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8:3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公共服务及相关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等名称;

(五)设施和场所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灌渠,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八)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室号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人文历史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一般不使用人名、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六)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不使用生僻字;

(七)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自然地理实体地名、设施地名、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城镇道路地名、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同一县(区)内的区域地名、居民地的专名不得重名;

(八)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第八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区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后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居民地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向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具体编制细则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命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规范,并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镇主要道路的命名、更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未经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使用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用于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区)、乡(镇)界位地名标志、城市道路地名标志、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标志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建制村和乡(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交通指示牌和居民地门牌号的地名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所有人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建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建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在起止点、交叉口设置,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适当位置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设置;

(五)居民区的楼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项目。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临时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重新设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尚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0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标  准

  第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 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尚未制定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章 许  可

  第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禁止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

  第二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提高核安全意识,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可靠性。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其质量保证大纲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要求,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前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设计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
  (二)设计内容和设计进度计划;
  (三)设计遵循的标准和规范目录清单,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清单;
  (四)设计验证活动清单。
  第二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在制造、安装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制造、安装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
  (二)制造、安装技术规格书;
  (三)分包项目清单;
  (四)制造、安装质量计划。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不得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关键工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颁发资格证书。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客观、准确地出具无损检验结果报告。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经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无损检验人员签字方为有效。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和无损检验人员对无损检验结果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进行设计验证。设计验证由未参与原设计的专业人员进行。
  设计验证可以采用设计评审、鉴定试验或者不同于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方法的其他计算方法等形式。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制造、安装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验收。
  第二十九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验收通过:
  (一)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的;
  (二)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
  第三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4月1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工作场所、设施、装备和人员等变动情况,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重大质量问题处理情况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等内容。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对本单位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进出口

  第三十一条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
  (四)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境外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注册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安全检验合格后,由出入境检验机构进行商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有关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出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非例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五)对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暂时封存。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管理,督促本行业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四)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的;
  (五)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单位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吊销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未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禁止使用相关设计、设备,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
  (二)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
  (三)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关键工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五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对本单位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同意的;
  (二)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评估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出具虚假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严重焊接质量问题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或者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验证,或者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即交付验收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或者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
  (二)对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或者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民用核安全设备予以验收通过的。
  第五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技术评审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安全机械设备,包括执行核安全功能的压力容器、钢制安全壳(钢衬里)、储罐、热交换器、泵、风机和压缩机、阀门、闸门、管道(含热交换器传热管)和管配件、膨胀节、波纹管、法兰、堆内构件、控制棒驱动机构、支承件、机械贯穿件以及上述设备的铸锻件等。
  (二)核安全电气设备,包括执行核安全功能的传感器(包括探测器和变送器)、电缆、机柜(包括机箱和机架)、控制台屏、显示仪表、应急柴油发电机组、蓄电池(组)、电动机、阀门驱动装置、电气贯穿件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文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文化建设“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安全文化建设“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安全文化建设“十二五”规划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文化建设,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十二五”期间安全文化建设面临的形势任务

“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按照《“十一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的要求,积极探索,勇于创新,深入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广泛深入人心,“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日益浓厚,全民安全意识明显增强;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大型专题活动持续开展,社会影响不断扩大;安全社区、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安全诚信企业、安全保障型城市创建等取得新进展;安全生产报刊、图书、网络、音像及文艺创作和演出等较快发展,丰富了群众安全文化生活,促进了安全文化产业的发展。通过大力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全社会形成了有利于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环境,为深化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宣教“三项行动”和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监管监察队伍“三项建设”等重点工作,实现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提供了有力的智力支持和思想保障。

但是,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安全文化建设与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迫切希望、与不断发展的安全生产形势相比仍然存在一定差距。主要是: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在一些地区和单位还没有牢固树立;不同地区和行业之间安全文化发展不平衡,体系不完善,安全文化建设不够扎实;从业人员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有待进一步提高;安全文化建设投入不足,基础薄弱,安全文化产品开发和安全文化产业发展等需要大力加强。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时期,也是安全文化建设快速发展的重要机遇期。党的十七大将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十七届六中全会就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出重大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强调要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推进文化创新,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安全文化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对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这都对进一步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指明了方向。同时,安全文化建设经过多年工作实践,已经探索出诸多有效途径,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良好的发展条件。进一步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是凝聚共识、汇集力量,促进安全生产工作不断加强的重要举措和保障。要抓住机遇,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明确目标任务,开动脑筋,强化措施,深化安全发展理念,努力开创安全文化建设新局面。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规划目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指导,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为主线,以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为重点,突出事故预防、提高风险控制能力,推进安全文化理论和建设手段创新,增强安全文化建设工作的实效性和针对性,构建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文化建设长效机制,不断提高安全文化建设水平,切实发挥安全文化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加强和创新安全生产工作,为圆满实现“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各项目标任务提供强大的思想保证、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将安全文化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思想道德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紧密结合。

——坚持统筹兼顾,整体推进,发挥安全文化对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安全投入等诸要素的引领作用。

——坚持“团结、稳定、鼓劲”和“三贴近”原则,牢牢把握安全文化建设方向,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坚持突出实效,注重特色,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推进安全文化理论创新发展。

——坚持深化建设,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实施重点工程,开展群众性安全文化创建活动,整体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三)规划目标。

到“十二五”末,安全文化建设体制机制及标准制度健全规范,安全文化示范工程和阵地建设深入推进,安全文化活动内容不断丰富,全民安全意识进一步增强,安全文化建设富有特色并取得明显成效。

——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唱响安全发展的主旋律,促进全民安全素质和防范意识进一步提升。

——加快安全文化体制机制创新,深化安全文化体制改革,推动安全文化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建立完善宣教体系,加强安全教育基地建设。到2015年,分区域建设一批安全教育示范基地。

——大力推进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到2015年,建立国家级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300家、国家级安全社区600家,建成一批安全发展示范城市。

——繁荣安全文化创作,优化资源配置,扶持发展安全文化产业,打造一批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安全文化精品。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安全生产的形势政策宣传,强化全社会安全发展的理念。大力宣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深入持久地宣传贯彻《国务院通知》,形成有利于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文化氛围。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安康杯”竞赛、“青年安全示范岗”、“送安全文化到基层”等活动,培育和塑造富有吸引力和感染力的安全文化活动品牌。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安全发展理念的宣传贯彻,使其深入人心、扎根基层,指导和推动工作实践。强化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内涵和实质的宣传,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深入落实,促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增强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提高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二)开展安全文化理论研究,加强和创新安全文化建设。充分发挥安全生产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作用,利用安全生产理论研究资源,针对安全生产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设立研究课题,加强安全文化理论研究,形成以安全发展为核心、各具特色的安全文化建设理论体系。鼓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单位,结合自身特点,创新安全文化建设的内容和方法途径,总结实践经验,凝炼理论性成果,以点带面,指导和推动工作。建立安全文化建设成果表彰、宣传推广机制,坚持自主研究和吸收借鉴相结合,积极开展地区、行业领域和企业间的安全文化建设学术交流,切实做好理论成果转化应用。

(三)强化正确的舆论引导,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氛围。广泛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创新成果和突出成就、先进事迹和模范人物,发挥安全文化的激励作用,弘扬积极向上的进取精神。健全完善与媒体的沟通机制,做到善用媒体、善待媒体、善管媒体,坚持正面宣传,充分发挥其对安全宣传工作的主导作用。进一步完善新闻发言人、新闻发布会、信息公开、事故和救援工作报道机制,做好舆情分析,坚持公开透明、有序开放、正确引导的原则,及时引导社会舆论。加快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网络,鼓励群众和新闻媒体对安全生产领域的非法违法现象、重大安全隐患和危险源及事故进行监督、举报,提高举报、受理、处置效率,落实和完善举报奖励制度。

(四)加强安全法制宣传,强化安全法治意识。坚持与“六五”普法相结合,面向社会和广大企业,大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强化安全生产法制观念。加强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促进科学执法、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和文明执法。总结运用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案例,坚持以案说法,深入剖析,注重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强化安全生产警示教育,筑牢安全生产思想防线,始终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快推进安全生产法治化进程。

(五)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全民安全素质。面向全社会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推进安全知识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加强校园安全文化建设,推动安全知识进课堂,将安全知识的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序列,在中小学开设安全知识和应急防范课程,在高等院校开设安全文化知识和应急管理选修课程。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公益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重视和发挥班组(区队)长在企业基层安全文化建设中的带头示范作用,加强专题业务培训,提高班组职工自觉抵制“三违”行为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六)建立完善宣传教育体系,扩大安全文化建设效果。继续推进安全生产宣教体制机制建设,建立完善有关宣教机构上下沟通联动机制,形成政府、部门、行业、企业各方共同参与的安全生产宣教思想文化体系,推动安全生产宣教工作的社会化进程。充分发挥安全文化机构的作用,加强与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协调,实现资源共享、任务共担,提高安全文化建设影响力。加快安全文化信息化建设,加强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的运用,依托政府部门和行业性专业网站,打造安全生产和安全文化网络阵地,充分展示安全文化建设成果,宣传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交流工作经验,主动引导网上舆论,提高安全文化建设水平。

(七)开展安全文化示范创建活动,推进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大力推进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完善评价指标体系,为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重点工作奠定思想文化基础。注重加强基层班组安全文化建设,最大限度地发挥班组、班组长和群监员等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提升企业现场安全管理水平。扎实推进安全社区建设,提升社会安全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重点加强城镇安全社区建设,大力推动工业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安全社区建设。积极探索制定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建设规范和评价体系,推进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加强企业、社区、城市安全文化配套措施建设,建立安全文化示范创建交流平台,不断扩大建设成果。

(八)大力发展安全文化产业,促进安全文化繁荣发展。按照中央部署要求,解放思想,大胆创新,推进相关文艺院团、非时政类报刊社、新闻网站等转企改制,拓展有关出版、发行、影视企业改革成果,努力打造资源优化、主业突出、实力雄厚、影响力强的安全文化产业。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市场机制,开展安全文艺创作。加快出版发行可读可视性强的安全文化产品,促进原创性安全文化作品创作。兴办安全文化事业,积极推动安全生产文艺团体开展文艺创作,促进繁荣安全文化市场。鼓励重点行业、地区、企业建设有特色的安全文化教育基地、场馆和宣传教育展厅。积极推进各地建立安全文化主题公园、主题街道,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重点工程

(一)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工程。探索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模式,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作为安全文化建设评定的重要量化指标,将安全诚信建设作为开展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充实和丰富创建内容。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培训,指导在重点行业领域培育一批国家级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支持各地开展区域性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示范创建活动,推动创建工作创新发展。

(二)安全社区建设工程。以安全社区建设为平台,立足安全预防,建立安全防范机制,提高社区成员预防和应对事故与伤害的能力。实施社区安全环境建设,提高社区安全保障能力。加强社区应急能力建设。关注社区企业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和健康,加强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为安全生产提供坚实基础。

(三)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程。总结借鉴有关地区开展安全保障型城市、本质安全型城市建设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制定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的指导原则、创建标准和评价体系,抓好试点推动,深入组织开展创建活动。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重点安全治理项目示范工程建设,夯实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基础,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四)安全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工程。加快建设安全知识展览馆、仿真模拟体验馆、影视教育馆和图书资料馆等,构建国家、地方和企业安全教育示范(警示)基地。积极推进仿真模拟体验馆建设,应用现代科技手段,融知识性、直观性、趣味性为一体,在仿真环境中体验各类安全事故,从中了解事故发生的机理,模拟演练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方法,学习有关安全科普知识和防范技能。

(五)安全文化产品创作工程。结合国家《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加快发展安全文化产品创作。积极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实体参与安全文化产业发展。发挥安全文化机构的参与支持作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壮大安全文化产品开发队伍。优化安全文化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影视、出版、演艺、动漫等文化产业,提升作品的创新能力。组织创作、推出一批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安全文化优秀作品。

五、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高度重视安全文化建设对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推动和保障作用,加强工作指导和组织推动。要结合实际制定安全文化建设规划或实施方案,抓好评估检查,确保实效。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将安全文化建设作为加强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与全局工作同步部署、协调推进。

(二)加大安全文化建设投入。拓宽安全文化建设投入渠道,形成政府、部门、企业和社会共同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为安全文化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确保安全文化研究、教育、传播活动有效进行。加快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落实从安全责任险、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三)抓好安全文化阵地和队伍建设。扎实推进安全文化体制改革,整合优化安全文化资源,加强国家、省、市、县四级安全文化阵地建设,带动乡镇和村(居)、社区基层建设,形成系统完善的安全文化工作格局。发挥企业和社会资源优势,完善安全文化建设组织机构,健全专兼职的安全文化建设队伍。积极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业务培训,引导改进安全文化建设方式、方法,提高建设质量和水平。

(四)加强工作协调推进。发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文化建设的主导和推动作用,加强对安全生产类报刊网络、文艺团体、宣教机构及各类安全文化单位的工作指导,强化协作配合,选准主题,明确任务,共同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深入开展。加强对相关安全文化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文化市场,营造安全文化建设的良好环境,满足社会对安全文化多样性的需求。

(五)扩大国际交流合作。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领域国际间交流与合作,积极向世界各国展示我国先进的安全文化建设成效,学习借鉴国外安全文化建设的经验做法,提高安全文化建设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