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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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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省委《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决定》,特作如下决议:
一、依法治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必然要求,也是我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各级领导要带头增强法治观念,正确处理人治与法治、政策与法律、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关系,从制
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落实。
二、依法治省,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全省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实施依法治省,要求在我
省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党派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基层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依法治理各项事业,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
调发展。
三、要按照依法治省的总体要求,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争取到二0一0年使我省的地方性法规比较系统、比较健全、比较完备,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制定立法规划,完善立法程序,以经济立法为重点,抓紧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同时,也要抓好其他方面的立法,使各方面的法规不断健全和完善。要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
,防止和克服片面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的倾向。立法工作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挥各方面、各部门的积极性。要重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对已经制定的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法规,要及时进行清理、修改或废止。
四、实施依法治省,关键在于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全面规范行政工作,把一切行政行为纳入法制轨道。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坚持公正司法,依法办案,忠实履行惩治犯
罪、保护人民、维护稳定、服务经济建设的职责。各级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都要建立严格的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执法责任,把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考核每个部门工作好坏的重要内容;要加强执法机关和执法队伍的建设,认真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严肃查处执
法违法、贪赃枉法行为,强化内部监督,解决好执法和司法中的腐败问题,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执法队伍。要下功夫抓好基层的依法治理,广泛开展行业和区域的依法治理,积极推进依法治市、治县(区)、治乡(镇)、治村、治厂、治校的进程。
五、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检查,支持和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要改进监督方法,增强监督力度,做到敢于监督、善
于监督;要围绕党的中心工作,抓住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依法进行监督,每年要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几项执法检查,督促有关部门真正解决问题,见到成效。要强化对选举任命人员的执法监督和廉政监督。必要时,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法律监督书
》,提出质询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要把人大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紧密结合起来。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察监督。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
六、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要落实好普法规划,通过普法教育,不仅普及法律知识,更要实现观念上的转变,有力地推进依法治省。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执法、守法,以自身的实际行动为广大干部群众作出表率。要加
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继续深入进行宪法、基本法律和市场经济法律以及与公民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教育,把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原则,宣传得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让群众懂得如何依法履行义务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级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要通过举办法
制培训班、讲座等多种形式,认真学习宣传与自己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管理社会事务的本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要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系统的、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学法、懂法、用法、守法的良好氛围,为推进依
法治省创造良好条件。
七、依法治省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齐抓共管,各负其责,认真组织实施。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在党委的统一顿导下,把推进依法治省做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充分发挥立法保障和依法监督作用。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要发挥执法的主体作用。要一级抓一级,从省至市、县、乡各级行政执法和司法部门,各行业、各系统,都要把依法治理纳入任期责任目标,经过全省上下共同努力,使依法治省取得显著成效,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更加健康地向前发展。



1998年4月3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缔和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死亡事故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的具体处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企业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企业的(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改)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他矿产的活动,包括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生产以及选矿、矿用设备修理和矿内运输等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开展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运用先进技术,改善矿山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初步设计中应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专篇等有关文件,不得推诿、拖延。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由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界范围内开采,不得无证或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有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采用机械通风的,主要通风机安装在地面;
  (三)井下电气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防爆要求,供电系统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措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煤矿采用双电源供电;
  (四)有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系统设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设有防跑车装置,提升容器明确标明载重(人)量;
  (六)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自救器、测风仪、放炮器和消防器材;
  (七)井下采取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瓦斯等级、煤尘的爆炸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建筑物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水位,低于的构筑防洪设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明的配备探水钻;
  (十)矿井有与外界相通的通讯设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矿井配备救护装备。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开采,应有合理的采矿方法;有合理的通风、防尘、防火、防水系统;采场爆破要编制爆破设计;供电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应选用防爆电气设备;按规定设置尾矿库;竖井提升要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
  露天矿山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四章 矿山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负责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督促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程,建立管理制度,制定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新工人下井,应接受不少于七十二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四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矿山地面和露天矿的新工人,应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二十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培训。
  每次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对矿山企业管理人员无视职工安全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不予执行,并立即报告工会及上一级的企业领导人。
  第十九条 矿长(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经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任职。矿长安全资格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二)预防粉尘、有毒有害因素工程技术措施;
  (三)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能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考核并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在所负责的范围内,凭其证件有权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矿山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重大事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特大事故,抢救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组织。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不得拖延、隐瞒和假报。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应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作好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按下列分工调查处理: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县以下矿山企业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其他矿山企业由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对前款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应邀请同级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下一级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在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最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必要时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第三十二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应公开宣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有关部门应按事故处理决定办理手续,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使用以及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每迟报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每隐瞒少报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不用安全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缔和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死亡事故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的具体处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企业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企业的(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施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组织群众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采取的防护措施。主要包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开展群众防空教育,做好疏散准备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依法开展人民防空工作,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实施人民防空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设防城镇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中央、地方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
第七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及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其所有权和收益归投资者。
第八条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训练、检举控告违反人民防空行为的权利和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确定国民经济布局,必须同时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确定人民防空布局。
第十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全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成。按专业分为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建设规划、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划。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编制规划应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方案实行分级审批,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全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和大军区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人民防空建设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的建设,应当适应现代高技术战争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和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重要物资储备工程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选址、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修建保障战时供应、生产的防护设施。
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的人民防空配套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基本建设、城市建设计划并予以实施。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上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防护工程,新建人民防空通信站、警报台,市级机关的疏散基地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按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筑面积在八百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防护工程,区、县(市)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所在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地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十八条 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地面建筑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的比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不足二百平方米的,按二百平方米安排,就地集中或单独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时,必须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求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齐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在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
(二)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审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审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后,在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定型产品。
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合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规划给予保障。
国家规定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和防空警报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混同。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台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立,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设台任务的单位按规定进行安装。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机关和单位,与预定疏散地区的基层组织共同实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维护、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平时使用管理的规定。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凭证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和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及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或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使用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和原有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制定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畅通的方案,确保战时优先接收、传递、发放人民防空指挥文书和警报信号。
每年6月5日组织一次全市防空警报试鸣放。鸣放前五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按国家有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以为党政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为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凡依法建有、占有人民防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领取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并重新办理资产登记、换发所有权证。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资产的报损、报废、拆除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本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或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民防空建设计划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组 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电信、电力、城建、卫生、交通运输等专业管理部门和大中型企业、重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设防城镇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本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防空袭方案的基本案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各项保障实施计划由有关部门负责拟制。
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同时制定或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备案。必要时应当组织一定范围的防空演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订人民防空疏散(安置)计划。
预定的疏散(安置)地区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单独组建。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组建方案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群众防空组织的编组,根据国家制定的训练大纲下达训练计划和任务,组织训练的指导、检查、验收。
同级军事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的领导和指导,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搞好组织建设、专业训练和干部培训。
第三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组建单位按计划组织实施。训练执勤所需军用装备、器材,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保障;与本单位生产、工作结合使用的机具、器材,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国家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外,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
(八)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九)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
(十)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四)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或者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销售危险品的;
(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