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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二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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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的决定:

免去孙政才的农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韩长赋为农业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保障单位用人的自主权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择业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在人才流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争议。
第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必须有利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发挥专业技术人才作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流向,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设立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裁决人流动中的重大争议问题。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顾问组,协助论证有关仲裁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仲裁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所属单位之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国、省、市属单位之间以及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六条 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流动人员可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须记录在案,争议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七条 经主管部门调解无效或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仲裁,应持有关证明文件,提交申诉书。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当事人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争议仲裁后,应将申诉书副本送交争议另一方同时告之应诉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仲裁时,应调阅申诉人的人事、技术档案及有关资料,调查了解争议的有关情况。
争议双方应按要求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各种档案或材/料。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仲裁时,应首先进行调解,促成争议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人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提前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实行缺席裁决。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允许当事人申诉理由,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仲裁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决定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均为最终裁决。当事人接到仲裁决定书后,应在七日内将仲裁决定执行完毕。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办事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争议双方当事人也可申请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办事人员回避。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争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仲裁决定,擅自流动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其中被除名、辞退的,人事部门五年内不予办理录用聘用手续。
对拒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单位,由仲裁委员会按仲裁决定强制执行;情节严重的,由仲裁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手段,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办事人员必须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进行仲裁时,可向申诉人收取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2日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主要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平、科学合理、系统综合、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水利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审计署、统计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目标详见附件;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等制度建设及相应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条 考核评定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条 考核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相对应,每五年为一个考核期,采用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考核期的第2至5年上半年开展上年度考核,在考核期结束后的次年上半年开展期末考核。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行政区域考核期水资源管理控制目标,合理确定年度目标和工作计划,在考核期起始年3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备案,同时抄送考核工作组其他成员单位。如考核期内对年度目标和工作计划有调整的,应及时将调整情况报送备案。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或上一考核期的自查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水利部等考核工作组成员单位。
  第九条 考核工作组对自查报告进行核查,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重点抽查和现场检查,划定考核等级,形成年度或期末考核报告。
  第十条 水利部在每年6月底前将年度或期末考核报告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审定的年度和期末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期末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予以通报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对在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年度或期末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同时抄送水利部等考核工作组成员单位。
  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审批,暂停该地区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对整改不到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工作实施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水效率控制目标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控制目标



附件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单位:亿立方米

地区 2015年 2020年 2030年
北京 40.00 46.58 51.56
天津 27.50 38.00 42.20
河北 217.80 221.00 246.00
山西 76.40 93.00 99.00
内蒙古 199.00 211.57 236.25
辽宁 158.00 160.60 164.58
吉林 141.55 165.49 178.35
黑龙江 353.00 353.34 370.05
上海 122.07 129.35 133.52
江苏 508.00 524.15 527.68
浙江 229.49 244.40 254.67
安徽 273.45 270.84 276.75
福建 215.00 223.00 233.00
江西 250.00 260.00 264.63
山东 250.60 276.59 301.84
河南 260.00 282.15 302.78
湖北 315.51 365.91 368.91
湖南 344.00 359.75 359.77
广东 457.61 456.04 450.18
广西 304.00 309.00 314.00
海南 49.40 50.30 56.00
重庆 94.06 97.13 105.58
四川 273.14 321.64 339.43
贵州 117.35 134.39 143.33
云南 184.88 214.63 226.82
西藏 35.79 36.89 39.77
陕西 102.00 112.92 125.51
甘肃 124.80 114.15 125.63
青海 37.00 37.95 47.54
宁夏 73.00 73.27 87.93
新疆 515.60 515.97 526.74
全国 6350.00 6700.00 7000.00



附件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水效率控制目标

地区 2015年
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2010年下降 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
北京 25% 0.710
天津 25% 0.664
河北 27% 0.667
山西 27% 0.524
内蒙古 27% 0.501
辽宁 27% 0.587
吉林 30% 0.550
黑龙江 35% 0.588
上海 30% 0.734
江苏 30% 0.580
浙江 27% 0.581
安徽 35% 0.515
福建 35% 0.530
江西 35% 0.477
山东 25% 0.630
河南 35% 0.600
湖北 35% 0.496
湖南 35% 0.490
广东 30% 0.474
广西 33% 0.450
海南 35% 0.562
重庆 33% 0.478
四川 33% 0.450
贵州 35% 0.446
云南 30% 0.445
西藏 30% 0.414
陕西 25% 0.550
甘肃 30% 0.540
青海 25% 0.489
宁夏 27% 0.480
新疆 25% 0.520
全国 30% 0.530

  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15年后的用水效率控制目标,综合考虑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布局和物价等因素,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另行制定。



附件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江河湖泊
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控制目标

地区 2015年 2020年 2030年
北京 50% 77% 95%
天津 27% 61% 95%
河北 55% 75% 95%
山西 53% 73% 95%
内蒙古 52% 71% 95%
辽宁 50% 78% 95%
吉林 41% 69% 95%
黑龙江 38% 70% 95%
上海 53% 78% 95%
江苏 62% 82% 95%
浙江 62% 78% 95%
安徽 71% 80% 95%
福建 81% 86% 95%
江西 88% 91% 95%
山东 59% 78% 95%
河南 56% 75% 95%
湖北 78% 85% 95%
湖南 85% 91% 95%
广东 68% 83% 95%
广西 86% 90% 95%
海南 89% 95% 95%
重庆 78% 85% 95%
四川 77% 83% 95%
贵州 77% 85% 95%
云南 75% 87% 95%
西藏 90% 95% 95%
陕西 69% 82% 95%
甘肃 65% 82% 95%
青海 74% 88% 95%
宁夏 62% 79% 95%
新疆 85% 90% 95%
全国 60% 80%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