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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5:0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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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1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13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产交易秩序,保护房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交易及其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构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条 房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出租。
第五条 房产交易人应当如实申报交易价格,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条 发布房产广告,应当遵守房产广告发布的相关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七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所在县(市)、区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及各县(市)、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市、县(市)、区房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房产管理机构)。
土地、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国有资产、金融、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产转让、交换
第八条 房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房产管理机构审核后,对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受让人《房屋所有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国有房产需提交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手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需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集体企业的房产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五)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禁止转让、交换: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房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产时,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产时,以房产权利人所占份额为限;共同共有的房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人为全体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让,商品房建设单位不得为预购人变更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产交换,应当签订《房产交换合同》并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房产交换当事人未到房地产管理机构进行房产交换登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房产交换登记手续,应当出具《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身份证件,还应区分下列情形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产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当事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房产需提交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手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房产需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集体企业房产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三)共有房产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房产租赁
第十五条 房产所有权人做为出租人,以出租柜台、橱窗、场地、地下构筑物或者以联营、入股、合作、承包等方式,提供房产或者其附属设施,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况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视为房产租赁。
第十六条 房产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经房地产管理机构核准后5日内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书面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依法公证);
(四)共有房产租赁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经房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产。转租房产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依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产租赁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产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应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房产租赁合同变更,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房地产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变更登记。
第四章 房产抵押、典当
第二十一条 房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抵押登记并发给当事人《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二条 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购买商品房的合法有效手续;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有房产抵押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借款合同》;
(五)《房产抵押合同》;
(六)可证明房产价格的资料;
(七)国有房产需提交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手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需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集体企业的房产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八)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以按份额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共有人为抵押人。
第二十四条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为法人等组织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领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9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变使用用途、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损害抵押权的处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产典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房地产管理机构核准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房产典当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购买商品房的合法有效手续;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有房产典当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地产典当合同》;
(五)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在合理期限内或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回赎,视为绝卖。承典人可以持原典当合同或生效的司法文书到房产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进行抵押或典当: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购买商品房的合法有效手续的;
(二)房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六)已销售的商品房;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典当的。
抵押在先,其后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重新设定担保,也可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原抵押合同。
第五章 商品房预(销)售管理
第三十一条 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销)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新建商品房的预(销)售一律实行合同网上备案,并由房产管理机构核发《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凡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预(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销售人不得拒绝。
本条所称中心城区,系指龙沙、铁锋、建华三区。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信息及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销售人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发送房地产管理机构备案并进行房产登记申请。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购买人在购买商品房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房产管理机构核准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未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购买人。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购买人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
(二)《黑龙江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
(五)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须加入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
第三十九条 房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参照当地市场流通指导价格进行评估。房产交易的市场流通指导价格、房地产重置价格,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 法院强制执行的房产,应当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四十一条 设定房产抵押时,抵押房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按照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进行评估,不得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格。
房产权利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秘密等。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拆迁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评估价格鉴定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测绘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测绘单位应对其测绘成果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产;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产;
(三)房产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产。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测绘,由房产管理机构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四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审核。未经过年度审核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佣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
中介服务人员个人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佣金必须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第四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
第四十九条 发布房产市场信息广告,必须在广告发布前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机构进行审查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收费;
(二)拒交、拖欠有关费用;
(三)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有关证件;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权益;
(五)弄虚做假,损害当事人权益;
(六)索要、收取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销售单位处以违法销售额1%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无效。对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建议有关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估价资格证书。
(五)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因房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据合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房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涉外房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产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1号)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59年4月27日选举刘少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宋庆龄、董必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59年4月27日于北京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部法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部法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新形势下民政工作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我部法制工作,一九九四年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加强我部法制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我部法制工作的意见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大量的社会行政事务管理要通过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实现,只有把这些行政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提高行政效能,并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进一步强调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
并对各部门今后的法制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精神,努力开创民政工作的新局面,现对加强民政部法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做好民政部法制工作的规划及其落实工作。
从现在到本世纪末将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重要时期。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健全的法制作保障,因此,法制建设将是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涉及全局的一项重要工程。就民政工作而言,经济体制的转轨,必将加快各项业务工作的深化改革,以便和各项重
大体制改革相接轨相配套,因此也就必然要求民政法制建设工作紧紧跟上。民政法制建设的基本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以社会保障法规为主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民政法规体系。要严肃执法,努力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有计划地组织执法检查工作;深入开展法制
教育,按时完成民政“二五”普法工作;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加强民政法制建设综合调研和理论研究工作;建立起民政法规数据库。在立法工作方面,要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的立法作为重点,积极组织和完成《社会救济法》、《退役士兵安置法》的起草工作;组织和完成《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的修订工作;积极参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起草工作;抓好《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现役军官退休安置条例》、《结社法实施细则》、《殡葬管理条例》、《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的起草和修订工作。
二、强化部法制工作机构的参政议政功能,建立正常的法制工作程序。
民政部法制办公室是民政法制工作的专门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民政部机关和全国民政系统法制建设和法制理论研究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任务是对全国民政系统的法制建设工作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协助部领导通过法制手段贯彻落实重大决策,为中心工作服务。为使民政
法制工作真正发挥影响全局的作用,应充分发挥部法制办的参谋助手作用,将法制工作列入重要议程,并建立统一的法制工作程序。(一)凡涉及部里两个业务司以上的综合性立法项目,由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起草工作;(二)凡部里各司在本司业务范围内的立法项目,法制办公室积极参
与起草工作;(三)凡提交部务会、部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的有关法规性文件,事先须经法制办公室审核修改;凡部里上报及下发的法规及法规性文件,必须经法制办公室会签;(四)凡涉及部里立法的问题,统一由法制办公室负责与国务院法制局联系;(五)凡部里及司局组织的有关法
制建设方面的国内外的调研、考察工作,法制办公室应派人参加。
三、加强民政部法制办公室的基础建设和自身建设。
民政立法和执法的任务极为艰巨,因此必须有必要的经费作保证。法制建设所需经费有法制办公室统一编报,交计划财务司审核办理。
选配素质高、能力强、德才兼备的干部充实法制办公室,并为他们提供业务学习和业务培训机会,提供必要的图书、信息设备及办公条件。法制办公室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及成果与政绩考核制等规章制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要严格要求自己,努力提
高自身业务素质,把法制办公室办成一个团结、高效、廉洁的集体。
四、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
民政法制工作是涉及民政工作全局的重要工作之一,各级领导必须给以充分的重视。各司局要确定一名主要领导负责与本司局有关的法制工作;部法制办公室负责协助部领导具体处理民政法制建设问题,同时就法制建设问题与各司局进行联系,协调各司局之间的关系。



19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