人的计划建议、水资源状况等,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个人下达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个人确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重新下达取水计划。取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限定的取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情况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证》、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用水资源,并及时缴纳水资源费。
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超定额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二十三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内,严格控制自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已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期满后应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直至限期封闭。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县(市、区)、市高新区取水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取水的,可以直接征收水资源费、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第25号令《泰安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