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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4:2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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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3号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积极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建部等7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下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和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国土、监察、税务、物价、统计、工商、人社、土地储备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结合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等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已储备的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要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使用。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尽可能安排在市区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相应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市及所辖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面积和收入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多渠道筹集房源。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筹集
  政府通过新建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商品住房、收购改造存量房、划转政府直接管理并腾空的公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二)配建筹集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按项目住宅建筑面积(以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准)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市房管、建设、规划、国土、发改、城管、物价等部门在商品住房项目中落实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职责按照《襄樊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社会投资主体建设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年度计划,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各类投资主体可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四)用工单位自行筹集
  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年度计划,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五)其他社会捐赠
  第十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中按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时应将项目配建总体规模、单套建筑面积、套型结构、房屋权属、租金水平、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内容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因开发项目建设条件不宜配建或不愿同步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单,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将应缴纳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上缴市财政部门,存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专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缴纳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社会投资主体及用工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社会投资主体及用工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成幢公共租赁住房按幢办理产权登记,并标注“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四章 资金来源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收缴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
  (八)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九)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本级政府留成部分一律免收,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中介机构有偿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六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分配和定向集中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分年度确定供应总额,在其范围内分期、分批进行分配。
  定向集中安置主要是解决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土地储备、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产业园区建设等专项工作和特定区域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急需救助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及在市区有稳定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七条 市区常住户籍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含1人单独立户)。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本条前款所称家庭是指由父母、未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或其他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组成。
  非本市市区常住户籍人员,年满25周岁,具备条件的,也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原则上2人以下(含2人)的配租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含40平方米,下同)的住房,3人的配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4人以上(含4人)的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
  第十九条 市区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月收入;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市区内不拥有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包括已经依法登记或虽未经登记但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多人以所有人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住房;
  (三)申请人在市区有固定职业,且连续在市区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或累计缴纳3年以上;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五)非本市市区常住户籍人员,还需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经申请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原承租的公房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和收入状况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进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轮候库。
  第二十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基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相关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薄)及复印件;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且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五)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提供的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实际居住地的基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及相关申请材料;
  (二)基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基层住房保障部门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进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年度组织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从轮候库中直接摇出配租对象和轮候家庭。对连续三次参加摇号未中的轮候家庭,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年度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
  第二十二条 市及所辖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襄阳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在定向安置和面向社会公开分配中优先配租。
  第二十三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分配。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用工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提供给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人员租住,剩余房源纳入当地统一配租。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签订《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两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转租和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与廉租住房补贴发放实行租补分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一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发生申请人死亡、离异、离开市区定居外地等情形,但该家庭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就剩余租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续签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条 租赁合同期内,承租人因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或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收回条件应在租赁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视为违反合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5年内不予受理租赁申请;若承租人拒不腾退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事项的。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合同约定方式处理,并在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租住5年期满后,市政府出售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优先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如果承租人愿意,根据承租人财力可实行“共有产权”。在“共有产权”期间,对政府产权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租赁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平台,详细录入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和使用,申请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与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信息系统、实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形成完整的住房租赁服务信息网络。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对承租人租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申请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相关资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和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县(市)和襄州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金融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金融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单位的保卫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金融单位职工人身的安全,根据《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和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予以协作配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组织。

第二章 现金库房
第四条 现金库房位置应隐蔽。新建现金库房原则上不能临街,进出库道要畅通;消防、安全防护设施和报警装置必须同时规划,工程设计需经县支行以上银行的基建、会计、保卫、发行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并征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竣工后须经上述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货币发行库和支行级以上业务库,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六面整体浇注,厚度不低于30厘米,安装专用保险门。其它业务库可采用砖混结构,墙体要用高标号水泥勾缝抹边,墙的厚度不少于3.7厘米,安装密码转字锁的金属门或木质铁皮包门,并装两把性能可靠的暗锁
。几个银行合用一个现金库房的,必须在库内隔开,形成各自分别管理的库房。
第六条 库房通风口应为“S”型或错位式,出口不能临街,距地面高度不低于2.5米。方形通风口的边长或园形通风口的直径不超过25厘米。通风口内须装双层防护栏杆或有孔钢板,杆距或孔距不大于1厘米。
第七条 所有现金库房必须具有防盗、防抢、防讯、防火等性能,安装自动报警和应急照明设备。地、市以上发行库还应安装闭路电视或高压脉冲等监控系统。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发行库、业务库要设置专用守卫室,位置应在守库人员对库房的有效控制范围之内,门、窗须坚固,并配备通讯报警装置。基层金融单位的守卫室要与库房分开。
第九条 现有库房不符合要求的,应做出计划,逐步加以改建。既没有安全保证,又无法改建的库房,应停止使用。
维修库房人员需经银行保卫部门审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条 现金库房,一律双人(共用库房各配二人)管库,同进同出。现金库房、配钞室、复点室、无关人员严禁入内。非管库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库时,应严格执行审批和登记制度。
上级主管部门入库检查,须凭专用介绍信。公安机关确须进库检查时,应持县(区)以上公安机关介绍信,经主管行长批准后,由保卫部门人员陪同,方可入库。
第十一条 管库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库房管理制度。现金库房的钥匙,工作时间由管库人员分别随身携带;非工作时间应将钥匙存入专用保险柜内,不得带出单位。
专业银行和基层网点库房钥匙也可按各上级银行的规定保管,备用钥匙按有关规定封存。
库房内严禁吸烟和生火炉,不得堆放其它杂物。库房外围2至3米以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章 守卫押运
第十二条 各级现金库房除上级规定由武警部队派兵守卫的以外,都要配备专职守卫人员守护。县级以上发行库、业务库必须做到二十四小时双人武装守卫,夜间实行坐班、巡逻制。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用一个库房的,每班须派二人守库,具体办法按双方协议执行。
各级银行在重大节假日,必须加强守卫力量和值班,并由领导干部带班。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状况,平时需要加强守卫力量的,可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作出适当安排。基层网点守库办法,由各专业银行研究制定。各基层银行应安排必要数量的职工在行、处、所内住宿。
第十三条 守卫或押运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武装守卫押运员守则》。值班期间不得擅离职守,严禁参与妨碍执行任务的一切活动。非值班人员不得进入守库室。
第十四条 运送现金(含金银、有价证券、残券)必须配备运钞专用车。专用车应具有防抢、防盗、防丢的性能,并逐步装备通讯联络设备。对运钞车辆,必须派二人以上专职武装押运。各级人民银行运钞,必须派护卫车。专业银行跨县(市)长途运钞,有条件的也要配护卫车,或请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协助护卫。
第十五条 组织和执行运钞任务要严守机密,任何人不得泄露运钞的时间,行车路线和数量、地点等情况。
执行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必须同出同归,途中不准单人行动;不准喝酒,不准在运钞车内吸烟;不准携带违禁和私人物品;不准钞、货混装;不准无关人员搭车;不准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或无故停车;不准办理与执行运任务无关的事项。要严守交通法规,文明行车,途中遇公安、
交通管理人员查验时,要主动出示证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每次执行押运任务前,汽车司机要全面检修车辆,保持机件的良好状态,带足备用燃料,避免途中载款到加油站加油。
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即刻修复的,押运人员要守护好款箱(包),尽快与就近的银行、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十七条 执行押运任务时,必须指定负责人和严密组织。所有参加押运的人员要听从指挥,密切协作,严格遵守《押运员守则》。如遇险情,要按照应急行动预案,坚守岗位,勇于斗争,保护国家财产的绝对安全,并及时向运钞单位领导和附近公安机关、金融单位报警。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长途运送现金、金银、须持省公安厅、省人民银行签发的《特货运输证》。大、中城市内运送现钞,须持配发的专用证件或标志。其他县(市)金融单位在本县境内运送现钞,由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银行参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通行免检制度。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赴省外运送(含铁路、航空运输)现钞,除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到达运抵地点后现钞未移交前,押运人员不准出车站、机场。必要时应与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保卫部门联系,请求协助。

第四章 营业网点
第二十条 营业网点必须设置专用柜台,柜台上方须安装1.5米以上或至屋项的铁栏杆等屏障,门、窗必须安装金属防护栏杆或金属卷帘。院墙高度不得低于3米,墙内外2米距离内不得植树。
第二十一条 营业室须安装应急报警器。营业时间必须保持二人以上临柜;营业人员身边应放置必要的防卫器具;后门、旁门、柜台出入门均应加锁;营业室内不准会客。经办人员临时离开岗位,现金箱和抽屉必须加锁,他人不准代收代付。中午休息的营业单位,业务现金、有价证券
、印章及重要空白凭证等必须入库或存入保险柜内,始终保持双人值班看守。
第二十二条 金融单位沿街设点发售有价证券时,应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外经办现金业务的营业单位,根据当地治安动向或在业务繁忙时,要派专人在柜台外▲望值勤,加强安全防范。
第二十三条 夜间无保管现金任务的营业单位,在开门营业前和营业结束后,应由运钞车接送款。在农村暂时无车接送款的,必须两人以上负责护送现金并采取其它防范措施。装有现金的包、箱应随时置入保险柜内,禁止将装有现金的包、箱放在柜台上或门外等候运钞车。每次营业结
束后,须待运钞车接走现金后,全体营业人员方可离岗下班。
第二十四条 各金融营业单位要设立安全员。当日营业终了,安全员和带班员要认真检查现金、印章、帐簿、空白重要凭证等有无遗漏,门窗是否插好锁牢和有无其它不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新建金融单位的营业室,必须按照本规定和各总行有关规定设计施工,竣工后经县支行以上银行的会计、储蓄、保卫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营业。
金融单位现有的营业室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做出计划,限期加以改建。经改建仍不符合安全要求,或既没有安全保障又无法改建的网点,应予撤销。

第五章 枪弹警械
第二十六条 各金融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各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精神,切实加强枪支弹药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金融单位专用枪支、弹药由其保卫部门负责管理。因执行“双守”和长途“双押”任务需要,必须配备的枪支,应按配发标准,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省各金融单位汇总,统一向省公安厅申请价拨。
各金融单位用于军事训练的子弹,由地、市以上金融机构保卫部门每年作出计划,直接报同级公安机关配发价拨。
第二十八条 不执行任务时,枪支弹药必须入专用保险柜或现金库房内分别存放,由双人管理。保险柜钥匙每人各持一把,随身携带。枪、弹柜一般应存放在守库室,无人值班的场所不准存放武器弹药。
第二十九条 外出持枪执行任务,须经批准并进行登记,做到枪不离身。在未执行押运任务期间,枪支可临时交当地公安机关或银行寄存,不得携枪到与执行任务无关的场所。
第三十条 严禁私自打靶、持公用枪支狩猎和无故鸣枪。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外借和私存枪支弹药。禁止用枪支嬉耍。验枪、校枪时,枪口不得对人。携枪进京执行任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持枪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枪支性能和操作要领,未经专门训练不得持枪上岗。各单位每年要组织持枪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实弹射击,训练使用弹药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和消耗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金融单位购置的电警棍等警械,必须按有关规定范围配发,并要加强管理,严防丢失和被盗。非执行任务人员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金融单位保卫部门要定期对金融单位枪支、弹药和警械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改。

第六章 要害保卫
第三十四条 各金融单位的现金、金银库房、电脑设备、通讯机房,枪、弹、联行密押存放处,机要档案室等,均属要害部位。
第三十五条 各级银行管库员、守库员、押运员、密押员、机要档案管理员和其他持枪人员,均为要害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要岗岗位人员的调配,须事先征得保卫机构同意。要害部位的确定应由保卫机构填写《要害审定书》报主管领导审定后建立档案、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金融单位和领导人要加强对要害岗位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安全教育和管理。保卫、人事等机构对要害岗位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考核和审查。对不适宜担任要害岗位的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三十八条 要害部位的门、窗、锁等必须保持坚固牢靠,并视情况安装报警器等安全防范设施。公安机关的内保部门和金融单位的保卫机构要按照要害保卫的要求,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如有重大问题,应迅即报告主管领导,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七章 保卫、守卫、押运队伍
第三十九条 各金融单位都要建立健全保卫机构,按各总行(司)的规定,配齐保卫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保卫处长、科长、股长的任免,要征求主管公安机关和上级金融机构保卫部门的意见。
金融单位保卫机构,既是本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行长(主任、经理)和同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成立企业公安机构,按有关规定配备公安干警。
第四十条 各金融单位应按照总行规定和实际需要,配齐专职武装守卫、押运人员,归同级保卫机构领导。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改建经济民警,或在组建企业公安机构时列入公安干警队伍,执行守卫、押运任务。
第四十一条 各金融单位选配的保卫干部和守卫、押运人员,必须具备同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政治、业务和身体素质。要加强对保卫、守卫、押运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业务建设和管理、训练工作,并关心他们的生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增强战斗力。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协调同级各金融单位的保卫工作,建立各行(司)主管领导和保卫处(科、股)长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加强综合研究,推动金融系统安全保卫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三条 各金融单位保卫机构要经常向主管公安机关和上级保卫部门汇报工作,主动取得公安机关和上级保卫部门的指导和帮助。

第八章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金融单位作为重要保护目标,列入目标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尽职尽责,做好金融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内保部门要协调各有关方面,共同做好金融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并经常督促检查金融单位搞好金库和武器、弹药柜等要害部位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积极协助金融单位进行技术防范、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消防部门要加强对重点金融单位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四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要在金融网点周围组建治安联防网,加强巡逻和阵地控制。要制定辖区金融单位发生被抢、被盗等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一旦发生犯罪分子袭击事件,要迅即出动,及时制服和抓获犯罪分子。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对抢劫、盗窃银行的案件,要快速反应,及时侦破,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侵害银行的犯罪分子。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特货运输证》或专用证件、标志的运钞车辆,应予免检放行。如发生运钞车辆违章行驶或肇事,可按有关规定登记,先予放行,然后再按章处理。
对金融单位的运钞车辆,除主管的银行和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持专用证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拦截和检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和金融单位在接到运钞车辆受阻、遇抢、遇盗、遇险发生故障的报警时,应给予全力支援,及时采了措施,保证安全。
第五十一条 武警部队内卫部门要积极配合金融守卫目标单位搞好金库守卫工作。要加强对驻银行守卫战士的教育和管理,做好守卫值勤工作,确保守卫目标安全。对银行执行运钞任务,要按规定及时派兵。
第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部门的公安机构应按有关免检规定,积极配合银行,做好铁路、航空运钞工作。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市容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银行,维护好各金融单位营业岗点周围的市场治安秩序,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及其营业网点门前乱设商业摊点。

第九章 责任和奖惩
第五十四条 各级金融单位要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金融行政管理。行长(经理、主任)为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并负责督促检查下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对重点要害部位要实行岗位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与政治荣誉和经济
利益挂钩,予以适当的奖惩。
第五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预防和侦破案件及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对发案单位及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和金融单位保卫部门监督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金融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贯彻执行本规定的实行细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0日
在法学发展史上,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法是有其价值追求的,那就是正义、自由等等。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权利等;第二,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或说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
由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历史上曾进行过不少次争论,人们似乎以为分析法学派是否认法有价值的问题。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法律与道德,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实在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亦法”的道理。奥斯丁曾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点、缺点又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回事,而它是否适合于人们想象的标准,这又是另一回事。显然,奥斯丁反对把道德标准作为法律的内在条件,法律价值问题是以承认法律有价值为前提,因而没有必要成为法学研究的领域,因此他的观点在我看来并不是不承认法的价值问题,而是说法的价值问题无需成为法学的问题,可以说无论什么样的法学流派最终都在一定意义上承认或研究法的价值问题。
法的价值的研究,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法律是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效率或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
(一)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屏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通俗的说,就是法的价值决定了法要走进百姓生活要平民化.
(二). 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合。其中,法律的支撑—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平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秩序是法律价值的核心,又是和谐社会最本质的内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立法及其体系,严格法律实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在社会中承载着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等功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就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就是要形成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状态,并且这种状态要以一种过程的形式持续存在。这是和谐社会之要义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社会两大调控系统之一,在调控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方面,是其他任何方法和手段都不可能取代的。法律作为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意义。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支撑。
发挥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最基本的方面是要维护和保障人权,平衡各类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依法保障人权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根本途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一般意义上的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有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权一直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其表现形式,2004年修宪将保障人权直接写进了宪法,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人权的本质属性表现为利益,包括物质形态和精神形态的利益。人权所体现的利益具有道德性,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维护和保障人权能从根本上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充分尊重人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权有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人权创造的和谐,在政治上表现为民主,法律上表现为法治。而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表现。只有依法保障人权,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保障人权根本上在于保障人民—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地位,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政策能够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具体表现为要尊重并维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民主监督权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还要运用法律将人权保障定型化,保证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彻底消除特权,做到法律高于人情、高于权力,真正用法律保障人权,协调人与人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为此,必须从宪政保障、立法、行政保护、司法救济诸方面下大工夫维护人权。
第二、运用法律协调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建立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上的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利益作为基于现实条件下的客观需要,对法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即利益制约影响法律;而法律一旦形成则对利益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协调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平衡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关系。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促进社会各主体利益的实现,特别是对新生利益以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利益协调作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必须从改善民生入手,依法最大限度地将财政支出的重点向“三农”倾斜,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向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倾斜,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二是要重视环境、资源、生态安全等问题,将它们提到国家安全的高度来认识,建立和完善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建立生态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
第三、以法律为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培育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不可或缺的手段。公平正义是法律固有的品质,公平正义也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保障社会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宪法和法律制度配置、设计权利义务的方式,确认他们应享有法律地位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保障他们应享有的社会及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保障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使社会正义真正落到实处。在此基础上,培育和发扬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使社会发展实现从法律到道德的飞跃,向更文明的高度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