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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5 21:5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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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芜政办〔201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2月2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芜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促进安全隐患治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0〕89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芜政〔2010〕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安全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隐患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级管理

第五条 安全隐患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第六条 一般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完成治理或能够在15日内完成治理的隐患(“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下同)。

第七条 重大隐患分为Ⅲ、Ⅱ、Ⅰ级。

Ⅲ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方能完成治理的隐患。

Ⅱ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 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治理难度大,需部分停产停业,经过一段时间方能完成治理的隐患。

Ⅰ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需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治理,且治理难度很大的隐患。

第八条 重大隐患分级的认定。

Ⅲ级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2名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或注册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本行业工程师)评估,出具安全隐患等级意见,报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

Ⅱ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2名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或注册安全评价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评估,出具安全隐患等级意见,报市政府安委会认定;

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安全中介机构或省级以上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必须是注册安全评价师或具有高级职称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评估,出具隐患等级意见,经市政府安委会审核后,报省政府安委会(办)认定。

  第九条 省、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和安全中介机构对重大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估,作出评估论证结论;对安全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

第十条 一般以上安全隐患由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Ⅱ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上报省政府安委会(办)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用于引导重大隐患治理。

第三章 排查治理

第十二条 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采取全面排查与专项排查、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相结合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开展日常化的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1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或专项排查工作,其中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和危险作业场所每月至少组织1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工作和1次专项排查工作,全面排查工作原则上定期安排在每月上旬,排查治理情况应记录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中;构成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

第十四条 市、县区、开发区、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每年在辖区内至少组织2次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工作,原则上安排在“两节”、“两会”和“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中。

第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工作部署、行业特点、事故教训、实际工作或专项整治工作需要,结合事故的季节性、规律性因素,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不定期安全隐患专项排查。

第十六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列为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的重要事项,各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要根据行业特点和事故的季节性、规律性因素负责组织成员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落实安全隐患专项排查治理工作。

市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危险化学品、职业安全健康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公安局负责牵头组织烟花爆竹、消防、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经信委负责牵头组织非煤矿山、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住建委负责牵头组织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教育局负责牵头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牵头组织公路运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芜湖海事局负责牵头组织长江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上铁芜湖工务段负责牵头组织铁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七条 县区、开发区、镇(街道、园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排查出的Ⅲ级以上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及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对排查出的Ⅱ级以上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市政府安委会(办)对排查出的Ⅰ级重大隐患,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

第十八条 安全隐患由责任单位组织治理。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并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相关从业人员的责任,切实做到隐患整改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建立由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估制。

第十九条 安全隐患治理期限,一般隐患不超过15天,重大隐患不超过180天,需要延长时间的,按分级管理规定,由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上安委会(办)或市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业各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方式包括定期、不定期和明查、暗访等。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和发动职工积极参与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四章 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第二十二条 凡列入重大隐患,一律实行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实行分级管理。

Ⅲ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Ⅱ级以上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开发布和挂牌督办;

Ⅰ级重大隐患报省政府安委会(办)。

第二十四条 安全隐患公开发布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所有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在内部公开发布,每月不少于1次;Ⅲ级及以上重大隐患,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公开发布,每半年不少于1次;Ⅱ、Ⅰ级重大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开发布,每半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五条 安全隐患公开发布主要内容:安全隐患所在地、所在单位及安全隐患名称、基本情况、等级、类别;安全隐患治理措施和要求、治理目标和计划、治理责任单位和人员、治理资金来源和投入、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督办协办单位等。可以采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格式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委会(办)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本级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实施具体督办,并对下一级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查或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本行业内Ⅲ级以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督查,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时向市政府安委办报送《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安委会(办)对Ⅱ级以上重大隐患挂牌治理情况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督查,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按时向省政府安委办报送《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

第二十九条 在全市范围内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隐患,市政府安委会(办)可以发布临时公告。

第五章 验收销案

第三十条 一般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所在单位组织验收;Ⅲ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所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Ⅱ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由市政府安委会(办)会同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Ⅰ级重大隐患治理完成情况,上报省政府安委办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 重大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中介机构评估治理情况,形成书面意见或报告;按照管辖权限,Ⅲ级重大隐患及时向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或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销案申请,并填写《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Ⅱ级以上重大隐患及时向市政府安委会(办)提出销案申请,并填写《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

第三十二条 验收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对经复查通过验收的重大隐患,应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附件4)验收单位意见栏中填写验收意见,并报上级政府安委办备案;对未按时完成治理的重大隐患,应对责任单位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并继续挂牌督办。

第三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隐患,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第三十四条 现场审查合格的,对安全隐患验收销案,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 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附件1);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督促所属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镇、街道、园区、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台账。

第三十七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的主要内容有:安全隐患所在地、所在单位及安全隐患名称、基本情况、等级、类别;安全隐患治理措施和要求、治理目标和计划、治理责任单位和人员、治理资金来源和投入、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治理进展和验收情况、督办协办单位等。

第三十八条 安全隐患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内所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各镇(街道、园区)安委办负责本行业、本辖区内一般以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办负责本行业、本辖区内Ⅲ级以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市政府安委办负责全市Ⅱ级以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建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严格实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报告责任制度。各生产经营单位于每季度结束后2日内向所在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附件1)。

第四十条 各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各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辖区内重点企业将附件1汇总审核后,于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报送所在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和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市有关重点企业,于每季度结束后4日内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填报《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附件2)、《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附件3)、《直接监管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附件5)、《综合监管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附件6)。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安委办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述各类报表汇总后报省政府安委办。

第四十三条 实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市政府安委会(办)每年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办)、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各镇(街道、园区)安委会(办)、县区和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至少通报1次统计分析情况。

第四十四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通报内容包括: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落实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度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经验和存在问题,下一步工作安排以及建议等。

第七章 举报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众举报安全隐患,设立安全隐患举报电话(12350)和电子信箱(wuhu12350@126.com),建立健全安全隐患公众举报网络。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严格为安全隐患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后要立即组织核查,必要时可以采取紧急避险和有效治理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治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安全隐患举报属实的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等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2日起施行。



附件:1.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登记表

2.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呈报(发布)表

3.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治理进度季报表

4.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销案登记表

5.直接监管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6.综合监管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2003年4月8日

            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物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物快专递经营活动(以下简称邮政物快专递),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或对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通知;(4)有价证券;(5)证件。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国家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邮政局是本省邮政特快专递的行业主管部门。

  市、州(地)、县(市、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邮政局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工商、海关、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业务依法邮邮政企业专营。根据需要,邮政企业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为办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非邮政单位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六条 非邮政单位接受邮政企业委托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运输工具、营业场地、处理场地和投递网络等服务设施;

  (三)具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和方便等服务的能力;

  (四)国家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邮政企业与非邮政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应当由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阅决定。

  经批问候语取得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八条 经委托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尖当服从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授权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业务程序、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九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邮政、保密、海关等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软件。

  第十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磁资费标准和邮递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保障用户的通信秘密,确保邮件的安全、迅速、准确传递。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营业场所(含专业处理场所)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查扣非法物品。经营者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量,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非邮政企业或单位未经委托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行为,将尚未寄出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连同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2尤元以下罚款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经营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速递业的经营活动;

  (二)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关于开展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的通知
【发文号】 劳社部函〔2001〕51号
【主题词】 劳动 政策 检查 通知
【正文】
关于开展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计委、物价局、监察厅(局)、建设厅(建
委)、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妇联:

  为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进一步落实再就业政策,
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劳动保障部等9部门决定自2001年第二季度起,开展落实
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检查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发〔1998〕10号)提出的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政策,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
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落实情况。具体内容如下:

  (一)政策落实总体情况。地方制定的贯彻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税费减免、资金信贷
等项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享受政策总的人员对象范围及数量。

  (二)税收减免政策落实情况。国家规定的免税项目落实情况;享受到营业税、所得税
减免政策的下岗职工人数;政策落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等。

  (三)工商行政管理政策落实情况。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到三年内免收工
商管理行政性收费的人数及免收金额;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享受到开业一年内减免工
商管理行政性收费的人数及减免金额;政策落实中的主要问题和原因等。

  (四)各种行政性收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各地已制定并公布的减免行政性收费涉及的
部门、项目名称和标准及执行情况;仍存在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涉及的部门。

  (五)小额贷款政策落实情况。已开办下岗职工再就业小额贷款的数量、贷款余额及受
益人数,具体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相应措施。

  (六)场地安排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各地制定的对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社区服
务小企业的场地安排办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等。

  (七)就业服务政策落实情况。下岗职工享受减免费培训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
服务项目的人数及比例;政策不落实的主要问题和原因等。

  以上检查内容涉及到的数据,应提供全省情况,如全省情况确实难以统计,则要提供1-2
个城市的全面情况。

  二、检查方式

  (一)核查文件。检查和汇总各地在促进再就业,特别是推动社区就业工作方面制定的
政策文件和具体操作办法。

  (二)举行座谈。举行已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以及区或街道有关工作人员座谈会,了解政
策的落实情况和下岗职工对优惠政策的知晓程度,以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等。

  (三)实地检查。深入街道居委会,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等基层经办机构,下岗
职工个人或组织起来兴办的社区就业实体和服务网点等,实地查看下岗职工享受政策和各部
门执行政策的情况,逐项核实各种税费的名称、标准和金额及涉及的部门,查找问题,研究
解决办法。

  (四)推广实施再就业人员优惠证(卡)制度。结合优惠政策检查,推广一些地方将再
就业政策印在卡上,发到下岗职工手中的办法,让下岗职工充分了解政策,将各有关单位遵
守和落实各项政策的情况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更好地把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五)新闻访查。邀请有关新闻媒介的记者,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直接
反映存在的问题,宣传好的经验做法。

  (六)开展宣传周活动。通过新闻媒介、印发宣传品、组织专题咨询日等多种形式,广
泛宣传国家和本地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让下岗职工充分了解和运用政策,并帮助监督政
策落实。

  三、工作步骤与要求

  (一)各地要把检查工作作为促进再就业的重要措施,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各部门之间
的配合。各级劳动保障、发展计划(物价)、监察、城建、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
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联合检查小组,制定检查工作计划。按照
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保证检查工作顺利
进行。检查工作要把重点放在街道和下岗职工等基层调查上,将直接检查与听取汇报相结合,
防止搞形式走过场。对检查中发现的典型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
正。

  (二)检查工作采取分系统自查、重点检查和互查相结合。各地劳动保障、城建、银行、
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系统部署,对本地区和本部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开展自
查,认真分析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原因,提出解决措施。在各部门检查过程中,各级联
合检查小组要对重点地区和下岗职工反映强烈的问题落实政策情况进行重点检查,评估分析
自查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各地可根据情况组织开展地区间的互查。检查
过程中,各省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编写检查工作动态或简报,并及时上报劳动保障部。各地
还可报请各级人大、政协把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问题列入其专项检查或视察活动。

  (三)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联合检查小组要向省人民政府汇报检查结果,并形成本次
检查工作情况的总报告,于2001年6月30日前报送劳动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
察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全国
妇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监察部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全国总工会
全国妇联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