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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工作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15:1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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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工作的规定

(2000年1月3日 法发〔20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院的调查研究工作,是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审判
工作和其他工作中,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正确适用法律,研究和
解决法院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实行科学决策的基础性工作。为了进一步提
高人民法院司法水平,推进法院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
义法治国家中的各项职能作用,现对加强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
规定:
一、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大兴调查研究之风,
凡作出重要决定,召开重要会议,部署重要工作,事先必须开展调查研究。
二、人民法院的调查研究工作,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
指导,坚持为党和国家大局与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审判工作服务。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把调查研究工作列入法院重要议事日程,由院长或者一
名副院长主管这项工作,经常研究部署调查研究工作的任务,组织重大的调查研究
活动,加强对调查研究工作的检查、监督、指导,解决存在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四、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领导,每年
必须有一定的时间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和其他部
门的负责人,要根据本部门的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并认真组织好本单位、本部门的
调查研究工作;审判人员要结合审判实践,围绕审判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主动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五、各级人民法院调查研究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提出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的建议和计划;组织落实本院领导或者上级法院指
定、委托的调查研究课题任务;协调本院审判庭和其他部门开展综合性的调查研究
活动;组织交流和推广调查研究成果;
2、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为领导科学决策和宏观指导提出意见和建议;
3、办理解答或者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
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有关事宜;
4、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研究、修改工作;
5、起草有关审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掌握审判工作综合情况;
6、承担司法统计、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工作;
7、协助院领导开展审判工作管理,完成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综合信息工作是否由调查研究机构负责,由各级法院自行确定。
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专兼职人员相结合,广大干警积极参加的调查研究
格局。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设立调查研究的专门机构;不具
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配备专人负责调查研究工作。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也应有专人负责。
七、各级人民法院要选配政治素质好、作风严谨、政策理论与法律专业水平较
高,有一定调查研究水平、写作能力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同志到调查研究机构工作。
调查研究机构人员编制,必须保证调查研究工作的实际需要。调查研究机构的人员
是审判业务人员,符合任命审判职称条件的,应当任命审判职称。
八、要建立健全调查研究工作的各项制度,使调查研究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
度化。各级人民法院除对研究室完成调查研究课题有任务要求外,对各审判庭和其
他部门以及审判人员,也要提出任务和要求,并且纳入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单位和
个人成绩的一项内容。今后任命法官和法官晋级,应当把是否有调查研究成果作为
重要的参考。
九、最高人民法院每年要提出全国法院调查研究课题,并选择若干重大课题开
展调查研究。上级法院要通过下发重点调研课题和组织专题调研等活动,加强对下
级法院调查研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发挥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工作的整体优势。
十、人民法院的调查研究工作,应当有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收集各
类情况、材料、意见和数据,力求完整、准确、真实、可靠。开展调查研究要积极
吸收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最新成果,实行典型调查与抽样调查相结合、定性分析
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静态分析与动态分析相结合、即时性研究与预测性研究相结合
、实用性研究与基础理论性研究相结合,提高调查研究成果的质量。
十一、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各部门要为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创造条件,为调研
工作订购必要的书籍、报刊、资料,安排一定的调查研究经费。重大课题调研,应
拨给专门经费。
十二、司法统计是法院调查研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
司法统计队伍建设和物质装备建设,加强统计分析工作,逐步实现司法统计数据的
收集、综合、查阅、使用、管理的现代化。
十三、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形成的调查研究成果,要通过简报
、情况反映、会议纪要、调研刊物、互联网、报刊杂志和汇编调研文集等多种形式
,加强转化和推广应用。人民法院之间要加强横向交流,扩大调研成果的应用范围

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形成的调查研究成果,要及时收集、整理,进行汇编,作
为资料予以保存,逐步建立起调查研究资料库。
十四、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优秀调查研究成果奖励制度。通过召开研讨会、调
查研究成果交流会、表彰会等多种形式,评选和奖励优秀调查研究成果及先进个人
、先进单位,推动调查研究工作广泛、深入开展。
十五、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检和检察等有关部
门的调查研究机构的联系,加强与政法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的联系,积极开展调研
成果的交流和法学理论的研究。
十六、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切实加
强领导,把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工作提高到新水平。
关于邓玉娇案致“懂法律的人”

龙城飞将


  近来因为忙,许久没有写博客了。今晨在浏览自己的博客,碰巧看到一个对我文章的评论。这个评论是对我《对邓玉娇的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进行的。该评论充满了激情:
  “你的文章实在是看不下去你有基本的刑法学常识吗?你有基本的论文、评论写作规范常识吗?满篇看到的都是你充满感情色彩的“高谈阔论”,你是否能理性地,有逻辑地来说服你的读者呢?你知道刑法学里面是没有防卫过当罪这一罪名的吗?所谓的防卫过当,那是在认定她犯了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上再认定她构成防卫过当。至于特殊防卫,你知道那不仅仅是需要认定他们已经着手强奸,而且需要认定强奸采取的手段直接对受害人的生命构成了严重威胁才能以特殊防卫认定的吗?促使你写东西的原动力是好的,可是你也至少需要具备基本的法律修养吧”。
  能够这么慷慨激昂地教训我不懂法律,这已经不是第一次,也绝不是一个人。但这样教训的人的共同点是,既教训我不懂法律,又声称自己懂法律,同时还不敢在留言时留下自己的大名,哪怕仅仅是一个经过注册的符号——网名。
  现在我们来学习一下这位法律专家的“高论”:
  首先,需要纠正一下,不是刑法学里没有防卫过当罪,而是刑法里没有防卫过当罪。可能是这位专家写评论时太激愤了,才没有注意“刑法”与“刑法学”具体的概念差别。
  这位法律专家说:“所谓的防卫过当,那是在认定她犯了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上再认定她构成防卫过当”。
  我们不知道这位法律专家义愤填膺地指责我时的依据是什么,是法律,还是法理?是我国刑法的条文规定,还是他在学校里读的教科书上的解释?毫无疑问,应当从法律条文中找答案,而不是从讲法理的教科书中找答案。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认真地读过法律条文。
  认定邓玉娇故意伤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吗?邓玉娇在三个男人要强奸她的紧急情况下,拿出一个文具小刀,作为自卫的工具,想吓退敌人。此时,她的动机能是蓄意的故意杀人吗?显然不是。是蓄意的故意伤害别人吗?显然不是。如果这三个男人不企图对她进行性侵犯,她断然不会拿出小刀来“故意杀害”她的敌人。如果她的敌人见她拿出小刀而停止了侵犯的行为,她也会停止自己的自卫行为。显然认定她故意伤害是不符合事实的。从法律上讲,刑法关于防卫过当有明确规定,尤其是当一个弱女子面临强奸时如此。
  这位专家的观点显然与法律的规定是大相径庭的。先看何为“正当防卫”。法律的规定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符合刑法总则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并且并不需要那些既没学懂刑法又自称是刑法专家的人去胡乱“解释”。换句话说,法规规定的含义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而防卫过当,则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防卫过当一般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所以,对一个防卫过当行为的定罪,必然的逻辑顺序是,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再确定他或他根据什么条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再以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进行判决。
应当明确,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或做出的结论有证明的义务,法官也不例外。法官应当对自己的判决书的内容做出合乎法律规定、合乎逻辑的说明。
  以上所述是对一般情况而言。但邓玉娇当时所面临的情况并不属于上面所说的这两种情况,而是第三种情况:特殊防卫。对特殊防卫,刑法的规定是:“对正在进行……强奸……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定邓玉娇故意伤害罪没有法律依据。
  这位专家认为,“特殊防卫……不仅仅是需要认定他们已经着手强奸,而且需要认定强奸采取的手段直接对受害人的生命构成了严重威胁”。根据这位法律专家的逻辑,即使强奸既遂被强奸的妇女也不能以刑法20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进行反抗,因为一般情况下被强奸的妇女的生命并不会有严重威胁。这种所谓的理解完全是曲解法律的规定。
  根据逻辑学的分类方法,我们可以对刑法第20规定的三种情况进行分类:
  有的文章将刑法第20条所规定之防卫定义为正当防卫、特殊防卫和防卫过当三类,并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逻辑学上的概念定义原则。若正当防卫、特殊防卫和防卫过当这种分类法成立,就会出现防卫的六种类型。与正当防卫对应的是不正当防卫,与特殊防卫对应的是一般防卫,与防卫过当对应的是适当的防卫。
  实际上,我国刑法第20条的全部内容都是对正当防卫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界定了正当防卫的条件,“……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款规定,防卫过当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属于正当防卫的一个组成部分:“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
  第三款规定,特殊防卫属于正当防卫的另一种类型:“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一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一般条件,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两种类型。实际上,正当防卫还包括第三种类型,即实施了正当防卫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类型;又不是面临第三款规定的八种特殊犯罪行为,它们是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简言之,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一般条件,即规定了正当防卫的内涵,而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符合第一款一般规定内涵的全部外延减去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类型,即是第三种类型。
  换言之,正当防卫的外延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一般正当防卫仅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特殊防卫则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

2010-2-27 凌晨1:30完成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s/articlelist_1430985877_0_1.html


国家商检局关于经港澳和其他国家转口欧共体国家冻兔肉农残检验事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经港澳和其他国家转口欧共体国家冻兔肉农残检验事宜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1〕473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据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反映,对欧共体国家出口冻兔肉,绝大部分是直接贸易,还有一部分是经香港或其他国家和地区转口到欧共体国家,这一转口部分没有检验农残,数量虽小,但对我出口欧共体国家的冻兔肉影响很大,为防止农残超标的冻兔肉通过转口到欧共体国家,决定:凡经港、澳或其他国家转口到欧共体国家的冻兔肉一律按国检检(1991)185号文规定,进行农残(666,DDT)检验,合格后出证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