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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合同和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3:3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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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合同和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合同和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合同和造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工程合同和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经济事务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的批复》及新疆喀什地区现行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为确保我市援建工程项目规范推进,督促参建各方切实履行职责,现结合深圳对口援疆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喀什市和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以下简称塔县)直接援建的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和履行、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工程变更与签证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和喀什市、塔县两地建设、财政、审计与纪检监察部门,对援建工程合同及投资造价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工程合同是指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喀什市和塔县直接援建的工程前期及实施过程中签订的与援建工程有关的专业工程合同和专业服务合同。

  第五条 援建工程合同管理工作由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使用标准合同示范文本;没有标准合同示范文本的,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根据援建工程的实际起草并签订合同。

  第七条 建设工程和服务合同主要包括:

  (一)工程勘察合同;

  (二)工程设计合同;

  (三)工程监理合同;

  (四)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五)招标代理合同;

  (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七)工程项目管理合同;

  (八)其他合同。

  第八条 工程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工程发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

  (三)标的规格与数量;

  (四)质量要求;

  (五)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合同双方责任与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所有建设工程合同应根据援建项目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造价咨询等专业进行分类编号,具体方法和规则如下:

  合同编号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深圳援建—Shen Zhen Yuan Jian简称SY;

  (二)援建工程的专业分类—勘察合同Kan Cha简称KC,设计合同She Ji简称SJ,监理合同Jian Li简称JL,检测合同Jian Ce简称JC,造价咨询合同Zao Jia Zi Xun简称ZX,施工合同根据援建任务实施方案中任务类型不同:居民住房Ju Min Zhu Fang简称ZF,学校Xue Xiao简称XX,医院Yi Yuan简称YY,社会福利设施She Hui Fu Li She Shi 简称SF;

  (三)专业合同序列号-00×,如001;

  例如勘察专业合同001号编号为:SY-KC-001,居民住房施工合同001号编号为:SY-ZF-001,其他合同编号依此格式进行。

  合同编号的具体工作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按照本办法制定的编码规则统一进行。

  第十条 合同谈判不得少于4人参加,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工程项目管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单位等派人参加。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合同签订时,承建方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公司资质证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正本,留存复印件。

  代理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

  第十二条 工程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工程合同签订后应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签署的有关工程变更、签证、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图表等均属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承包方的履约行为将作为工程建设管理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对不严格履行合同的,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合同价款的确定与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六条 援建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应当考虑下列特殊条件:

  (一)喀什市和塔县地处边境地区,工程分散、路途遥远;

  (二)建设项目地处于高原地区,施工季节短,施工存在降效;

  (三)建设项目地质情况复杂,施工条件差;

  (四)进行大规模工程建设,建筑材料供不应求,主要建筑材料需要在较远的外地采购,材料价格信息发布不系统,间隔时间长;

  (五)当地务工人员少,人工费市场价格高等因素。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与相关服务计费依据:

  (一)工程勘察计费按国家《工程勘察收费标准》;

  (二)工程设计计费按国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

  (三)工程监理计费按国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四)工程咨询计费按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经济事务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的批复》(粤价〔1998〕72号);

  (五)新疆喀什地区现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办法及发布的工程材料价格信息;

  (六)根据喀什市和塔县的实际情况,工程建设必须发生的费用补贴标准等。

  第十八条 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一)工程勘察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根据援建工程实际建设条件,工程勘察单位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且应满足工程设计进度的要求,其相应合同价款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和《工程勘察收费标准》,通过招投标方式或双方协商确定。

  (二)设计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根据援建工程建设实际条件,设计单位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满足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其相应合同价款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和《工程勘察收费标准》,通过招投标方式或双方协商确定。

  (三)造价咨询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在考虑援建项目建设条件特殊性的前提下,造价咨询单位总酬金可包含以下二部分内容:咨询服务酬金(含合同价款测算、协助合同编制及合同谈判、工程变更与签证费用测算、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核对等)和工程预、结算编制酬金。计算方法如下:

  1.前方造价咨询服务酬金。

  鉴于援建工程的特殊性,造价咨询服务酬金按照造价咨询公司投入人数、车辆和工作时间计算:

  酬金=∑(相应职称工日单价×对应职称人数×对应工作天数)+元/车?天×工作天数

  其中,根据《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工日单价综合取为高级职称960元/工日、中级职称700元/工日,初级职称及其他人员按580元/工日;造价咨询单位投入人数及工作天数,由造价咨询单位将参与此次工程造价服务人员名单及服务天数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定。

  2.工程预、结算编制酬金。

  工程预算编制酬金以审定的工程预算作为计费基数,费率为3‰或双方商定;工程结算编制酬金以审定的工程结算作为计费基数,费率为3‰或双方商定。

  (四)监理合同价款的确定办法。

  援建工程监理合同价款确定方法如下:

  监理合同价款=建安工程概算投资额×费率

  费率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取费综合费率水平的基础上,通过招投标方式或双方协商确定。

  (五)招标代理合同价款的确定办法。

  费用标准在《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通过招投标方式或双方协商确定。

  (六)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价的确定办法。

  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价的计算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和喀什地区现行建设工程计价规定。当地政府有新的文件规定时,执行新的规定。

  1.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

  (1)工程计价标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组成、计价程序及格式与喀什地区建设工程计价办法一致;

  (2)工程管理费、税金、利润、措施费、规费的费率按喀什市和塔县的计价费率区别计算;

  (3)人工工日单价的计算,按照喀什地区主管部门发布的喀什市和塔县的各类工日单价计取;

  (4)工程主要材料价格的确定,执行喀什地区建设局和发改委公布的材料价格信息,价格信息中没有的其他材料价格,采用市场询价的方法与承包方共同确定;

  (5)施工机械使用价格,执行工程所在地的计价标准。

  根据受援当地的实际情况,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定额价与市场价存在较大差距的,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市建设、审计部门会同受援地建设、审计部门确定相应的解决办法。

  2.施工合同价款确定办法。

  施工合同价款应根据施工图纸、施工内容及上述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计算,通过招标投标以中标价确定合同价;工程变更和签证按第四章规定办理。

  (七)项目管理合同价的确定办法。

  项目管理服务费用的确定,根据《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文件相应标准,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四章 工程变更与签证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变更、签证的价格确定原则。

  对于中标人投标报价(工程预算)书中有的项目,按中标投标报价(预算)书中双方确认的单价;对于中标投标报价(预算)书中没有的项目,参照类似项目确认的单价;没有类似项目的,经合同双方协商、相关部门审定后的单价执行。

  第二十条 工程变更、签证费用审批程序:

  (一)工程变更涉及工程量的变化,由施工单位编制《工程变更费用计算书》,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工程师按权限审核、咨询单位造价工程师核算后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定;

  (二)主要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变化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时,由施工企业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审核、咨询单位造价工程师和项目管理单位复核后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定;

  (三)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由施工企业按项目管理单位发出的增加工程指令和内容编制增加工程费用计算书,报监理工程师审核、项目管理单位核定及按权限报批、咨询单位造价工程师复核后按程序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定;

  (四)报送《工程变更(签证)审批表》需附相关票据、图片、图纸及有关原始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程变更审批权限:

  施工单位收到工程变更后,应提交《工程变更(签证)审批表》,按审批程序进行办理。

  (一)由于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变更,由设计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审批,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二)三类变更:指一次工程变更预算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工程变更;减少或增加总工程费用、不影响总工期的工程变更。由项目管理单位审批,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工程建设室备案;当累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超过5万元或超过合同造价5%后,三类变更升级为二类变更;

  (三)二类变更:指一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增加在5万元以上,但不引起超计划投资的工程变更,或一次工程变更估算金额增加在5万元以上,并将导致超计划投资的工程变更,或影响总工期10—30天的工程变更;由项目管理单位提出审核建议,经工程建设室讨论提出意见后,提交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会议集体审定,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领导审批;

  (四)一类变更:指对合同中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及重大设计方案等方面进行的工程变更,以及需通过调整工程总概算(或计划立项)处理其费用变化的工程变更,或影响总工期30天(含30天)以上的工程变更。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会议集体审议,送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后实施;

  (五)单项工程变更费用在50万元及以上的,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计室办理确认手续。

  工程变更按如下程序审批:

  1.施工企业提出申请、填写变更签证审批表;

  2.监理工程师审核;

  3.项目管理单位核定、按权限报批;

  4.造价咨询单位核价;

  5.工程建设室审核;

  6.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监察审计室审核;

  7.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领导签署意见;

  8.施工企业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七号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下同)、销售、租赁、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和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自治区鼓励推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自治区高耗能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一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应当确保其制造的高耗能特种设备符合能效指标要求。
  高耗能特种设备出厂文件应当附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能效测试报告、设备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不得降低产品及其系统的原有能效指标。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清洗单位应当具备与清洗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并向当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后方可施工。在地下埋设压力管道后,应当在地上设置明确标识。
  压力管道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紧急抢修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赴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监察。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明压力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压力管网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 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以及紧急抢修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未经检验、非法改装、报废或者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二)充装非自有或者非托管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三)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四)由罐车直接向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五)对非重复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六)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发现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未经检验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应当按照规定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
  对经检验为不合格或者违法制造、报废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送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出租特种设备,出租人应当对所出租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负责,并向承租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二)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
  (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不含气瓶)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启用已停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到原登记机构重新办理使用手续。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性维护,并定期检查。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故障排除前电梯维修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每次使用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向乘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所开设的游乐项目对安全的影响程度,组织必要的营救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逐步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强化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除外)跨登记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周期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在用特种设备易地移装使用前,应当向移装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关手续,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报废处理盛装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设备,应当在报废处理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特种设备已做报废处理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对未进行破坏性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并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或者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检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检验检测费用。检验检测费用的收取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能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者约定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申请者应当报告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指定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在实施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将检验检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的数据或者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并将监督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监督抽查的具体比例由检验检测机构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和节能监管,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网络。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发现制造或者销售的特种设备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缺陷的,应当责令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消除产品缺陷。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配备救援装备,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事故应当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的,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二)压力管道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未及时将紧急抢修情况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以及紧急抢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工程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使用单位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或者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未立即停止使用的;
  (二)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难以排除的故障,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或者故障排除前将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跨登记地区使用,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前书面告知使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未在实施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未将检验检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接到事故报告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药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是指从事医疗服务与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提供的服务或者所推销的商品的活动。
第三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手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批准机关。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指导下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批准。
第五条 医疗广告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医疗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查。
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报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发布。审查批准文件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10日内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广告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第七条 以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之外的各类印刷品和户外设置等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除按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外,还需按国家与省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应当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主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批准专用印章。
第九条 未取得行医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第十条 禁止利用任何媒介和形式以解放军及武警部队名义(包括军队单位、个人)、军队医疗机构地址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发布医疗广告。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发布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及其有效期截止日。
医疗广告中不得含有介绍药品、医疗器械及其性能的内容。
第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书为准,不准任意扩大范围。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不得含有医疗广告的内容。
禁止在广告中宣传保健食品、保健用品等非医疗用品对疾病的治疗作用。
第十三条 禁止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和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或者同类产品的;
(三)含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内容的;
(四)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内容的;
(五)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以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等内容的;
(六)医疗广告冠以祖传秘方、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医疗广告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含电子邮件)诊疗疾病的;
(八)医疗广告宣传或变相宣传治疗性病、艾滋病及有关计划生育内容的;
(九)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
(十)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四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特殊管理药品;
(二)治疗肿瘤、性病、艾滋病药品,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医疗器械,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未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试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
(五)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八)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场的境外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
第十五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查批准手续。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六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报经本省省级主管部门换发审查批准文件。审查批准文件由审查批准部门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需在本省发布的,须送本省省级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签章备案。
境外企业或单位在本省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发布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该项广告,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临床发现药品、医疗器械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和医疗器械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单位或个人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医疗器械品种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必须查验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广告;未取得审查批准文件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二十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必须查验本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核实广告内容;未经批准或者广告设计、制作内容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合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时,应有明显广告标记,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禁止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以消息、纪实、通讯、调查报告等新闻报道形式或以专家访谈、专家会诊、专家义诊、医生提示、厂家敬告、养生保健、文章转载、专题节目、信息交流等变相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及时填写违法广告通知书,移交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并将通知书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广告审查批准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撤销审查批准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停止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
(一)利用广告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作虚假宣传的;
(二)未经广告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而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三)篡改和歪曲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内容的;
(四)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军队医疗机构地址和冠以与军队相关的任何称谓发布医疗广告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广告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登记,利用散发、张贴、邮递和设置等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各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撤销审查批准
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暂停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伪造、涂改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广告审查批准机关撤销审查批准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以新闻报道形式或者变相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违法所得,每发布一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暂停其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业务。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任何部门和组织,非法审查批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制作、传播、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而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审查批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对违法广告不及时填写违法广告通知书,或者对违法广告不认真进行查处的,以及在审批、办理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过程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