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案件类型及管辖
董世连
一、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类型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案件,主要包括:
(1)著作权权属纠纷;
(2)邻接权权属纠纷;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二)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侵权案件,主要包括:
(1)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
(2)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3)侵犯出版者权纠纷;
(4)侵犯表演者权纠纷;
(5)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6)侵犯广播组织权纠纷;
(7)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三)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包括:
(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
(6)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7)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四)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二、著作权案件地域管辖
人民法院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权力所涉及的范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要明确该诉讼应当由哪一地区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时管辖的选择,一般涉及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方面。
(一)著作权权属案件
对于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主要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著作权侵权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三)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
对于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有约定的,由合同约定地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管辖,主要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著作权案件级别管辖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以下以北京为例,讲述北京著作权有关案件的级别管辖。
根据《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普通著作权纠纷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审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以标的额界定,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涉及著作权的合同纠纷、权属、侵权、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审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3]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保障素质教育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学校,是指公办、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教育督导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督导评估管理归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全市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办公室,负责教育督导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三)对本市“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简称“两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四)对本市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五)研究制定本市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指导县(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六)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专项督导,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总结和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评审教育督导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参与评审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八)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及本县(区)实际确定。
第七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办公室和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若干人,其任免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督学凭证履行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一般应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在本地教育系统有一定威望;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督学上岗前和在岗期间必须接受培训。
第九条 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书、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视察教育、教学活动;
(四)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五)现场调查;
(六)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列席受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受督导单位提供与教育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书、资料并汇报工作情况;
(三)对受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提出评价意见;
(四)对受督导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主管单位予以制止,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合法的社会评审机构依法开展评审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经常性检查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解、调研、检查。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拟定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受督导单位;
(二)受督导单位按照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自查自评材料;
(三)在审核受督导单位上报材料的基础上,教育督导机构对受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评估;
(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向受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受督导单位根据意见按期整改后,报告督导机构;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五)督导任务完成后,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受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在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复查或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受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语或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要求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或者打击、报复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五)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六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语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撤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单位或他人,或侵害单位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