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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时间:2024-07-22 04:3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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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1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2年11月28日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所在地的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指导与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以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情况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跟踪问效、清理和后评估情况;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非许可类行政审批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保障的情况;

  (七)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执行情况以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

  (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执行情况;

  (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媒体报道违法执法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和行政执法检查;

  (三)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评议考核;

  (四)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案件;

  (六)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实施备案;

  (七)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八)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九)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案件;

  (十)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十二)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十三)监督检查行政调解工作;

  (十四)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督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确认违法;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六)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撤销违法执法行为;

  (八)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
《行政执法督查书》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十一条 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督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督查书发出机关书面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依法采取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关、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听证等措施;

  (五)可以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并应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并书面提出申请,且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并予以实施的;

  (四)应报送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五)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执法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同时废止。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大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2002年2月28日玉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召开代表大会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成立大会筹备组,做好大会各项准备工作;
    (二)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以下事项:
    1、提出会议议程建议草案;
    2、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或代表变动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布;
    3、审议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草案);
    4、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
    5、提出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建议名单;
    6、提出大会执行主席分组建议名单;
    7、提出会议副秘书长建议名单;
    8、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9、其他有关事项。
    (三)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四条 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天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临时举行会议除外),并组织代表进行会
  
  前视察;调查和初审各项报告,为会议审议和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作好准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向会议提交工作报告,并于会议举行的十五天前
  
  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各代表小组初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将正式报告文本于会议举行的五天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三章 预备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会议议程;
    (三)通过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
  
  备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草案,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推选团长、副团长,并组织代表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
  
  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的问题听取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
    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
  
  议表决。
    
    第四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于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应当依法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向代表团
  
  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若无故不参加会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举若干人轮流担任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第十五条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表决,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的内容和应决定的事项: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决定大会执行主席分组名单;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名单;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关于提交议案的截止日期;
    (六)讨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关于代表联名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日期;
    (八)提出交由全体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九)讨论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议案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是否提请全体会议审议和表决;
    (十)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查报告;通过关于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报告;
    (十一)通过各个报告决议草案;
    (十二)提名推荐大会选举或通过的各项候选人名单,依法确定各项正式候选人名单;
    (十三)决定议案决议表决办法;
    (十四)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的汇报;
    (十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和会议有关事项的审议意见,或就有关议案的重大
  
  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
    秘书处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会务工作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各组职责和责任人由秘书处确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应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驻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向代表团请假,并报告大会秘书长。
    无故不列席会议或者会议期间不参加全体会议及分组会议的、由大会秘书处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前将开会时间、地点及建议议程向社会公布,会议期间秘书处编发会议简报,安排新闻单位作会议采访报道。
    会议全体会议可设旁听席。
    要求旁听者凭有效证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单位、组织提出申请,经批准,持证旁听。
    旁听人员可口头或者书面向大会秘书处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
  
  决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批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向主席团提交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执行情况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专题性的审议会。
    专题性审议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代表团主持,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问题。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须到会听取意
  
  见,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对各项报告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单位应认真研究,并向主席团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六章 议案的提出审议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
  
  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提出报告,
  
  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审查委员会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就议案构成
  
  要件进行审查,提请主席团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再决定是否列入大
  
  会议程。
  
    第二十七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和提议案单位应当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议案及其有关报告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
  
  面的代表、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由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委会在大会
  
  闭会后继续审议决定,并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和研究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
  
  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必须于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审议和研究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
  
  出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府两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六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七章 选举、补选、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联合在代表中提名;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
  
  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代表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联合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但是联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候选人的提名推荐者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
  
  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 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候选人数应
  
  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
  
  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代表对开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
  
  选人,由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
  
  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进行预选,
  
  根据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后提交大会全体
  
  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会议选举办法(草案),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
  
  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主席团
  
  和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审查有关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
  
  问,并可以对议案或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
  
  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过半数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九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具备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调查咨询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单位或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团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
  
  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主要意见,应当及时在会议《简报》上反映并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也可以由秘书处印发书面发
  
  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的通知

银发[2004]9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各商业银行2004年3月末人民币存款余额,我行调整了同业拆借市场中117家商业银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限额(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按调整后的拆借限额重新设置电子交易系统中的相关要素。


附件: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商业银行拆借资金限额表

(根据2004年3月末人民币存款余额调整)

单位:亿元

编号 机构 拆出资金限额 拆入资金限额

1 中国工商银行 3687.72 1843.86

2 中国农业银行 2514.82 1257.41

3 中国银行 1554.13 777.06

4 中国建设银行 2417.11 1208.56

5 交通银行 628.90 314.45

6 中信实业银行 245.21 122.60

7 光大银行 265.60 132.80

8 华夏银行 157.89 78.95

9 广东发展银行 189.07 94.53

10 深圳发展银行 113.26 56.63

11 招商银行 291.87 145.93

1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249.76 124.88

13 兴业银行 159.50 79.75

14 民生银行 223.23 111.61

15 恒丰银行 10.57 5.29

16 北京市商业银行 108.56 54.28

17 天津市商业银行 33.02 16.51

18 石家庄市商业银行 12.45 6.22

19 沧州市商业银行 1.07 0.85

20 唐山市商业银行 3.50 1.75

21 秦皇岛市商业银行 3.75 1.88

22 太原市商业银行 7.03 3.51

23 包头市商业银行 4.82 2.41

24 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 3.27 1.64

25 沈阳市商业银行 15.79 7.90

26 大连市商业银行 17.57 8.79

27 鞍山市商业银行 4.03 2.01

28 抚顺市商业银行 2.16 1.08

29 丹东市商业银行 2.54 1.27

30 锦州市商业银行 6.61 3.31

31 营口市商业银行 2.33 1.16

32 辽阳市商业银行 5.01 2.50

33 长春市商业银行 8.12 4.06

34 吉林市商业银行 5.36 2.68

35 哈尔滨市商业银行 12.49 6.24

36 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 2.32 1.16

37 上海银行 112.80 56.40

38 南京市商业银行 19.59 9.79

39 无锡市商业银行 16.88 8.44

40 常州市商业银行 4.35 2.18

41 苏州市商业银行 8.03 4.01

42 南通市商业银行 7.11 3.55

43 盐城市商业银行 3.00 1.50

44 扬州市商业银行 3.29 1.65

45 镇江市商业银行 3.98 1.99

46 宁波市商业银行 19.69 9.84

47 杭州市商业银行 22.84 11.42

48 温州市商业银行 6.89 3.45

49 嘉兴市商业银行 3.23 1.62

50 湖州市商业银行 3.50 1.75

51 绍兴市商业银行 7.83 3.91

52 金华市商业银行 6.03 3.01

53 合肥市商业银行 9.04 4.52

54 芜湖市商业银行 2.55 1.28

55 马鞍山市商业银行 2.03 1.02

56 安庆市商业银行 1.54 0.77

57 厦门市商业银行 3.46 1.73

58 福州市商业银行 5.41 2.71

59 泉州市商业银行 1.94 0.97

60 南昌市商业银行 8.96 4.48

61 青岛市商业银行 7.71 3.86

62 济南市商业银行 11.23 5.61

63 淄博市商业银行 7.86 3.93

64 威海市商业银行 4.56 2.28

65 维坊市商业银行 5.60 2.80

66 烟台市商业银行 10.08 5.04

67 临沂市商业银行 5.60 2.80

68 郑州市商业银行 8.18 4.09

69 开封市商业银行 2.66 1.33

70 洛阳市商业银行 6.19 3.10

71 新乡市商业银行 2.34 1.17

72 南阳市商业银行 3.86 1.93

73 武汉市商业银行 12.72 6.36

74 黄石市商业银行 0.97 0.48

75 荆州市商业银行 1.62 0.81

76 宜昌市商业银行 2.84 1.42

77 长沙市商业银行 12.21 6.10

78 株州市商业银行 2.53 1.27

79 湘潭市商业银行 1.63 0.81

80 岳阳市商业银行 0.76 0.38

81 广州市商业银行 27.11 13.56

82 深圳市商业银行 34.83 17.42

83 珠海市商业银行 3.34 1.67

84 东莞市商业银行 18.65 9.32

85 佛山市商业银行 2.52 1.26

86 湛江市商业银行 2.17 1.09

87 南宁市商业银行 3.42 1.71

88 柳州市商业银行 2.59 1.29

89 桂林市商业银行 1.24 0.62

90 成都市商业银行 12.60 6.30

91 重庆市商业银行 12.34 6.17

92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 1.83 0.92

93 泸州市商业银行 1.07 0.54

94 乐山市商业银行 1.15 0.57

95 德阳市商业银行 2.05 1.03

96 贵阳市商业银行 13.04 6.52

97 昆明市商业银行 9.89 4.94

98 西安市商业银行 14.62 7.31

99 兰州市商业银行 10.37 5.18

100 西宁市商业银行 2.25 1.13

101 银川市商业银行 9.04 4.52

102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7.34 3.67

103 绵阳市商业银行 1.99 1.00

104 日照市商业银行 2.73 1.36

105 宝鸡市商业银行 1.45 0.73



106 廊坊市商业银行 1.42 0.71

107 淮北市商业银行 1.42 0.71

108 台州市商业银行 5.54 2.77

109 衡阳市商业银行 2.89 1.44

110 赣州市商业银行 1.83 0.92

111 九江市商业银行 1.09 0.55

112 徐州市商业银行 3.95 1.97

113 淮安市商业银行 4.34 2.17

114 葫芦岛市商业银行 2.02 1.01

115 万州市商业银行 2.27 1.13

116 南充市商业银行 1.31 0.66

117 焦作市商业银行 2.33 1.16

合 计 13596.27 679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