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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2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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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华夏银行:
为加强银行帐户管理,规范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现将《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各行和企业单位认真执行。
附件: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附件: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第四条 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第五条 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 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 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
第十条 存款人在其帐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帐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 帐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一、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地、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 帐户开立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帐户。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帐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帐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帐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帐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 帐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帐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帐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帐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帐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帐户。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不是在同一家银行的同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因产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存款入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是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下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淮北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淮北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淮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和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根据建设与管理相分离的原则,住宅及同一物业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预(销)售、现售或者交付前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一)总建筑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项目;

(二)总建筑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50%以下的项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一)投标人少于3个或物业总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物业总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非住宅项目;

(二)由产权人自用的非住宅物业;

(三)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调同意续约的物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提倡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物业建设单位。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建设、多公司建设的项目,招标人应统一,招标约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与实际交付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相一致。

招标人有能力编制招标文件、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代理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验证和组织评标相应专业力量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照本办法对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物业管理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格等要求。

  第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应以公开招标为主,采取邀请招标的,需经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招标投标活动时间安排、投标申请人条件以及投标资格预审办法等事项。招标人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经批准,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不少于5个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名称、类型、位置、建筑面积、区域范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设与竣工交付日期)、物业管理用房的配备情况等;

  (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要求,相关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车位(库)、物业管理用房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接管验收要求;

(三)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包括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格式、投标书份数、企业情况、管理服务总体目标及各项指标要求、拟派出的管理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简历与业绩、物业管理设计模式、机构设立、岗位安排、员工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及装备的机械设备和采取的措施、物业服务费标准的测算、公共能耗管理、投标承诺、投标书密封加盖企业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等要求。

(四)交付使用后经营性物业的租赁经营与管理。

(五)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

(六)财务管理,包括对物业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

(七)房屋质量保证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情况。

(八)招标人向中标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条件或者优惠条件。

(九)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十)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考察物业的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等。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

(十二)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代理招标委托合同(适用委托机构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格文件、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招标人可以采取公开随机抽签决定的方式,从中抽取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的,应当书面报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的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对投标申请人提出的疑问应当予以澄清并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投标资格合格,响应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授权委托书;

(三)投标企业经营的相关证书、业绩情况等;

(四)投标报价;

(五)物业管理服务分类标准及服务承诺;

(六)服务管理模式;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标文件应当依次按封面、目录、序言(或概要)、内容、附件的格式顺序编制装订。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开标、评标和中标过程,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到场进行全程监督。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招标人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四。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于开标前24小时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召开现场答辩会的,应当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注明所占的评分比重。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根据标书评分、现场答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标。

  除了现场答辩部分外,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由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投标截止日期起至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止)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第五章 合同签订及履行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在签订合同前提交。履约保证金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保管,专项储存。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评标专家



第四十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专家库名册。评标专家名册应当公开。

第四十一条 入选评标专家名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物业管理工作5年以上,具有10万平方米以上不同类型物业的管理经验;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物业管理及相关实务或研究工作3年以上;

(二)熟悉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相关业务知识;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名册,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个人申请的应征得单位同意,填写申请书;单位推荐的应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填写推荐书。

上述两种方式应当提供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并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评标专家证书。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并建立评标档案,详细记载其评标的具体情况,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名册的专家进行年度审核。

评标专家聘期为3年,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重新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重新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第四十三条 评标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评标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或一年三次以上拒绝参加评标活动的;

(六)因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淮北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七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四十八条 业主和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淮北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程序

关于印发《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3]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民政局: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支持下,我国的社区卫生服务在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服务网络、完善服务功能、提高队伍水平、满足居民需求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对于落实预防保健任务、方便群众就医和减轻疾病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全国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过程中,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在群防群控、健康教育、病人排查、流行病学调查追踪、医学观察以及出院人员的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为防控工作取得阶段性重大胜利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从总体来看,受多种因素制约,我国社区卫生服务发展水平还较低,优质服务供给不足,也缺乏足够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亟需加大投入力度,加强社区卫生服务能力建设,深化体制改革,持续不断地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既要满足群众经常性的卫生服务需求,也要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基础性作用。

1999年7月,卫生部等10部委印发的《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卫基妇发[1999]第326号)提出了“到2005年,各地基本建成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框架,部分城市建成较为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发展目标。2003年1月,国务院印发的《中国21世纪初可持续发展行动纲要》(国发[2003]3号)中,把“优化卫生资源配置,逐步形成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分工合理、方便快捷的新型城镇卫生服务体系”作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点领域,并提出“运用示范手段,做好重点区域和领域的试点示范工作”。为贯彻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快改革创新步伐,营造良好的外部支持环境,树立典型,以点带面,促进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从2003年始,开展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以下简称创建活动)。现将有关安排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创建活动为期三年。2003年启动,截止2005年在全国共产生100个左右的示范区。其中,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数量占总额的20%左右。

二、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成创建活动联合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实施方案、评估参考标准和有关的组织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创建活动,并根据分配的候选示范区名额进行审核推荐等工作。候选示范区在逐级申报并经省级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报联合领导小组复核。其中,中医药特色的候选区需在符合示范区评估参考标准(见附件1)的基础上达到中医药特色补充评估参考标准(见附件2)。

三、创建活动主要以市辖区为单位,达到标准的,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予“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荣誉称号。符合要求的少数县级市也可参加。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参与和实施创建活动。

附件1: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评估参考标准

附件2: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中医药特色补充评估参考标准





卫生部 民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评估参考标准



一、贯彻落实社区卫生服务的方针政策(24分)

(一)加强政府领导,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目标。(3分)

评估要点(以下同):

1、政府工作报告及有关文件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目标。

2、制定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的实施方案与具体措施,做好宣传发动与组织落实工作。

(二)深化体制改革,有明确的政策允许大中型医疗机构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中,在一个创建年度内,不低于50%的新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通过公开招标、社区居民代表参与的方式选择举办者。(3分)

(三)政府调整卫生经费支出结构,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投入。(6分)

1、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政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帮助其配备基本设备设施。

2、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岗位培训提供部分经费支持。

3、对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根据完成任务的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公共卫生建设范畴,统筹规划,协调建设,建立社区防控传染病的长效机制。(3分)

(五)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4分)

1、9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6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被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2、社区基本医疗服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的有关费用按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3、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就诊的自付比例比二、三级医院至少分别低5%和10%。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业务用房纳入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政府无偿或按成本价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并给予税收优惠措施。(5分)

1、在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业务用房,无偿或按成本价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使用。

2、在政府统一规划的社区服务中心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政府负责免费提供业务用房。

3、法人、自然人的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无偿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使用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16分)

(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合理。(5分)

1、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重点,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2、每3-5万居民或每个街道办事处范围内设立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3、90%以上的居民从住所步行10-15分钟可以到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备设施完善。(7分)

1、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符合准入要求,环境温馨。

2、功能分区合理,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室、治疗室和预防保健室分开。其中,诊断室的设置要充分体现保护患者隐私。

3、8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健康教育教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有电视、VCD等健康教育设备器材以及供居民免费索取的宣传品。

4、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配备急救设施和药品,各社区卫生服务站配备急救箱(包)。

5、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有坡道、扶手、防滑地面等方便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6、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健康档案等居民信息资料有专门的统计和管理设施设备。

(九)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关系。(4分)

1、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了双向转诊的临床标准及实施方案和有关的管理规范。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指导患者合理转诊并提供相应便利服务。

3、医院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所转患者能够在就诊流程等方面提供一定方便,并将康复期患者及时转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三、提高社区卫生服务队伍水平(20分)

(十)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实行全员聘用制,因事设岗,按岗聘任。新增人员应实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2分)

(十一)医院支持社区卫生服务队伍建设。(5分)

1、建立鼓励大中型医疗机构有关在职及退休医务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兼职服务的制度。

2、建立由辖区内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技术指导组织,通过培训、会诊等途径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3、每年内应有不少于5%的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到医院参加累计不少于二个月的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并纳入继续医学教育管理。

(十二)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培训。(7分)

1、至少60%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从事临床工作的医师接受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全科医师岗位培训或规范化培训。

2、至少80%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工作的护士、预防保健人员接受过为期一个月的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举办或认可的社区卫生服务基础知识培训。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所有负责人接受过为期至少一周的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举办或认可的政策管理与业务技术培训。

4、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工作的所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在一个创建年度内达到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要求的学分。

(十三)配备高素质人员。(6分)

1、每1万居民中,至少有2名全科医师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现有从事临床工作并接受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的中级以上执业医师可视同为全科医师。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专(兼)职公共卫生执业医师。

3、9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有1名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中医执业医师。

四、实现社区卫生服务的主要功能(28分)

(十四)落实预防保健任务。(10分)

1、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掌握本社区居民的总体健康状况、疾病流行态势及影响居民健康的主要危险因素。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制定社区健康促进规划及实施计划,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组织下,各有关方面予以实施。

3、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每月至少举办一次健康教育讲座,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健康教育职责明确,社区居民知晓基本的卫生常识。

4、针对社区常住人口的社区预防保健主要指标处于良好水平。

(1) 法定报告传染病报告率100%。

(2) 计划免疫接种率不低于95%。

(3) 7岁以下儿童保健管理率不低于95%。

(4) 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率不低于95%。

(5)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35周岁以上患者首诊测血压比例不低于90%。

(6)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高血压规范化管理率不低于85%。

(十五)提供方便、快捷、高质量的医疗服务。(8分)

1、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临床医务人员熟练掌握相关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正确处理社区常见临床问题。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能够及时提供家庭出诊、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服务。

3、9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能开展包括中成药、针灸、推拿、火罐、敷帖、刮痧、熏洗、穴位注射等在内的至少4种中医药服务。

4、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分别配备不少于50种和30种的中成药。

5、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站的执业时间不少于8个小时,并有方便居民的通讯联络方式。

(十六)提供康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3分)

1、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避孕药具发放和咨询服务。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具备开展康复服务的基本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十七)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能力。(4分)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所有专业技术人员接受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培训,临床医务人员应基本掌握疫情报告、医学观察和病例排查、转运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程序。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一个年度内至少实战演练一次。

3、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院内感染控制的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开展专门培训,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消毒处理和质量监控等工作。各社区卫生服务站配备兼职人员开展上述有关工作。

(十八)为弱势人群提供服务。(3分)

1、在居民自愿基础上,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辖区内所有65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责任医生定期上门提供咨询指导。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精神疾病患者的社区医疗、康复等工作。

3、政府及社会利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开展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贫困人员的医疗救助。

五、严格社区卫生服务的监督管理(12分)

(十九)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均依法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作为第一名称进行执业登记。从事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3分)

(二十)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事故防范。(5分)

1、卫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类业务技术工作的具体内容、操作规范、考核标准,并实施监督检查,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人员有明确的奖惩制度。

2、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公示制度,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有关服务、管理、价格等方面的基本信息。

3、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一次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德教育。

4、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均按规定书写并妥善保存病历等各种服务记录资料。

5、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制定防范和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

(二十一)社会效果明显。(4分)

1、居民对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综合满意率不低于85%。

2、居民对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知晓率不低于90%。



注:本参考标准总分100分,示范区得分不应低于75分。









附件2

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中医药特色补充评估参考标准



一、贯彻落实社区卫生服务和中医药工作的方针政策(12分)

(一)政府把创建有中医药特色的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工作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政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4分)

(二)政府社区卫生服务协调组中有中医药管理或专业人员参加,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创建有中医药特色的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协调工作。(3分)

(三)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就诊时应用中医药诊疗方法的自付比例比应用其它诊疗方法的自付比例低5%。(5分)

二、社区卫生服务网络适应中医药服务的要求(11分)

(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中医科或设有中医诊室,配备相应的设施。(4分)

(五)各社区卫生服务站能提供中医药服务,40%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4分)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配备开展中医药服务所需的基本设施和体现中医特色的诊疗设备等。(3分)

三、提高社区卫生服务队伍的中医药水平(25分)

(七)建立鼓励大中型中医医疗机构有关在职及退休中医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兼职服务的制度。(3分)

(八)成立创建有中医药特色的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工作的专家指导小组,通过培训、会诊等途径对中医药参与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4分)

(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50%以上的临床执业医师接受过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可的相关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50%以上的中医执业医师接受过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可的全科医师(中医)岗位培训或规范化培训。(9分)

(十)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有2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执业医师中专(兼)职中医执业医师的比例应不低于30%。(9分)

四、社区卫生服务功能要体现中医药的特点(44分)

(十一)预防。(9分)

评估要点(以下同):

1、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参与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2、开展不少于2种慢性病(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脑卒中、慢性支气管炎、肿瘤、老年骨关节病等)中西医结合防治一体化的服务,对社区主要危险因素进行行为干预。

3、在居民健康档案中体现中医内容,运用中医理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十二)保健。(9分)

1、制定适合社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重点人群的中医保健方案,并组织实施。

2、制定适合社区亚健康人群的中医保健方案,并组织实施。

3、开展具有中医特色的养生保健、食疗药膳、情志调摄、运动功法、体质调养等工作。

(十三)康复。(5分)

1、将中西医结合康复内容纳入社区康复体系。

2、结合现代理疗手段,运用中医疗法开展中风后遗症、肢残等疾病的社区康复服务。

(十四)健康教育。(5分)

社区健康教育应有中医药内容;运用多种形式,宣传中医药防病、保健知识;编制、发放中医或中西医结合健康教育处方和宣教资料,宣教资料每年不少于3种。

(十五)计划生育咨询以及技术指导。(3分)

运用中医药知识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指导,参与孕产妇保健。

(十六)医疗。(13分)

1、在门诊、病房、出诊、家庭病床等工作中运用中医理论辨证论治处理社区的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根据“简、便、廉、效、验”的原则,充分运用中药、针灸、推拿、火罐、敷帖、刮痧、熏洗、穴位注射、热熨、导引等中医药方法。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中医门诊量不低于总门诊量3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中医科室的中医治疗率不低于85%。

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成药品种不少于80种,中药饮片不少于250种;社区卫生服务站中成药品种不少于50种。

五、严格社区卫生服务的中医药监督管理(8分)

(十七)严格执行中医药技术操作规范。(4分)

(十八)及时了解社区居民对中医药服务需求的内容和方式,使社区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中医药特色服务内容的知晓率不低于90%,对中医药服务的满意率不低于85%。(4分)



注:本参考标准总分100分,具有中医药特色示范区的得分不应低于7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