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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 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3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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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 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 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11〕3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正确领导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继续保持了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发展态势。前三季度,全国煤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18.7%和27.6%,较大事故同比分别下降19.3%和17.3%,重大事故同比分别下降25%和28.1%,没有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同比下降32.2%。但是,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一是非法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突出。据初步统计,今年以来发生的18起重大煤矿事故中,因非法违法生产造成的有8起、死亡120人,分别占44.4%和42.1%,同时还发生了多起瞒报事故和没有严格执行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的事故。二是瓦斯、水害事故突出。18起重大煤矿事故中,瓦斯和水害事故有17起、死亡257人,分别占94.4%和90.2%。三是个别地区重大事故多发。18起重大煤矿事故中,贵州、湖南两省就发生7起、死亡124人,分别占38.9%和43.5%。

特别是进入10月份以来,全国煤矿接连发生了6起重大事故、死亡101人,其中最近三天内连续发生了2起重大事故,分别是:

10月27日, 河南省煤化工集团焦煤集团公司九里山矿发生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14人死亡、4人下落不明。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落实不到位,没有从根本上消除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导致事故发生。

10月29日,湖南省衡阳市霞流冲煤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9人死亡。初步分析,事故原因是该矿未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掘进工作面放炮诱导瓦斯突出,并引起瓦斯爆炸。该事故暴露出以下问题:一是该矿拒不执行停产指令,违法组织生产;二是未执行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瓦斯抽采不达标;三是没有执行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应急处置不力,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后没有及时有效组织撤人;四是职工培训教育不到位,职工对避灾设施和避灾路线不熟悉,自救互救能力不足。

综合分析当前事故集中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盲目乐观,没有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打击非法违法生产不力,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一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不深入、防范措施不落实、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突出,一些重大隐患得不到及时治理,最终酿成事故,教训极其深刻。依据有关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已对上述两起重大事故查处实行挂牌督办,查处结果将及时向社会公布。

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始终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上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温家宝总理多次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部署,强调要加强煤矿等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张德江副总理多次主持召开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进行专门部署,并作出重要批示,强调各地区要认真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不断强化防范措施,扎实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极端重要性和当前安全生产形势严峻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

煤矿安全始终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务必保持清醒认识和高度警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安全生产形势的分析判断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上来。要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长期性和反复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不安全不生产,切实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全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10月21日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季度)视频会议的具体要求,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现场,以更加务实的精神、更加严厉的手段、更加有力的措施,切实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抓细、抓实、抓好,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全面开展好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深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 切实做好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9号)的部署,认真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并确保监督检查严格细致,全面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要注重创新检查方式,以查隐患、促整改为手段,以强基础、防事故为目标,采取地方为主、部门牵头、专家检查的办法,充分发挥各类专家的优势和作用,着力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安全隐患排查的科学性和整改的针对性。要注重突出检查重点,在深入分析研究今年以来发生的煤矿事故的基础上,对事故多发地区、多发企业和多发环节实施重点检查,督促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生产源头治理。要注重提高检查实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责令整改,认真落实安全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制度,对重大安全隐患要按规定由省级安委会挂牌督办,并强化全过程动态监控,确保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推动安全隐患整治工作制度化、常态化,切实提高煤矿防灾抗灾能力。

三、继续深化煤矿重大灾害专项整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近期煤矿事故所暴露出的突出问题,督促煤矿企业重点抓好“一通三防”、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等方面的专项整治。对9万吨/年以下的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要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进行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认真开展瓦斯防治和防突专项检查,切实做到“三个一律”:对通风系统不完善、瓦斯抽采不达标、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不落实的煤矿,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对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一律要求有序退出;对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项目,一律停止核准。要加强对机电设备的管理和检查,严禁使用不合格的电气设备,严防电气失爆,确保安全生产。要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精神,进一步落实瓦斯防治各项政策措施,严格落实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管理要求,坚持先抽后采、不抽不采、不达标不采,实现抽采达标和“抽、掘、采”平衡。严禁瓦斯超限作业,煤矿发生瓦斯超限后必须立即停电撤人。要进一步加强瓦斯现场管理,认真落实对瓦斯超限按事故追究的要求,凡原因未查清、措施未落实的不得恢复生产。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落实防突机构和人员,以区域防突措施优先,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真正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要针对今年以来水害事故多发的问题,进一步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查明井田水文地质条件,特别是采掘作业地点水文地质情况以及相邻矿井老空水情况,制定水害现场处置方案,严格落实探放水措施,并加强巡视检查和现场管理。凡未按规定采取防治水措施的煤矿,要坚决责令停工、停产整顿。

四、继续严厉打击煤矿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务求取得更大实效

各地区要在深入开展煤矿领域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回头看”、及时对“打非”成果进行阶段性总结的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过硬措施,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打击力度,完善联合执法机制、严格追究责任,始终保持煤矿“打非”高压态势,坚决遏制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重点打击煤矿无证无照生产、不具备安全条件擅自生产、超层越界开采、关闭取缔后死灰复燃以及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非法违法行为,特别是要针对第四季节的特点,依法严厉打击假技改、真生产行为,严防“三违”、“三超”行为回潮反弹。对非法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屡禁不止导致事故发生的,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从严进行查处;对“打非”工作不力、非法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惩处、安全生产秩序混乱的地区,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严格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措施落实到位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办发〔2011〕2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到区队、班组和每一个生产环节、每一个工作岗位;要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认真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领导带班下井时要深入重点采掘工作面,解决实际问题。要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要切实加强煤矿井下现场管理和技术管理,严防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现场遇到险情后必须第一时间停产撤人。

六、严格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严肃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和煤炭产业政策,严把煤矿准入关口;要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强化煤矿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煤矿,依法从严查处。要继续大力推进小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技改工作,强化日常监管,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扎实推进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提升煤矿安全保障水平。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快事故调查处理进度,依法严厉追究事故煤矿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认真落实事故查处分级挂牌督办和非法违法、瞒报谎报事故查处跟踪督办制度,加强对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督导;加大对煤矿事故举报信息的核查力度,依法严厉打击瞒报谎报事故及事故后逃逸行为。

请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辖区内有关地方政府和所有煤矿企业,并认真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6年1月30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进口规定》),国家无委会办公室制定“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一、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一)各申请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外国生产厂商(以下简称生产厂商)或其指定的代理商,按下列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1.由申请单位填写“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
2.提交下列文件(中文或英文):
(1)生产厂商法人证明文件。
(2)关于生产厂商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等情况介绍及所申请设备型号在国外获准情况(有法律证明文件)等资料。
(3)申请单位若是代理商还需提交生产厂商指定授权代理的法律证明文件,若厂商有多家代理商为其代理某型号设备只能授权其中一家为其办理该设备型号核准证(需有委托办理核准证明文件)。
(4)该型号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包括频率容限、杂散发射及接收机的灵敏度、接收机带宽、邻道选择性等。
(5)设备的清晰照片(包括整体及前后面板)、结构尺寸及标牌。
(6)该型号设备最近测试结果。
3.在审核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资料有变化,自递交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报我办更改,并需提交改变原因的文字说明。
4.以上材料经国家无委办公室审核后,以函或电话方式通知申请单位提供不少于20个该型号设备生产序号,我办从中指定2—5台样机,申请单位将上述样机送到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检测,检测结束后样机运回,(所有费用自理)。如果设备体积过大不宜送检,由生产厂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我办将根据具体情况与厂商商定测试方案。
5.申请单位将测试报告原件送交国家无委办公室。
6.在审核过程中,下列情况之一,取消其申请:
(1)自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提交国家无委办公室要求的有关资料。
(2)提交的审核资料有变化,十个工作日内未报我办更改。
(3)自接到送检样机通知后一个月内未将送检设备送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我办委托的检测单位检测。
(4)未提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我办委托的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
7.经审查合格的设备,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给生产厂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生产厂商将核准代码印在已核准设备的标牌上(正常安装时清晰可见)。
(二)国家无委办公室在核准证有效期内将对已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定期抽检,样机可从生产厂商、国内用户或市场抽取。
(三)核发的核准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可办理延期手续。凡需办理延期手续者,须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六个月办理。
(四)型号核准后,有下列情况之一将撤消其核准证及核准代码:
1.生产厂商申请时提交的资料有变化又不办理变更手续。
2.该型号设备技术性能、技术参数、电路、结构及功能发生变化又不办理变更手续。
3.一个月内未将我办所要抽检设备送交我办。
4.抽检该设备核准项目不合格。
5.核准证超过有效期。
(五)国家无委办公室定期将已核准及撤消核准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及生产厂商向社会公布。
(六)生产厂商负责保证所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质量。
二、国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手续。
(一)在向国家或地区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前,应将该表及下列文件报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
1.申请进口的正式公函(手写或介绍信无效)。在公函中,必须写明所申请进口设备型号的核准证编号、核准代码及用途。如果进口单位是最终用户,还须提交频率台(网)批准文件。
2.所申请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功能、调制方式及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及杂散发射限值等。
各级无委办公室审查后,在“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内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1993)国无办技字第168号文中规定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专用章”。
(二)在设备入关前,按下列程序办理“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1.将下列资料报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
(1)申请进关的正式公函(手写或介绍信无效)。在公函中,必须写明所申请进口设备型号的核准证编号、核准代码及用途。如果进口单位是最终用户,还须提交频率台(网)批准文件。
(2)“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
(3)“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原件并留一付本存查。
(4)进口有效合同原件并留一付本存查。
(5)所申请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功能、调制方式及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及杂散发射限值等。
2.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核发给进口单位“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第一联。
3.各级海关根据报关单据和“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放行。
(三)海关放行后,进口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按一定的比例将进口设备送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省(区、市)无委监测站以及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进口管理规定处理。
三、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无委有关规定为依据。对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参照相应设备的国际相关标准执行。
(一)型号核准设备检测程序:
1.检测单位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
2.设备送检单位应持我办签发的检测通知书,到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办理检测登记手续。
3.送检单位负责将受检设备样品送交检测单位。若样品经确认属运输损坏,可重新进行抽样。
4.送检设备应于明显位置标明其型号、生产序号、生产厂商名称。
5.送检单位应提交该型号设备安装、使用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应包括主要性能、指标及电原理图;提交该型号设备最近测试报告副本,并说明测试程序、方法、标准、条件、主要测试设备和测试连接框图及专用测试附件。
6.如有必要,送检单位应根据检测机构的要求,派技术人员参加预测试。
7.检测单位在受理检测后一个月内或完成预测试后二十天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写出检测报告。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8.检测结束后,送检单位按规定交纳检测费,取回送检设备和领取检测报告。
9.若抽取的设备样品经检测后有一台不合格,允许第二次抽样。抽样数量加倍,检测费据实核收;若抽取的设备样品经检测后有二台以上(含二台)不合格,则不再进行第二次抽样,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若经二次抽样检测后,仍有一台以上不合格,则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二)批量进口设备检测程序
1.检测机构为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省级无线电监测站或其它委托的检测单位。
2.进口单位应在设备进关后,一个月内持设备检测通知书,将设备按规定数量送交检测单位。对体积过大或其它原因不便送检的设备,可由检测单位进行现场检测。所需要费用(检测费、差旅费、住宿及仪器搬运费)由受检单位承担。
3.检测单位在受理检测一个月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写出检测报告。
4.送检单位按规定交纳检测费,取回送检设备和领取检测报告。
5.对经检测合格的设备,按实际进口数量由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级监测站核发检测合格标签。
6.功率小于25W的发射设备按如下比例抽检。
----------------------------------------------------------------------------------------------------------------------------------
| 设备总数A | A≤100 | 100≤A≤500 | 500≤A≤1000 | A>1000 |
|--------------|--------------|----------------------------|------------------------------|--------------------------------|
| 抽 检 数 | 1~5 | (A—100)×4%+5 | (A—500)×3%+21 | (A—1000)×3%+36 |
----------------------------------------------------------------------------------------------------------------------------------

功率大于25W的发射设备按如下比例检测
进口设备总数少于5台,全部检测。
进口设备总数大于5台,抽检5台。
7.若按比例抽样检测后,其合格品数不足抽样总数的70%,则不再进行抽样,判定该批设备为不合格产品。
若抽样检测合格率超过70%,可进行第二次抽样。抽样比例按第一次加倍。若经第二次抽样检测,其合格率仍低于95%,则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8.对检测不合格的设备,检测单位根据情况提出停止进口、使用、销售、限期改进等建议。
(三)送检单位如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可于接到报告之日十五日内向检测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四)送检单位应在接到取被测样品通知后一个月内取回设备,逾期不取,每天按设备原值2%收取保管费;超过两个月,按自动放弃处理。
四、申请型号核准时,需按有关规定交费。
五、一九九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后,凡未获得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各级无委办公室将不予办理进口审查手续。
六、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个体)以及配制制剂的兽医医疗单位,均应按规定办理许可证。
第三条 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必须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厂长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的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生产技术,并从事兽药生产工作3年以上。
(二)兽药生产和质量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是具有主管药师、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从事兽药生产或检验工作3年以上。
质检人员是本专业中专以上的技术人员或受过专门培训合格的检验工。
(三)兽药生产岗位的工人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质量检验工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能熟练地进行生产和检验操作。
电工、锅炉工等辅助工人,必须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厂区、厂房,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必须有卫生整洁的环境、消防安全设施和三废处理设施,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分开。生物制品厂还应具有防止散毒的设施。非兽药厂兼产兽药的,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或生产车间。
(二)厂房、车间的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要有足够的空间和场所,能整齐、合理地安置设备和堆放物料。不同品种和不同规格药品的各道工序不得在同一室内操作。主要生产车间要有防尘、防菌、防蚊蝇昆虫等设施,特别是原料药的精制、烘干、包装车间和制剂车间。
(三)生产无菌制剂,车间应有空气净化装置,应有无菌缓冲间和密闭隔离的工作室。生产中成药应有晾晒场。生产生物制品还应具备无菌操作室、动物饲养舍、焚尸设施、污水处理设备等。
(四)兽药厂应具有与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原料、辅料、中间体、半成品、成品以及不合格品必须分别存放,并有明显标记。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药品要有相应的条件。贮存生物制品的冷库内不得同时存放其他物品。危险品及剧毒药品应按规定单独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应远离厂房存放。
第六条 根据生产的品种,兽药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的药品生产设备:
(一)水针剂 应有重蒸馏水器、不锈钢配药罐、薄膜过滤器、割园机、洗瓶机、安瓿烘干机、高压灭菌柜、印字包装机、空气过滤通风设备等。
(二)粉针剂 应有洗瓶机、烘瓶设备、计量分装器、轧盖机等。
(三)片剂 应有粉碎机、搅拌机、制粒机、压片机、烘干设备和空气除尘设备等。
(四)饲料药物添加剂 应有粉碎机、电动筛、烘干机、双螺旋搅拌机、计量分装机。分装易氧化失效药物应有真空充氮包装机等。
(五)中药散剂 应有粉碎机、搅拌机、电动筛、药材洗涤池及防尘、烘干设备等。
(六)生物制品 应有转瓶机、培养罐、过滤器、冻干机、孵化箱、压盖包装机、高压灭菌柜、烘烤箱、冷藏设备等。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质检机构直属厂长领导。
质检机构要有严密的抽样、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审核签发制度,要制定质量检验操作规程。
第八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必要的制度;原辅料检验使用制度、半成品成品检验制度、新产品报批制度、重大质量事故处理制度、安全制度、卫生制度、个人卫生体检制度等;应具备生产工艺流程以及操作规程。
第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包装材料以及包装、标签、产品均应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人员必须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室、库房、货架、货位、柜台等,不准在露天存放药品。
第十二条 营业场所和库房应整洁卫生,并有消防安全设施。药品的堆码、存放和陈列要整齐。
第十三条 兽药的存放和保管场所,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质要求。应有防污染、防虫蛀、防鼠、防尘、防潮、防霉变等设施。需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有专用设备。特殊管理的药品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要备有标准化的计量器具、清洁无毒的售药工具和包装物料。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制度。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制剂室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六条 制剂室应由药剂师、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负责配制制剂和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制剂室与门诊室、病房应有一定距离,并保持环境卫生。制剂室操作间要按配制剂的要求防尘、防菌、防蚊蝇昆虫、防异物混入等。
第十八条 制剂室应具备与所配制剂相适应的必要设备。配制灭菌制剂应有重蒸馏水器和高压灭菌设备。配制输液应有空气净化装置或采取净化灭菌措施。
第十九条 制剂室要有单独的检验室并配备必要的试剂和仪器设备。
制剂检验必须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单。
第二十条 制剂室应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各种制剂均应制定配制操作规程和质量检验操作规程。制剂审批手续应完备。

第五章 发证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的申报程序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工作程序为:
(一)对兽药生产企业申请开办报告以及当地县以上畜牧(农牧)局同意的批件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批准筹建;
(二)批准兽药生产企业筹建后,参与对企业的厂房设计、车间布局、设备安排审查;
(三)筹建结束后,发给生产企业《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五份,按要求逐项填写;
(四)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非兽药生产企业拟扩建、改建生产或兼产兽药的,兽药生产企业在本企业外增设分厂、车间或联营生产兽药的,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申报程序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工作程序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地)、县(区)畜牧(农牧)厅(局)对兽药经营企业的开办报告以及其主管部门同意的批件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
(二)初审同意后,发给经营企业《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按要求逐项填写;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地)、县(区)畜牧(农牧)厅(局)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要求验收。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如果经营非本厂生产的兽药产品,必须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制剂许可证》的申报程序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核发《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工作程序为:
(一)对兽医医疗单位设立兽药制剂室的报告和其主管部门同意的批件进行审核;
(二)初审同意后,发给申报单位《兽药制剂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按要求逐项填写;
(三)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要求验收。合格的,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自查、整顿、写出总结,报原发证机关审查。经原发证机关验收合格的,换发新证;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顿,逾期仍不合格的,不再发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按《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畜牧局发布的有关核发“三证”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