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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7:0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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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



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拨用房产管理,促进拨用房产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用房单位)依法使用房产,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根据《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拨用房产是指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经原吉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拨给机关、团体、文教、卫生单位免租使用且实行“保住保修”的房产。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拨用房产的主管部门。市房产产权管理处负责城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

第四条 拨用房产实行使用权登记制度,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统一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清理登记。符合拨用房产有关规定的,发给用房单位《拨用房产使用证》;不符合规定的,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将房产收回或按租赁制处理。

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直管房产再行拨用。

第五条 用房单位应在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领取《拨用房产使用证》。

第六条 《拨用房产使用证》由市拨用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当拨用房产使用权终止时,用房单位应将《拨用房产使用证》缴回发证部门。

第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房单位应申请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单位分立或合并的。

(三)拨用房产经批准相互交换的。

第三章拨用房产管理

第八条 持有《拨用房产使用证》的用房单位,依法享有拨用房产使用权,并免交房租,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其行使合法的房产使用权。

第九条 用房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租、转借、转兑、转让、出卖拨用房产。

(二)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拨用房产。

(三)不得擅自改变拨用房产的用途。

(四)不得放弃拨用房产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用房单位应加强拨用房产的管理,根据房产数量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应及时维修养护拨用房产,保持房产的基本完好,保证房产的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用房单位改建、扩建拨用房产或者改变拨用房产用途的,应报经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扩建的拨用房产,其扩建部分房产,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按租赁制处理,单位所投资金折抵房租。

(二)扩建单位要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的,同时应当缴纳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原拨用房产和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归扩建单位所有。

经批准改变用途的拨用房产, 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归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十二条 用房单位拆除拨用房产的,应报经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拨用房产,新建房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房产管理部门收回直管,按租赁制处理;经批准房产所有权归用房单位的,用房单位应缴纳原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

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新建房屋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不得以其他房产抵换拨用房产。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拨用房产的,新房建成后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十四条 用房单位可以申请将使用的拨用房产交回或改为租赁制,但其交回的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未达到基本完好的,由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拨用房产使用、维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纠正用房单位违反规定使用房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房单位应按年缴纳拨用房产管理费。管理费及收取标准依照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罚 则

第十七条 用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逾期不申请登记的,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房产或按租赁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将拨用房产全部转租、转借、转让、转兑、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将拨用房产部分转租、转借、转让、转兑、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对该部分房产自违法使用之日起,改为租赁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出卖拨用房产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外,并处该项房产成交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的,除责令单位进行赔偿,吊销《拨用旁产使用证》外,并处房产现价3%—5%的罚款;未经批准拆除六成新以上拨用房产的,处以房产现价30%的罚款;未经批准改建拨用房产的,责令使用单位赔偿损失;擅自扩建的,其扩建部分房产产权收归国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用房单位放弃房产管理的,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因弃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伤亡损失的,由弃管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因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而缴回的拨用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未达到基本完好的,由原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由拨用旁产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全市拨用房产使用变动情况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正式使用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正式使用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正式使用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工程项目
建设期内使用土地和工程竣工验收后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凭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部门自行印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许可证,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停止使用。



1993年3月5日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价应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标定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四)协议出让的价格,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让方支付定金,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和应缴纳费税之日起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并支付保证金。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会评出有效标书后,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出让金的,视为弃权,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支付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公告指定的场所办理竞买手续。

(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双方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出让金;受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二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协商价格由房地产管理机构公布,协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有权优先受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在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因出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后的土地使用权收入,按下列顺序分割:

(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支付处分费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四)偿还抵押权人本息及罚金。

(五)归抵押人的剩余部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先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根据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也可以按月或按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交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限期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未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城建、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