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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02:0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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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知〔2011〕30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广州市专利奖的实施工作,根据《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我局制定了《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州市专利奖励工作,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对科技创新的推动作用,根据《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州市专利奖(以下简称市专利奖)以及国家、省专利金奖、优秀奖配套奖励的申报、推荐、评审、异议处理、奖惩等工作。

第三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知识产权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主管领导担任。委员若干人,由科技、经济、法律、管理等领域专家、学者组成,由市知识产权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聘任。每届任期四年,任期内市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如有变动,由该部门新的主管人员续任。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确认专业评审组的设置及人员组成;

(二)根据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作出市专利奖获奖项目、奖励等次和获奖人选的评审决议;

(三)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和专利奖撤销建议;

(四)决定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组,根据当届市专利奖申报情况组建,负责各专业领域的项目初步评审工作。

专业评审组由技术、经济、法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设组长1人,成员若干,专家组名单由市知识产权局报评审委员会确认。

专业评审组专家在专利奖评审专家库中根据申报项目所属专业领域随机挑选产生,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市专利奖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公正廉洁;

(二)大学或大学以上文化程度,有较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5年以上从事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经验;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市专利奖评审工作。

第七条 专业评审组主要职责:

(一)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二)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专利奖建议名单;

(三)向评审委员会报告评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建议处理意见;

(四)提出改进评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它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市专利奖的评审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征集、遴选并建立专利奖评审专家库,组织制定专家考核管理办法;

(二)市专利奖的征集、受理、形式审查和行业分类;

(三)根据当年参评项目所属技术领域组成各领域专业评审组;

(四)组织专业评审组评审,向评审委员会汇报评审情况;

(五)核实异议,组织异议复审;

(六)组织落实评审委员会各项决议;

(七)向评审委员会报告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工作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八)其它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专利奖奖励经费和评审、表彰工作经费按照市财政的部门预算安排执行。

第十条 专利金奖评审标准:

(一)在评奖当年规定时间内已被授予专利权的有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不含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

(二)该专利原创性强,技术方案新颖,技术水平高,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显著的作用;

(三)该专利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创利税或者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位居同行业前茅;

(四)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对于该项专利权的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

(五)该专利权属明确,法律状态稳定。

第十一条 专利优秀奖评审标准:

(一)在评奖当年规定时间内已被授予专利权的有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不含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

(二)该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构思巧妙,创新性强,技术水平高,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的作用;

(三)该专利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发挥了较大作用,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创利税或者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对于该项专利权的保护措施得力,取得了良好成效;

(五)该专利权属明确,法律状态稳定。

第十二条 专利创造贡献奖评审标准:

(一)在评奖当年规定时间内,申报单位以本市辖区地址连续两年专利申请总量或者发明专利申请量名列全市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其他类别申请人的前五名;

(二)申报单位专利工作成效突出,领导重视,制度建设完善,工作机构健全,工作经费落实;

(三)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或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

(四)未实施过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第十三条 专利实施效益奖评审标准:

(一)申报单位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取得重大经济效益;

(二)专利项目的实施具有特殊的社会意义,对我市的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通过专利实施解决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节能降耗减排以及城市运行、管理和安全、交通拥堵等本地区社会经济中面临的现实疑难问题起到较大作用的;

(三)遵纪守法,无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等行为。

第十四条 符合《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第九、十、十一条申报条件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以下程序申报:

申报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申报奖项的类别填写《申报书》,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报市专利奖,也可以通过所在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推荐向市知识产权局申报。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对照《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汇总后推荐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五条 申报市专利金奖和优秀奖需提供的材料:

(一)《广州专利奖申报书》;

(二)专利证书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代办处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必要时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还需提供专利评价报告;

(四)专利公告文件;

(五)申报人身份证和工作证明、在广州市登记注册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行政、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报市专利创造贡献奖需提供的材料:

(一)《广州专利创造贡献奖申报书》;

(二)两年申请专利清单;

(三)在广州市登记注册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行政、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 申报市专利实施效益奖需提供的材料:

(一)《广州专利实施效益奖申报书》;

(二)实施专利清单及专利证书复印件;

(三)在广州市登记注册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行政、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专利实施效益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评奖周期内符合《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获得国家、省专利金奖或者优秀奖的配套奖励,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州市专利奖励配套奖励申请书》;

(二)国家、省专利金奖或者优秀奖的获奖证书复印件;

(三)申报配套奖当年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四)申报人身份证和工作证明、在广州市登记注册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行政、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九条 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流程如下:

(一)市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汇总、分类、形式审核,符合条件的送交专业评审组;

(二)专业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参评项目进行初步评审,提出拟获奖项目、奖励等次和获奖人选的意见,送交市知识产权局;

(三)市知识产权局汇总各专业评审组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审核;

(四)评审委员会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奖励等次和获奖人选的评审决议,拟获专利金奖的项目根据评审情况可以安排申报单位答辩或现场考察;

(五)评审决议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市知识产权局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三十天;

(六)公示期结束后,市知识产权局将评奖结果报请市政府批准;

(七)市政府批准后,在相关媒体、市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市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评奖结果。

第二十条 市专利奖评审遵循如下规则:

(一)专业评审组评审以会议方式进行,专家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专业评审组意见;

(二)对专业评审组评审中争议较大的拟奖项目,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到现场考察或组织答辩;

(三)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委员须达到或者超过应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评审结果,拟奖项目应当获得参加评审的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多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有效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以及联系电话。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注明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联系电话。凡是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异议事宜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核实。涉及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协助核实异议材料,将核实情况报送市知识产权局。经核实,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公示期满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交所有异议材料,并报告异议核实情况,评审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进行复审。

市专利奖复审工作参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关规定组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后,10日内将复审决定书面通知异议方。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专利奖的项目,如发现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情形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提出撤销授奖意见,经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撤销授奖并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遵守工作纪律,坚持科学客观、公平公正地完成各项评审工作。

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和相关程序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依据事实以书面形式向相关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市专利奖评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或工作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申报项目的发明人或专利权人以及其近亲属;

(二)与本申报项目有利害关系;

(三)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情况的。

申报单位可以书面提出应在评审中回避的人员名单,专家组成员是否回避由专业组组长决定,专业组组长或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成员以及所有工作人员对候选项目及评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将依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7〕32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属有关部门:
《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六日



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促进无线电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10号)精神,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行统一领导,分类考评、分级奖惩。
州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标准由州无线电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州政府分管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州政府办公室、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公安局、州工商局、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州广电局、州法制办、州无线电管理处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州无线电管理处,州无线电管理处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评议考核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是组织对下一级评议考核和接受上一级评议考核的第一负责人,每年代表本级机构与上、下一级机构负责人签署无线电管理工作责任状。
第七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县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领导班子建设及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二)履行无线电管理领导和监督职责,提供无线电管理工作条件情况;
(三)组织宣传贯彻无线电管理政策法规,执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划情况;
(四)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以及无线电事业发展情况。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每年进行一次,由州政府评议考核领导小组于每年12月份组织实施年度考评工作。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自评。各县于每年11月底前对照考核标准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情况书面报州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考评。州政府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进行考评,必要时组织考评组进行实地考评。实地考评将采取听取自评汇报,对有关岗位工作人员进行素质测试,随机抽样、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档案,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意见等办法进行。
(三)公开评议。考评组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共众意见箱、举行民意测评等方式进行公开评议。
(四)综合考评。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评、考评、公开评议以及日常监督情况,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经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公布结果。考评结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条 无线电评议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经综合评分,得分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并以得分的高低评出优秀。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经评议考核合格的单位,按得分情况进行评奖,评奖结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召开相关会议或行文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经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对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奖励资金由州无线电管理处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奖励资金主要用于专项奖励县级人民政府、县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必须如实申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凡有虚报、瞒报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考评资格,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无线电管理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考评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

(2001年11月30日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 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 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以 下统称中心城区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 其他区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规划包括湖泊水资源规划、整治计划、调度计划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湖泊的利用功能。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 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第七条 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第九条 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 设施、园林小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控 制范围内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其他区湖泊除国家重 点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占用。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湖泊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湖泊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统筹兼顾 ,充分发挥湖泊的综合效益。

中心城区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有利于市民游览、休闲;其他区范围内的湖泊在服从防洪、灌 溉、排涝的前提下,可以发展养殖、旅游等事业。

第十一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设施,应当建设相应 的污水处理设施。未设计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批准兴建;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 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 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综合整治 工作。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 工程设施建设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第十三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 行。中心城区湖泊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其 他区湖泊的绿化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

第十五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 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关闭现 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 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 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 、扩建,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 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责令承担所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 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 承担所需费用: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 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 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他区 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 护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