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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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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3号





  现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修订)》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4月15日    




附件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4/P020130419390190620064.doc
附件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13修订)》.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4/P020130419390190624195.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半年度报告是中期报告的一种类型。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主板(含中小企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半年度报告。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公司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司均应当披露。
   第四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和妨碍阅读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半年度报告相关部分进行合理的技术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五条 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全文应当遵循本准则第二章的要求进行编制和披露。公司半年度报告摘要应当遵循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按照附件的格式进行编制和披露。
   半年度报告的报告期是指年初至半年度期末的期间。
   第六条 同时在境内和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市场对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要求与本准则不同,应当遵循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并在同一日公布半年度报告。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当同时编制半年度报告的外文译本。
   第七条 公司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公司在编制半年度报告时应当遵循如下一般要求:
   (一)半年度报告中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通常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万元、百万元或亿元为单位。
   (二)公司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半年度报告外文译本,同时应当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俄)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三)半年度报告封面应当载明公司的中文名称、“半年度报告”字样、报告期间,也可以载明公司的外文名称、徽章、图案等。半年度报告的目录应当编排在显著位置。
   (四)公司编制半年度报告时可以图文并茂,采用柱状图、饼状图等统计图表以及必要的产品、服务和业务活动图片进行辅助说明,提高报告的可读性。公司在半年度报告目录之前刊载宣传照片和图表时,不得刊登带有祝贺、恭维、推荐性的措辞,不得含有欺诈、误导性内容的词句。
   (五)公司编制半年度报告应当遵循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的有关规定,公司可以增加披露所使用的其他的行业分类数据、资料作为参考。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将半年度报告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上;同时将半年度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刊登篇幅原则上不超过报纸的1/4版面,也可以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上。
   公司可以将半年度报告刊登在其他媒体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披露的时间。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将半年度报告原件备置于公司住所,以供股东及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如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半年度报告内容存在异议或无法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特殊行业公司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公司应当遵循其规定。
   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司另有规定的,公司在编制和披露半年度报告时应当遵循其规定。

第二章 半年度报告正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文本扉页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如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半年度报告内容存在异议或无法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的,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文本扉页声明×××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说明理由,请投资者特别关注。同时,单独列示未出席董事会审议半年度报告的董事姓名及原因。
   公司应当提示经董事会审议的报告期内的半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并保证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如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当声明×××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如半年度报告涉及未来计划等前瞻性陈述,同时附有相应的警示性陈述,则应当声明该计划不构成公司对投资者的实质承诺,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对可能造成投资者理解障碍以及具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半年度报告的释义应当在目录次页排印。
   半年度报告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

第二节 公司简介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如下内容:
   (一)公司的中文名称及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如有)。
   (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其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四)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所、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以下事项在报告期内发生变更并已在临时报告披露的,公司应当列明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网站查询索引及日期:
   (一)公司注册地址,公司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公司网址、电子信箱。
   (二)公司选定的信息披露报纸的名称,登载半年度报告的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的网址,公司半年度报告备置地。
   (三)公司报告期内的注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注册登记日期和地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节 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摘要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报告期末和上年末(或报告期和上年相同期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及变动比率,包括但不限于:总资产、营业收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
   公司在披露“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时,应当同时说明报告期内非经常性损益的项目及金额。
   同时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及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若按不同会计准则计算的净利润和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列表披露差异情况并说明主要原因。
   上述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信息披露规范的相关规定计算和披露。

第四节 董事会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报告中应当对财务报告的数据和其他必要的统计数据,以及报告期内发生和未来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分析,以便于投资者了解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未来变化情况。公司披露董事会报告应当遵守《年度报告准则》第二十条所列原则。
   第十九条 董事会报告应当重点分析公司在报告期内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如本条规定披露的部分内容与财务报表附注相同的,公司可以建立相关查询索引,避免重复。
   公司应当披露已对报告期产生重要影响以及未对报告期产生影响但对未来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内容包括:
   (一)主营业务分析。列示公司营业收入、成本、费用、研发投入、现金流等项目的同比变动情况及原因。若公司利润构成或利润来源发生重大变动,公司应当详细说明情况。
   公司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和资产重组报告书等公开披露文件中披露的未来发展与规划延续至报告期内的,公司应当对规划目标的实施进度进行分析;实施进度与规划不符的,应当详细说明原因。
   公司应当回顾总结前期披露的经营计划在报告期内的进展,并对未达到计划目标的情况进行解释。
   (二)按照行业、产品或地区经营情况分析。对于占公司营业收入总额或营业利润总额10%以上的业务经营活动及其所属行业、主要产品或地区,应当分项列示其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并分析其变动情况。
   (三)核心竞争力分析。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变化及对公司所产生的影响。如发生因设备或技术升级换代、特许经营权丧失等导致公司核心竞争力受到严重影响的,公司应当详细分析,并说明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四)投资状况分析。公司应当分析报告期内投资情况,包括:
   1. 对外股权投资的情况。公司应当对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持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和期货公司等金融企业股权进行重点披露,包括最初投资成本、期初持股比例、期末持股比例、期末账面值等情况。
   2. 非金融类公司委托理财及衍生品投资的情况。公司应当披露资金来源、合作方、投资份额、投资期限、产品类型、预计收益、投资盈亏,是否涉诉等。如公司有委托贷款事项,应当披露委托贷款借款人、借款用途、抵押物或担保人,以及展期、逾期或诉讼事项及风险应对措施。
   3. 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或报告期之前募集资金的使用延续到报告期内的,公司应当披露有关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及收益情况;对于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当说明原因;对于尚未使用的募集资金,应当说明未来资金用途;对于实际投资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项目变更原因、变更程序及其披露情况,项目资金的投入情况,项目的进度及收益情况。
   如本条规定披露的内容已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的,公司可以提供指定披露网站的相关查询索引,避免重复。
   4. 主要子公司、参股公司情况。如来源于单个子公司的净利润或单个参股公司的投资收益对公司净利润影响达到10%以上,应当披露该子公司或参股公司业务性质、主要产品或服务和净利润等情况。
   5. 重大非募集资金投资情况。公司应当列表披露项目投资总额超过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净资产10%的非募集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投资总额、本报告期和累计实际投入金额、项目进度及收益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如果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动,应当予以警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就所涉及事项作出说明。
   上年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就所涉及事项的变化及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特别是现金分红方案、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执行或调整情况。
   如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半年度报告时拟定利润分配预案、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的,公司应当说明上述预案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审议程序的规定,是否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否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第五节 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司治理实际情况与《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要求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披露差异的内容及报告期内已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和媒体普遍质疑的事项。已在上一年度报告中披露,但尚未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应当披露案件进展情况,涉及金额,是否形成预计负债,以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对已经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应当披露案件执行情况。对媒体普遍质疑的事项,公司应当披露有关澄清的内容、应对措施,以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如以上诉讼、仲裁或媒体普遍质疑事项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无后续进展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查询索引。如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和媒体质疑事项,应当明确说明“本报告期内无重大诉讼、仲裁和媒体质疑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包括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以及公司重整期间发生的法院裁定结果及其他重大事项。执行重整计划的公司应当说明计划的具体内容及执行情况。
   如相关破产事项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后续实施无变化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相关查询索引。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收购及出售重大资产、企业合并事项的简要情况及进展,分析上述事项对公司业务连续性、管理层稳定性的影响、对报告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说明所涉及的金额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例。
   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和企业合并事项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后续实施无变化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相关查询索引。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股权激励计划在本报告期的具体实施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履行的相关程序及总体情况,激励股份来源情况,激励对象考核情况,激励对象范围的调整情况及履行的程序,激励股份授予数量及解除锁定情况,股票期权授予及行权情况,股票期权行权价格及期权数量的调整情况及履行的程序,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公司报告期内及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如相关股权激励事项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后续实施无进展或变化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相关查询索引。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关联交易的不同类型分别披露。如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后续实施无进展或变化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相关查询索引。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至少应当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可获得的同类交易市价,如实际交易价与市价存在较大差异,应当说明原因。大额销货退回需披露详细情况。
   公司按类别对本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额预计的,应当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
   (二)资产收购、出售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当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若有)、市场公允价值(若有)、交易价格、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三)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对外投资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至少披露以下内容:共同投资方、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重大在建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公司与关联方存在非经营性债权债务往来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交易、托管、承包、租赁其他公司资产或其他公司托管、承包、租赁公司资产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金额、期限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二)重大担保。报告期内履行的及尚未履行完毕的担保合同,包括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对象、担保类型(一般担保或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决策程序等。对于未到期担保合同,如有证据表明有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明确说明。
   (三)其他重大合同。列表披露合同订立双方的名称、签订日期、合同标的所涉及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相关评估机构名称、评估基准日、定价原则以及最终交易价格等,并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以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如在报告期内发生或存在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承诺事项,公司应当说明该承诺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如承诺未能及时履行的,应当说明未完成履行的原因及下一步的工作计划。
   第三十一条 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审计的,公司应当披露聘任审计半年度财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及报告期内支付给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情况。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当披露解聘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在报告期内如存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被司法机关或纪检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行政处罚、被采取市场禁入、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以及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形,应当说明原因及结论。
   报告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的,公司应当披露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整改措施,以及披露整改报告书的指定网站查询索引及日期。
   第三十三条 对上述二十三条至三十二条规定之外,且已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在报告期内发生以及在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其他重要事项信息,公司应当列明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网站查询索引及日期。

第六节 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

   第三十四条 报告期内的股份变动情况,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对公司股份变动报告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进行编制。
   对报告期内因送股、转增股本、配股、增发新股、非公开发行股票、权证行权、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企业合并、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减资、内部职工股上市、债券发行或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总数及股东结构变动、公司资产和负债结构变动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数量及持股情况,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对公司股份变动报告规定的格式进行编制,披露以下内容:
   (一)截至报告期末的股东总数。
   (二)截至报告期末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名称、报告期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报告期末持股数量、所持股份类别及所持股份质押或冻结的情况。如持股5%以上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当列出至少前10名股东的持股情况。公司股票为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的,股东持股数量应当按照其通过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及其权益数量合并计算。
   如所持股份中包括无限售条件股份(或已上市流通股份)、有限售条件股份(或未上市流通股份),应当分别披露其数量。如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的,应当予以说明。
   如有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因配售新股成为前10名股东的,应当予以注明,并披露约定持股期间的起止日期。
   以上列出的股东情况中应当注明代表国家持有股份的单位和外资股东。
   第三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列明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网站查询索引及日期。

第七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现任及报告期内离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报告期内持有本公司股份、股票期权、被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的变动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被选举或离任的董事和监事、聘任或解聘的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及董事、监事离任和高级管理人员解聘的原因。

第八节 财务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比较式资产负债表、比较式利润表和比较式现金流量表,以及比较式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和财务报表附注。
   第四十条 半年度财务报告未经审计的,公司应当注明“未经审计”字样。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审计的,公司应当披露审计意见类型;若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公司还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正文。

第九节 备查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备查文件的目录,包括:
   (一)载有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的财务报表。
   (二)载有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审计报告原件(如有)。
   (三)报告期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上公开披露过的所有公司文件的正本及公告的原稿。
   (四)在其他证券市场公布的半年度报告。
   公司应当在办公场所备置上述文件的原件。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时,或股东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要求查阅时,公司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章 半年度报告摘要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摘要显著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来自半年度报告全文,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当仔细阅读同时刊载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上的半年度报告全文。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以简易图表形式披露如下内容:
   (一)股票简称、股票代码、股票上市交易所。如报告期末至半年度报告披露日期间公司股票简称发生变更,应当同时披露变更后的股票简称。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第二节 主要财务数据及股东变化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以列表方式披露报告期末和上年末(或报告期和上年相同期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及变动比率,包括但不限于:总资产、营业收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列表披露截至报告期末的股东总数、报告期末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列明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网站查询索引及日期。

第三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图表与文字相结合的形式简明、扼要分析报告期内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重要事项。

第四节 涉及财务报告的相关事项

   第四十七条 如与上一年度报告相比,公司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化,或因报告期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而追溯重述的,公司应当予以披露,并分析其原因及影响。
   第四十八条 如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审计,应当披露审计意见类型,若被出具带有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就所涉及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关联交易”、“高级管理人员”等的界定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准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少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证监公司字〔2007〕100号)同时废止。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半年度报告摘要格式















附件

×××股份有限公司半年度报告摘要格式

   一、重要提示
   1.1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来自半年度报告全文,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当仔细阅读同时刊载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上的半年度报告全文。
   1.2公司简介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股票上市交易所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董事会秘书 证券事务代表
姓 名
电 话
传 真
电子信箱
   
   
   
   二、主要财务数据和股东变化
   2.1主要财务数据
    单位: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末
增减(%)
总资产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
本报告期 上年同期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营业收入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基本每股收益(元/股)
稀释每股收益(元/股)
注:1. 在报告期内公司因派发股票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拆股而增加或因并股而减少公司总股本,但不影响股东权益金额的,应当根据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按最新股本调整并列报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2. 如果报告期末至半年度报告披露日,公司股本因送红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原因发生变化且不影响股东权益金额的,应当根据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按最新股本调整并列报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3. 本报告期对上年度财务数据进行了追溯调整或重述的,上年度末和上年同期应当同时列示追溯调整或重述前后的数据。
    2.2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表
报告期末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数量 持有有限售条件的股份数量(持有非流通的股份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1. 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按照“持有有限售条件的股份数量”列示,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按照“持有非流通的股份数量”列示。
   2. 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
   3. 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2.3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
    □适用  □不适用
新控股股东名称
新实际控制人名称
变更日期
指定网站查询索引及日期
   三、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管理层可以图表结合文字形式,简明、扼要分析公司在报告期内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重大事项。
   四、涉及财务报告的相关事项
   4.1与上年度财务报告相比,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核算方法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说明情况、原因及其影响。
   4.2报告期内发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需追溯重述的,公司应当说明情况、更正金额、原因及其影响。
   4.3与上年度财务报告相比,对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4.4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涉及事项作出说明。
注:本半年度报告摘要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刊登的篇幅原则上不超过报纸的1/4版面。公司可以根据版面作适当调整,以符合正常的阅读习惯。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13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季度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主板(含中小企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季度报告。
   第三条 公司应当在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将季度报告正文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并将季度报告全文(包括正文及附录)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上。季度报告正文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章要求编制,并按照附件的格式披露。
   季度报告的报告期是指季度初至季度末3个月期间。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第四条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季度报告正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季度报告正文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如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季度报告内容存在异议或无法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的,公司应当在季度报告中声明×××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说明理由,请投资者特别关注。同时,单独列示未出席董事会审议季度报告的董事姓名及原因。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并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如季度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已经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重要提示中应当声明×××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二节 主要财务数据及股东变化

   第七条 公司应当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报告期末和上年末(或年初至报告期末和上年相同期间)公司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及变动比率,包括但不限于:总资产、营业收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
   公司在披露“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时,应当同时说明报告期内非经常性损益的项目及金额。
   上述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信息披露规范的相关规定计算和披露。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对公司股份变动报告规定的格式披露截至报告期末的股东总数、前10名股东、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

第三节 重要事项

   第九条 报告期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说明情况及主要原因。
   第十条 报告期内发生或将要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要事项,若对本报告期或以后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对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应当披露该重要事项进展情况,并说明其影响和解决方案。公司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无后续进展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查询索引。
   第十一条 公司以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如在报告期内发生或存在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承诺事项,公司应当说明该承诺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如果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动,应当予以警示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 附 录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编制季度报告的附录部分。公司应当在该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信息披露规范要求披露截至报告期末的比较式合并资产负债表以及年初至报告期末的比较式合并利润表和比较式现金流量表,并注明是否已经审计。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已经审计的,公司应当披露审计意见类型;若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公司还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正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修订)》(证监公司字〔2007〕46号)同时废止。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季度报告格式









附件

×××股份有限公司季度报告格式

   一、重要提示
   1.1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1.2如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季度报告内容存在异议或无法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声明×××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说明理由,请投资者特别关注。
   1.3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审议季度报告,应当单独列示该董事姓名及未出席原因。
   1.4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并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
   1.5如季度报告中的财务报表已经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应当声明×××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二、公司主要财务数据和股东变化
   2.1主要财务数据
单位: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末
增减(%)
总资产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
年初至报告期末 比上年同期增减(%)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年初至报告期末 比上年同期增减(%)
营业收入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基本每股收益(元/股)
稀释每股收益(元/股)
  注:1. 在报告期内公司因派发股票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拆股而增加或因并股而减少公司总股本,但不影响股东权益金额的,应当根据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按最新股本调整并列报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2. 如果报告期末至季度报告披露日,公司股本因送红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原因发生变化且不影响股东权益金额的,应当根据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按最新股本调整并列报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3. 本报告期对以前期间财务数据进行了追溯调整或重述的,应当同时列示追溯调整或重述前后的数据。
   2.2截至报告期末的股东总数、前10名股东、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
   三、重要事项
   3.1公司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重大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适用  □不适用

   3.2重要事项进展情况及其影响和解决方案的分析说明
   □适用  □不适用

   3.3公司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承诺事项履行情况
   □适用  □不适用

   3.4 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动的警示及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沈阳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使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及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物资、农林、水利、外贸、科技、邮电、地质勘探等企业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被国家依法确认后的企业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和干预。对于非法侵犯和干预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认可,企业可选择如下资产经营形式:
(一)期限经营承包责任制。
(二)投入产出总承包经营责任制。
(三)股分经营责任制。
(四)租赁经营责任制。
(五)参照“三资”企业经营责任制。
(六)划小分立统分结合经营责任制。
(七)其它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实际,在制订年度计划,确定产品品种、数量以及厂内福利性设施和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等方面,自主做出决策,不再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企业有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的项目外,无须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亏损企业划小核算单位,成立相对独立、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可享受新办企业政策,财政税务部门要积极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核准登记。
(五)企业有权拒绝执行除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以外的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对于不签订合同或未能保证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不安排生产。
(六)除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
(七)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外,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报告后,必须在一周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产品,凡是未列入国家和省级《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和省委托市管目录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进行干涉。
企业提供的加工、安装、维修、技术协作、信息咨询等劳务,一律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实际,自主选择和确定本企业产品销售形式和销售范围,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干涉。
(二)企业有权自主确定销售承包责任制形式,有权决定销售人员收入同其销售额和回笼货款挂钩比例。承包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三)企业在完成指令性产品计划后,对超产部分有权自行销售,不受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的限制。
(四)企业生产专营专卖和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有权要求与需方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必须严格履行。需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已经产出的产品有权自行销售和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因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五)企业到外市、外省销售产品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外地企业在本地区设立销售网点的,有关部门要及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并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第九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一)企业生产所需物资有权在市场上自由选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公司不得干预,不得进行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二)企业对生产所需原辅材料、配套件、标准件、通用件,有权进行比质比价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规定企业的购货渠道和采购方式。
(三)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主要物资,有权根据生产需要,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供货的品种、规格、材质、数量和供货时间,并与供货单位签订合同,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物资,企业有权拒收,或在市场上进行调换或按市场价出售,由此造成延误指令性计划产品交货期的,责任
由供货单位承担。
(四)企业有权自主选择劳保用品供货单位,自行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十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一)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受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对国家所赋予的该项权利,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没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任何外贸代理企业,可在多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
(二)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贷款利率和其它优惠政策。
(三)企业有权自主使用和通过市场调剂留成外汇,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平调、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四)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自主决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审批,二年内多次有效;有权用自有外汇或调剂外汇安排业务性人员出境,并不受用汇指标的限制。
(五)具备在境外承揽工程、技术合作项目或提供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独立组团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对外签约、开立外汇帐户。
(六)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或在境外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注册企业和筹资兴办企业,但需报市计经委、财政局备案。
对用技术、设备、半成品和成品到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的,其境外企业的自身盈利和创汇五年内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发展境外企业和出口产品的技改、技措基金。
(七)企业有权决定举办涉外公关、中介、咨询服务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登记注册。
(八)凡当年出口供货值超过本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当年享受“三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以自己的产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技术、商标、专利等向国内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自主决定购买和持有其它经营单位的股份。
(二)企业以留用资金(包括留利、折旧和新产品开发基金)和企业间相互融资、内部集资、与其它单位投资入股等方式自行筹措的资金,解决企业生产的外部条件,从事生产,开办第三产业,以及用福利基金从事职工住宅建设等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土地规划部门、主管局和市
计经委备案。有关部门应按立项文件要求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企业发行债券或货款从事生产性投资,其额度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企业主管局(公司、集团)会同银行审批,超过500万元的由市计经委会同银行审批。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四)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自主选择适宜的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和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备案。对增提的基金在挂钩结算和兑现时,视同实现利润。
(五)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可不报项目建议书和技改方案,直接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市年度计划。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也可不报项目建议书,直接编制实施方案,经审批后,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 心甓燃苹? 列入市以上基建、技改计划的项目,提前一个月以上实现达产达标的,经批准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提前期内所生产的产品免缴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免缴税款用于还贷和增补流动资金,还可按提前期实现利润总额的5—10%,一次性计提奖金,视同技术改进建议奖,奖励有贡献人
员。发放的奖金按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对振兴沈阳经济起主导作用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企业可申请给予贴息贷款支持。获得贴息贷款支持的企业,对投资使用不好、项目见效慢的,市里扣回或停止贴息。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一)企业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企业各项留用资金和专用资金的用途。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企业有权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将折旧、大修理费和其它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列为生产投资基金。
(三)企业折旧费、大修理费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其它生产性投资。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充上交利润和弥补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处置的资产转让价值不得低于资产的净值,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要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但市属全民企业间的资产转让,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固定资产出租和有偿转让所得收入,全部留给企业,不征收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其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或其它生产性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一)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企业集团,经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加入集团公司以后,原来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集团紧密层企业间进行零部件或中间体产品配套生产,免交增值税,由最终产品生产企业纳税;集
团公司内企业之间或企业与科研单位之间转让技术成果免交营业税;市内跨地区、跨部门的紧密层企业由集团公司实行统一对上承包、统一纳税。
(二)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法人之间互相参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市股份制领导小组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联营各方按照章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协议和合同不受投资各方隶属关系和人事变动等因素的影响。
(三)企业有权与其它事业单位组成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的经营联合体。联营各方通过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独立经营、互利互惠。
(四)企业有权按照“自愿、互补、有偿”的原则,通过承担债务、购买、吸收股份、控股等方式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一)除招收农村、外埠劳动力须报市劳动局审批外,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招工。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
(二)企业接收退伍军人、转业军官,录用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应执行如下规定:
1.按照国务院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转业军官安置有关规定,做好接收安置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军官的工作。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招收女工并安排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吸纳残疾人就业。
(三)开除厂籍的刑满释放人员可重新就业,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可由原企业安置,服刑期间失去职工身份的经企业考试、考核合格后,可予以录用。
(四)企业可从实际出发、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和任用期限。对技术骨干和生产一线骨干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作,对一般岗位的职工可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对为完成临时性生产工作而招收的工人可签订相应期限的劳动合同。
(五)企业有权在科学定岗、定员、定编的基础上,实行合同化管理和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违反劳动合同,企业有权辞退,企业违反劳动合同,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辞职或到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诉。
对优化组合精简下来的富余人员,企业有权决定厂内转岗培训、厂内待业、提前退休、厂际间交流、劳务市场调剂和职工停薪留职。
(六)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可自主决定开办第三产业和组建新的企业,不须有关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办经济实体的优惠政策。
(七)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的职工,社会待业保险机构应按待业职工对待,按规定发放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再就业服务,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当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收。
(八)企业间的职工调动,在城区内同一所有制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跨所有制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干部聘用制和考核制,打破固定工与合同制工人及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与生产人员的身份界限。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被聘用人员享受聘用岗位的同等待遇,聘用后离开原岗位的,待遇按重新聘用的岗位确定。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专业技术职务,其聘任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在城区内调出、调入职工,无须其主管部门和市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审批。但外省市调入的职工须报市劳动人事部门审批。
(二)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招聘和引进管理、技术人员。从本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的,直接办理调入手续,无须任何部门审批。面向社会招聘的,由企业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合格后,企业可自行办理调入手续。从境外、市外招聘、调入的专业人才,须报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
手续。对招聘人员,公安、粮食等部门在收到企业报告后,一周内办完相关手续。
对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的转正定级工作,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和自行审批,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三)企业厂长、党委书记(含分厂、车间党政主要领导)的任职形式,坚持宜分则分,宜兼则兼的原则,不搞一刀切。书记可以双向交叉、双向交流任职。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聘任。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政府授权厂长聘任,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或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厂
长在聘任副厂长、中层行政管理人员时,要征求党委意见。
(四)实行股份制的企业,经理由董事会任免(聘任、解聘),任期与董事相同,可连任,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三届;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由董事会直接任免(聘任、解聘);也可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经理任免(聘任、解聘);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由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工资总额增幅度不超过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并自主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和使用。市对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不实行计划控制,并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有权根据需要,从每年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转入银行专户存储,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工资总额的使用发放,应纳入《工资基金支付手册》,由银行监督支付。
企业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有权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级减薪,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无须有关部门批准。但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的工资升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和人员编制,除国家另有的机构设置和干部待遇外,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以及机构规格、职级待遇等。
对企业的类型和内部机构,一律不与行政级别挂钩。
企业党政群机构设置和政工人员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由厂长提出方案,同党委共同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对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理由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以行政手段强制企业订阅各种书报杂志,以及让企业出资编辑出版书刊的,企业有权拒绝。对强行向企业摊派的,企业应向监察和纪律检查部门控告、检举和揭发,要求做出处理。
对未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进行各类形式的竞赛、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四)对各级党政机关以收费、创收为目的的各种培训、考试,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参加。企业职工的培训、考试由企业自行决定、自行组织,确需市统一组织的培训、考试,由有关部门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对各种收费、罚款、集资,各县区、各部门要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实行公开标准、统一单据。凡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收费、罚款、集资,企业有权拒付,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要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责任。厂长(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确定的工资总额,须报劳动部门审核,并接受劳动、审计部门的监督。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全体职工公开。
对弄虚作假,采取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企业厂长(经理)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扣回。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值的,厂长(经理)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至4倍,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经理)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经理)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不得升浮动工资。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其他厂级干部和职工的工资,厂长(经理)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干部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经营成果。每年要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值

采取不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企业必须将潜亏转为明亏,挂帐后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组建企业集团、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十五条 企业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转产国家和市明令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市限制发展的产品,须报市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尚未达到破产程度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有关规定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要搞好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财产不受损失。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偿还货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可由双方企业提出,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的合并,其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经济综合部门主持进行。
全民所有制范围的企业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合并,原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增值部分仍属国有资产,应单独列帐。
第二十八条 企业兼并和被兼并,要按照《沈阳市企业兼并办法》(沈政发〔1992〕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法人地位,也可以作为分支机构。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企业长期经营性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且不能实行合并、兼并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应宣布解散。企业解散必须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市政府批准。
解散企业的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解散企业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暂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应依法宣布破产。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兼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并可享受兼并企业的待遇。
破产企业的职工可以自谋职业。职工待业期间,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市体改委行文批复。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国有企业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申办变更名称、住所、经营场地或增加注册资金、延长合同期限,终止合同和协议、增加和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等项目,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政府其它部门不再受理和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第五章 转变政府职能
第三十五条 转变政府职能实行全面配套改革
(一)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简化、配置新的政府职能。对重复、交叉、多余的职能予以调整、合并和撤销,充实和加强经济监督和司法部门,简化工作程序,建设简明高效的政府职能体系。
(二)实行“放权、裁员、办实体”,将部分政府部门整体或局部转变为实体;对行业分散、管理跨度大的,保留机构,精简人员;对行业单一、机关功能狭窄的成建制转为实体。
(三)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是管班子、管规划、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再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转变经营实体的工作。
(四)鼓励机关内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向经济实体。精简下来的机关富余人员的级别、身份和工资待遇在转轨后一段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宏观管好、微观放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监督保障,保证经济有序运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每年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及资产负债、资金损益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和比例,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对企业作价入股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产权界定和确认。
(五)制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政策,并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和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进行经济合同管理。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加强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的综合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引导企业发展和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国民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生产力合理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
(三)运用利率、税率、汇率、贴息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市经济发展规划,重点建立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市场,建立配套完整的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提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业保险等险种的社会化程度,扩大保障范围,建立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制度。
(二)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办法。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规定从税前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性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效益工资或奖励、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
由职工自愿交纳,企业代为办理。
(三)行业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
(四)加强对各种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和擅自挪用。
(五)社会保险实行政事分开,管理部门进行政策引导、制度规范和标准管理;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保险业务,承担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快发展交通、通信、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鼓励开办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县区政府要逐步设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科技交易所、咨询公司、资信评估公司、经纪行、行业协会、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组织和机构,加强社会服务。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安全、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群众团体要自觉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主动为企业搞好服务,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不得截留。执法、执纪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四)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或垄断的。
(五)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六)干预企业投资决策和项目立项、开工以及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截留或无偿调拔、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阻挠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例、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或干预厂长行使人事管理权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对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以及其他干预或截留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二)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的。
(四)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抵押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招工或辞退、开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发工资、奖金的。(七)违反财务、税收制度,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八)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九)企业交纳集资、收费、摊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
(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后,对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4日

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6号



  《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五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上市生猪必须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检疫检验、统一交纳屠宰环节的有关费用。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组织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为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农牧、卫生、物价、税务、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交通方便,水源不足,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一百米以上,距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一千米以上;
  (二) 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和动物检疫的档,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设有检疫检验室、检疫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 厂(场)区布局合理,设有与屠宰规模相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急宰间、运载工具和符合工厂化、机械化要求的屠宰设备。地面、墙裙应当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四) 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包括屠宰工人、检疫、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和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五)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现有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履行、完善、达到定点要求和条件。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工商行政、卫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放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

  第八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定期审核,对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由发证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经市政府批准,取消定点资格,收回批准件、标志牌。

  第九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农户自养生猪自宰自食除外。
  非定点屠宰场的屠宰行为属于私屠乱宰,相关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等有关证照和票据;农牧部门不得派驻检疫人员对其产品进行检疫、补检。

  第十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驻定点屠宰厂(场)检疫人员应当查验待宰生猪的检疫合格证明,证猪相符的方可进场屠宰。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合检疫人员做好宰前检疫工作,发现病、伤、残生猪,应当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有害腺体;屠宰加工质量;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物质;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厂(场)方强制收购,并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进、也厂(场)管理制度,无酮体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统一征收票据(以下简称印、证、据)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外埠调入本市的生猪产品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市政府批准的肉类批发交易市场报验换证后方可进行交易。
  发现病毒生猪产品进场,由交易市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实行凭印、证、据上市制度。凡印、证、据(或肉类批发交易)商场专用交易凭证)不全的,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一) 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凭胴体验讫印章、当日检疫合格证明和统一征收票据上市销售;
  (二) 经肉类批发交易市场交易的,凭胴体验讫印章、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日检验合格证明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专用交易凭证上市销售。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生产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上述单位和个购入生猪产品时应当明确记载购货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做好进场生猪产品的查证验据工作,防止病害生猪产品进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查证验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询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有功者、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或者将其租用、转借他人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商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由卫生、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销售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或者市场主办单位给予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清真牛、羊屠宰加工厂(场)的设置,应当事先征得市、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