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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6:4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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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12月7日 财税[20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支持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住房租赁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二、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三、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税收政策,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毫无疑问,中国是个特权社会,不管你承不承认。官员是特权人士,军人是特权人士,巨商富贾有时也是特权人士。有特权就有不平等,所以,许多中国人的梦想就是挤入特权者的行列,拼着老命也要挤进去。一旦成为特权者,可以低价买好多房并空在那里不住,可以免费出国旅游,可以跟许多女人上床,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犯了罪,还可以获得刑罚上的“最惠”待遇。同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是庶民干的,那可能会被以更重的罪名判处刑罚,如果是特权者干的,那就享受更轻的罪名所规定的处罚待遇。

跟幼女发生性关系就是这样的。

依据中国刑法,幼女指的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女童。不满十四周岁,毫无疑问属于未成年,当然,每个人应该都知道,满十八岁才算成年,各个国家的刑法都是严格保护未成年的,只要是针对未成年实施的犯罪,罪犯都会被加重处罚的。但是中国的刑法,对女童的保护,似乎故意为特权者留下了不错的空间,也似乎为腐败留下了余地。如果你是官员,你跟幼女发生性关系,稍微运作一下,你就可能是嫖宿幼女了;如果你是有钱者,你打点一下,你也可能是嫖宿幼女了。但是,如果你是庶民,对不起,公检法们开始要严格保护幼女了,你犯了强奸罪!

强奸罪跟嫖宿幼女罪,最根本的不是量刑轻重的问题,更为要命的是,嫖宿幼女,幼女是被当做“妓女”来看待的,用文明却更虚伪一点的说法是“失足妇女”,十三四岁,就被一纸判决书认定为“妓女”,请问,这个国家的这些女童会有人权吗?即使你们特权者不把美国关于中国的人权报告公布出来,老百姓难道就不知道自己国家的人权糟糕成什么样子吗?“妓女”,这是影响名誉权的一个称谓,特别是用于描述未成年人时更是如此,因为,这不但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也侵犯了他们父母的名誉权,但是,中国法院的法官们却体会不到这点,或者体会到这点了,但是良心被狗吃了,当然,或许法官实属无奈,因为中国的刑法,在这方面,就属于严重没有人权的法律!

许多国家,跟十四周岁以上的女童发生性关系,都要被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别说是跟十四周岁以下的女童了,这些国家,谁这样干,谁就一定会被判刑好几百年。 在美国,凡是和14-16岁以下少年儿童发生性关系的,一概会被视为强奸罪,不管当时的情况如何,也不管是男女,只要成人与未成年少年儿童有性关系,有人举报,提起诉讼,一旦确认属实,成年当事人就会被判强奸罪。哪怕真的是这个未成年人是作为性交易工作者,与成年当事人有交易关系,也照判强奸罪。

美国的孩子不用天天歌唱伟大领袖,不用天天戴那个劳什子红领巾表达忠诚,但是他们的法律严格保护他们,他们的法律严厉处罚那些伤害他们的人,11岁的美国金发少女杰西·李·杜加德在上学路上遭一对假释犯夫妇绑架。随后一直被绑匪囚禁在一个装有隔音材料的屋棚中,成为绑匪性奴。多年后被警察查获,在2011年6月2日,这对夫妇被法庭裁决各自获刑431年和36年。

人权首先应该是儿童有没有人权。

进六十年来,中国大陆的许多官员已经跟无数的少女发生性关系了。近三十年来,许多少女成为官员们的猎物而备受摧残。近十年,许多官员更加肆无忌惮,他们不再攀比二奶的数量了,而是攀比跟多少女童发生性关系,特别是跟多少还是处女的女童发生性关系。中国官场空前地糜烂和变态,中国官场成为严重侵犯人权的暴力场所,在这个官场里的许多官员成为严重侵犯人权的十恶不赦的罪大恶极的罪犯!

中国的人大是个什么机构?这个机构,实质上是为特权提供方便之门的机构,别的不说,就从他们立法制定“嫖宿幼女罪”这点来看,这个机构绝对应该深刻检讨并向全体国人道歉,我们甚至可以想象这样一幕场景,当一两个还有良心的官员在人代会上唯唯诺诺不同意嫖宿幼女罪时,那些跟蹂躏过未成年少女的高官便有些脸红心跳,不过,当他们看到绝大多数官员都脸红心跳时,他们有马上恢复平静,并且异口同声地说,有些女孩子,虽然只有十三岁,但是他们却像二十三,而且许多女孩子主动勾引男人,还有许多女孩子本身就是娱乐场所的卖淫女,所以,如果是跟这些女孩子发生性关系,应该另当别论啊!

嫖宿幼女罪就此出笼!

许多人大代表们纷纷举手赞成,那些从不投反对票从不给国家添乱的演员、主持人、省长、市长等等,都高高举起了自己的奴才手和特权手!

中国的人大,中国的立法者,你们太对不起这个国家的花朵了!

如果你们认可你们机构名称前面的“人民”二字的分量,就请你们尽快开会修改你们对未成年少女缺乏严格保护的刑法。

第一,取消嫖宿幼女罪,幼女是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在“性行为”这方面,各文明国家的做法,都是通过法律确认他们是没有自主能力的,所以,即使一个女童真的是通过跟别人发生性关系获取金钱等好处,并且她这样做没有受到任何强迫,那也不能认为他们就是妓女,因为法律认为他们没有这种心理确认的能力。

第二,要把“跟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定为重罪,最轻要判处无期徒刑并不得减刑不得假释,重则要立即处死。严刑峻法未必就能全面遏制犯罪,但是如果没有严刑峻法,那潜在的罪犯会更加猖狂。

中国的人大官员们,你们是特权者,但是别忘了,特权社会里,人人都可能是特权的牺牲品。你们家的女孩子总不可能在脸上写上他们是特权子弟吧?所以,如果流氓们看中了你们家的女孩子,并跟你们家的女孩子发生性关系,你们恼羞成怒,要求法院以强奸罪惩罚他们时,你们却发现强奸你们家女孩子的人竟然是比你们更高的特权者,他们已经打点好,要求法院以嫖宿幼女罪善待他们时,你们会不会有种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凄凉呢?当然,你们的孩子是无辜的,但是你们却是无德的,别忘了,特权者的无德,伤害的不仅仅是良善的庶民,也有可能伤害自己的家人!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0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海南经济特区开发建设需要,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和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包括海南经济特区已开发和尚未开发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荒山荒地和建设用地。
第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共设施和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本规定的出让和转让范围。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后,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客商和境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按照本规定,通过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程序而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按本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或作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及出租、抵押或联营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负责对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地价款、办理登记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垄断。由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共同拟定出让土地的位置、用途、年限、地价,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出让;
(二)公开招标;
(三)公开拍卖。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人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计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3、资信、资质证明文件;
4、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文件。
(二)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三)经过协商一致,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程序:
(一)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文件,按规定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者按投标文件规定投标;
(四)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者;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程序:
(一)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发出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文件,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
(三)主持人按规定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价高者中标;
(四)中标者即时与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地价款,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其使用土地范围内投资兴办建设项目,须向计划部门履行立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期限最长为七十年,具体年限按不同行业或建设项目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公共基础设施,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地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不按时处理者也无偿收归国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期满前一年申请,并重新签订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缴纳地价款。地上原有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为受让人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未满,不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各县、自治县和通什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以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含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等,以下同)十亩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
下,超过以上限额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让耕地一千亩以上或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应报省国土局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与境外客商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事先按土地出让审批权限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式样,由省国土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地价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国土局备案。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受让人必须按期付清。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10%作为定金,余额在九十天内付清,所付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九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视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退还扣除定金外的地价款,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处置。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投标人应缴纳保证金。中标后,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10%作为定金,余额在六十天内付清,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三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视为
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退还已付地价款本金和保证金,定金不予退回,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处置。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竞投人应缴纳保证金。中标后,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的10%作为定金,余额在三十天内付清,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三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视
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退还已付地价款本金和保证金,定金不予退回,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处置。
参加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投人,未中标的,所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成片承包、综合开发一千亩以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缴纳期限由单项协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时间向受让人划给土地,应每日按已收地价款总额1‰付给受让人赔偿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索取双倍定金的赔偿。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和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批准,并按重新核定的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地价优惠:
(一)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5-10%;
(二)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高科技开发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5-10%;
(三)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10-15%;
(四)开发荒山荒地、草地、水面和滩涂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和热带作物生产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标准减收10-15%;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优惠额最高的一项办理。
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用地,按前二款优惠规定办理的基础上,再减收3-5%。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法律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二十五条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作为联营条件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三)交清地价款和有关税、费;
(四)除地价款和上交的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
第二十六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能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转移。
第二十七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或联营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更改或更换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联营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或联营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商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应服从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规定最高限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九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增值的,转让人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按以下标准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缴纳增值费:增值一倍以下的(不含本数,以下同),缴纳增值额的10%;增值一倍以上一倍半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15%;增值一倍半以上二倍以下的
,缴纳增值额的20%;增值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25%;增值二倍半以上三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30%;增值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35%。
土地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价值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后的余额计算。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等。
不按期缴纳增值费的,除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的费额中收取1‰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后,新的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转移。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但作为材料转移的除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分割转让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分割转移。
出售房屋的,除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外,还必须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不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并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通过继承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不得损害该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
等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通过交换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交换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十四条 通过赠与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应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公证书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改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依法有偿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出租人,将其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但出租人必须继续向国家履行原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只能出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条 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商定。出租人必须按租金额的10%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缴纳增值费。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四十三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只能抵押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报告,抵押权人可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出咨询。抵押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四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或以通过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应在抵押或处分后十天内分别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影响房屋租赁关系。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规定处理。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或因抵押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当事人双方应在抵押终止之日起十天内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筹备组发布的《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施行以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林、牧、渔)场、厂矿、公司及其他行政、企事业单位,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其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三)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确定土地用途、使用年限,补交地价款;
(四)地上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应持有关产权证明。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联营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分别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五十一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权限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五十二条 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地价款或租金,70%归转让或出租土地的单位或个人,30%交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作为补交地价款。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按土地入股额计算地价款,并按前款比例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补交地价款。
第五十三条 使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因其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土地的,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已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收回,并酌情给以补偿。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
第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偿出让、出租或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
批准,可征用为国有土地后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出让,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投资举办企业的联营条件。但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擅自出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五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以下批准权限审批:各县、自治县和通什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旱田、菜地、园地、鱼塘,以下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含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面
、滩涂等,以下同)一百亩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百亩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成片使用的土地中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又有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分别按前款批准权限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无权批准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三)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四)过半数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第五十七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八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由当事人双方在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签订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联营合同。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作为联营条件的期限最长为五十年,出租期限累计最长为五年,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二年。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临时用地的期限届满不得延续。
第六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为联营条件期限届满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基础设施。地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不按时处理的也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证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注销。
第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价格,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国土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属于土地补偿费部分应用于该村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及集体企业和农田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私分。
第六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原定应对国家担负的农业税及其他义务不得因此而减免。
第六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转租。但只能转让、转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出租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条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转让或转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不得转让或转租。
第六十五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含已出让、转让、出租的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六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国土局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联营的,批准文件无效,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九条 对未依法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转让的土地未经开发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以联营、合作为名倒卖土地批文、炒卖地皮的;均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其有关协议、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
得,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对当事者各方处予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政府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为联营条件后,受让人、承租人或联营者不按出让、转让、出租、联营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的,收取土地闲置费;逾期半年至一年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总额收取3%,逾期一年至一年半的收取6%,逾期一年半至二年的收取10
%。逾期两年以上的,由原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机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十二条 未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予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联营合作过程中,行贿、受贿、索贿和贪污、挪用、私分公款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于阻挠、刁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按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除征地费、拆迁费等项成本外)、转让增值费、土地闲置费、滞纳金和其他罚没款,应如数缴交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其费、款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七十七条 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联营、交换、赠与、继承事务时,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可按下列限额收取土地管理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按出让地价款总额的3%提取;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作为联营条件的,按土地转让值、出租租金、土地入股额的
1%向转让人、出租人、土地入股人收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抵押值的0.5%向抵押人收取;土地使用权赠与、继承的、按每宗地三百元向受赠人、继承人收取;以土地使用权交换的,按每宗地六百元向交换者双方各半收取。
不按期缴纳土地管理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额加收1‰的滞纳金。
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应将收取土地管理费的三分之一上缴省国土局。
第七十八条 境外客商缴交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以外币支付。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