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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3:2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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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

交通部 财政部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

  一、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认真做好航道养护费征收入使用工作,使航道工作能够正常开展,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完成国家运输任务,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

  三、所有专区和县管理的内河航道,以及不由事业费拨款养护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理的内河航道,其养护经费均以征收航道养护费的办法解决。由事业费拨款养护的航道,则不征收航道养护费。

  四、凡在征收航道养护费的航道内航行的下列各种船舶和浮运排筏,均须缴纳航道养护费:
  1、国营(包括地方国营)运输部门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2、集体所有制的专业运输企业和人民公社专业运输队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3、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浮运排筏;
  4、机关、企业、合作社、农场、水产和林业部门等担负运输或经营副业生产的机动、非机动船舶和排筏;
  5、其他有经营运输业务性质的机动、非机动船舶和排筏。

  五、凡属下列的船舶,免征航道养护费:
  1、交通部门的各种非营运船舶(如工程船舶等);
  2、军事、公安、农业、卫生、铁路、地质、科研等部门招待国防、治安、消防、救护、测量、防洪、抽水、钻探、检疫、医疗、科研查勘、教练、体育活动等任务的船舶;
  3、其他部门和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非经营运输的专用船只;
  4、轮渡和城乡渡船;
  5、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厅(局)核准免征收的船舶。

  六、航道养护费的征收费率,根据运输情况,航道条件和实际需要,在下列范围决定:
  1、各专业运输企业和水运合作社和船舶,按运费收入计征,一般不得超过5%,个别省区航道自然条件较差养护工作繁重,需要提高费率的,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委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8%。
  2、竹木排、筏应根据各地不同情况,按吨(立方米)公里计征,其费率不大于对专业运输船舶所征收的相应费率。
  3、机关、企业、合作社、农场、水产和林业部门等经营运输或进行本单位副业生产的船舶、其他有经营运输业务性质的船舶以及免征船舶参加经营运输的,可根据船舶的登记吨,比照专业运输船舶的费率按月或按次计征。

  七、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对象,原则上由船舶和竹木排、筏所有者负担缴纳,国营企业和生产单位列入成本开支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列入经费开支。如果有的集体所有制专业运输部门目前交纳航道养护费确有困难时,如何征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委根据具体决定。
  八、运输船舶(包括中央直属企业的船舶)跨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费的航道上航行并起运客货时,应按通过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段里程和当地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当地交费;至于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本身收费时,应将以上款额扣除,不能重复征收,如果双方跨越的船舶数量、通过的航段里程、航道养护工作量以及上下货源相差悬殊时,也可由双方协商,根据不平衡的情况按期由一方拨给对方一定款额,作为航道养护之用。
  对于过境船舶,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收费。如过境船舶很多,所经过的航道养护工作量较大而又是收费的航道,也可由通过协调由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期拨给过境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定款额,作为航道养护费。

  九、对于经常航行于以事业费养护的航道的船舶,在驶入征收养护费的航道并承担起运客货运输时,应按通过当地的里程和规定的费率以吨公里计算征收。对于经常航行于征收养护费的航道的船舶,在驶入事业费养护的航道时,事业费的航段不征费。

  十、航道养护费的征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厅(局)统一领导,指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工作。负责征收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有关规定,接受上级主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监察。

  十一、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统收统支、继往开来平衡、合理分配、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省级特种资金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厅(局)统一掌握和分配使用,并根据各级主管航道部门的年度计划,进行全面安排平衡,在分配上要干、支兼顾,统筹安排,先满足维护正常航道的需要,后考虑改善航道的通航条件,在使用上,必须全部用于航道养护管理,不许移作他用;并须加强管理监督和核算工作,严格遵守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

  十二、航道养护费的使用范围:
  航道养护费的收入,应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于航道养护工作,包括:航道养护的测量、疏浚、导治和炸礁工作,清除障碍、航标等助航设备的设置和维护,航道导治建筑物的养护管理,一般的水毁修理,航道工程船舶和机具设备的保养修理,技术革新和技术试验;教育培训和奖励,以及航道基层管理机构的经费等。在保证航道养护需要的前提下,征收的航道养护费确有余裕时,也可以适当用于购置航道养护所需的小型船艇、机具设备和仪器、建筑少量段站房屋等。但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委批准后列入计划执行。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就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工作的需要全面安排,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航道养护计划和相应的材料供应等计划,报省计委审核批准,下达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编制航道养护费的年度收支预算,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核定后,报财政部、交通部备查。使用航道养护费的单位,应按期编报决算送交通(航运)厅(局)审查汇送同级财政厅(局)批核销。年度决算在汇送财政厅的同时,并抄报财政部、交通部备查。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共同拟订或修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的具体办法,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抄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10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三月二十四日


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积极推进国有土地招标、拍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不包括工业用地),凡具备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以及招标、拍卖公告对投标人、竞买人依法做出限制规定的以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市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和投资计划,确定当年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地块的数量和位置,审查、批准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
第六条土地、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地块开发、项目审批、规划设计、地价评估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七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开标后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五)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八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拍卖前30日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买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确定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在拍卖后10日内退还其他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
(四)买受人自拍卖成交之日起7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资格的不动产拍卖机构或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负责土地招标、拍卖的具体业务。
第十条招标标底和拍卖保留价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评估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招标标底和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应踏勘招标、拍卖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参与投标或竞买前提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拍卖地块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竞买人踏勘现场。
第十二条确定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
(二)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经评审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三条投标人或竞买人报价均未符合标底或达到保留价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或拍卖活动。
第十四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基建项目计划、规划、建设等申报、审批手续,并依法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支付出让金,并依法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应严格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中标人或买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或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或竞买保证金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九条投标人、竞买人应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投标人或竞买人以非法手段中标或买受的,中标或买受无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撤销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活动中,构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依法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市辖各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及其肉制品的收购、调运、屠宰、检疫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深化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并领导、监督、检查全市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各级商业、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生猪屠宰检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流通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第五条 生猪屠宰场(包括屠宰厂、点,下同)按下列规定设置:
㈠市内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域内设一个屠宰场,暂设在大连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区、市、县城区各设一个屠宰场;
㈡各乡镇(不含甘井子区城市部分)设一个屠宰场,跨度较大的,可增设一个。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属于原有屠宰场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按市领导小组规定的基本标准确认,并报市领导小组备案(区、市、县城区的由市领导小组确认);属于新开办的,应向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设在区、市、县城区的向市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
由商业、农牧、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发证,到农牧、卫生部门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生猪屠宰场,必须按规定做好排污、卫生、消毒和病猪无害化处理工作。
各级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对生猪屠宰场的排污、卫生等工作从技术、费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生猪屠宰场,其生猪宰前宰后检疫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㈠大连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大中型国有屠宰场可自行负责,农牧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㈡其他屠宰场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九条 对屠宰检疫合格的白条猪肉,检疫单位应在猪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并按头(片)出具全国统一的、由农牧部门提供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国有屠宰场按商业部门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书。
第十条 装卸、运输、垛放白条猪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较大批量的鲜白条猪肉要实行吊挂运输,车辆运输前须清洗和消毒,防止二次污染。
公安交通部门对进市送猪和批发送肉车辆应发放高峰通行证,并允许不分单、双号通行。
第十一条 在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销售的白条猪肉,须持有市肉联厂的屠宰检疫合格证书;如有特殊原因需从外地调入白条猪肉,须经领导小组批准,调入的猪肉须具有合法的产地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白条猪肉的单位和个人,在猪肉进入市场前,应向市场管理部门交验屠宰检疫合格证书,没有检疫合格证书或检疫合格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场交易。零售白条猪肉的,还应在柜台或摊位前明示检疫合格证书,接受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市城区内的白条猪肉批发交易,在兴业和台山批发市场进行;生猪交易在市肉类联合加工厂进行,其他场所不得从事白条猪肉和生猪批发交 #13第十四条 城区内单位自用的白条猪肉,应从批发市场采购,不得到外区、市、县购买。对甘井子区偏远地区的单位和零售
市场所需白条猪肉,经领导小组同意,可就近采购。
第十五条 对本地生产的生猪,在同质同价情况下,应优先收购屠宰上市,不足部分可在外省市建立活猪源地。
第十六条 在本市流通的白条猪肉实行批零差率管理,购销价格发生较大变动时,经领导小组决定,可采取调控措施,稳定市场和物价。
第十七条 从1996年1月1日起,免征进点活猪屠宰税一年,免征定点屠宰场用于圈放活猪的土地使用税一年。
第十八条 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国有屠宰场的检疫收入,应并入企业其他业务利润,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正常经费另行解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商业、农牧、工商行政、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生猪流通和屠宰检疫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