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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17:4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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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6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11年11月30日前印发的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涉及行政强制规定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武汉市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项。
  二、对《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53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八条中的“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三、对《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61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修改为“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对《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73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修改为“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对《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79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其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对《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98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对《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06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逾期未改造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代为改造,代为改造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八、对《武汉市湖泊水库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218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五款“水上游乐设施应当按照《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经质监、公安等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营”,修改为“水上游乐设施在投入使用前,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调试、负荷试验,运转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水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水上游乐设施是否具备出厂合格证明,运营单位进行调试、负荷试验等准备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水上游乐设施,由质监部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九、对《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20号令)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或者依法扣留”修改为“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十、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娱乐场所长效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8〕2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坚决关停严重违法经营的娱乐场所”中的“关停”修改为“依法处理”。同时,删除该条中的“实行‘一次性死亡法’,坚决予以关停处理”等内容。
  十一、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大道沿线户外广告整治的通告》(武政规〔2011〕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以上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后,涉及条款序号变动的一并作相应调整。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明确对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的处分审批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市人大常委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局级),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审理,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报市政府审批,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审理,报市政府审批,并请市人大常委会
依法免职或撤职后执行处分。
第三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及其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的副县(市)、区级以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应征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由县(市)、区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其中:正职报市政府审批;副职由市监察局审
批,报市政府备案。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县(市)、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并由县(市)、区政府提请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撤职后执行处分。
第四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非现职同级行政工作人员)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提出处理意见,由市监察局审批,报市政府备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委、办、
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市监察局审理,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对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正副处长(含委、办、局任命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非现职同级行政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审批,报市监察局备案;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提出处理
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
第六条 对市政府各委、办、局副处级以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审批、其中: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
第七条 对县(市)、区政府各委、办、局、乡、镇、街道的正副职行政工作人员(含其任命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按审批权限履行处分后,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八条 对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市)、区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案件,属于处理不当的,市监察局有权变更。
第九条 报送市审批的,须报请示、处理意见、受处分人的检讨、本人对处分的意见、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其中: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各报一式二十五份;报送市监察局审批的,各报一式十份,同时报送卷宗材料。报送市备案的,须报处分意见、本人检讨、本人对处分的意见、组
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各一式三份。报送市审批备案的案件材料,均由监察部门呈报。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县(市)、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审批权限,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在全国检察系统继续实行《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在全国检察系统继续实行《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的通知
199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教成〔1991〕3号)下发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与各地教育、人事部门认真贯彻文件精神,对全国检察系统举办的《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进行了全面的复查清理,现复查验收工作已圆满结束。
实践证明,《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是符合现阶段检察机关特点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干部教育形式。根据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所担负的任务以及全国检察干部专业素质实际状况,决定在全国检察系统继续开展《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育。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性质和实施范围
成人高等教育《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是有组织、有目的地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干部进行检察工作所要求的法律专业知识教育的一种教育证书制度。《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是达到检察工作岗位所要求的相当于大专层次法律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也是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任职的基本依据之一。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在全国检察系统范围内实行,并在全国检察系统内适用有效。
二、学习对象
参加《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学习的对象,必须是检察机关的在职干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学历并具有一年以上检察工作经历者;
2.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中专)文化程度,担任助理检察员以上法律职务和相当于助理检察员职级的研究人员;
3.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和五年以上专业工龄,工作与检察业务密切联系的管理干部。
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或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对专业证书学员年龄另有规定的,按当地规定办理。
三、审批程序
举办《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办班申请,由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
四、招生办法
报名参加《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学习的检察干部,须由所在单位推荐,经所在人民检察院人事、教育部门审查同意后参加文化考核。考核科目为:语文、政治。
已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再参加文化考核。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部门应就每期专业证书班的招生拟定计划,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由该局拟定全国检察系统《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招生计划,经商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同意后执行,并抄送人事部培训与人事司。
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要对《法律(检察)专业证书》的办班规模进行宏观控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将学员入学名册报当地政府教育部门、人事部门备案。
五、承办院校及办学形式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由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承办。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分为全脱产(学习期限为一年)和半脱产或业余(学习期限至少一年半)形式。
六、教学计划与教学管理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育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的教学计划,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制定,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部门和人事部门。
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根据教学计划对教学环节进行统筹安排,并负责对《法律(检察)专业证书》的教学进行指导。
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学班可委托省级检察院的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学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对听课、辅导、考核、补课、作业、考试、考勤等教学环节进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在有关的地、州、市级检察院设置培训工作站,负责组织学习和辅导工作。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实行统一考试。考题由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命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审查。监考、阅卷、考场组织等工作由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与当地政府教育部门商定。
参加《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学习的学员,每门课程结束须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发给“单科合格证明”。考试不及格的,可补考一次。
取得广播电视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单科合格证明,且该合格科目与《法律(检察)专业证书》课程相同者,或曾取得《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单科合格证明的,可免修免考该科目。
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应对各地教学情况、教学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七、结业与证书的颁发
学员学完规定的课程,且每门课程考试及格,并经审查合格者,即可发给成人高等教育《法律(检察)专业证书》。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统一印制,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盖印,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验印后,由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颁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将学员结业名册报当地政府教育、人事部门备案。
八、为了使《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育得到健康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人事部门和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对《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确保教学质量,防止乱办、办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