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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6:4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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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二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炭市场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遵循节约土地、避免重复建设,减轻环境污染,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按区域和煤炭需求量等因素,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四条 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煤炭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经营资格审查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集中、公开交易的煤炭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进行登记注册,并对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营业面积,其中批发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储煤场地1000平方米,零售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储煤场地500平方米;
  (二)有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认可的电子汽车衡或机电结合地中衡,其中批发企业30吨以上,零售企业20吨以上;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或委托法定质量检验部门定期出具煤质化验证明。加工混煤企业必须具有加工设备,具备一定区域内煤炭稳定供应的条件;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专职的财务人员和具有煤炭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七条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须提交下列材料及证件:
  (一)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股份制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负责人的任命书或董事会的聘任书;
  (四)专业人员证明;
  (五)注册资本金验资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储煤场地平面图;
  (七)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或委托质量检验协议;
  (八)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经销本煤矿生产以外的煤炭,外省、市煤炭经营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经销公司等),从事煤炭经营,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复查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经营资格审查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复查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年度销售情况报告。经营资格复查机关应当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条件进行年度复查。对年度复查的合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由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在批准文件上加盖合格印章;年度复查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遗失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当申请延续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凭《辽宁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辽宁省沈阳市煤炭销售发票》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变更审查、年度复查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资格审查、年度复查、变更审查手续费。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给煤炭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出现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个体运输户进行煤炭运输,须严格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进行,但禁止用运力作为交换条件,参与煤炭经营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无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进行煤炭经营;
  (二)无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煤炭经营;
  (三)使用掺杂使假、以低质煤冒充优质煤等欺诈手段进行煤炭经营;
  (四)使用贿赂等非法手段进行煤炭经营;
  (五)含硫量大于0.8%、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
  (六)以任何方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七)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
  (八)违反国家价格规定,哄抬煤价;
  (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对转借、转让、伪造、出租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收回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取消其经营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承担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其特殊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郑政〔20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提高土地储备工作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发展改革委、建委、经委、国资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商务局、劳动保障局、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中原区、二七区、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五区区长任成员。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土地储备中心。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常务副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担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研究制订有关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审核土地储备计划草案和土地储备计划调整方案,审查批准储备土地供应计划;

(三)下达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工作任务、目标;

(四)审批拟储备地块征用、收购方案和旧城拆迁改造方案;

(五)研究储备资金筹措办法,协调解决资金筹措中的有关问题;

(六)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涉及有关部门和各区的重大事项;

(七)协调解决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研究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组织落实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的规章制度和政策;

(二)组织筹备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有关会议,负责督查会议决议和决定的落实;

(三)组织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土地储备计划调整方案和土地储备供应计划草案;

(四)协调土地储备过程中的有关具体事项;

(五)按照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工作任务、目标,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进行工作考核;

(六)负责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的制定;

(二)负责年度各专项计划与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衔接;

(三)负责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职责:

(一)指导土地储备工作;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三)研究制定征收、收购土地的有关配套政策措施,完善征地工作有关规章制度,明确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相关单位在集体土地报批及征收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四)负责集体土地的组织报批工作,审批《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征收公告》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负责征收集体土地的登记发证、权属确认和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

(五)对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出具拆迁证明;

(六)办理储备土地的初始、变更、抵押、注销等登记手续和组织储备土地的出让。

第九条 市规划局职责:

(一)加强对土地储备的规划指导,根据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划定规划储备红线;

(二)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三)办理纳入储备计划、储备土地和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手续。

第十条 市建委(市拆迁办)职责:

会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制定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拆迁改造计划,对拟实施拆迁改造的土地办理拆迁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职责:

负责配合市土地储备中心筹措土地储备资金,对储备资金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职责:

(一)根据房地产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二)负责依据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有关土地征收、收购协议、房屋权属证书等资料,办理相关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职责: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业务管理及待遇发放。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申报本辖区年度内拟招商引资等项目用地的位置、数量、用途等情况,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二)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负责土地储备计划内集体土地报批的事务性工作和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配合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区、乡、村有关人员进行征地的勘测定界、地界指认工作,拟订、报批和张贴《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征收公告》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协调解决征地纠纷,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四)负责对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五)做好旧城改造拆迁的综合协调和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地产集团)职责: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提出土地储备计划建议;

(二)在市国土资源局的指导下,负责拟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收回和置换的组织实施及土地前期整理、开发利用、出让前期准备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三)负责用于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的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承担拆迁安置房、周转安置房的开发建设工作;

(四)负责土地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和市场需求预测工作;

(五)具体筹措土地储备资金;

(六)负责管理储备土地,发布储备土地的交易信息;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经委、商务局等部门的职责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和实施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5〕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实行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等会议制度。会议形成的意见以决议或者决定的形式下发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主持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全体成员参加,每季度召开一次。重大问题需要全体会议即时研究决定的,即时召开。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一)讨论通过有关土地储备的规章制度和政策,传达贯彻上级关于土地储备的重要法规和政策;

(二)讨论通过有关土地储备的相关计划和计划调整方案;

(三)通报和讨论土地储备工作进展情况,决定和部署土地储备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和相关成员单位参加,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与议题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一)讨论制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分解土地储备工作目标任务,明确各成员单位关于具体宗地的各项工作及相关手续的完成时限和责任人;

(二)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涉及有关部门和各区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储备资金筹措办法,协调解决资金筹措中的有关问题;

(四)协调需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通过土地储备工作考核办法;

(六)需要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主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根据需要召开。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主要讨论下列事项:

(一)研究决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计划;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作出的决议及决定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讨论制定土地储备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四)协调、处理土地储备中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讨论的议题,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议题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签发。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起草。

需对外发布文件的,报请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



第四章 作风纪律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讨论的事项,在没有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前,或者虽然作出了决议或者决定,但暂不对外公布的,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得对外透露。

第二十四条 已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成员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召开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与会人员因故不能按时参加会议的,应当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将请假情况通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成员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审批事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积极主动办理。因推诿、拖延等原因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时完成下达的目标任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接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法国鸭鹅类产品必须附带无抗生素残留证明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法国鸭鹅类产品必须附带无抗生素残留证明的通知

      (国检检〔1991〕156号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接我驻法国使馆商务处函告,法国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欧共体成员国以外的第三国出口到法国的每批蹼足类(鸭、鹅)产品(新鲜的、整只的、分割的、肥肝)必须具备无抗生素(氯霉素、磺胺类抗生素)残留证明。此规定是对1979年3月20日法国农林部法令规定的卫生证书的补充。

  请各局在接在此文后,按此要求,对出口法国的鸭、鹅类产品进行氯霉素、磺胺类抗生素检验合格后在卫生证上注明无抗生素残留证明。并通知有关饲养场、加工厂,加强用药管理,防止氯霉素、磺胺类抗生素残留问题发生。